罪犯劳动报酬规范与刑罚效应研究

2019-03-15 20:33潘玉明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罪犯刑罚监狱

潘玉明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罪犯在狱中参加劳动,应当给予报酬,这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罪犯劳动报酬是指监狱依据法律和罪犯在劳动改造中的劳动质量、数量以及改造表现等给予的一种物质性对价。然而,在监狱执法实践中,罪犯劳动报酬在提取、发放、管理、使用等方面往往存在提取标准模糊、缺乏刚性,分配比例失衡、缺少系统,管理监督随意、缺于自律等现象,特别是罪犯劳动报酬使用范围在刑释储备、财产性判项、狱内消费、家庭救济、社会关系修复等方面如何做好有效衔接应对,强化罪犯劳动报酬工作的规范运行,不仅是新时代新形势下监狱依法执法的内在需要,也是适应社会主要矛盾发生深刻变化,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彰显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引领。

一、罪犯劳动报酬是监狱行刑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罪犯劳动报酬是监狱行刑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从刑罚执行一体化的视角来理解和把握,更要从执法效能、效益、效应来分析和注解,才能更好地适应规范运行之规律和需求。

(一)基于行刑一体化的必然主张

监狱刑罚执行制度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是真正意义的末端处理,没有完善的刑罚执行制度,就不能保证刑事判决的很好落实。由于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及其执行与刑罚执行存在天然联系,这就使得罪犯劳动报酬问题不可能以纯粹的经济问题的形式存在,它必然会牵涉到刑罚执行与罪犯的服刑义务等敏感问题,因而难以像明确肯定的权利范畴一样以更具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形式存在。把罪犯劳动视为刑罚执行和教育改造活动的同时,伴随的劳动报酬是否凸显公平正义、运行规范等方面,显然要置于刑事司法一体化框架中来进行制度安排、执行和评价。

(二)基于执法效能的法治表达

公平、公正、高效的刑罚执行制度和执法环境的建立,将有利于调动罪犯参加劳动的积极性,也有利于罪犯劳动依法规范运行。在刑罚目的由报应、惩罚变为教育、矫正,由刑罚的效果转向刑罚的效益,由报复、威慑主义转为功利主义后,人们才关注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监狱法》第72条有关“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从法律上确定了罪犯劳动享有报酬的权利。作为监狱内罪犯一项重要的合法权益,其要义就是罪犯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应当获得收益和价值认可,其制度是否合法、合理、合情,运行是否因人、因时、因地制宜,既是监狱履行“惩罚和改造罪犯,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职能的执法考量,也是良法善治、提升公信力、实现刑罚效应最大化的始终追求。劳动报酬制度体现出严格执法与人性关怀相结合,对罪犯实行“有希望的改造,有温度的监管,有公信的执法”,这是执法效能的另一种诠释。

(三)基于执法效益的博弈平衡

制度是妥协的产物,是对现实与理想的权衡,而纳什均衡(Nash Equilibrium)是一种非合作性策略,它告诉我们任何制度,只有构成纳什均衡,才能得到人们的自觉遵守。[1]当前,作为以劳动补偿费名义提取的罪犯劳动报酬,是以监狱企业为主体、劳动改造为载体、省监狱局规定标准的一种制度模式,往往受制于企业经济效益、地区财政保障等因素影响,劳动报酬高低也同样与刑罚执行成本存在博弈平衡,要从执法效益来综合考量、权衡。罪犯的劳动改造由于本质上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罪犯劳动带有明显的赎罪性质,因而表现在劳动的结果上是罪犯不能完全参与劳动成果的处理,不能完全体现一般社会劳动部门按劳取酬和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尽管监狱法对罪犯劳动报酬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没有有效落实,监狱以实物、奖金、零花钱等奖励性的形式发给罪犯,带有恩赐的性质。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实施,并没有改变对罪犯不完全实行按劳分配的实质,也没有因为罪犯获取了一定数量的劳动报酬就使罪犯达到了与一般社会群众相同的劳动地位和劳动权利。罪犯在劳动报酬获取上的不完全性或低报酬制恰恰反映了罪犯劳动的刑事惩罚属性。[2]

(四)基于执法效应的诉求驱动

监狱执法实践中,罪犯劳动报酬注重强调矫正性,存在收入结构的特殊性,强调支付和使用方式的强制性,表现出低于同行业一般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低工资性属性。因此,罪犯劳动报酬的提取、使用、管理必须把握监狱惩罚改造罪犯最根本的职能职责和核心价值坚守。尤其是当前罪犯减刑、假释过程审查财产刑执行的诉求关联机制,对罪犯劳动报酬使用十分关注。罪犯在监狱服刑,其财产刑的履行大都是家属或亲友代缴,代缴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且增加了罪犯家属或亲友负担,有株连无辜之嫌。国内很多学术观点认为,可根据《监狱法》制定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在犯人劳动报酬中留出一定份额,用于履行财产刑等,即要求犯人在自由刑执行期间,同时履行财产刑,使犯罪人为自己的罪行负责,从而体现国家执法行为的整体性和公正性。另外罪犯通过狱内的劳动报酬来履行财产刑和修复各类社会关系,使其在服刑期间心理压力得到缓解,从而消除了监管安全隐患。除此之外,劳动的经济性职能对解决罪犯的回归难题有重大的帮助作用。罪犯回归社会后的生活需要经济条件做支持,劳动报酬可以为之提供保障。

二、行刑视野下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现实困惑与反思

罪犯劳动作为改造的手段体现了现代刑罚报应、威慑、矫正以及预防犯罪等多重目的,与之相关的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彰显了法治性、矫正性、强制性、特殊性等特点,但随着国家政策形势变化和社会治理的新挑战,出现了一些新诉求、新困惑。

(一)我国劳动报酬制度的沿革与现状

一是设立假定工资。我国监狱工作实践中,服刑人员没有工资报酬,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新中国建立到1994年《监狱法》颁布实施,受种种因素制约,我国监狱没有建立正式的罪犯劳动报酬法律制度。1980年,财政部、公安部在制定的《关于劳改业务费的管理规定》中,设立了罪犯劳动“假定工资”,这个“假定工资”主要用于监狱的狱政管理费、警戒设施费、警戒武装补助费、教育改造费等。但假定工资并不是直接发给罪犯的劳动报酬,以这种形式提取的费用留作劳改单位经费使用或上缴部分给国家。受政治、历史、社会因素影响,特别是受经费总量不足的制约,监狱在具体落实过程中,只有很少部分能够用于发放服刑罪犯的生活和技术津贴。[3]二是启动劳动有报酬的制度。2002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开始实施《关于给与罪犯劳动报酬的暂行规定》,在全国首先以法规形式确立罪犯劳动有报酬的制度,2003年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在全国率先在全省实行罪犯劳动报酬制度。2010年3月司法部制订罪犯劳动报酬管理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5月份向各省市监狱局转发了福建、湖北、广东、重庆四省市制定的劳动报酬管理规定或办法,要求尚未制定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省份认真借鉴经验,尽早出台相关规定。三是强化劳动报酬政策指导。近年来,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的逐步到位,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监狱罪犯劳动改造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就罪犯劳动报酬提出了五个方面要求:①监狱要建立健全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明确规定罪犯劳动报酬的提取、管理、分配标准和使用办法;②监狱定期为参加劳动的罪犯发放劳动报酬;③监狱实行劳动报酬制度应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和按劳取酬的原则;④发放劳动报酬要与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效果的评估挂钩;⑤应考虑监狱的性质任务和罪犯的特殊身份,避免产生不良社会影响。2017年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企业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强调“落实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劳动时间、适当报酬等制度”。但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定的100元/人月的标准显然难以适应刑事制度变革、监狱分类管理、处遇变化、修复功能实现等现实需求。四是劳动报酬标准方式多元化。据调查,2016年-2017年,全国各省发放罪犯劳动报酬的标准可谓五花八门、名目繁多,额度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可达500元/人月甚至以上,如福建、上海等,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监狱则还不到80元/人月,如江西、黑龙江等。如江苏监狱系统出台的《罪犯劳动报酬及物质奖励管理办法》,提出了罪犯劳动报酬包含基本报酬和绩效报酬。平均100元/人月的基本报酬要根据罪犯劳动态度、技术等级、劳动任务完成情况及改造表现,以计分考核 (根据2016年司法部出台新的《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中劳动改造得分为依据,发放给罪犯的适当酬金,不同于一般社会职工的劳动酬金。而绩效报酬主要根据其劳动定额、劳动表现、劳动效率等方面的综合绩效评估而发放的集体奖励性劳动报酬,基本上平均在100-400元/人月之间。江苏这种建立以按劳计酬为主的混合型罪犯劳动报酬制度,较好地调动了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和报酬合理支配的预期。

(二)世界各国劳动报酬制度比较

监狱赏与金制度是一种以罪犯劳动效果为评价标准,对罪犯进行区别化物质奖励的制度。[4]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监狱法,《大清监狱律草案》对赏与金制度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在监人之作业者,得斟酌其形状、犯数、作业成绩等给以作业赏与金”。同时对赏与金的数额、用途、获得程序、保管事项等做出了相关规定。《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规定,国家“①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②按此制度,囚犯应准至少花费部分收入,购买核定的物件,以供自用,并将部分收入交付家用。③此项制度并应规定管理处应扣出部分收入,设立一项储蓄基金,在囚犯出狱时交给囚犯。”德国在《德国刑罚执行法》第43条作了相关规定:首先肯定了罪犯从事分配的劳动、其他劳动或辅助性劳动,应当给予报酬。其次根据罪犯的劳动成果和工种将报酬分为几个等级。法国的具体规定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劳动依法获得劳动报酬,计算标准是根据罪犯的技能水平、所从事的劳动工种和技术要求等来决定,和社会上同工种的劳动所得差不多。不少国家和地区按照最低社会工资标准比例发放罪犯劳动报酬,如英国的标准是12.5%~25%、美国的标准是10%~13.6%、中国香港的标准是3%~10%;瑞典对罪犯劳动实行按劳动时间给付报酬;日本则将罪犯所有劳动收入归国库,监狱根据罪犯品行和劳动成绩发给一定数额的劳动奖金。因此,罪犯应获得公平的劳动报酬,其数额至少应能够激发他们的劳动兴趣和热情。报酬最好充足些,使罪犯至少能够部分地帮助家庭生活、赔偿他们原来的受害者,满足个人在许可范围内的需要以及建立劳役金等等,给我们探索制度安排给与了很好的启示。

(三)刑事司法实践带来的新课题

一是财产刑执行之关联。司法实践中,在减刑、假释过程审查财产刑执行情况不可避免地要与劳动报酬在内的相关制度相互配合、相互作用。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2017]1号)精神,财产性判刑是指生效裁判主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刑,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刑。分案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也应作为考量因素。罪犯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具体情况,每次缩减不超过一个月的幅度。而在执法现实中,罪犯获得的劳动报酬由于账户累积金额达到一定数额或者已构成一定标准的消费水平,往往在法院开庭审理时,作为罪犯是否积极履行财产性判刑的采信证据。与罪犯积极争取获得劳动报酬和积极争取减刑发生了制度碰撞,影响了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也使执行难转移给监狱,加大了监狱管教难度,也挫伤了没有支付能力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有违监狱改造人的宗旨,因此在实践中要求监狱配合法院督促服刑人员履行财产刑积极性不高。如果将罪犯主动缴纳罚金、落实民事责任赔偿等作为罪犯减刑的奖励性条件或者作为刚性要求,提高罪犯劳动报酬幅度,强化了劳动改造罪犯的功能和手段,可以有效地调动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稳定监管改造秩序和扩大改造成果。二是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趋势。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除个别监狱探索外,还没有将罪犯纳入社会保险的对象范围。应当充分利用社会保险制度这一有效的社会资源,利用监狱补贴,罪犯缴纳的资金筹集方式,建立罪犯养老保险、劳动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出狱后的失业保险、生活保险等项目。[4]223探索限制减刑罪犯的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等制度,将罪犯的部分劳动报酬用于支付有关保险费用,使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在希望中改造,确保其生活有盼头,出狱有保障。[5]三是社会关系修复之呼唤。罪犯劳动报酬除满足罪犯狱内消费使用之外,积极探索罪犯劳动报酬用于补助家庭开支、缓解亲属经济负担、保障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等方面,修复因罪犯服刑受到破坏的家庭关系;用于缴纳罚金、支付民事赔偿,更好地履行法律义务,修复因违法犯罪行为受到破坏的法律关系;用于出狱储备、支付医疗保险等,修复因罪犯人身自由受限被隔裂的社会关系。

三、建立完善刑罚效应叠加的罪犯劳动报酬运行机制

把劳动报酬作为激励罪犯的重要途径,服务于监狱执法改造为引领,加快构建规范有序、透明高效、创新治理、政策驱动的运行机制,才能不断推进监狱工作法治化进程和实现依法治监,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彰显现代行刑理念,适应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

(一)坚持规范有序与实情规律相统一

一是标准不搞脱离实际的“一刀切”。在实施罪犯劳动报酬的过程中,罪犯劳动报酬标准要与各省现阶段的省情相适应,要与各监狱所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要与监狱自身经济发展效益相适应。建立与监狱所在地区最低工资比较制度,罪犯劳动报酬原则上不应超过社会同业、同工作劳动者工资的2/3。如2017年上海市的最低月工资为2300元,2018年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规定(试行)》明确:“监狱企业罪犯劳动报酬按当年罪犯劳动报酬额度予以发放。监狱企业每月参加劳动的罪犯人均劳动报酬不得超过600元。凡从事直接生产劳动岗位、辅助生产劳动岗位和狱内勤杂劳动岗位的罪犯劳动报酬每人每月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0元”。二是对劳动报酬按不同类别分类发放。建立健全分级分档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区分罪犯自愿劳动和强制劳动两种情形,根据劳动难度、技能水平等拉开劳动报酬档次梯度,并在出监监狱(监区)探索提高劳动报酬。罪犯劳动工时月考核的结果是监狱企业发放劳动报酬的主要依据。监狱企业可根据罪犯劳动岗位技术含量、难易程度及申请上岗等设定岗位系数,折算为罪犯个人劳动报酬核算工时。岗位系数仅用于罪犯劳动报酬的核算,不作为罪犯超欠产的依据。当天罪犯劳动报酬核算工时=(计划工时±超、欠产工时)×岗位系数。监区可以对不同的岗位设置0.8至1.4的系数①参见《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司狱规〔2018〕2号)。。三是将劳动报酬与罪犯处遇紧密挂钩。要切断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外来资金补贴生活费用的途径,严格执行劳动报酬唯一生活费用来源机制。[6]除基本消费支出外,其他狱内消费必须与罪犯劳动报酬挂钩,实行“捆绑消费”。针对罪犯改造需求,设置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的处遇项目,在丰富罪犯劳动报酬开账品种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劳动报酬用于狱内文化娱乐消费、亲情会餐、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制度机制,畅通劳动报酬使用渠道,更好地激发罪犯劳动改造的内生动力。

(二)坚持透明高效与本质效应相契合

一是坚持系统谋划。劳动报酬制度既体现惩罚性,又体现教育、改造罪犯的原则,一般要从目的依据、定义界定、适用对象、管理原则、责任机构、资金来源、发放依据、发放标准、限制条件、适用范围、使用标准、核算发放、发放程序、管理监督等方面建立劳动报酬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罪犯钱款与狱内消费管理规定》,加快建立罪犯刑释储备金、财产性判刑、家庭救济、社会保险缴纳等相关的配套制度。同时,要强化专业化、智能化的应用手段,这方面可以借鉴江苏监狱系统的做法,与商业银行合作为罪犯每人建立一个专户,形成罪犯劳动报酬收入、支出、计息实现金融专业化运行,同时利用监狱系统自身开发的智能管理大平台,把罪犯劳动报酬的归集、分配、使用及审核审批、监控分析等纳入劳动改造信息化模块,实现智能化管理。二是体现统筹兼顾。根据罪犯劳动关系契约化的要求,罪犯劳动报酬的标准应由监狱、罪犯和企业三方参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工资的法律规定以及有关国家的罪犯劳动报酬标准进行协商解决。[7]这就要求监狱局职能部门每年根据省情、财政保障情况、罪犯改造需求及监狱企业年度经济目标计划预算核定当年罪犯劳动报酬额度及人均标准上限和下限。监狱则要根据押犯结构类型、企业运行质量、罪犯诉求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劳动报酬标准,体现差异化、弹性化、持续化。三是强化公开公平公正。罪犯劳动报酬制度要体现民警直接管理、按劳取酬、效率优先、专款专用和先做后结的原则。尤其要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分配原则,不能突破社会公众所能接受的公正底线。严格分配发放公示程序、使用申请审核程序、异议申诉复核程序、狱务公开监督程序,确保罪犯劳动报酬执法权的阳光下操作、透明化运行。

(三)坚持创新治理与热点焦点相衔接

一是拨付罪犯医保专项经费。当前,监狱罪犯医疗保障室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既是监狱的执法问题、人权保障问题,同时也是社会管理的体制机制问题、宏观政策问题,不能完全照搬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和城乡居民医保模式。将罪犯劳动报酬拨付缴纳社会统筹医疗保险费用,建立财政民生(服刑人员)专项基金,最大程度解决罪犯医疗经费不足及“过度医疗问题”。如借鉴四川监狱系统的做法,可按照“维护刑罚执行,多方筹集资金,实施及时医疗,建立长效机制”的原则,以省财政专项资金、省监狱管理局统筹资金、监狱筹措资金、服刑人员个人劳动报酬提留等作为资金来源,建立服刑人员大病统筹专项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和使用。二是创建恢复性司法基金。根据公平理念,罪犯应对其犯罪带给被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如巴西《刑罚执行法》第29条规定:罪犯的劳动报酬应赔偿因犯罪造成的损失。日本《监狱法》规定,监狱可以将罪犯劳动奖金中不超过1/3的数额,作为对罪犯被害人的赔偿。美国刑罚中强调“劳动赔偿”这一方法,强制用罪犯的劳动所得赔偿给受害人。在实践中,可通过罪犯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方式,利用罪犯劳动报酬中切块管理的专项留存资金,用于帮扶生活困难的罪犯和受害家庭以及他们失学的未成年子女。监狱应监督有履行能力的罪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并与罪犯处遇和奖惩结合起来,寻求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实质性正义。三是拓展社会回归储备金。我们应当借鉴国外有益的做法,制定罪犯出狱储备金制度,可以有效预防刑满释放人员因生计问题而重新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实现刑罚犯罪(特殊预防)的目的。每月发放的罪犯劳动报酬按一定比例存入刑满释放生活储备金账户已形成共识,如江苏监狱系统规定为20%,上海35%,也有个别省份为40%。同时,根据新的减刑假释政策和计分考核规定,未被吸收法律奖励的奖励分或荣誉转换兑现物质奖励,如江苏监狱系统规定 “计分考核累计达到600分,不能获得表扬而兑现物质奖励为300元/次,未被吸收法律奖励的表扬为600元/个,计分考核积余分按每分0.5元的标准执行。”“罪犯获得的专项奖励存入刑满释放生活储备金账户”等做法受到了罪犯的普遍欢迎。

(四)坚持政策驱动与模式构建相促进

一是立足顶层设计政策引领。针对《监狱法》和司法部监狱局相关罪犯劳动报酬的原则性规定,由于可操作性不很清晰、标准模棱两可或过于宽泛的实情,拟有司法部监狱局牵头,加快调研制定《罪犯劳动报酬管理指导意见》和相关实施细则。既要强调劳动改造执法的硬约束,也要做到劳动报酬提取使用合法、合理、合情,构建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的罪犯劳动报酬管理体系。二是继续税收优惠政策扶持。根据 《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全面实行监狱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函[2007]111号)的精神,对监狱企业的定位是“为监狱改造罪犯提供劳动岗位,为改造服务,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企业,但也要讲效益”。从价值形态来讲,监狱企业产品(或者劳务加工)的成本由C+V两部分构成,而V即工资部分(指包含劳动报酬的劳动补偿费)在总成本中占有一定比例,其高低直接影响监狱企业的产品价格和市场订单的竞争力。尤其是当前政府采购在监狱企业未能有效落地支撑、2019年起监狱企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取消的情况下,如何提高劳动报酬提取标准或者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监狱企业自身也会犹豫掂量,税务部门也因劳动报酬调整缺乏认可的权威规定,要进行应纳税所得调整。因此,笔者认为,对劳动报酬列支的范围如100-500元/人月的上限下限之间可以不予纳税调整,超过部分如是用于罪犯社保缴纳、恢复性司法赔偿等方面则应给与减免或者税收优惠比例。三是加大监督制衡政策救济。罪犯劳动报酬权作为刑罚执行的一项内容,在遭到侵权后,法律要么没有规定救济途径,要么救济途径单一,只有行政救济,没有司法救济,不像罪犯工伤赔偿那样纳入信访渠道救济和国家赔偿经费政策扶持。要建立罪犯劳动报酬的监督机制,对罪犯劳动报酬的提取、开支消费、计息、专项存储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并对罪犯劳动报酬的投诉进行仲裁和解决,尤其是强化监狱纪检审计的效能监察,加强与法院、检察机关的联动,并把维护罪犯劳动劳动报酬权利作为检察机关的巡视巡察的一项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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