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成意,雷文智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南昌330013)
“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裴多芬的这首诗一直为人们所吟诵。在诗人眼中,爱情和自由比生命更重要,这是他在三者之间的选择,当然也排除不了文学自身的浪漫色彩。在人们争相吟诵时,应该是基于对这一选择的认同。但是,当我们吹开各种迷雾,答案又是否如此呢?或者说在法律视域下,答案还是如此的浪漫吗?
生命权从最广泛、最大范畴来说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而最狭窄的则仅指人的生命不可无故被剥夺之权利[1]。我们平常所说的生命权大多是从狭义的方面讲的。就狭义的生命权而言,虽然也有不同的观点,但最终都指向了生命安全。因此,简单地说,生命权就是“活着的权利”或“生命安全权”,是指人维持其生命安全的、不容剥夺的权利。
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对自然法进行了讨论。他认为,人人都感到自己的弱小,因而也不会去侵犯他人,这样便形成了安全的环境需求。“人首先想要的是保全自己,和平成了自然法的第一条。”[2]在谋求安全的同时还需要解决温饱问题。只有为生命体提供了某些营养,促使其正常运转,方可谈论其他行为,这便是生存的问题。“人在感到自己弱小的同时,还有需求。因此,自然法的另一条就是设法填饱肚子。”[2]在解决了生存问题后,才会存在社会交往的可能。他继续论述人们互相表达爱意、一起过社会生活的意愿便是第三、四条。孟德斯鸠在此强调的就是在和平的环境下,个体满足自己的基本物质需求,然后再参与社会生活,编织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生命权在此处体现的就是安全的权利、生存的权利和参与社会关系的权利。
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认为生命的生产表现为双重关系,前者是自然关系,即指自己生命的生产;后者为社会关系,即为他人生命的生产。自己生命的生产,就是在劳动的基础上创造出一定的生活资料,使机体能够保持活力,满足机体的生活所必须。他人生命的生产,即指男女两性结合生育下一代的生产。马克思发现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类的第一个历史活动。物质生产过程中的观念存在是通过实践活动转变为现实存在。实践的第一个基本形式就是改造自然的生产实践,创造满足人们衣食住行的各种产品。这些产品满足机体生活所需、维持生命平稳存续,这是生命权的第一要义。
马斯洛在《动机与人格》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需要层次理论,认为人的基本需要由低到高依次排列,低层次需要得到满足之后才会产生更高层次的需要。也就是说在满足生理需要之后,安全、社交、自我实现等需要才可能被激活。生理的需要,是人们最本真、最基本的需要,表现在衣食住行等方面。这是维持生命的基础性要素。如果这一层次的要求无法被满足,那么其他更高层次的需求就无从谈起。考查我国古代的历史也可以得知,在一个朝代繁荣昌盛的时候,人们的生活方式多种多样;而在战火硝烟的乱世,活下去便是人们唯一的渴求。安全的需要就是在解决了生理需要的基础上产生的新的需求。人们渴望不被他人侵犯,以维护自己的安全空间,包括职业安全、物质保障等。这是人们幸福的生活在社会中的隐含要求,也是人们的强烈需求。之后的社交、自我实现、尊重等需要都是在前面的需求得到满足之后才能实现的。因此,对于生命权而言,首先要解决的仍然是机体安全持续地运转。
生命权的内容,学界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观点:其一,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二,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自卫权和请求权;其三,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3]。
第一种观点强调生命延续和安全,精确地概括了生命权的核心内容,认为生命权是一种人格权。但生命权不能仅仅从民法这一私法领域进行理解,而应该从公法、宪法的角度去分析。民法强调自治、平等,对生命权的宣示保护力度较弱;同时也不能涵盖刑法这个部门法之保障法的功能。如果在宪法的层级上确定生命权,将会有效地统领各部门法对生命权的保障。现阶段我国宪法没有关于生命权的明确规定,只有部分部门法略有涉及。如《民法通则》规定了生命健康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将之重新表述为生命权、健康权,《刑法》规定了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但是这样的法律保障远远不够,应该从国家的根本大法层面规定生命权的至高无上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生命权包括自卫权和请求权。当发生侵害生命的行为时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是自卫权的应有之义[4];当有侵害生命之虞,有请求消除危险,同时还有向司法机关寻求保护的生命救济权。这种对生命权内容的理解侧重于生命权是一种防御型权利,是生命权核心含义的边缘意义表达。生命权应该是一种消极的权能,它不需要向某机关去寻求保护,全社会应该尊重并认可这种权能,生命权的核心就是安全地生存下去,其他的一切制度或权利都是为这一本质服务,由它所辐射出来的。
第三种观点是学界占主流的观点,概括性极强,既包括第一种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的观点,也包括第二种观点对生命权防御型特征的理解,同时还结合社会现实提出了对生命的支配权[5]。生命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处分性,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因而生命权专属于某一个体。他是否能将这份权利委托给他人?抑或者这份权利可以由个人完全支配?关于这些疑问,最先体现出来的社会问题是“安乐死”。对“安乐死”问题,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不完全相同,有赞成的,有反对的。其次是自杀行为。在宗教神学中,自杀是一种危害社会、僭越神位的犯罪行为。现代各国法律确立了“家长主义”原则,对人们的某些伤害自己的行为,法律作为“家长”禁止实施该行为。最后是死刑问题。时至今日,中国仍然是保留和适用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一直为西方各国所诟病。如此等等都告诉我们一个事实,生命似乎不是由个体完全支配,人的出生和自然死亡不是由个体自主选择,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也不是由自己支配全部生命利益。
综上所述,生命权的内容包含生存权和安全权,除此之外,其他权利都不是生命权最核心、最本质的内容。其他权利由生命权派生,可以基于对生命权作扩大解释而得出,或者说从生命权中可以推导出的权利。
生存权所体现的就是个体作为一个自然体,在自然界能够正常地活下去,在生物学意义上就是一个生命从开始到结束的全过程,国家、社会、他人对这种状态持有一种尊重、不干涉的态度。同时,作为个体的人在某些紧急时刻如自然灾害面前,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适当的帮助。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质帮助权便是国家对生命权的发展要求所给予的积极响应。安全权与生存权是相互依存。生存必然要以安定的环境为基础,安全则是生存的逻辑推论。国家和社会应该为维持生命安全实施一些积极的措施,保障或建立安全的环境让人们有尊严地生存下去,这是生命权最基本的要求。
有学者结合当前我国安全事故频发、职业病之现状提出休息权应该作为生命权的基本表现形式。对此,笔者并不赞同,或者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之下不宜确立为生命权的基本表现形式。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公民作为主人翁在建设社会主义的过程中要行使自己的劳动权利,另一方面在物质资料生产不发达、公民素质有待提高的当今社会,劳动是人们谋生的手段。毋庸置疑,休息权是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利,但是将其提高至生命权的角度还不太合适。国家需要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建立惠及全国的保障体系才能使他们切实地享有休息权,因而休息权还不能作为生命权的基本表现形式。
有学者根据人口的再生产理论提出生育权应该作为生命权的基本表现形式。笔者亦不赞成此观点。生命权应该是宪法性权利。生育权如果被视作生命权的基本表现形式,那么怀孕妇女的堕胎行为一方面是对自己生命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就是对胎儿生命权的侵犯。理论上妇女怀孕28周就被视为有生命利益的个体,需要国家和社会予以保护;但生育权若被无条件地视为生命权的基本表现形式,必然会加重国家负担、侵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
生命权是一种沉默的权利,它只是存在那里,不争取不抵抗,所过之处万物让行,这是生命权的应有之义。国家、社会、个体均应对其给予必要的尊重,以保障生命的延续、安全。自卫权、救济权等权利由它派生,但是不宜规定在生命权的基本内涵之中。
对生命权的理解理当从它的生物学意义理解,着眼于生命的延续、安全,体现生命权的核心内容。生命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具有至高无上性。少了生命,其他的一切无从谈起。没有生命,何来爱情与自由。生命权的核心内容就是安全地生存下去,不容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