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对合规抗辩的效力认定,应当以污染的存在形态作为划分标准,将其区分为物质型污染与能量型污染。物质污染对环境损害的影响较为持久,污染过程复杂,出于环境保护的宗旨应否定其合规抗辩的效力。在能量污染的案件中,其侵害对象直接为人体的生命健康,对环境损伤比较轻微,且受制于社会成本的负担,可以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
关键词:合规抗辩 物质型污染 能量型污染 类型化
一、合规抗辩否定论的困境及成因分析
(一)合规抗辩否定论的困境
符合环境标准的排污行为是否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一直是学界以及实务界争议已久的话题。[1]但从立法对环境侵权的应对史来看,立法者似乎一直排斥合规抗辩的效力,而审判者却又在司法实践中表现的摇摆不定。
最早对合规行为效力有所规定的是《民法通则》第124条,[2]其后颁布的1986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则直接省去违反环境标准这一规定,将“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视为归责条件。[3] 1993年严西湖渔场诉武汉船用机械厂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出现,可以说为合规抗辩的争议做了一个了结。[4]该案可以被称之为合规抗辩否定论的里程碑式案件,但仍然未能妥善解决其他类型各异的环境污染案件,也无法解释《侵权责任法》与各环境单行法之间的冲突。最高院在《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污染者不得以排污符合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至此,合规抗辩否定论才算真正确立。
但是环境污染案件的判决还是横斜逸出。综观实践中的环境污染案件,可以发现这样一个现象:
对于大气污染、水污染等案件,各地法院判决比较一致的认为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非承担侵权责任的界限。即使合规排污,只要造成实质性损害,排污主体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而对于噪声污染、辐射污染、光污染等案件,各地法院则将超标视为污染行为的构成要件。排污主体一旦主张排污行为合规,则足以免除其赔偿责任。[6]这种观点在最高院公布的沈海俊訴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表现的尤为明显,[7]但许多基层法院还是受制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排污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8]
可见,合规抗辩在立法及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种种嫌隙与分裂,也为立法所确立的合规抗辩否定说带来挑战。
(二)合规抗辩否定论的症结
对于合规行为仍然课以损害赔偿责任的正当性有几种理论,其中影响最广的一种说法便是,合规行为并不代表没有损害,合规行为仍然可能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这种观点在公私法二元论的体系下可能还有些道理。但是在公私法边界逐渐模糊的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潮流之下,则显得有些牵强。
“受益者补偿”也是对合规抗辩否定说的一种有力主张,该观点认为在风险活动中受益的一方应当对为此而受损失的一方承担责任。但是在风险——收益分析中,风险的产生必然也会带来收益的增加。就排污行为而言,其不但是具有苛责性的污染行为,也是创造经济价值的肯定性行为。
合规抗辩否定论之所以无法圆满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归根结底在于其理论基础存在一些误区:第一,公私法两分论根深蒂固。公私法两分论认为,公法上得以肯定评价的行为未必就会在私法上得到同样的结果。但是公私法二元论虽然可以解释为何合规行为可以构成侵权,却无法为合规行为在民事领域的抗辩予以开脱。第二,公共风险负担的处理失当。相较于私人风险,公共风险存在着不可消灭性、较弱非难性以及社会承担性。要求合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本质就是要杜绝公共风险,以处理私人风险的方式对待公共风险,但这不可能也没有必要。[9]
合规效力否定论未区分污染类型之间的不同以及这些这些不同对制度建构带来的影响,[10]无法在理论中立足,也无法周延解释司法实践以及立法中的多种样态。
二、合规抗辩效力的矫正方向及研究进路
对于污染行为的区分,立法与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环境污染细分为大气、水、噪声等;第二,依据《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1款进行区分;第三,依据《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以上三种分类都建立在细化的物质类别基础之上,无法归纳出不同污染物之间共同的致害机理,也没有在制度构建上发挥实质性作用。
相较于立法上的区分方法,学界则更多的从环境污染在致害过程中的差别,对环境污染类型区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管制者是否能以合适的成本识别相应的管制行为及其后果。在可标准化程度高的领域可以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可标准化程度低的水、大气污染领域,则需要更多的个案判断;[11]第二,以是否会对环境载体造成损害为标准,区分为实质型污染与拟制型污染。实质型污染是指对环境有所损害的污染类型,而拟制型污染则是指直接对人体造成损害,根据人体感受抽象而出的污染类型;[12]第三,根据致害要素的不同,将环境污染区分为物质型污染与能量型污染;[13]第四,从物理学定律角度出发,将环境污染区分为物质累积型与能量扩散型污染。[14]
从分类标准的功能来看,标准的选取首先要能满足涵括所有子项目的要求,即周延性;其次,各子项目在适用效果上存在差别,即实质性;最后,选定的标准应是简明准确的,即明确性。在环境污染的划分中,笔者以为,只有以污染物质的存在形态作为划分依据最为合适。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由此,多样化的环境污染物最终都可以归结为物质和能量。物质污染物和能量污染物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其一,存续时间不同。能量污染在于强度超标,而物质污染在于含量超标。其二,波及范围不同。能量污染常常局限于一定的范围,而物质污染会依附于环境本身,并随着能量交换而不断扩散。其三,损害路径不同。物质污染首先作用于环境,再影响人身健康。能量污染则直接作用于人体,对社会环境有所影响,其无法脱离人体而单独存在。
就周延性而言,环境污染的存在形态无非就是物质与能量,客观上这两种类别可以涵括所有的污染类型。就实质性而言,因为物质型与能量型污染的致害原理、标准制定都存在一定的差异,也正是由于这些差异导致不同类别的环境污染案件在适用上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就明确性而言,物质可以算作可得见摸得着的实在物,而能量则显得抽象、难以捉摸,司法实践中采取这种区分方式可以说是简明易懂。
三、基于类型化区分的合规抗辩效力实现
(一)物质型污染案件中应当否认合规抗辩的效力
从致害机理来看,物质污染侵权首先作用于环境,再依靠环境作用于人体。环境标准对排放物的限制可以将排放物限制在环境自净能力范围之内,但是环境容量如果已经饱和,即使排污行为再符合环境标准也会导致环境质量的下降。而且污染物的类型也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增多,其污染源也会不断被认知。这样,某种新型污染物可能会给人体带来损害但却没有被纳入环境标准。如果私法领域里完全照搬公法领域内的环境标准,那么受害人的救济将会受限。
从环境标准的制定来看,我国在面对各国不同的数据时往往取平均值或较低值,而非最有益于人体健康的标准。此外,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对单一污染物的浓度控制而非总量控制,加上各种物质污染物之间相互作用以及不断叠加,并不能完全防范环境损害的发生。
从环境标准的执行现状来看,我国管制标准在执行中松弛无力,很多污染物并未纳入常规检测范围。所谓的“达标排放”都只是针对检测范围内的污染物而非所有对健康有危害的污染物。一些还未被纳入环境标准的污染物在造成实质损害时,若由于环境标准的缺失而无法使受害人得以救济,那么环境标准恐怕会成为环境法制的绊脚石了。
总而言之,在物质污染领域,环境管制为其订立的是最低限度的合法标准。如果违反该标准,则该行为一定具有可归责性,需要侵权责任以威慑。而遵守该标准则未必能获得免责。在合规排放的情况下,应当由法院为企业制定最合适的标准,发挥其个案审判优势。
(二)能量型污染案件中应当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
能量型污染不同于物质型污染的一大区别在于,能量型污染具有直接作用性和非累积性。除此之外,有些能量污染,比如噪声,就是一种主观感受。为了获取一个通用的可忍受标准,环境标准才得以确立,因此能量污染领域内的环境标准足以用来判断是否存在侵害事实。
能量型污染由于不具有累积性、扩散性与潜伏性,其对人体损害的判断与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之间具有高度一致性。在能量污染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环境标准:污染行为违背环境标准时,该污染行为在侵权法上具有可归责性,而遵守该标准则取得豁免。
对于合规抗辩的效力判断,既要充分认识到公私法规则之间的互补性与差异性,也要注意到环境保护要求在不同领域中对环境标准需求的差异性。[15]在物质污染领域,政府只能设定最低限度的惩罚标准,这时侵权领域中否认合规抗辩的效力可以弥补环境管制标准的缺陷。而在能量污染领域,政府设定的环境标准更接近于最优化的质量标准,此时侵权领域应充分尊重环境标准,并承认其效力。
参考文献
[1] 肯定合规抗辩效力的主要有:金自宁:《风险社会背景下的合规抗辩——从一起环境污染损害案例切入》,载《北大法律评论》2012年第13卷第2辑;陈聪富:《环境污染责任之违法性判断》,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傅蔚冈:《合规行为的效力:一个超越实证法的分析》,载《浙江学刊》2010年第4期;马腾:《环境标准侵权责任法效力规则研究》,载《社会科学家》2017年第5期;反对合规抗辩的主要有:廖建凯、黄琼:《环境标准与环境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探析》,载《环境管理》2005年第2期;彭若愚:《试论环境标准的法律意义》,载《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2] 《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4]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法经字(91)第1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80号判决书;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等。
[6] 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镇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79號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等。
[7] 参见《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30日第003版。
[8]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河中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0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等。
[9] 参见傅蔚冈:《合规行为的效力:一个超越实证法的分析》,载《浙江学刊》2010年第4期。
[10] 参见张敏纯:《论行政管制标准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类型化效力》,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
[11] 参见宋亚辉:《环境管制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效力解释》,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12] 参见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学说与实践的视角》,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
[13] 参见张敏纯:《论行政管制标准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类型化效力》,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
[14] 参见周骁然:《环境标准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效力重塑——基于环境物理学定律的类型化分析》,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
[15] 参见马腾:《环境标准侵权责任法效力规则研究》,载《社会科学家》2017年第5期。
作者简介:王钰,武汉大学法学院2016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