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管办课题组
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有了更为清晰具体的依据,但由于民间借贷关系具有其随意性、隐蔽性,致使借款凭证并不规范,加之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人和保证人往往采取多种方式逃避债务,导致很多民间借贷争议事实难以认定,需要司法对此作出更多的回应。本课题紧紧围绕民间借贷案件事实的证明,以济南、青岛、德州三地法院民间借贷二审案件中改判、发回案件为研究样本,通过对改判、发回案件争议事实及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参考全国、山东省其他法院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拟探索民间借贷案件案件事实证明标准规范,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为了便于深入细致分析研究问题,课题组以山东法院2015-2017年民间借贷二审生效判决书为基本样本,同时选取民间借贷较为典型的济南、青岛和德州三地法院1368份二审生效判决书作为主要研究样本,重点考察近年来山东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归纳此类案证明标准奠定基础。
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山东法院共审理一审民间借贷类案件98287件,二审案件24885件。其中,2015年为100894件,2016年为102510件,比上年增长16%;2017年为99903件,比上年下降2.55%。近两年来,由于社会公众对于民间投融资的风险意识亦明显增强,总体上2017年案件数量呈现回落趋势。
2015年—2017年山东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二审情况(单位:件)
从德州两级法院所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况看,案件收案数量自2011年起连续多年呈现高增长态势,截止2017年底并未呈现出回落态势。这反映出当地民间借贷规模依然呈现出扩大的趋势,民间借贷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依然较大。
2017年山东法院二审案件审结7371件,其中改判982件,发回547件,平均改发率21%。济南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结案2787件,改判369件,发回70件,平均发改率16%。青岛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2378件,改判395件,发回128件,平均发改率22%,其他民事案件平均发改率为20.07%;德州法院审结二审民间借贷案件952件,二审改判117件,发回89件,平均改发率22%,其他民事案件平均发改率为20.03%。与其他民事案件平均法概率相比,同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改率均高出2个百分点。
课题组通过对二审改发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梳理和分析时发现,一审、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差异成为改判、发回的主要原因。
据统计青岛中院民间借贷案件由于事实认定问题造成的改发案件占全部改发案件的89%以上;济南中院民间借贷案件由于事实认定问题造成的改发案件占全部改发案件的85%以上;德州中院民间借贷案件由于事实认定问题造成的改发案件占全部改发案件的86%以上。
为系统分析改判发回案件一审、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具体差异,我们分别从济南中院选取629件二审生效判决、青岛中院533份二审生效判决及德州中院206份二审生效判决,共获得1368个较为典型的案例,依此梳理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事认定议方面存在的差异。具体结果如下:
课题组对1368份二审生效判决,以“借贷主体”为关键词分别进行搜索,共搜索到145份判决。其中,济南中院55份,改判发回12份;青岛中院59件,改判发回16件;德州中院31件,改判发回13件。通过对三地法院41件二审改判发回案件进行分析发现,一审、二审法院在借贷主体认定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借款合同或债权凭证中没有记载出借人
(1)借款合同或债权凭证中没有记载出借人,具体为: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位置信息空白或未设计出借人签名位置;债权凭证中未记载出借人信息或记载不明确。
(2)借款合同或债权凭证中没有记载借款人,没有借款人的具体信息,也没有其签名或盖章。
2.借款合同或债权凭证中记载的出借人或借款人姓名、单位名称与原、被告的姓名、单位名称不一致。
3.自然人以“见证人”、“经手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或债权凭证上签字,能否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
4.出借合同专用章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借银行账户作为借款收款账户,出借人是否属于借贷主体,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5.借款合同或债权凭证中记载出借人委托他人支付借款,受托人是否属于出借人。
6.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出具债权凭证或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贷主体的认定。
课题组对1368份二审生效判决,以“借贷合意”为关键词分别进行搜索,共搜索到189份判决。其中,济南中院79份,改判发回21份;青岛中院69件,改判发回26件;德州中院41件,改判发回23件。通过对三地法院70件二审改判发回案件进行分析发现,一审、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认定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原告能够提交书面债权凭证
(1)原告提供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但被告辩称该债权凭证是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比如合伙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等等)形成,主张按真实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2)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形式上的部分缺损、或存在撕扯后重新粘合的情况、或不符合常理的修剪、或借款人签名和日期等关键内容签署位置明显与通常做法不符,等等。
(3)原告提供借据,但被告对借据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予以的否认。或辩称全部内容均不是被告所书写,或否认借据部分内容,或否认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或否认格式合同中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指定收款人、制定收款账户、利息约定等手写部分的真实性,等等。
(4)原告提供借据,但被告辩称借据是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情形多出现于曾经恋爱或非法同居后分手的男女双方之间。
2.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
(1)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
(2)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比如合伙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等等。
(3)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该款项系亲属、朋友之间的赠与。
(4)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签订有借款协议,其仅为借贷关系的中间人。
(5)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所转款项系遗产、共同财产分割款等其应得款项。
(6)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该转账属于垫付款项,并非借款。
3.原告未能提交书面债权凭证或金融转账凭证
审判实践中,在没有借款合同、债权凭证或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原告可能提交谈话或通话录音、监控录像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微信收发记录及其他信息化方式交流记录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一般主张为现金交付;被告往往对于证据真实性、借贷关系真实性予以否认。
课题组对1368份二审生效判决,以“现金交付”或“借款给付”为关键词分别进行搜索,共搜索到245份判决。其中,济南中院99份,改判发回52份;青岛中院92件,改判发回58件;德州中院54件,改判发回26件。通过对三地法院136件二审改判发回案件进行分析发现,一审、二审法院在借款是否现金交付认定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原告仅提供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主张全部借款为现金方式交付:
(1)被告认可借贷关系成立,但辩称借款没有交付,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
(2)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其受欺诈、胁迫情形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载明借款根本未交付。
2.原告能够提供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主张全部借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交付:
(1)被告辩称款项未转入被告账户,接受转款账户不是被告本人或本单位账户,被告不认可该账户为其使用或为其指定的收款账户。
(2)被告辩称转账人并原告(出借人)本人或本单位,被告不认可其收取的款项为原告交付的借款。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
3.原告能够提供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主张部分借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交付,部分借款采用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认可金融机构转账交付部分,否认现金交付部分,辩称原告未交付全部借款,合同未全部履行。
4.原告不能提供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但主张借款采用其他方式交付,包括支票、汇票等票据或证券;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使用原告银行卡等取款或消费;以为被告偿还其他债务的方式支付借款等。
课题组对1368份二审生效判决,以“借款数额”或“借款金额”为关键词分别进行搜索,共搜索到147份判决。其中,济南中院58份,改判发回21件;青岛中院56件,改判发回23件;德州中院33件,改判发回16件。通过对三地法院60件二审改判发回案件进行分析发现,一审、二审法院在借款金额认定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原告提供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金融转账等交付凭证,被告认可借贷关系成立,但辩称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与借条记载的数额存在差异。有的被告辩称出借人采用预扣利息方式、有的被告辩称原告按期换条据打入利息、有的被告辩称双方重新出具利息条据、有的被告辩称原告指示被告(借款人)将利息付于他人等方式获取超过法定利率的高额利息。
2.原告提供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金融转账等交付凭证,被告认可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大量的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但被告除了结算而来的借款凭证外,对之前的借款、还款情况均无法举证。
课题组对2015年-2018年上半年青岛中院二审生效判决中384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争议”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其中维持共261件,改判发回95件,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而改判的有34件。
从上述数字可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青岛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明显体现出由松到严的趋势。2015年,青岛中院只在一起案件中因债权人举证未达到高度可能性而驳回其诉请而对一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改判,即在借贷关系生效的前提下,一、二审均认定,应严格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只要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由借款人配偶对二种除外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在借款人配偶举证不能情况下即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开始出现松动。在查明借款实际用途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前提下,青岛中院有四起案件认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多数案件仍沿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名义所负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青岛中院已基本确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有之义,但举证责任由借款人配偶一方承担。有五起案件在查明款项实际用途(用于不是夫妻共有的公司经营、借给他人等)的基础上,二审改判决认定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随着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出台,中院实现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大转向,有七起案件二审改判认定为个人债务。
经过筛选,课题组最终选取1110个民间借贷案件二审生效判决,通过对上述判决裁判观点的梳理,我们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对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认定的有益探索。这些有益的探索,为此类案件审判实践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做法。
为了系统整理借贷主体认定相关裁判观点,课题组依次对145份涉及借贷主体认定争议的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进行逐一阅读分析,结果如下:
1.关于出借人的认定
(1)在145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49份涉及出借人争议,其中28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虽然债权凭证上没有注明债权人,但当事人持有债权凭证并且能够证明与债务人之间已经达成借贷合意、实际出借资金的,应当认定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具有债权人资格。
(2)在49份涉及出借人争议的二审生效判决中,有14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当事人以债权凭证主张权利且主张是原始债权人、否认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但有证据证明原始债权人并非债权凭证持有人的,认定当事人没有债权人资格,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另有4份生效判决系二审改判一审案件,同样持有此种观点。
2.关于借款人的认定
为了系统整理借款人认定相关裁判观点,课题组依次对51份涉及借款人认定争议的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进行逐一阅读分析。其中23份一审、二审均认为,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在借款凭据上签名,借款凭据不能显示个人借款,单位主张应当由负责人个人偿还的,不予支持。另有5份生效判决系二审改判一审案件,同样持有此种观点。
1.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合意,而被告抗辩称借贷关系为虚假的判断
为了系统整理被告抗辩称借贷关系为虚假的相关裁判观点,课题组依次对21份涉及借贷关系为虚假争议的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进行逐一阅读分析。其中16份一审、二审均认为,被告抗辩称借贷关系虚假应综合审查证据,如果原告主张借贷合意存在,且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但被告针对其抗辩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般应认定借款合意存在。
2.没有书面凭证案件的处理
为了系统整理没有书面凭证案件相关裁判观点,课题组依次对69份涉及此类案件的二审生效判决文书进行逐一阅读分析。其中有23份判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权利,被告否认借款”。通过对该23份二审生效判决的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其结果为:一、二审均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3份,一、二审均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的8份,一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二审认定不成立的3份,一审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二审认定成立的3份。在改判的六份判决书,因二审提交新证据的有3份。综合来看,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占64.7%。主要观点如下:
(1)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2)原告持有付款凭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且能够对未出具借款凭据的原因做出合理说明,被告提出抗辩但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主张以清偿债务人债务的形式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但双方没有借款凭据,被告不认可收到借款也不认可存在借贷关系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系统整理借款交付认定相关裁判观点,课题组依次对245份涉及借款交付认定争议的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进行逐一阅读分析,结果如下:
1.245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19份涉及“以偿还其他债务的形式支付借款”,其中12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双方约定以偿还其他债务的形式支付借款的,约定的债务获得清偿即视为借款交付,借款合同自约定债务的清偿之日起生效。
2.245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47份涉及“收款账户非借款人本人账户”,其中28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收款账户非借款人本人账户的,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该账户为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能够证明的借款合同有效,不能证明的则不产生借款交付的法律效果。另有3份二审改判一审判决同样持有此种观点。
3.245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47份涉及“大额借款现金交付争议”,其中24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借款数额较大,借款人对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但对资金来源、交付过程等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或提交相关证据的,不能认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另有5份二审改判一审案件同样持有此种观点。
4.245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65份涉及“现金交付争议“,其中38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出借人能够对履行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交付过程等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证据佐证的,可以认定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生效。数额较小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1.借款数额的认定
为了系统整理借款数额认定相关裁判观点,课题组依次对147份涉及借款数额认定争议的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进行逐一阅读分析,结果如下:
(1)147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69份涉及预先扣息争议,其中29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借款人抗辩存在预先扣除的利息(“砍头息”),应当结合款项交付方式、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查明确实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另有5份生效判决系二审改判一审,同样持有此种观点。
(2)在69份涉及预先扣息争议的二审生效判决中,其中12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如果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或原告自认在借贷关系成立之日借款人给付借款期内利息或首期利息,即可认定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应根据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3)在69份涉及预先扣息争议的二审生效判决中,其中19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大部分借款通过金融机构转款交付、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抗辩剩余款项未实际交付,系原告预先扣除借款期内利息或首期利息的,如果差额与借款期内利息或首期利息数额基本相符,则原告应就剩余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下列情况做出不同认定:
原告能够提供其从金融机构提取相应数额现金证据,并能够对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给付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原告主张;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款项XXX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对于现金交付提供初步证据而被告不能提供反证的,可以认定原告主张。
2.借款偿还的认定
(1)147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18份涉及债务人向案外人偿还借款争议,其中9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人偿还借款,且不能证明收款人系双方协议所确定的收款人的,债务人的还款行为不能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另有1份生效判决系二审改判一审,同样持有此种观点。
(2)147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5份涉及其他经济往来争议,其中3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债务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交还款凭据,债权人主张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系偿还其他债务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不能认定债务已经清偿,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3.借款利率认定
147份二审生效判决中有68份涉及借款利率认定争议,其中32份判决一审、二审均认为,借款凭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通过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支付利息。
为了系统整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裁判观点,课题组依次对青岛中院2015年-2018年第一季度384份涉及夫妻共同债认定争议的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进行逐一阅读分析发现,2015年-2018年第一季度青岛中院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审生效判决总体维持率达68%,改判率达25%;其中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而改判34件,占改判案件为的36%。在34件改判案件中,一审认定个人债务(或驳回诉请)而二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22件;一审认定为共同债务二审认定为个人债务为12件。
课题组通过对34份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而改判的案件进行裁判观点梳理认为,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理思路、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审查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根据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借款人在还清借款时通常要将其先前出具的借条索回,或由出借人当场将借条予以销毁,或由出借人出具借条作废的证明,以免出借人重复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将涉案借条交给借款人的行为通常意味着涉案借款已获清偿,而在涉案借款未获清偿的情形下,债权人便将涉案借条交给雷鸣,也与民间借贷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在借贷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应尽最大可能查明款项实际用途,必要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如果借款数额在家庭日常需要范围内或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如果借款数额较大且债权人或借款人不能证明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债权人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待证事实为: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情况,是否存在其他共同被告。
1.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出借人记载】借款凭证明确记载出借人的,推定载明的出借人为实际出借人。借款凭证上中没有记载出借人的,推定该证据原件持有人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债权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出借人记载姓名不一致】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出借人姓名与借条持有人姓名有明显差异的,持有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应由原告对姓名差异做出合理解释。
【委托他人付款】债权凭证中记载的出借人与付款人不一致,原告能够证明委托他人支付借款的,应当认定债权凭证中记载的出借人为债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认定
【未记载借款人】借款凭证中没有记载借款人,应当以原告起诉的人为被告。
【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出具债权凭证或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单位工作人员】单位工作人员因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对于诉讼主体确定与实体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3.其他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案外人】案外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要具体审查案外人签字的形式是否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具有明确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或者在保证人栏签字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债务变更】查明是否发生债权债务变更,分别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
待证事实:出借人是否持有借款合同、债权凭证或其他证据以及具体形式,借款人与付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是否成立。
1.存在借款合同或债权凭证时的认定
【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或书面债权凭证,如被告认可,且无明显不合常理之处,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债权凭证真实性而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根据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瑕疵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或书面债权凭证存在瑕疵的,应分别作出处理。借条被撕毁后重新粘贴的,如果上述粘贴后的证据内容完整,应当由原告说明借条撕毁的原因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应对撕毁后的借条仍在原告处的原因作出说明。
【被告抗辩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于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被告主张系因买卖、运输、租赁、委托理财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应当由被告对其主张的其他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存在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时的认定
【被告抗辩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帐凭证主张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如被告抗辩所转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帐凭证主张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如被告抗辩所转款项系亲属、朋友之间的赠与,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抵顶债务被告否认】原告主张以清偿债务人债务的形式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但双方没有借款凭据,被告不认可收到借款也不认可存在借贷关系的,应当由原告继续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的,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3.存在其他证据的认定
【电子数据证据】1.原告依据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及支付记录、支付宝聊天及支付记录、电子邮箱(邮件)交流记录、手机短信交流记录等电子数据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法院应当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视频证据】原告依据录音或视频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应当从不同方面分析认定。
【测谎证据】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可以有条件的运用测谎技术帮助查清案件事实。
待证事实:原告是否已经按照书面或口头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交付方式、交付数量。
1.仅有借款合同或债权凭证(主张现金交付)的认定
【被告认可交付】原告仅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借款已经交付,被告认可借贷关系成立,也认可借款已经交付,如经审核不存在虚假诉讼可能,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借款已经交付。
【被告不认可交付】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由原告举证证明已完成出借义务。
【被告不出庭】原告仅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借款已经交付,被告不出庭,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被告实行拘传。被告未到庭,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仍真伪不明的,不能认定借款交付。
【主张现金交付】原告仅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并主张为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对此不认可,应当首先审查借款数额。对于现金交付金额较大的案件,借据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出借人仍应提供其他佐证,如应提供款项来源证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排除合理怀疑。
【收据】原告同时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据(或者借据),收据(或者借据)中载明有“今借到”、“今收到”借款的字样两份证据载明借款数额相同,形成于同一天,或收据(或者借据)形成时间适当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应当认定借款交付。
2.存在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交付认定
【指定账户转款】原告能够提供其通过金融机构向被告或其指定账户转账或存款的证据,转账或存款数额与双方约定借款数额相同,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转入或存入款项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应当认定原告主张成立,借款已经交付。
【转款数额有差距】原告能够提供其通过金融机构向被告或其指定账户转账或存款的证据,转账或存款数额与双方约定借款数额有差距,主张其余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作出认定。
【他人账户转款】被告未指定收款账户,原告将款项转入或存入他人账户,被告否认收到借款的,原告应举证明显该账户为被告实际使用账户、指定账户或该款项确实为被告所使用。
3.存在其他证据证明交付的认定
【票据支付】原告依据支票、汇票等票据主张借款已经交付,应当重点审查该票据的流转和兑付情况,能够证明票据权利从原告转给被告过程的可以认定借款支付。
【以其他形式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偿还其他债务的形式支付借款,原告已经向被告的债权人支付了相应数额的款项,约定的债务已经获得清偿,视为本案争议借款已经交付。
待证事实:民间借贷合同对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有何约定,债务人是否按期还本付息,违约责任的范围
1.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时,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借款人抗辩存在预先扣除的利息(“砍头息”),应当结合款项交付方式、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
2.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认定。(1)借款合同或书面债权凭证中虽无利息约定,但出借人能够证明借款人曾向其支付利息且利率明确,视为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2)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
3.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利率认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4.借款人偿还款项的认定。原告称借款到期未还,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借款的,属于对权利消灭的主张,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长期、大额款项往来的借贷案件,原告只根据一份或几份债权凭证起诉,被告举证大量还款的情况下,必要时应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准对双方所有借贷往来进行全面对账,综合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
1.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认定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除了应具有夫妻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据等文件外,夫妻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也是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款项汇入配偶所掌握的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2.如何认定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能够查明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双方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对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家庭收入支出状况等情况,根据借款金额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质等因素进行认定。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有违家庭共同生活意图的债务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系明显有违共同生活意图(如违背公序良俗、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赌博吸毒等非法债务),不能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以下事实,可认定一方以个人名义的举债有违家庭共同生活意图:(1)借款用于举债人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2)举债人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债务用途无益于甚至有损于家庭共同生活,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4)有违公序良俗、有违家庭共同生活意图的其他情形。
4.如何认定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课题组认为,认定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配偶一方是否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是否分享经营收益以及夫妻双方关系是否稳定等情形综合考虑。
对于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一方在生产经营中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该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以下情形除外,(1)夫妻一方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所借债务系用于公司经营,在夫妻财产与该公司并不混同的情形下,借款及所得收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为第三人提供保证形成的担保之债,如果配偶对该担保行为并未同意,该担保债务及盈利,亦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3)夫妻一方管理或委托他人管理其个人财产产生的债务;(4)其他不属于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1.审查重点
首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定能否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被告提出关于虚假诉讼的抗辩主张的,对其反驳性证据进行审查,依法确定能否达到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使被告未提出案件属于虚假诉讼的抗辩主张,也应当对是否属于虚假诉讼问题进行深入审查: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其明显不具备出借相应数额资金的能力;原、被告诉辩主张高度一致,明显无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必要,为此支付较大数额的诉讼费用更是不符合常理;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被告或双方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参加民事诉讼;被告属于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或其他案件中的被告。
在以下情形下,构成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较大,需要重点审查和防范:离婚诉讼中或离婚后一方亲友起诉双方请求判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可能掌握公司印章的人员在工作关系解除后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村委会前任负责人卸任后本人或其亲友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民事借贷诉讼;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的各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出借人与借款人对抗并不激烈,主要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等等。
2.审判方法
根据具体案情灵活运用关键证据定案、重点问题审查、综合分析否定、关键证据证伪等审判方法。对于多数人提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调查申请,要依法准许。在法定情形下,加大依职权调查的范围。特别注意对证伪证据的审查和调取。证伪证据指证明原告陈述或举证虚假的证据。比如:原告陈述其习惯做法为家中留存现金并以此结算,但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其长期多次进行账户之间的交易;有交通票据、住宿记录、工作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其并不在其陈述的借款地点;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又直接或间接将该款转回原告账户;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