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伟
案例1①(2013)泰刑一终字第67号判决书。:被告人高某(男)与被害人王某(女)2012年7月认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5个月后王某提出分手,高某不同意,遂将王某骗出,用车将王某带至宾馆,对王某进行殴打,并实施强奸。当天,王某报警称被高某强奸。第二天,高某投案,供述了殴打王某经过。案件审理中,高某家人赔偿王某8万元,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高某从轻处罚。X市法院认为高某已构成强奸罪,但鉴于高某与王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高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以强奸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禁止高某接触被害人王某及其近亲属。X市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对高某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2①(2017)鲁09刑终144号判决书。:2016年10月31日是农历十月初一,被告人王某欲进入被害人王某甲之子承包的旧学校院内上坟烧纸,王某甲阻拦,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王某甲倒地身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回到家中。出警人员到王某家中口头传唤王某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经鉴定,王某甲系在原有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因与他人争吵、打斗、情绪激动、活动量增大等因素诱发急性心肌梗死死亡。N县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有自首情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N县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王某不构成自首,应构成坦白,一审量刑过轻,不应适用缓刑。T市检察院支持王某构成坦白而不是自首的抗诉意见,但认为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可以适用缓刑。二审改判支持了王某构成坦白的抗诉意见,在刑期上相应增加了两个月,仍然适用缓刑。
案例3②(2017)鲁09刑终225号判决书。:2017年2月12日23时30分,X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岳某等到某村刘某甲家依法查处赌博行为时,遭到刘某甲等四人辱骂、殴打,致岳某等轻微伤。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X市法院认为刘某甲等四人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等规定,判处四被告人七至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X市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5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一审量刑明显不当。T市检察院仅支持X市检察院关于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5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5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但量刑未作改变。
上述三个案例一审均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或存在小的瑕疵和失误。案例1一审定罪准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案例2将依法应认定为坦白的情节错误认定为自首;案例3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5款而没有适用。案例1维持,案例2、案例3改判。后两个案例中一审法院的失误,可能是真的失误,也可能是有意为之,因为不管是案例2将坦白认作自首、还是案例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5款适用成第一款而没有适应。倾向于对被告人判处更轻的刑罚,而由此得出的量刑结果也是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
检察院对上述这些定罪无问题、量刑无问题或问题很小的案件是不是一定要提起抗诉?这样的抗诉到底有多大实际意义?有没有其他替代途径?一、二审法院对该种情形案件有没有需要反思和改进之处?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前述三则案例并非个案,从2011年至2017年S省T市中院审理的59件刑事二审抗诉案件和从全国法院随机抽取的141件刑事二审抗诉案件来看,相似情形的案件占相当比例。其所反映出的共性问题是:部分刑事二审抗诉具有一定的非谦抑性。
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与此相反的是扩张。①陈兴良:《本体刑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刑法上的谦抑性概念较早是由日本的平野龙一先生提出的,他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他人利益时,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而是可以采用其他社会统治手段替代刑法,只有当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能发挥作用,或是其他社会统治手段过于严厉,有超越刑法之嫌时,才可以动用刑法。②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版,第7-8页。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谦抑性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公法原则,其核心理念在于强调以最小的公权力行使成本来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
非谦抑性,即不符合谦抑性原则。刑事二审抗诉案件的非谦抑性,就是指部分刑事二审抗诉并没有正确理解和遵循刑事案件抗诉的范围和条件,对于一些一审存在瑕疵或小的失误,定罪无问题,量刑不存在问题或问题很小,没有必要启动抗诉的案件,依然提起抗诉的现象。
从前述200件案件来看,刑事二审抗诉案件的非谦抑性大致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有些案件一审中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取得较好效果,检察院仍以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针对该种情况,二审法院一般予以维持。
二是有的一审法院定罪和主刑量刑无问题,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错误,检察院提起抗诉,针对该种情况,二审法院一般仅就财产刑部分判项进行改判。
三是一审法院适用量刑情节错误,最常见的是将坦白情节认定为自首,也有个别案件将自首情节认定为坦白,检察院以量刑情节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针对该种情况,二审法院一般予以改判,在法律适用上支持抗诉意见,在量刑上倾向于支持原判,即使改判,量刑幅度增加也很小,一般是提高几个月,最少的一起仅增加拘役十五天。
四是一审法院适用法条错误,但量刑结果问题不大,检察院提起抗诉,针对该种情况,二审法院一般予以改判,前述案例3即属该种情形。
五是一审法院定罪无问题,量刑宣告缓刑,但存在瑕疵,量刑稍重,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特别是被告人认罪伏法,检察院提起抗诉,针对该种情况,二审法院一般改判,但量刑降低幅度很小。
除去上述具体表现,刑事二审抗诉案件的非谦抑性还在整体上有以下体现:
一是抗诉案件数大幅增长。近年来,随着量刑规范化的推开,一审刑事审判质量在整体上是稳步提高的。2011年以来,刑事二审案件数量整体较为平稳,增长幅度不大,这说明上诉的刑事二审案件基本平稳。而抗诉案件数增长幅度较大,从全国法院看,2013—2016年,审理刑事二审抗诉案件分别为5445件、5207件、6591件、7185件。具体到S省T市中院,由2011年的1件增长到2016年的12件,2017年进一步由2016年的12件增长到23件,几乎是成倍增长,见图1。
二是抗诉之后量刑结果变化并不大。从200件案件的二审裁量结果看,92件改判,37件发回重审,59件维持,12件撤诉或按撤诉处理。而92件改判的案件量刑变化也不大。抗诉后量刑变化在一年以下的约占62%,有的只增加了罚金,个别的甚至量刑无变化,见图2。
三是司法资源投入较多。从时间上看,200个案件从一审结案到二审结案大部分花费3至6个月不等的时间,见图3。这些花费的时间不少已经超过了二审后增加的量刑幅度,尤其是对于一、二审均宣告缓刑的案件,实际上变相延长了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此外,抗诉案件必须开庭,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在案件上也投入了大量时间和人力。
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部分刑事二审抗诉案件呈现出非谦抑性,初衷是为了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加强法律监督,但没有把握好违法与瑕疵的界限标准。该现象虽具有督促法院提高刑事审判质量、平复被害人一方情绪等积极意义,但从整体上分析是弊大于利的。
(一)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波斯纳所指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益。”①[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随着近年来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凸显,刑事诉讼的效益观逐渐普及,这就要求“使投入的司法资源能够得到最大程度地节约,或者说尽量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量”②刘广三:《犯罪控制视野下的刑事诉讼论纲》,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提起必要性不大的抗诉案件将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对检察院来说,对不必要提起抗诉的案件提起抗诉,要投入力量阅卷、提审、撰写抗诉书、向上级检察院汇报,上级检察院也要阅卷、提审,还要出庭支持抗诉,影响办理其他案件的时间和精力;对法院来说,抗诉案件原则上必须开庭,不少案件需要押解犯人,有的案件还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提交审委会研究;对当事人来说,需要聘请律师、来回奔波,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财力。刑事抗诉案件的二审程序所消耗的司法资源甚至超过一审。但这样大的投入,换来的如果只是一审存在瑕疵或小的失误,定罪不变、量刑微调或不调,又有何经济性可言?
(二)不利于维护一审既判力。既判力是现代诉讼的基础性理论之一。刑事既判力指刑事既决事由所创设的稳定诉讼状态,包括既决事项的实质确定力和程序结果的自缚力,刑事既判力具有程序安定、诉讼经济、权利保障等价值。①施鹏鹏:《刑事既判力理论及其中国化》,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因而,应当注重维护一审刑事裁判的既判力。只有当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确实存在错误需要纠正时,才提起抗诉。否则,应尽量不再变动一审裁判。刑事二审抗诉的非谦抑性,导致事实上扩大了可以提起抗诉的案件的范围,恰恰是与维护一审刑事裁判的既判力相违背的。
(三)不利于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检法之间正常沟通联系。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法院与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法检之间加强正常的沟通联系非常必要。但刑事二审的非谦抑性却扰乱了上述正常联系。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说,只是因为瑕疵或小的失误就对一审进行改判,而改判与业绩考核进而与奖励、晋升等直接挂钩,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意见较大。从法检关系来说,对于瑕疵或小的失误也提起抗诉,未免有些“吹毛求疵”,一审法院和承办法官对检察院的意见也很大。二审法院本来审判压力就不小,还要审理实际意义并不大的部分抗诉案件,也有一定意见。
(四)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虽然被害人一方往往存有重判被告人的期许,但一审结果出来后,经过一审辨法析理,大部分逐渐接受一审判决,因为案件遭受的创伤逐渐随着岁月的流逝而淡化、愈合。检察院提起抗诉,再一次点燃了被害人一方的希望,快要愈合的伤口再次被撕开。被告人一方也再次被拉回诉讼当中,掀过去的一页又翻回来。双方的对立情绪再次激化。而由于一审定罪量刑问题不大,最终不管改判与否,一审的量刑结果基本不变。被害人一方重点关注的是量刑结果,而不是一审是否存在瑕疵或失误,看到抗诉后量刑变化不大,被害人一方由失望到希望最后又回到失望。可见,刑事二审抗诉的非谦抑性并不利于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刑事二审抗诉非谦抑性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方面,抗诉标准规定不具体。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均进行了修订,修改完善了很多条文,但关于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规定一字未变。《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与此基本一致。其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第584条从认定事实、定罪、量刑、程序等方面列举了提起二审抗诉的六种情形。上述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表述过于模糊,到底何为“确有错误”、何为“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导致实践中很难把握。二是只有“质”的规定没有“量”的规定,是只要有错误,不管错误大小,都提出抗诉,还是错误须达到一定程度才提出抗诉?没有明确。这使得检察院在是否提出抗诉上有很大的可灵活掌握的空间。三是个别用词不是很科学,“认为”使得抗诉标准过于主观性,而“应当”则使得抗诉标准过于绝对性。
另一方面,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法检两家在认识上存在分歧。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奠定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两元一级司法解释模式。由于法律规定具有概括性、滞后性,加之法院和检察院担负的法律职能不同,不可避免会在对一些问题的认识上存在差异,当法检两家对个别一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认识不一致时,检察院很有可能“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进而提出抗诉。①贺恒扬:《刑事抗诉制度的立法完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从一审法院来看,部分一审刑事案件质量确实有待提高。如果一审没有任何失误或瑕疵,检察院不可能提起抗诉。随着刑事法律法规体系日臻完善、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法官综合素质不断提升,基层法院一审刑事案件质量整体上不断提高,但由于案多人少等种种主客观原因,部分一审刑事案件的质量确实有待提升。以S省T市法院为例,2017年该市基层法院一审刑事案件发改率同比提升13.52个百分点。从发改原因看,有的是因为二审被告人主动赔偿得到被害人方谅解,有的是因为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有的是因为违反法定程序,也有很多是因为低级错误,如“案例1”本来构成A量刑情节错误认定为B量刑情节,“案例2”本来适用A款规定错误适用了B款规定,这些完全可以避免。有的一审刑事案件虽然未被提起抗诉,但也存在当事人名称错误、数额计算错误、法条引用错误等低级失误。
二审法院虽然与刑事二审抗诉非谦抑性没有直接关系,但也存在着间接关系。跳出S省T市法院,从普遍意义上讲,二审法院还有一些地方需要完善。首先,对下指导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检察院容易抗诉的案件有不少共同之处,如果前期注重总结刑事二审抗诉情况,发现一审共性问题并相应加强业务指导的话,可以避免和减少一些抗诉。其次,对基层法院的支持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强。面对检察院对一审法院小的失误或瑕疵的抗诉,绝大部分二审法官选择了支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只有极个别的二审法官坚持支持一审法院裁判结果,见图4。长期如此,也给检察院传递了一种错误信号:只要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不管对量刑是否有影响、影响大还是小,基本上能通过改判或发回重审予以支持,这无疑鼓励和促进了刑事二审抗诉的非谦抑性。当然,也不能说二审法官缺乏替一审担当的精神,因为抗诉之后,诉讼资源已经投入了,如果换作在检察院准备抗诉之时,相信大部分二审法官也不支持检察院对一些案件的抗诉。
检察院对刑事二审抗诉认识的偏差,以及由此导致的相关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设置的不合理,是造成部分刑事二审抗诉具有非谦抑性的重要原因。
一般认为,“刑事抗诉具有实现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实现被害人权利救济、实现诉讼经济效益三重价值功能,刑事抗诉的价值追求就是把三重价值功能有效地发挥出来。”①余德峰、王建荣:《刑事抗诉运行机制实证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但也有不少观点对刑事二审抗诉在认识上存在偏差,过于强调其监督功能和救济功能,而忽视了其实现诉讼经济效益的功能。如有观点就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以抗诉为重点加强刑事审判监督,面对以审判为中心带来的审判监督难度加大的情况,积极拓展抗源、找准抗点。对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及重大程序违法等具有示范意义和导向作用的案件,即使量刑没有明显不当,也要依法提起抗诉。”①陈国庆、周颖:《刑事公诉制度改革十大趋势》,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2期。检察机关持类似观点的不在少数,其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就是对一审刑事案件“能抗则抗”,从而导致部分刑事二审抗诉呈现出非谦抑性。
对刑事二审抗诉认识上的偏差,导致相关考核内容和标准不尽合理。在检察机关的考核中,普遍将人均抗诉数和抗诉意见被采纳率作为对抗诉进行考核的重要指标,只要抗诉,不管是否抗对,就能多得分,而如果抗诉意见被采纳,则另外再多得分。即对检察院而言,抗诉成功并不意味着必须抗对。而考核结果又与各种物质和非物质利益直接挂钩。这种考核设置,必然引导检察机关加大抗诉力度,以越来越严格的标准检视每一起一审刑事案件,只要有失误和瑕疵,哪怕是很小的失误和瑕疵,也要提起抗诉。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活动经常变成一种“以追求胜诉为目标的抗诉”,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职能背道而驰。②陈瑞华:《诉讼监督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路》,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此外,法检两家之间的沟通交流也不够及时、全面和充分。没有固定的沟通交流机制,往往是遇到具体问题时才在个别人员层面进行沟通交流。交流的内容也仅仅局限于个案,为了解决具体问题,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对彼此整体工作情况交流沟通很少。
为减少和避免刑事二审抗诉非谦抑性,就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健全相关制度机制等提出如下建议:
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二审抗诉案件的抗诉理由都是“量刑畸轻”或“量刑畸重”,亦即“量刑明显不当”,为便于实践操作,应从刑罚的种类和幅度等方面对“畸轻”“畸重”进行明确界定③杨飞、李志婷:《刑事抗诉中如何界定“量刑明显不当”》,载《检察日报》2012年6月4日第3版。。“量刑明显不当”可大致作如下界定:
一是适用刑罚种类存在错误的,即罚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罚中,该适用A刑罚错误适用了B刑罚。
二是宣告缓刑存在错误的,该宣告缓刑判处了实刑,该判实刑宣告了缓刑。
三是量刑幅度存在错误的,判处罚金误差金额超过所判罚金二分之一;判处管制误差六个月以上;判处拘役误差两个月以上;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误差六个月以上;判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误差一年以上;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误差两年以上;判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误差三年以上;判处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误差五年以上。
此外,建议修改刑事二审抗诉的相关概括性规定,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7条中的“认为”二字以客观性表述替代,同时加上反应“量”的内容,修改后的法条可以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且有抗诉必要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据此作相应修改。
根据前文分析,刑事二审抗诉案件之所以具有非谦抑性,与法检两家缺乏深入沟通交流、对一些问题认识不同甚至存在隔阂有很大关系。为此,建议建立刑事二审抗诉案件抗前沟通机制,作为提起刑事二审抗诉的前置程序。
刑事二审抗诉案件抗前沟通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对拟提起刑事二审抗诉的案件,在正式提出抗诉之前,与原审法院先行进行沟通的一项工作制度。具体内容设计如下:一是关于沟通时间,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结束后,决定提起抗诉前。二是关于沟通内容,主要是原审裁判是否符合抗诉条件,提起抗诉是否具有必要性。三是关于沟通方式,主要为检察人员与一审承办法官进行沟通。四是关于沟通期限,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结束后10日内。五是关于沟通效力,沟通过程应全程记录,沟通记录存入案卷。经沟通,检察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提起抗诉的,经检察院分管领导批准后,不再提起抗诉;检察机关仍然认为有必要提起抗诉的,继续提起抗诉。六是沟通结果不作为检察机关业绩考核内容。
此外,法院应加强与检察院多层次的沟通联系,建立由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和检察院公诉人员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相通报工作情况,针对对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意见建议。①孙孝海、王丽杰:《吉林市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实践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加强个案沟通交流。针对法检分歧较大的一审刑事案件,应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邀请检察机关列席审委会、宣判后向公诉机关解释裁判依据等多种形式,进行充分沟通交流,避免因分歧、隔阂引起不必要的抗诉。特别是针对类案的同罪不同罚、量刑不均衡及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更应当充分交换意见。
抗诉工作不能为了抗诉而抗诉,应当有其价值考量,必须考虑有没有必要性。准确把握抗诉的必要性,不仅是提升刑事抗诉采纳率和改判率的重要前提和基础,而且能够有效避免抗诉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节约司法资源。②赵晶、杨红梅:《三措并举提升刑事抗诉质效》,载《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2期。
实际上,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不只抗诉一种手段,还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等其他手段①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06页。,这些非抗诉监督方式诉讼成本更低,期限更短,如果适用得当,也可发挥巨大作用。必须综合运用抗诉和非抗诉的法律监督方式,以抗诉为中心,以非抗诉手段为补充,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其他方式的监督效能,努力实现刑事审判监督质量、效率、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②杨子鹏:《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8期。
检察机关还应修改完善不合理的考核指标。不能绝对化地考核抗诉数量,抗诉是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能,抗诉数量多应当作为一个加分项目,但同时也要避免片面追求抗诉数量,如可以规定抗诉错误的,抗错一件扣减相当于抗对两件的加分值,引导公诉部门谨慎抗诉。
就目前来看,对刑事法官的教育培训不可谓不多,但培训内容主要是刑事政策、新颁布法律法规、新类型案件等,这是远远不够的。应改进对刑事法官的教育培训机制,重点强化法学理论和责任心两个方面。
加强对刑事法官的法学理论培训。因为从2011年至2017年检察院抗诉案件情况看,检察院检视一审刑事案件的视角早已超越了基本的法条,很多已经涉及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最常见的是某一量刑情节是构成坦白还是自首的问题,也有主犯与从犯的认定、一罪与数罪的认定、牵连犯的认定等问题,加强刑事理论教育培训很有必要。
加强对刑事法官的责任意识培训。从200件案件看,不少属于很低级的错误,有的忘记考虑前科,有的漏判罚金,有的罚金计算错误,有的法条都引用错了。检察院没提起抗诉的一审刑事案件,也有不少存在瑕疵,写错人名、金额计算错误等也经常出现。这些失误反映的不是能力问题,而纯粹是责任心问题。本轮司法改革核心就是落实司法责任制,作为一审刑事法官,必须强化责任意识,一丝不苟、事无巨细地做好案件审理的各项工作,避免不必要的抗诉,对法律负责、对自己负责。二审法官也应强化责任意识,敢于替一审法院担当。对于一审只存在小的瑕疵或失误且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案件,应敢于对抗诉机关“说不”,在本院认为中可以点出一审存在的瑕疵或失误,同时指出这些瑕疵和失误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长此以往,给检察院传递一种信号,逐渐形成良性循环,减少和避免刑事二审抗诉的非谦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