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与环境犯罪治理

2019-03-11 09:21谭铁军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9年1期

谭铁军

摘 要:恢复性司法应用于环境犯罪治理,面临法律定性、刑罚适用与刑罚执行等方面的现实困难。惩治环境犯罪只是保护环境的手段,最终目的是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合理补偿与恢复。为此,建议明确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法律依据、完善环境犯罪刑罚的适用与执行,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及生态环境。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环境犯罪 刑罚适用

一、恢复性司法应用于环境犯罪治理面临的困难

恢复性司法的出现是为了克服传统刑罚体系的局限性,以满足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关系恢复等需求;环境犯罪治理的目标在于最大限度地补救或恢复环境、消除环境犯罪持续性危害,二者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应用于环境犯罪治理,仍然面临一些困难。

(一)法律定性之不足

从各地在环境犯罪治理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践探索来看,多为涉林案件中的“补植复绿”。尽管工作成效明显,但其法律依据与法理依据存在不足;而“土地复垦”“投放鱼苗”“缴纳生态修复基金”等,实质上与“补植复绿”无异。在此,以“补植复绿”模式为例进行分析。

以“补植复绿”协议为基础的生态恢复性裁判模式,多引用《刑法》《民法总则》《森林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其中,《刑法》第36条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第37条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措施”,《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森林法》第39条、第44条规定了“责令补种”,《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法条都是间接依据,并无直接依据。而且,多数法院进行的所谓“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存在冲突。“补植复绿”不能界定为新的刑罚类型或刑罚执行方式,仅是酌定量刑情节或附带民事赔偿行为。“补植复绿”的正当性、“补植令”的性质、“补植复绿协议”的效力和作用等,都值得商榷。

在“补植复绿”中或多或少存在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的现象。司法机关要求被告人种植的林木,有些是由被告人親属甚至雇工完成的。如果允许代为“补植复绿”,势必导致恢复性司法的教化功能被弱化。[1]“补植复绿”义务未实际履行,或者履行完毕但林木生长管护周期长、成活率不确定,而提前给予被告人“量刑优惠”,有违刑罚原理。

(二)刑罚适用之不足

1.没有确立资格刑在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的应有地位。我国资格刑的内容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在环境犯罪刑罚中没有适用资格刑的规定。资格刑内容的局限性以及环境犯罪刑罚中资格刑的缺失,是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的一个明显缺陷。[2]

2.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不合理。我国环境犯罪刑罚采取自由刑与罚金刑相结合的模式,但罚金刑的规定不具体,既未明确并处或单处的范围,也未规定具体数额,实践中难以把握标准,各地判例差异较大、较为随意。这既不利于环境保护,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单一,缺乏刑罚辅助措施配合适用。虽然《刑法》第37条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措施,但其范围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此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而对于需要判处刑罚的,缺乏刑罚辅助措施的配合适用。对如何实现刑罚辅助措施的效果,也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就盗伐、滥伐林木罪而言,虽然各地以“补植复绿”协议为主要载体的恢复性司法裁判模式在不断探索开展,但被告人能否完成该项工作,还需考虑其是否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或者有无交纳生态环境修复履约保证金等经济能力。而且,对于不宜在原地“补植复绿”的,是否具有合适场地,以及如何加强跟踪监管等,都将直接影响刑罚辅助措施的适用效果。

(三)刑罚执行之不足

1.罚金执行方式略为单一。尽管《刑事诉讼法》第271条、《刑法》第53条规定了 “限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延期缴纳”等罚金刑执行方法,但执行方式单一,不能有效制约被执行人,造成执行率低下。以盗伐、滥伐林木罪为例,根据《刑法》规定,对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分子,均依法并处或单处罚金,但因犯罪分子大多为贫困农民,缴纳罚金确实困难,除非考虑其家庭经济情况在执行时予以少缴或免缴,否则缺乏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导致刑罚执行效果不好。

2.罚金使用效能略显不足。罚金应依法上缴国库,尽管其惩罚功能已经体现,却忽视了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虽然《刑法》明确规定单处或并处罚金,但并没有说明罚金的用途,这将直接影响生态环境及时恢复。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为例,所判处罚金一律上缴国库,那么,该罚金如何用于恢复被破坏的野生动物资源,如何发挥罚金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上的效用?

3.缓刑执行缺乏实质性义务。一方面,缓刑考察权形同虚设。在许多老百姓眼里,缓刑宣告如同无罪宣告;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缓刑犯所在社区不知道该如何配合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考察。另一方面,执行内容无针对性。法律规定对缓刑人员考验监督的内容不够全面,缺乏应有的规范标准。虽然《刑法》对缓刑人员在监督考察期限内应遵守的规定予以明确,但考验内容体现不出执行刑罚的性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所有公民都必须遵守的义务,未能体现出缓刑犯的特点。单凭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对一些无实质性义务的履行情况来作出判断,无助于对被破坏环境的恢复,这本身也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

二、完善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犯罪治理中的适用

惩治环境犯罪只是保护环境的手段,而最终目的是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合理补偿与恢复。为此,建议明确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法律依据、完善环境犯罪刑罚的适用与执行,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及生态环境。

(一)明确法律地位

1.建议将恢复性司法模式作为一项内容纳入环境犯罪刑事责任体系,突出恢复原状、排除危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只有这样,法院判决“补植令”才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建议将环境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案件范畴,把恢复性司法模式作为刑事和解的一种依据。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签订恢复性司法和解协议后并能够对受损环境及时恢复的,可作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诉的法律依据。另外,针对特定环境资源(如林木)生长管护周期漫长、成活率不确定等特点,可借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签订恢复性司法协议后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设置一定考验期,并在期满后根据受损环境的恢复状况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二)完善刑罚适用

1.完善环境犯罪的资格刑。环境犯罪多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的犯罪,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在很多情况下是以该种生产经营活动为其职业,对其判处资格刑,在一定时期内或永久性剝夺其特定的从业资格,无异于对其判处了从事这种活动的“自由刑”或“死刑”,因而具有极大的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3]运用资格刑惩治犯罪,需要在现行剥夺政治权利资格的基础上考虑其他资格刑罚,丰富资格刑的内容,如增设责令停产、歇业、勒令解散、暂时或永久剥夺从事某种职业权利等。

2.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对于一些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环境犯罪,规定单处罚金制,并辅以刑罚辅助措施;对于较重的贪利型犯罪可规定并处罚金,并调高罚金的数额。这样既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又可以为修复环境提供资金。人民法院在量定罚金额时,必须考虑犯罪情节、现有的支付能力、行为人将来的职业状况与其他情况等方面的因素。

3.完善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的适用。其一,处罚环境犯罪时,只要该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恢复、补救的现实可能性,就应当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辅之适用或单独适用补救性的行政处罚方式。如,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犯罪,辅之以复植补种、渣土回填与人工护坡等;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辅之以投放相应鱼苗;对非法狩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辅之以在一定期间内对生态失衡地区的野生动物进行巡山管护,确保野生动物不再被猎杀并恢复到一定数量。其二,实现刑罚辅助措施效果的最优化。以盗伐滥伐林木犯罪为例,可以通过建立生态复绿补植基地,统一验收标准,加强跟踪监督等机制,对案件当事人补种造林及植被恢复情况进行跟踪反馈,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和缓刑考察的重要内容。

(三)完善刑罚执行

1.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增设罚金易科。罚金易科是指在当法院所判决的罚金刑得不到执行时,法律规定以其他刑罚方法来代替的刑罚制度。[4]就环境犯罪而言,罚金易劳役是比较合适的。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罪犯因客观原因致罚金刑无力执行的情况,可规定易服劳役,责令罪犯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或者在环境资源保护区域从事无偿劳动,以此补偿被破坏的环境。

2.设立生态恢复基金账户,统一资金管理与使用。其一,刑事罚金。对环境刑事犯罪依法应当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将该罚金单列纳入生态恢复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其二,犯罪行为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保证金和修复金。犯罪行为人在签订生态补偿协议时一般应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确保依约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若因自身劳动能力不足或因生态修复所需专业技术不能亲自参与,可通过缴纳一定的修复资金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进行,所需各项费用从其缴纳的资金中支付。其三,行政罚款,将行政执法部门在先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中课处的罚款一并纳入。其四,生态公益诉讼修复补偿金。生态修复资金专户应设立于生态修复统一的协调性机构或委员会中,由其统一收取并调度支配,专门用于修复违法犯罪行为人所造成的受损生态环境。

3.增设缓刑期间的实质性义务。建议对环境犯罪分子增设缓刑义务,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的实质性责任;把是否认真履行缓刑义务,作为检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真诚悔罪表现的标准。如,对污染环境犯罪缓刑义务的设置,可以采取弥补损失、限期治理、交纳生态修复金、从事污染治理等形式,并由专门的监督人员进行教育、监督、考察。

注释:

[1]李晓郛:《恢复性司法在生态刑事案件中的法律困境和完善措施》,载《201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108-118页。

[2]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

[3]同[2]。

[4]金川:《建议设立罚金易科制度》,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