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式”判决方式之理性思辨与规则探索

2019-12-15 03:51荣明潇
关键词:诉讼请求封闭式开放式

荣明潇 张 玺

一、问题的提出:作为“封闭式”判决之外的“开放式”判决

以人民法院工作为主题的影视剧《阳光下的法庭》开播后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该剧中首先出现的清水河环境公益诉讼案尤为引人瞩目。对于该案的处理,剧中法院从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出发对判决方式进行创新:对于已认定的2.11亿元的天价赔偿款项,附条件判令侵权主体可延期支付40%的赔偿款项;如侵权主体可出资进行相应环保技术改造并取得成功,则可抵扣上述延期支付的赔偿款项。当然影视剧难免存在艺术加工成分,但该剧中的清水河环境公益诉讼案在现实中确有原型,其判决方式也与原型案件的判决方式相同,而该原型案件就是江苏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案件。诚然,这种创新的“开放式”判决方式(以下简称“开放式”判决)确实是使环境尽快恢复的绝佳补救方式,然而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来看,民事诉讼中基础的判决方式应当系“封闭式”判决方式(以下简称“封闭式”判决,其具体内涵将在下文详述)。与“封闭式”判决相比,“开放式”判决是否具有存在的理性逻辑?其如果应当存在,那么正确适用的路径应如何把握?这些问题都值得关注并深入研究。

二、审视:基础判决方式——“封闭式”判决之法理研究与现实分析

(一)基本含义:“封闭式”判决之概念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相关权利和诉讼权利。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就是说,案件当事人作为该项权利的享有者,可以自由选择其权利行使的范畴和方向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诉方当事人在诉之中提出的、请求法院为判决之具体的实体主张。”②孙伟峰:《民事审判范围的扩张与限制》,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而法院则应根据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实体主张范围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这也决定了在审判实务中,对于需以判决方式处理的案件,法院的审理及判决结果理论上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为限。由于上述判决结果理论上应完全被封闭在原告所主张的范围之内,故此种判决方式可称之为“封闭式”判决,而这也是最为基础的判决方式。

(二)理论解析:“封闭式”判决之法理基础

从以上对“封闭式”判决概念的分析不难看出,“封闭式”判决实际以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与不告不理原则为法理基础。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依自己意志寻求诉讼解决与否并有相应处分权的原则。③陈胜:《遵循处分原则机理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探析》,载《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处分权是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所专有的权能,当事人能通过这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来规定程序的进行,法院原则上必须受这些行为的约束。”①[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即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如何提出诉讼,需要审判权对其私权利保护的外观等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受任何干涉。而这也决定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该原则要求“法院裁判的范围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即法院裁判的范围不能超过当事人请求的范围”。②段文波:《当事人主义:对象、方法与程序》,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16年第2辑。而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则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并已成为应当提起再审的明确事由。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三)现实分析:“封闭式”判决之重要地位

由于处分原则与不告不理原则均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审判实务中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基础,故处分原则决定了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寻求法律保护的途径由其自行决定;而不告不理原则规范了法院内部对于权利主张的审理范围问题。上述两个原则内外衔接,决定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判决内容上必须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基础,不得自行变更。故“封闭式”判决成为当前审判实务中基础和主流的判决方式。其一方面从审判权的起点处便原则性地确定了这一国家公权力行使的轨迹,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高度概括和良好延伸;另一方面其最大意义上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并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和选择权,同时也可限制审判权的滥用所造成的对私权利的侵害。

三、启示:江苏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所引出的“开放式”判决

(一)始末概述:江苏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之基本情况

江苏泰州的六家化工企业因危险废物涉嫌造成环境污染,由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将六家化工企业起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亿余元。该案经两审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令六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亿余元的判决部分,但对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作出改判: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在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环境修复费用的40%可以延期一年支付;在一年期限内,如六被告能通过技术手段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二审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之后该案被告又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④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二)褒贬不一:对该案“开放式”判决之正反评价

上述二审判决作出后,其创新型的“开放式”判决确实受到好评。一是其变更了费用履行期限。即在能够保障原告债权实现的前提下推迟部分赔偿金的支付期限。该案的天价赔偿对于任何企业都是致命之击。无论是倾其所有配合执行,还是逃避义务充当“老赖”,显然都是一刀切的处理方式,这样要么阻碍当地经济发展,要么成为浪费司法资源的典型案例,均无法实现判决的最终目的。二是其变更了费用履行方式。二审充分考虑到“恢复原状”才是处理环境侵权案件的最佳救济方式,环境修复才是案件的最终奥义,故附条件地以技术改造费用抵扣延期支付的赔偿。“在赔付责任的履行方式上,这样的设计实乃法官的神来之笔,其司法效果、社会效果和环境效果令人赞赏。”①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成功探索—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始末及评析》,载《中国环境报》2015年1月14日。不过理论界也存在反对之声。有人认为此种判决方式是否合法有待商榷,是一种不良倾向;②刘益:《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理论与实践》,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该种判决方式在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充分论证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履行的实际困难就创造一种履行方式,司法理性不足。③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三)总结启示:“开放式”判决问题研究之提出

该案一审严格按照传统的“封闭式”判决对案件作出裁判,从法律角度讲本无不当。二审判决则灵活而合理地改变了判决所确定的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从各界对二审判决的评价来看,正方多是从社会效果角度出发进行褒奖,反方则是从法律角度提出质疑。不过对该案二审判决进行深入解读后不难发现,其是在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前提下,结合现实情况,在对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予以合理限制下,灵活对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作出变更。这虽从外表来看貌似有违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但该判决方式取得的良好社会效果毋庸置疑。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则进一步肯定了这种“开放式”判决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由此,有必要对这种“开放式”判决作进一步的总结研究和技术规范,从而使这种判决方式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四、思辨:“开放式”判决之理性逻辑——以与“封闭式”判决对比为视角

(一)基础判断:“开放式”判决之概念解读

1.内涵解析:“开放式”判决之核心含义

“开放式”判决是相对于传统的基础性的“封闭式”判决而言的。因为“封闭式”判决的内容仅限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而“开放式”判决的内容从形式上看未封闭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但从其判决内容的实质来看,“开放式”判决的内容本质上并未背离原告诉讼请求所反映出的利益范畴。这也从外延上使“封闭式”判决与几种相似的情形予以区分。

2.外延界限:“开放式”判决与相似情形之区分

(1)与超诉讼请求判决的区分

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决定了法院不得超诉讼请求判决。这种“超判”不仅违背处分原则设置的意义而且也违背程序公正的要求,①韩香:《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限制与纠正》,载《理论界》2011年第8期。属于程序违法,当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即法院在离婚案件中经审理发现双方婚姻关系无效时,可以直接据此判决双方婚姻无效而非准许双方离婚。且这种“超判”无论是从形式还是本质上来看都明显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超标的判决即为典型。“开放式”判决虽然从形式上貌似超诉讼请求判决,但也只是形似而非神似,即其只是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超判”,其本质上并未背离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换句话说,“开放式”判决可以称为“活判”,但绝非“超判”。

(2)与表示错误的区分

“民事判决中的表示错误是指受诉法院在判决形成过程中意思与表示之间的不相一致。书写错误、计算错误乃典型的表示错误。”③占善刚:《民事判决中的表示错误及其更正》,载《法学》2017年第8期。因此判决中出现表示错误也可能会使判决内容未封闭于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但这属于因法院工作疏忽所导致的技术性错误。而“开放式”判决并不存在这样的技术性错误问题。因此二者可能会形似,但其本质属性则完全不同。

(二)逻辑演进:“开放式”判决之正当性解析

1.现实动因:“开放式”判决对于“封闭式”判决之效果考量

“无论是在完善的法治国家还是新兴的转型国家,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共存、差异与互动几乎存在于每个案件的裁判活动当中。”④张文显、李光宇:《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衡平分析》,载《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7期。“开放式”判决之所以出现,其直接动因就在于传统的基础性的“封闭式”判决存在缺陷以及“开放式”判决自身优势的逐渐显现。而这集中体现在二者的司法效果反映上。

(1)“封闭式”判决之缺陷反思——法律效果重于社会效果

“封闭式”判决系完全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来处理案件。虽然从程序讲并无不当,但实事求是地讲,首先这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真实反映出其权利内核,而这需要原告正确认识并掌握其纠纷的客观规律并对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差距进行科学预判,还要对法律适用熟练把握从而选择内容合适的诉讼请求。这对于一般当事人甚至是律师都是非常高的要求。其次,即便满足了这一要求,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通常也是单纯考虑己方利益而不会考虑到对方利益,若法院一味采用“封闭式”判决就有可能不给被告留有喘息或缓解的时间,使被告看不到履行之希望,即使判决生效也可能出现被告逃避执行而使原告实际上赢了官司输了钱。在此情况下虽有法律效果,但社会效果难以保障。

(2)“开放式”判决之优势审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并重

“在司法的评判约束体系中,尽管司法的法律效果构成了基本的判准结构,但是对司法判决合理性和法律正当性的约束与评判大部分是由司法的社会效果来维持的。”①张文显、李光宇:《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衡平分析》,载《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7期。“开放式”判决虽然从外观表现上貌似有违程序要求,但其在实质上追求实现法的适用的公正性,其法律效果不容忽视;另外,其是法院在合法前提下为实现判决的合理化而对原告诉求所进行的合理突破,其社会效果亦不言而喻。“开放式”判决实际上赋予了审判权在一定范围的灵活性,这更能符合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求下对审判权的高标准要求,确保了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实现最大程度的统一。

2.内在探源:“开放式”判决对于“封闭式”判决之价值考量

(1)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实体运行之统一

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实际就是对于法的适用的过程,即将立法所确定的严格规则——法律规范予以现实化的过程。对此法学界有这样一条公式:“普遍的世界—现实的世界—裁判的世界”,意思就是将普遍的法律规范应用至具体个案中来,经过判断整合最终形成“精确的判决”。②刘晓庆:《粗略法律与精确判决》,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封闭式”判决可以说就是完全实行严格规则的产物。但是在有限的法律规则适用于纷繁复杂和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定的法律漏洞甚至产生冲突。③张文显、李光宇:《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衡平分析》,载《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7期。那么如何使这些法律规范完美地适用于那些迥异的客观事实无疑是司法过程中的难题。而法官一味机械照搬法条很难使所有个案都得到实质公正的解决。“封闭式”判决亦是如此。故法的理论理性在司法过程中势必要与裁判者的实践理性发生碰撞。碰撞的结果就是在司法过程中赋予裁判者在案件实体上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判决方式作为承载判决实体内容的载体,亦应属于自由裁量权所及的范畴。而这种自由裁量的产物正是“开放式”判决。当然这种自由裁量应以实现实体公正为前提。即“开放式”判决虽属自由裁量,但其实质是通过自由裁量来弥补法律这一严格规则的局限,是为了更为完美和合理地实现严格规则的要义。

(2)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程序逻辑之互补

自从上世纪末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已经逐步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不过却存在矫枉过正的隐患。“某些法院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适用不尽恰当甚至可以说是过度适用,例如有的法院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依据过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对于本该依职权进行干预的情况不予干预,凡是当事人对其私益的自由处分一概予以准许。而实际上,由于诸多原因影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一定准确或者适当。”①韩香:《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限制与纠正》,载《理论界》2011年第8期。完全坚持处分原则与不告不理原则的“封闭式”判决即存在这一问题。在此情况下显然需要法院必要的职权干预,但这并不是对当事人主义的否定,而是通过程序上的互补来实现诉讼的程序正义。“开放式”判决正是如此,其在本质上即是由法院通过适当的职权主义来实现对当事人主义的必要修正。“实际上,纵观当今世界各个先进国家,主张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交错的民事诉讼模式是共同的发展趋势。”②韩香:《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限制与纠正》,载《理论界》2011年第8期。

(3)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法之价值之实现

公平正义属于法的基本价值范畴。司法裁判不仅要追求形式上的公正,更要追求实质上的公正从而实现法的这一价值追求。这也是司法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的要求。然而,“严格以法律为依据的司法突出强调法律规则的至上权威、崇尚规则之治,但以司法的法律效果为判准的‘规则中心主义’也往往使正式法律制度演变成一个‘封闭系统’,陷入脱离具体问题情景的自推自演逻辑思辨的泥潭之中,而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和实质正义问题就很容易受到社会公众的怀疑,甚至司法判决不能为社会公众心服口服,司法公信力不能得到有效保障。”③张文显、李光宇:《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衡平分析》,载《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7期。而“封闭式”判决就属于单纯从形式上看系严格以法律为依据的司法产物,其虽“根正苗红”,但有时只能实现形式上的公正。“开放式”判决虽在形式上貌似未严格以法律为依据,但其从实质上遵循了法律的价值追求,在本质上仍是以法律为依据,并且其因此不仅能实现形式公正,更能实现实质公正。

(三)辩证把握:“开放式”判决之应然定位

1.对立统一:“开放式”判决与“封闭式”判决之辩证关系

尽管“开放式”判决具有前述的其内在正当性的理性逻辑,但这并不意味着“开放式”判决与“封闭式”判决的完全对立,更不代表前者应完全取代后者。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二者虽有对立但更应统一。“开放式”判决虽然从形式上看不像“封闭式”判决那样将判决内容限定于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但其判决内容的本质并非背离原告诉讼请求之利益范畴,只不过“开放式”判决在此基础上更从实质层面实现公平正义的法之价值。亦即“开放式”判决与“封闭式”判决从价值内核来看都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开放式”判决是在“封闭式”判决无法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时所应运而生。当然实践中“封闭式”判决无法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情况并非普遍现象,因此“开放式”判决应当是“封闭式”判决的合理有效补充。因此,两种判决方式并非此消彼长,而应是协调统一运行并共同发展。

2.合理之视:“开放式”判决正确定位之理性归结

(1)“开放式”判决不是主流但不可或缺

从二者的特点来看,为了保障法的顺利运行,“封闭式”判决严格贯彻法律规范,属主流而基本的手段,而“开放式”判决则强调判决结论更为合理,系不可或缺的必要手段。“封闭式”判决更加贴切地贯彻了成文法的司法要求,应当是诉讼中基本和主要的判决方式,并为“开放式”判决提供基础界限,防止其任性损害当事人利益;“开放式”判决则成为“封闭式”判决的有益补充,可以弥补“封闭式”判决之不足,保障司法处理的现实效果。

(2)“开放式”判决需要相对明确的实务适用规范

从法的价值本位角度出发,相对灵活的“开放式”判决与严格遵循当事人处分权的“封闭式”判决并不矛盾。“开放式”判决之理性适用也是法之运行于审判实践的必然趋势。当然“开放式”判决的缺陷主要在于表现形式上过于“灵活”,且在审判实务中尚缺少统一的适用规范。因此对于这种“灵活”的判决方式应当加以严格和合理的限制,即对“开放式”判决在明确适用原则的基础上确定相对具体的适用规则从而予以规范,进而使“开放式”判决合法运行并服务于审判实务。

五、探索:“开放式”判决方式之适用路径

(一)基础指引:“开放式”判决之适用原则

1.实体把握——利益实现原则

这是“开放式”判决在适用上的实体把握原则。判决方式实为对利益的保护及其保护的尺度通过文字即判决主文显示于外部的体现,其应当是对利益的实现予以价值衡量的结果。正如庞德所言:“对各种利益的承认或拒绝承认,以及划定那些得到承认的利益的界限,最终是按照一个确定的价值尺度进行的。”①[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2页。法院在对案件适用“开放式”判决时,应当首先从实体上对案件进行利益上的价值衡量。价值衡量的标准,应当以利益的可实现性为原则。即对于案件判决所要实现的利益,采用“开放式”判决所实现的可能性和有效性应当显著优于“封闭式”判决,否则就不应适用“开放式”判决。

2.程序把握——依职权或依被告申请适用原则

这是“开放式”判决在适用上的程序把握原则。“开放式”判决从本质上看属于由法院通过适当的职权主义来实现对当事人主义的必要修正,即法院以其审判职权来对处分原则进行合理规制。因此“开放式”判决在程序上应当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另外从程序逻辑上而言,“开放式”判决不可能依原告申请而适用。因为如果由原告申请适用,实际上就属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法院按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亦属于“封闭式”判决。但是从理论上讲,在原告不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主张适用“开放式”判决即要求法院进行“活判”。法院经严格审查认定根据利益实现原则应当“活判”的,则可作出“开放式”判决。

3.总体把握——严格限定原则

严格限定应当是法院对“开放式”判决在总体层面上的把握原则。该原则要求“开放式”判决不是随意适用的。“开放式”判决具有自由裁量的属性,但自由裁量并非任意裁量。其虽然在形式上未限定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但其内容不应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所反映出的权利本质判断,一旦超出就有可能变质为违法的超诉讼请求判决。换句话说,“开放式”判决若随意适用就会导致裁判结果的范围具有随意性,这种违法的“超判”行为显然与合法的“开放式”判决背道而弛。因此总体而言对于“开放式”判决应当是严格限制适用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类型和具体案情严格按照利益实现原则决定能否适用“开放式”判决。

(二)规范要点:“开放式”判决适用之具体规则

1.开放范围依法限定

“开放式”判决以合法为存在前提,其在具体运用时首先应对开放范围划定明确界限。“开放式”判决的开放范围应以诉讼请求为基准,其虽在形式上貌似超出请求范围,但其在本质上不能突破原告请求审判权所保护的私权利范围,即应以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所反映出的利益保护范畴为限。具体到审判实务中,例如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而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不应改变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种类,即不能超出侵权责任而判决被告承担其他责任;同时原告在提出诉求时会明示责任构成所要承担的结果,该结果通常以金钱赔偿的形式出现,但无论该金钱赔偿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如何开放,其不应超出原告主张的责任数额。

2.履行方式适当开放

法院的判决内容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及该责任的实体承担范围。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权的前提下,应当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从更有利于原告利益实际实现的角度出发,对该实体责任承担的履行方式进行适当的灵活开放处理。例如在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如果被告明显没有履行金钱义务的能力,此时为了能够实现原告的权益,若原告的赔偿内容可以以劳务形式实现的且被告亦予以认可配合的,则可考虑对此作出开放式处理,即在判决承担金钱赔偿的同时判决被告可以劳务形式对该金钱赔偿予以代替。

3.履行期限灵活确定

作为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的判决书,其中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是基本要求。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会赋予被告以十日的履行期限,被告应在该期限内自行履行给付义务。若被告在该期限内未自行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然原告在起诉时通常不会要求在十日内履行而是要求立即履行,不过判决主文中直接写为立即履行显然缺少明确时限,另外事实上该“十日”的自动履行期限也非法律规定而是法院裁量的结果。根据利益实现原则,判决中可以考虑对履行期限予以适当开放,但必须依个案情况严格把握。如对于履行难度较大和履行过程复杂的案件,就可对履行期限给予合理的宽限而不是严卡“十日”标准,当然这种灵活处理一般都是与履行方式相结合的。

4.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的灵活处理相结合

为了使“开放式”判决的适用能够达到预期目的,审判实务中的“开放式”判决通常要采取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相结合的方式,江苏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中的“开放式”判决就是变更履行方式并附条件宽限履行期限的典型。当然审判实务中常见这样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未变但认可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主要义务便可免除其他附随义务的承担,只是因其他原因未能调解成功。这种案件应当对上述情况作好笔录,并据此在判决时尝试适用“开放式”判决,其中确定合理履行期限和明确责任承担:如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对主要义务全部履行则全案履行完毕;如未能按此履行则应另行承担判决确定的其他义务。

(三)类案索引:对适合运用“开放式”判决的案件情形之识别与归纳

虽然从理论上讲各类案件均可适用“开放式”判决,但根据严格限定原则和当前实践,相对而言以下几类案件中的某些具体情形较为适宜适用“开放式”判决,在此作具体解析。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在我国尚属新型诉讼,其“具有特殊的诉讼目的,促进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在”。①陈桂明:《谈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该类诉讼具有诉权主体的代表性、权利受众的广泛性等特点。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其中的主要代表且案例众多。“救济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是恢复或者还原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更强调修复环境。”②吴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构造》,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开放式”判决的适用更为常见和有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不完全限于原告的请求,法院会在诉讼过程中,基于环境治理的实际需要以及公益诉讼的性质,作出妥当性的安排。”③吴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构造》,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即法院在判决时不必封闭于单纯的金钱赔偿,可以采用“开放式”判决判令责任人在确定的范围内通过其他合理方式最大程度地弥补其对环境所造成的损害,从而实现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物权保护案件

物权保护案件在审判实务中主要表现为返还原物、排除占有行为、消除危险等。由于该类案件系权利保护类诉讼,原告的请求权通常为排除权利侵害等具体到物的保护的请求。法院通常的判决结果就是返还原物或是停止侵害行为。但对于这种简单的“封闭式”判决,若被告不配合履行则很难执行。故在该类案件的判决中可给予被告合理的配合履行期限且一并判决拒不配合履行的赔偿责任。

3.合同案件

合同案件中的“开放式”判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确定的合同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在判项中确定不同的履行期限,可不严卡“十日”标准,但至少须以三日为限;二是在原告要求认定合同无效而合同经法院认定确属无效的情形下,从立法本意和利益实现的角度出发,即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写明要求相互返还的内容,法院在判项中除写明确认合同无效外,还应主动写明双方因合同无效而相互返还的相关内容。①当然实践中也存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未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此情形下法院若发现合同无效亦应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并判决相互返还。但这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法院可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而不应归于“开放式”判决。

4.侵权案件

侵权案件中的赔偿项目一般都是以金钱债务的形式予以判决。其在履行期限上也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在判项中确定不同的履行期限。但在被告事实上明显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单纯判决金钱赔偿并配以纯机械式的“生效后×日内履行”,只能让原告得到难以执行的一纸文书。对此可考虑部分费用的劳务替代履行的“开放式”判决。比如在受害人伤残程度较重而需要长期护理的侵权案件中,若被告无金钱履行能力但又认可配合,则可对后续护理费可作出开放式处理,即判决由被告方按一定护理标准对原告进行护理以冲抵该护理费用。

结 语

“开放式”判决是法院根据形势变化发展和结合案件实际而对“封闭式”判决作出适当调整的产物,其目的是能够使案件处理更加符合国情和更利于利益实现,其内在的正当性决定了产生和发展的合理性。但对此不应忽视“封闭式”判决仍是当前基础和主流的判决方式。尽管“开放式”判决在审判实务中已开始被认可和适用,但法院对此可以动而不可妄动,应在主导适用“封闭式”判决的前提下合理适用“开放式”判决,以使二者形成统一合理的判决体系,从而实现宏观层面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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