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刑法规制

2019-03-15 06:28:56陈结淼王康辉
关键词:交通肇事无人驾驶刑罚

陈结淼,王康辉

随着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信息网络为基础形成的人工智能时代正在加速到来。人工智能在交通领域的最新应用莫过于无人驾驶技术。无人驾驶汽车与传统汽车相比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它不但可以避免自然人超速行驶、醉酒驾驶、疲劳驾驶等不当驾驶行为,而且极大地提高了乘客的时间利用率——驾乘者把坐车时间用来工作或休息。有人预计在2021年前后,无人驾驶汽车将正式上路运行。然而,由于无人驾驶汽车的交通运行没有人的参与,人们对其安全性普遍存在担忧。

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案件时有发生。2018年3月,美国亚利桑那州发生了全球首例无人驾驶测试汽车致死事件,优步的一辆无人驾驶测试车辆与一女性相撞,致该女性在事故中受伤身亡。该案件进一步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人工智能的广泛思考。目前,法学界对人工智能的研究已从民事、知识产权领域逐渐向行政法监管、刑事法律规制等方面拓展。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已成事实的当下,研究如何从刑法的角度规制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行为”十分必要。

一、无人驾驶汽车交通环境下的风险及其对刑法体系的冲击

风险社会的发展变迁是现代刑法所必须面对的社会现实。自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 1986年出版《风险社会》一书以来,“风险”就成为理解和诠释社会变迁的一个关键性概念,“风险社会”随之也成为解释世界的全新范式[注]卢建平:《风险社会的刑事政策与刑法》,《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在这一过程中,无人驾驶汽车时代的来临无疑加速了刑事风险的扩张,势必对刑法理论与实践产生巨大的影响。

(一)无人驾驶汽车与社会风险

无人驾驶汽车又称轮式机器人,是人工智能汽车的高级形态。人工智能这一概念最早可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但早在1939年,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就在纽约世博会中展示了第一款电动无人驾驶汽车。在20世纪7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开始了无人驾驶汽车早期研究。随着技术研发的不断深入,无人驾驶汽车在各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按照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对自动驾驶等级的界定,无人驾驶汽车可分为五个等级:等级1为协助驾驶,由驾驶员操控汽车,配有个别辅助驾驶功能;等级2为半自动驾驶,配有多项自动驾驶功能,但驾驶员必须在任何时间观察驾驶环境并执行驾驶任务;等级3为附条件自动驾驶,驾驶员虽然不需要观察驾驶环境,但必须在取得提示后及时恢复对汽车的人工操控;等级4为高度自动驾驶,汽车能够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自动驾驶;等级5为完全自动驾驶,汽车能够在任何条件下进行自动驾驶。目前,以通用、福特、丰田汽车等为代表的传统汽车生产商和以谷歌、特斯拉、优步、百度为代表的高科技企业等纷纷加入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的研发中[注]刘芳:《关于美国自动驾驶汽车的立法现状及思考》,http://www.lwinst.com/chanjing/618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01-24。。

但是,无人驾驶技术的发展也伴随着潜在风险。目前智能状态下的无人驾驶汽车处在等级3—4阶段,实质上是人机混合操作的汽车,汽车无法真正脱离人类进行高度安全性行驶,遇到紧急情况需要及时恢复人工操作。这些不确定、不成熟的技术因素导致无人驾驶汽车肇事的案件时有发生。2016年9月,特斯拉自动驾驶汽车在道路上处于“定速”状态,因未能识别躲闪撞上道路清扫车,特斯拉车主不幸身亡;2018年3月,优步的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致一女性死亡。以上案件表明人工智能技术并不能让人类高枕无忧,其引发的社会风险应当引起我们充分关注。防范和化解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风险,值得刑法学界进行深入思考。

(二)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对现行刑法体系的冲击

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出现,对于以自然人为中心所建构的刑法体系带来巨大的冲击。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依现行刑法规定,很难以交通肇事罪对无人驾驶汽车定罪处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主体的异变。现行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是以驾驶人员或其他交通参与人作为主体并对其予以归责的。而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运输环境中,人类已不再实质性地参与驾驶,控制汽车交通运输的主体也不再是“人”,而是由数据、算法等组合而成的智能控制系统。此时车辆驾驶人逐渐从刑法规制的对象中移出,转而代替的是智能技术。但在无人驾驶交通肇事中,追究无人驾驶汽车这个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没有任何意义。既然使用人已不再控制车辆行驶,汽车的运行是由控制系统自行完成的,那么刑法规制的对象自然地转向控制系统的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等,但问题是上述主体都不属于传统刑法意义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刑法归责体系的重构。现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是由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引发的,但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中不存在驾驶人员,司法人员无法考证责任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探究无人驾驶汽车的主观过错在刑事领域亦是天方夜谭。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案件中,传统的交通肇事罪规定的过失责任已无法适用。我们应刺破“无人驾驶汽车”的面纱,探寻其背后的智能技术研发者、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销售商以及无人驾驶汽车的使用者等主体的相关责任。此时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已从“现场责任”转向其“背后责任”由此明确无人驾驶汽车在设计、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中各方的责任归属与风险分配,并将故意、过失的主观过错融入上述责任主体的归责判断之中。

3.因果关系混杂。行为主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建立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否则,行为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缺少正当的法律依据。在传统的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由此可以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在无人驾驶汽车肇事的案件中,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是多样的,可能是由于无人驾驶操作系统遭受不法分子的干扰导致系统紊乱,也可能是由于无人驾驶汽车使用者、所有者的违规操作,或者是由于无人驾驶操作系统自身出现故障。混杂的因果关系致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限缩,无人驾驶的刑事风险进一步扩张。

4.量刑情节的调整。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规定包括两个层次:在交通肇事的基本刑基础上又规定两项加重情节,即“肇事后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中,“现场责任”主体与“背后责任”的主体不具有同一性。如果说对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追究的是“背后责任”,那么发生无人驾驶汽车“肇事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时,能否追究无人驾驶汽车内的乘客(使用人)“现场责任”?车内的乘客(使用人)是否还具有施救的义务?若不施救能否被判定为独立的不作为犯罪?这些问题很难在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中找到答案。

二、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随着人工智能新时代的到来,是否需要革新传统刑法理念予以应对,学界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在风险社会下,刑法理论不应当动摇刑法的谦抑主义[注]刘艳红:《“风险刑法”理论不能动摇刑法谦抑主义》,《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也有学者认为,刑法必须敏感地应对时代变化[注]李振林:《人工智能刑事立法图景》,《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6期。。面对人工智能所带来的种种技术风险,刑法应该积极地回应时代所赋予的挑战。

(一)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刑法规范缺失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和无人驾驶技术的逐渐成熟,传统人工驾驶最终会被无人驾驶所取代。而无人驾驶汽车的广泛应用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无疑会对包括刑法在内的现行法律体系提出诸多挑战,法律的滞后性与局限性将进一步凸显。如果不适时加以调整,则可能会严重阻碍技术创新。对此,国务院在《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明确指出:“加强人工智能相关法律、伦理和社会问题研究,建立保障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框架。开展与人工智能应用相关的民事与刑事责任确认、隐私和产权保护、信息安全利用等法律问题研究,建立追溯和问责制度,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重点围绕自动驾驶、服务机器人等应用基础较好的细分领域,加快研究制定相关安全管理法规,为新技术的快速应用奠定法律基础。”目前,对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案件,在民事侵权领域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予以处理,但在刑事领域却是无法可依。一旦无人驾驶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责任范围如何划分,惩罚措施如何开展,这些都是刑法亟待解决的问题。刑法作为保障法理应具有前瞻性,我们应积极制定相应的刑法规则,防范并化解无人驾驶汽车等智能科技所带来的刑事风险,使民众对此有可预期性,并满怀信心去迎接无人驾驶汽车时代的到来。

(二)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中,刑罚发动具有合理性

既然现行刑法对无人驾驶交通肇事的规范手段缺失,那么是否需要在刑法上增设新的罪名,动用刑罚手段进行规制或者保障相关行为的实施呢?对此,我们应当在刑法框架内运用相关法理进行剖析。

在刑法上,刑罚发动的合理性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首先,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其次,刑罚措施具有不可替代性。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方式,直接剥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如果可以用其他方式解决也就不必动用刑罚,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最后,刑罚发动的有效性与可操作性。有效性是指对某一类危害行为规定其为犯罪而发动刑罚,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可操作性是指当一类危害行为被规定为犯罪而发动刑罚时,必须能够为司法提供一个可操作的标准[注]曾粤兴、张勇:《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人大代表增设拖欠工资罪议案的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一方面,无人驾驶汽车同传统型汽车一样,并不是零风险驾驶。当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危害后果时,民事侵权行为就演变成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产品责任赔偿等救济手段无法解决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问题,刑罚的发动具有不可替代性;另一方面,发动刑罚处置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犯罪,会对相关主体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威慑效果和预防作用,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规避刑事风险的效果。但是,依照现行刑法对于无人驾驶交通肇事的规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为保障无人驾驶环境下的交通运输安全,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相关罪名。

三、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犯罪主体问题

(一)学界对人工智能犯罪主体的争议

当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时,刑法应追究自然人还是无人驾驶汽车这个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目前学界对此见仁见智,归纳起来主要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对立的观点。

肯定论者认为,人工智能产品应当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华东政法大学刘宪权教授认为:弱人工智能产品不具有认识和辨认能力,其本质在于工具属性,这类人工智能产品不可能作为犯罪主体而承担刑事责任。而强人工智能产品因具有很强的自主意识可以将其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在设计之初就已包含在数据程序范围之内的行为;另一种是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自主决策所实施的行为。对于前种行为,强人工智能体与弱人工智能体无异。而后种行为,完全是人工智能体为了实现自己的意志、自主决策并自主实施的行为。在这个层面上讲,人工智能产品应当具有犯罪主体资格[注]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内忧”“外患”与刑事责任》,《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四川师范大学陈山教授也持类似的观点[注]陈山:《未来刑法学迷思: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https://mp.weixin.qq.com/s/L1AE_lDIyfhq。西安交通大学马治国教授认为,人工智能体可借鉴单位犯罪的理念,将现行刑法中刑事责任主体增加为自然人、单位和人工智能体。按照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模型,将刑事处罚的责任主体运用于人工智能体与其相关的研发者、销售者或使用者这类自然人之间。此时的人工智能体是作为法律主体独立承担刑罚责任的特殊存在[注]马治国、田小楚:《论人工智能体刑法适用之可能性》,《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否定论者则持与上述相反的观点。中国人民大学黄京平教授认为,智能机器人在刑事法律领域不应具有主体资格,即便其他部门法律承认人工智能体具有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刑法也不应把人工智能机器人作为犯罪主体来看待。而且,无论是目前的低智能机器人,还是未来的高级甚至超级智能机器人,都不具有刑事法律的主体资格,否则势必导致刑事责任体系的崩溃[注]庄永廉、黄京平、高艳东,等:《人工智能与刑事法治的未来》,《人民检察》2018年第1期。。也有学者从社会学层面考虑,认为人工智能与人类主体的社会和文化属性不同,其本质属性是自然性和机械性。人工智能复制和强化了大脑思维的物质基础和局部功能,它只是执行人类指令而并不考虑社会意义、社会责任和社会后果,也就不能形成主体真正的实践活动和社会属性[注]张劲松:《人是机器的尺度——论人工智能与人类主体性》,《自然辩证法研究》2017年第1期。。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

(二)无人驾驶汽车不应作为刑事责任主体

依照我国刑法通说,犯罪主体是实施了危害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行为是生物的基本特征,在某种意义上可以把行为与生命相提并论,没有生命也就没有行为。刑法中的行为,虽然是一种犯罪的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它仍然具有人的一般行为的特征[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2页。。在刑法领域,只有自然人和单位才是刑法规制的主体。对于无人驾驶汽车,无论是弱智能的无人驾驶汽车还是强智能的无人驾驶汽车,都无法作为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这是由刑法自身属性所决定的。

1.欠缺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必备要素。刑法上所承认的主体必须具有完全的行为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这是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所必备的心理要素与智力水平。无论是目前还在处于开发阶段的弱人工智能无人驾驶汽车还是未来技术成熟化、使用普遍化的强人工智能无人驾驶汽车,甚至是超智能无人驾驶汽车,从自然人角度来看并不具备完全与人类相同的心智要素。由控制系统产生的一系列“有意识”的举措不可与自然人的行为举止相比拟,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也无从考证。无人驾驶汽车在犯罪构成必备要素上的阙如,使之无法成为刑法所规制的犯罪主体。

2.无法查证主观罪过。现代刑法的主观罪过理论确立了人的主体性以及自由、平等及相关权利。自然人成为主体与客体两分的二元世界的主导,其独立意志成为权利、义务、责任包括处罚的前提基础。而构成这一思想的核心是尊重理性。人根据自己的理性,能决定自己的行为[注][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陆庆胜、谈春兰,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16页。。无人驾驶汽车连最基本的自由意志标准尚且达不到,在法律层面探寻无人驾驶汽车的主观罪过更是无从谈起,无罪过则无法对其苛责。退一步讲,即便无人驾驶汽车或者其他智能产品存在犯罪的意图,但以“人脑”为核心所构建的一系列故意、过失的认定标准如何应用在智能控制系统,这依然是无法解决的问题。一旦发生肇事后果,因无法查证其主观罪过最后都归属于意外事件,从而导致没有主体对此结果承担责任。这样的处理虽符合“技术中立”原则,但无疑是加大了刑事风险,事故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从保障,刑法作为规范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失去其本身的价值。

3.无力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个人因实施的危害社会、符合相应罪状的行为所应受到的谴责或非难[注]周光权:《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24页。。刑事责任的承担总是通过一定的刑罚制度来完成。在目前的刑罚体系下,任何一种刑罚对于无人驾驶汽车而言都是毫无意义的。有学者认为,可以对目前的刑罚体系进行调整,增设专门适用人工智能的刑罚措施。刘宪权教授认为,适用于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刑罚有三种,即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该刑罚体现了处罚的层次性,也是与人工智能体的危险程度相对应[注]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内忧”“外患”与刑事责任》,《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但是,此种刑罚制度的设计冲击了刑罚结构,甚至撼动了整个刑罚体系。事实上,某些刑罚措施的承担已转向了制造者、使用者,这显然与现代社会的责任自负原则相违背。当然,刘宪权教授所述的三种措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无法成为刑事处罚制度,可以将其作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附带义务。

4.丧失刑罚功能。刑罚不仅是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预防犯罪。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罚的功能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对罪犯进行教育感化、形成威慑以防止、限制其再犯;一般预防是针对罪犯以外的一般自然人。刑罚的存在让一般民众得到法制教育,使受害者得到安抚、补偿,对潜在犯罪者形成威慑。人工智能本身既无生命也无独立财产,更没有类似于人类对于自由、财富的客观需求。而无权利需求即无法实现救济或惩治措施,现行自由刑或财产刑并不能有效针对人工智能机器进行处罚[注]时方:《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实际上除了解决一堆瑕疵产品或者报废的机械外,这种刑罚对于无人驾驶汽车乃至其他智能产品而言毫无意义,其作用仅仅是以报应刑的方式使被害人得到心理安抚而已。刑罚措施应有的社会效应几乎不存在,刑罚的功能变得荡然无存。

5.缺乏社会普遍认可度。即便承认人工智能体具有同人类相似甚至超过人类的认识能力与表达能力,也不足以认定人工智能体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在我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事实上,一些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拥有与成年人一样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之所以这类群体被排除在刑事责任主体之外,是因为刑事责任能力除了需要具备表面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之外,还需要具有实质判断要素,即具备责任能力主体的普遍认知与认同。在认定刑法上的责任时,现实的社会关系中的期待和归责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注]储陈城:《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的立场和功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6期。。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当无人驾驶汽车因技术瑕疵原因危害公共安全时,如果我们一味地追究无人驾驶汽车的责任,而忽视技术研发者、产品制造者、商品销售者等主体对于智能体的监管责任,将无人驾驶汽车这个智能体作为上述群体犯罪的替罪羊,过分追求刑法上的直接责任而忽视其“背后责任”,势必导致真正的犯罪人被排除在刑法处罚范围之外。“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现象将进一步加剧,人类社会的安全将面临无人负责的严峻挑战[注]叶良芳、马路瑶:《风险社会视阈下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应对》,《浙江学刊》2018年第6期。。

综上,无人驾驶汽车不能也无法成为交通肇事犯罪的主体。通过刑法规制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行为,必须另辟蹊径。

四、规制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刑法路径

依现有的技术发展程度而言,对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进行规制的重点是人类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工具性”犯罪的现象,并且这种现象有逐渐扩大的趋势。然而,我国现行刑法的局限性与滞后性无法调整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各种刑事风险。基于防范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引发刑事风险的基本立场,同时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刑法过度干预而阻碍新兴技术的创新发展,应将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纳入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体系。在厘清无人驾驶汽车肇事行为中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基础上,建议在刑法中设立人工智能犯罪的具体罪名,其中包括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罪。

(一)厘清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

如前文所述,无人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体,其本身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在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从行为的“现场主体”转向行为的“背后主体”,即无人驾驶汽车的设计者、制造者、销售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等[注]刘宪权、房慧颖:《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前瞻性刑法思考》,《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当然,这些主体所承担的刑事罪责是不同的。

1.非法利用无人驾驶汽车进行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一,利用无人驾驶汽车的“智能技术”实施犯罪。智能汽车的产业链大致分为研发、生产、测试、销售、使用等几个阶段,涉及技术研发者、生产制造者、试验测试者、产品销售者、商品使用者等主体。一旦不法行为人意图通过无人驾驶汽车等智能产品来完成犯罪行为,就会在设计之初把相关错误数据代码、编程算法植入智能汽车的芯片之中,或者非法更改、调换已有的正确编程,以此达到犯罪的目的。如果智能产品提供者、使用者故意利用人工智能汽车这种“工具”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那么其与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已毫无关联,应按照刑法规定的相应的故意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侵入、攻击无人驾驶汽车的“智能技术”实施犯罪。无人驾驶汽车等人工智能的研发离不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再完美的智能系统也可能存在网络漏洞。一旦“黑客”或网络病毒制造者等第三人通过网络入侵该系统,破坏系统的防护设施,将会扰乱无人驾驶汽车的正常运行,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每一台无人驾驶汽车的核心都是一部计算机系统,对该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破坏,造成无法正常运行的严重后果,此种犯罪行为本身就构成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若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行为人还可能构成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的想象竞合犯。第三,利用无人驾驶汽车的“工具性”实施传统犯罪。当无人驾驶汽车剥离了智能技术的要素,便与普通车辆无异。利用普通车辆运输毒品、枪支,组织人员出入国境等分别构成刑法分则的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上述的犯罪行为中,把一般车辆替换成无人驾驶汽车,犯罪行为并没有突破传统的刑法体系,只是犯罪手段更加巧妙,隐蔽性更加强,但依然可以按照上述的刑法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2.无人驾驶汽车监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众所周知,无人驾驶汽车的组件由不同主体制造完成,流通阶段也会有多方主体参与,在任何一个过程中都有可能会因为过失因素造成损害结果。因此,对无人驾驶汽车监管并非只局限于技术研发阶段,在生产、测试、销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各方主体都要赋予严格的监管义务。正如有学者指出,相较于将监管责任归属于某一类特定主体而言,在不同主体之间分配注意义务和责任相对来说更为合理[注]彭文华:《自动驾驶车辆犯罪的注意义务》,《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我国刑法是以惩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对于过失责任主体的定罪量刑必须以刑法上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在进行犯罪过失判断时,要求相关主体对于其危害结果具有明确的预见义务。如果无人驾驶汽车的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所有者、使用者等在研发、生产、使用过程中,应当预见该无人驾驶汽车系统存在漏洞,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技术漏洞存在却轻信可以避免,由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构成过失犯罪。

当然,在判断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相关主体的预见义务时,既要遵循严格监管原则,以防范刑事风险;又不能对尚处于开发阶段的技术提供者、使用者苛求过多的责任义务。首先,预见义务的设定需要切合设计、生产、使用时科技发展的水平以及相关领域配套技术的跟进。分清无人驾驶汽车在设计、生产、销售、使用等各阶段的义务,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会混淆技术创新风险、意外事故与过失犯罪的界限。这显然与责任原理相背离,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

其一,研发制造主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缺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设计上的缺陷与制造上的缺陷[注]高铭暄、王红:《互联网+人工智能全新时代的刑事风险与犯罪类型化分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9期。。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核心在于智能系统的研制与开发,该阶段设计的精细与严密程度决定了在流通使用阶段的安全可靠程度。制造阶段一般是生产、加工、成型、测试等步骤,无人驾驶汽车等人工智能产品的缺陷与危险多发现于测试调配阶段,因此在该阶段发生的风险要重点防范。另外,无人驾驶汽车的研发制造主体在设计、生产阶段的注意义务来源,有学者归纳如下:一是一般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二是有关自动驾驶车辆的特别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三是责任主体对产品的承诺与规范[注]彭文华:《自动驾驶车辆犯罪的注意义务》,《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该观点将设计研发者应当考虑的伦理道德因素也归入其中,不足的是对严于法律标准且具有较强专业性的行业规范却没有提及。

其二,使用者、所有者的安全管理义务。在无人驾驶汽车损害责任分配中,应当根据智能汽车自动化程度的不同对驾驶人员规定不同程度的警觉义务和接管义务[注]龙敏:《自动驾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认定与分配》,《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智能化程度越高的无人驾驶汽车对管理者规定的义务与责任越低。在高度智能驾驶的操作环境中,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与过失责任已经彻底从驾驶人员转向智能操作系统的“背后主体”,仅仅是所有者、使用者的安全管理义务,比如汽车日常保养、定期检修与维护,遵循无人驾驶汽车特殊操作规则,防范“系统入侵者”的恶意攻击等。

3.无人驾驶汽车肇事的严格责任。以上两类刑事责任是以能够确定相关主体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然而,在现阶段的智能技术发展过程中,会存在一些人类无法预见的重大技术缺陷。无人驾驶汽车等人工智能产品也同样如此。依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当这些无法预见的智能风险在使用过程出现并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时,因相关主体无主观犯罪故意或过失而不构成犯罪,被害人的重大权益不能得到切实维护。笔者认为,在无人驾驶交通运输中,发生特别严重危害结果的,在产品设计者、制造者无主观过错的前提下,可以对无人驾驶汽车的设计、制造主体适用相对严格责任,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相对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后果,法律就推定其在主观上存有过错,行为人无法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就要承担刑事责任[注]崔化河:《刑法中严格责任原则的法律内涵及适用》,《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严格责任来源于英美法系,主要适用某些具有“公害”特征的犯罪,比如环境犯罪、交通肇事犯罪、食品犯罪等。我国可以借鉴相对严格责任原则,将其适用于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犯罪。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倒逼研发者、制造商采取更为精细的技术操作以及严密的数据计算流程,以提升无人驾驶汽车等人工智能的安全系数;另一方面,有效防止在发生特大惨案时生产者以无主观过错为由逃避刑事处罚,从而保护众多被害人的权益。

(二)在刑法中增设有关人工智能犯罪的新罪名

无人驾驶汽车作为一种人工智能,其在使用中的刑事风险只是人工智能产品的刑事风险之一。对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刑法规制,也只是人工智能产品犯罪的刑法规制体系之一。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是盲目地缩小犯罪圈,而是在社会出现新问题时,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的条件下,才将此种社会关系纳入刑法调整。在现有的刑法理论之下,对人工智能犯罪可以增设下列新罪名:

1.增设非法利用人工智能罪。我们知道,虽然人工智能来源于网络信息技术,但又与其有很大的不同之处。行为人针对人工智能体的犯罪,有的是通过网络技术的途径,比如黑客技术的入侵、网络病毒的感染等,对此现行刑法有相应规定。但现实中很多利用人工智能犯罪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的,传统的网络犯罪已无法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增设非法利用人工智能罪是刑法对以无人驾驶汽车等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时代到来的理性选择。

非法利用人工智能罪是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非法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当然,这里的人工智能不仅包括上述无人驾驶汽车,也包括智能创作家、智能医疗师等各领域的智能机器。随着人工智能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犯罪手段也会变得扑朔迷离,我们难以预料因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所产生的各种犯罪情形。刑法作为保障法应当与时俱进,积极应对时代的变化。因此,增设非法利用人工智能罪是对时代需求的最佳回应。通过设立非法利用人工智能罪,可以减少和避免人工智能犯罪的刑事风险,实现人工智能服务于人类福祉的目的。

2.增设人工智能监督过失罪。对人工智能体的监督过失责任,虽不同于非法利用人工智能体积极地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危害结果却不容小觑。以无人驾驶汽车为例,一旦出现特别重大交通事故,若不对相关主体的监督过失责任进行规制,很有可能出现因无犯罪故意而导致无人负刑事责任情况,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更为严重的是,类似悲剧还会不断重演。人工智能因其技术的专业性、构造的复杂性,一般很难被外界所了解。消费者购买该产品后只能按照制造者所设计的一套编程进行命令式活动,对于人工智能所固有的产品缺陷、技术漏洞一概不知,但设计者、制造商却可以发现、分析、弥补这些技术上的问题。该罪名的增加主要是督促对于人工智能体负有风险控制义务的设计者、制造者谨慎设计、生产,使人工智能产品符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除了对技术研发者、商品制造者规定责任义务外,该罪名也要求智能产品所有者、使用者具有日常检查与风险制止的义务[注]卢有学、窦泽正:《论刑法如何对自动驾驶进行规制——以交通肇事罪为视角》,《学术交流》2018年第4期。。以无人驾驶汽车为例,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须定期将无人驾驶汽车进行检查维修。当无人驾驶汽车发生异常状况时,必须依据操作规程停止其运行,如果使用者轻信异况可以自行解除因而未履行风险制止义务,致使发生严重危害结果,此时使用者对于危害结果应当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3.增设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罪。增设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罪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无人驾驶汽车在发生严重交通肇事“行为”时,因难以主观归责而放纵犯罪。由于该罪名对相关主体规定了更加严厉的责任义务,因此在刑法上必须罪刑法定,严格设定此罪的适用条件。

在客体方面,该罪主要适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领域。特别严重的交通事故不仅使乘客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损害,而且对公共交通安全产生了极大的破坏。在客观方面,该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无人驾驶汽车在交通运输中,因出现技术上未知的重大缺陷而导致的特别严重危害结果。这种特别严重的危害结果主要体现在无人驾驶汽车肇事致使乘客、行人等多人死亡后果或重大财产损失,或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在主观方面,该罪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原则。在认定无人驾驶汽车重大交通事故的各方主体均无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主观罪过的前提下,应当推定无人驾驶汽车的设计及制造单位在主观上有过错,但其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的除外,否则设计及制造单位将承担刑事责任。在主体方面,本罪应设定为单位犯罪。由于主观上采取的是相对严格责任,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罪的主体需承担较高的责任义务,因此不宜将技术开发人员、生产人员甚至是企业法定代表人规定为该罪主体。本罪的主体应设定为设计单位及制造单位。

鉴于无人驾驶交通事故罪是一种特殊的单位犯罪,其刑事责任宜采用单罚制,且只适用罚金,同时可以考虑采取非刑罚处罚措施。非刑罚处罚措施可以有多种,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附加义务。附加义务是指当无人驾驶汽车因技术原因导致特别严重事故时,设计、制造单位有对同一生产批次的无人驾驶汽车进行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或者永久销毁等义务。

五、结 语

无人驾驶汽车的出现,无论从技术创新角度还是从社会需求层面来说都是利好的。但包括无人驾驶汽车在内的人工智能产品在生产、使用的过程中无疑会增加刑事风险,甚至冲击我国刑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在人工智能新兴起步阶段,为了规避风险,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不仅要有一定的前瞻性,而且要为科技的进步创新留下发展空间。因此在刑事法律方面,应坚持无人驾驶汽车等人工智能体无法成为犯罪主体的基本立场,同时将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等相关的人工智能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总之,在无人驾驶汽车等人工智能与刑事犯罪相互交汇下,既要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又要积极解决现实问题,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满足人们向往美好生活的需求。

猜你喜欢
交通肇事无人驾驶刑罚
我们村的无人驾驶公交
无人驾驶车辆
科学(2020年3期)2020-11-26 08:18:28
无人驾驶公园
刑罚威慑力的刑法学分析
活力(2019年22期)2019-03-16 12:49:24
代运为名行诈骗 构成犯罪获刑罚
今日农业(2019年16期)2019-01-03 11:39:20
断盐也是一种刑罚
交通肇事发生后伤者可以得到哪些赔偿
新农业(2016年15期)2016-08-16 03:40:47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以张某某交通肇事抗诉案为例
刑罚的证明标准
人间(2015年22期)2016-01-04 12:47:28
多种刑事侦查技术认定同一起交通肇事
西藏科技(2015年9期)2015-09-26 12:1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