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涉网民商侵权行为法律干预路径探究

2019-03-15 11:38
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民商交易平台经营者

刘 辉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公共管理系,安徽 合肥 230031)

网络交易模式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方便,但是线下实体交易发生的侵权纠纷,在网络载体中都可能发生。加之网络交易是近几年产生的新事物,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不是很具体、完善,使得司法机关如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很大的不一致性。本文结合涉互联网民商权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归属、责任认定、电子证据确定等方面,分析我国对于网络民商侵权现状和司法实践中发现的不足,进而提出“互联网+”背景下司法介入网络民商侵权案件的路径和策略。

1 网络民商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归属

互联网是跨国界的,参与网络交易的当事人可能来自全世界,当发生网络交易侵权当事人面临如何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对于此,我国立法及司法实务中均侧重于对交易中消费者的保护。传统的民事诉讼一般以属地划分管辖权,但是由于网络交易双方往往来自不同地区,发生侵权纠纷后,无论交易关系当事人的哪一方到另一方属地用应诉,都会出现诉讼成本提高。因此,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网络平台处于诉讼成本考虑,在用户注册时预定一旦发生侵权纠纷,诉讼需在以网络所在地的法院。司法实务中,网络消费者往往以“经营者没有采取合理手段提示消费者注意管辖权归属”理由抗辩,主张管辖协议无效,法院一般也会据此抗辩理由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如果在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示消费者,该管辖权条款是否依然无效呢?考虑到这一情况,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以法律规定:“对于交易双方通过网络完成的买卖行为,合同履行地为买受人住所地;如果不是通过网络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视为合同履行地;其他另有约定从其约定。”据此规定,消费者完全有权选择住所地或收货地法院进行诉讼。

2 网络交易平台在互联网民商侵权案件中的责任认定

网络交易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1]现实中许多消费者在提起侵权诉讼时,要求平台方及经营方共同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对网络平台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存在认知上的差异,导致最终裁判结果不尽相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品或者服务提供商可能造成对消费者的侵权,网络交易平台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但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阻断不法商人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网络交易平台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前提是主观方面的“明知”“应知”,同时“未采取必要措施”。

2.1 “明知或应知”认定的考虑因素

这里说的“明知”要素,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平台上商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有充分的认知。而所谓的“应知”,是指网络交易平台应当知道而且完全有能力知道或者了解到商家提供商品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侵权。“明知”“应知”是法律为交易平台设立的主观层面的义务。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不能简单以网络交易平台是否能提供经营者主体信息为判断论据。司法实践中可以综合服务性质、方式及其后果以及应当具备的能力、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等多种因素加以判定。因为经营者的经营是一个长期存在的过程,所以交易平台的监管也不能只简单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还要对入驻平台的经营者履行相关告知和注意义务。有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和监督职责,是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的标准。[2]

由于网络载体中的交易平台常有销售普通商品时做虚假宣传情况出现,交易平台的监督环节里应当具有类似检索的功能,只要涉及或出现夸大宣传类似的字句时,应当立即出现警示并对相关商品进行下架,规定期限内要求商家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才能重新进行上架销售。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网络交易平台却听之任之,就构成了“明知”或“应知”而不作为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网络交易平台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的“明知或应知”有两种情形:一种为消费者告知,一种为网络交易平台自身的监管义务。同时网络交易平台采取的必要措施也要分两种情形:如果侵权行为需要消费者告知后网络交易平台才能知晓,则网络交易平台在未接到消费者对涉案经营者侵权举报通知前,可阻却其连带责任产生;如果该侵权行为属于网络交易平台监管范围,一旦发生该类侵权行为,无需通知,直接视为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应知”,在这种情况下,平台需主动阻断侵权行为发生,否则需要和销售者、服务者共同承担。

2.2 网络交易平台法律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关于平台未按规定提供销售者服务者真实信息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量。一从提供信息时间来看,在涉网络民商侵权诉讼具备时间上的有限性。因为信息披露要遵循及时性原则,超过一定时间的信息的效果将大打折扣。如若将平台提供的信息时间设为诉讼中,则会减免平台方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同时也将会增加消费者的诉累。[3]

笔者认为,只有将时间设定在消费者起诉前,才能通过司法引导网络交易平台积极履行义务若交易平台方面在起诉前未能适当的公示销售者真实有效的相关联系方式,或其被要求提供而未能提供的,消费者有权要求交易平台承当法律责任。即便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交易平台向法院提供了上述信息,平台仍然是适格被告。二从提供标准来看,应以“真实、有效、全面”作为网络平台提供信息标准。网络载体上的商家具有不稳定性,网络经营者经常更换个人和商家的信息,网络平台不能实时获取经营者最新信息,所以在判断真实有效全面性时,应审查交易平台是否积极履行了对经营户的资格审查义务,是否定期动态更新商户信息,如果网络平台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可以判定其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

3 互联网民商事案件证据问题

3.1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网络消费的全过程均在网上进行,互联网民商事侵权案件电子证据都由经营方实际控制,电子证据的虚拟性本身易变,价值交易中书面材料很少,一些商家不提供发票和三包凭证,有的经营者甚至利用其优势篡改界面等内容。从举证能力来看,消费者所能获取的仅仅是手机或电脑的网页截屏,对相关证据难以固定,造成举证方面的劣势。在此背景下,如果一味要求消费者对交易事实承担严格举证责任就会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要进一步强化对网络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审理时要根据当事人接近证据的能力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建立相对有利于消费者的举证准则,建议在网络交易诉讼中设立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加大网络平台和商家的举证责任。同时对于消费者在举证时提供的电子证据,要充分认识和尊重这些证据的特性,通过现场网上操作等方式综合评定。不能完全按照书证标准加以否认。

3.2 电子证据的取证方式

第一,拍照、打印证据。发生网络交易纠纷后,当事人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合同关系和侵权行为的成立。但是往往在网络民商侵权案件,消费者的证据仅限于拍照和打印资料。这样对方当事人会提出异议,而且会修改原记录交易数据的网页,原始证据无法取得。往往证据不被采信,案件败诉。因此消费者不仅要将能够证明侵权事实的电子证据,以纸质方式取证,同时也要利用视频采集对取证进行全过程记录,并签字和注明时间,加以证明。

第二,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保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律事实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为有效,在没有足够充足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于网络侵权案件中存在平台或者商家在被诉后删除、篡改网页交易信息,后期即使查源代码也很难发现并确认修改内容。因而诉讼当事人将公证保全成为保证这电子证据的合法客观、关联有效的重要方式。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时,可以申请公证机关采取录屏软件或者录像进行记录;对网页进行公证保全时,可对涉案网页及相关网页快照或者转载进行公证保全。在向法院提供的时候公正保全的电子数据证据,必要时请专家证人对各种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进行解释。

第三,对于由被告保存,或者当事人因非主观原因不能自行完成证据材料收集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司法机关对电子证据进行调取和保全。

第四,商请第三方网络运营等固定保管电子证据。网络交易发生纠纷后,被侵权人可持法院立案证明,商请第三方网络运营商等固定和保管电子证据。实践中一般得需来对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全。

3.3 合理界定证据有效期限

网络交易发生侵权件后,诉讼中需要采集电子证据查清法律事实,何时提供电子证据和证据的界定合理保存期限,这关乎到网络证据是否有效。至今国内仍无明确及完善的电子证据和保存期限的相关法律法规。[4]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存期限,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刚刚出台的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对经营者的股份信息、交易数据等电子证据的保存期限应不低于诉讼时效的期限。这样,有利于消费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3.4 关于电子证据证明力

网络交易案件中的证据基本上都来源于计算机网络。由于网络证据的特殊性,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对采纳的电子证据的证明作用予以认定。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定。

第一,可靠性的认定。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要首先对其可靠性进行考察。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判定:第一,电子证据的生成过程。对生成电子证据可能产生不可靠、不真实的因素进行过程审查。通过审查,辨析该证据可否按常规程序生成,证据系统及其维护是否正常;第二,电子证据的存储手段。这主要对电子证据的存储媒介、存储方法、等进行审查,进一步确定电子证据有否遭受破坏和侵入。

第二,完整性的认定。完整性作为构成电子证据一个要素是考察电子证据的一个特有的标准。主要是看网络证据的内容是否完整,有无添加和删减的痕迹。如果发现电子证据被纂改,该电子证据就再不具备可靠性;如果仅仅电子证据内容被增减,该证据就不具有完整性,但是仍具有一定程度可靠性。

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推定方式来认定电子证据是否完整。具体可用三种标准评定:第一,依据网络系统的运行状况来对电子证据完整性进行推定;第二,依据交易中电子证据是不是在第三方保存来推定的完整性;第三,依据是否证据是不是保存在对其不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处对来证据的完整性进行推定。[7]

4 结束语

随着互联网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涉网络民商事案件日渐增多。司法实践中不能拘泥于传统的证据理念,要主动适应现在的网络时代,用互联网思维创新和加强网络取证、对网络证据的甄别及认定力度,不仅要注重买卖双方的责任,也应注意到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络交易中的角色及责任分担,最大程度上化解“同案不同判”的矛盾,以“全连接和零距离”来重构司法机关介入司法治理的思维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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