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正泉,应琦维
(1.江西广播电视大学萍乡市分校,江西 萍乡 337000;2.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江西 萍乡 337000)
我国企业破产法程序中所称的“破产管理人”在不同的法系体制中有不同的称呼: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破产受托人”,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定义稍有不同,称之为“破产管财人”。
在我国旧有的法典体系中,“破产管理人”被定义为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依据广义与狭义的区别,狭义的“破产管理人”仅指破产受理后成立的全面接管企业财产,负责财产清算和分配的机构。而广义的破产管理人不单限于狭义解释,统括了在企业的整个破产过程中,分不同程序阶段,发挥不同作用的财产清算人、财产分配人、重整执行人、重整监督人、和解监督人等机构。2007年,我国实施了新的企业破产法,破产管理人也明确定义为广义上的破产管理人。
本文中所称破产管理人若没有特别说明,均指广义上的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作为企业破产程序的主要构成内容,统括了在企业所申请的法院依法受理后的破产案件,在破产程序中,在法院监管下接管债务人企业及其相关财产的全部机构。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有清理、整理、评定,对企业资产有估价以及保管和处理等权利,由此可以引申出破产管理人制度指的是与破产管理人管理活动的管理人选任、报酬、职责等全部相关制度内容[1]。
1、选任适格主体
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法院主导。这种模式指的是法律将决定破产管理人选的权力交给法院,法院的决定权不受债权人会议的影响。法院主导模式主要应用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主导模式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其限制较少,所以极易造成法院出现失误。
第二种是债权人会议主导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出[2]。英、美、加三国是这类模式应用的主要代表。债权人会议模式有利于当事人自由的体现,并且由于债权人与会议参与者的利益有着直接的联系,这样就使得破产案件审理上不会出现偏差。
第三种是上述两种模式结合的方式,也被称作是双轨模式。德国则是这种模式应用的主要代表。根据德国政府在1990年颁布实施的《支付不能法》的56、57条规定,法院在破产管理人选任上,应当选任一位符合破产案情且要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的自然人。同时,在首次债务人会议上,如果债务人会议上所选举的支付不能管理人无法担任,那么法院可以拒绝再负责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2007年颁布实施的现行企业破产法中规定,法院主导、债权人为辅是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主要运作模式,之所以选择这种双重模式也符合中国的国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相关规定》的相关文件内容,受理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可以采取抽签、轮候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是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名册是由各地方高院编制,然后下属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再根据这个名册选任出破产管理人。对于这种选任方式,国内部分学者认为名册的产生过程因受到了名册评审委员会的影响,很可能会导致委员会存在商业判断问题,这样也就破坏了破产案件管理制度设定模式的严肃性、权威性及合理性。所以笔者综合破产管理人选任模式设立意图、制度运行环境、政策及法律体制、企业自主性原则等,建议目前我国现行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模式可先让法院通过破产管理人名册,结合破产管理人的过往任职经验,初步选任出临时破产管理人,然后在债权人会议上与全体债权人一起,一致或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选任出正式的破产管理人[3]。笔者认为这样不但可以提升选任环节的效率、质量,而且还可以将债权人意志充分的体现出来。
2、选任时间
根据1986年所颁布实施的原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必须要在企业正式破产时,成立清算小组接管债务人企业的相关财产、资产。但是原破产法对于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到宣告企业破产这段时间中,债务人财产管理主体则没有作出规定,而这也成为债务人财产监管、管理的一个法律上的盲区。
在2007年颁布实施的现行破产法中则规定,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时,同时也必须要选任出相应的破产管理人[4]。现行破产法这项规定,虽然提前了破产管理人进入破产申请程序的时间,但是这样却顺利的解决了破产受理前与宣告以后的债务人财产管理空白问题。另外,现行破产法的这项规定减少了破产程序运作的时间,这样直接提升了整个程序的运作效率。尽管现行破产法作出这样的规定解决了原破产法存在的问题。但是依据法律规定,从申请到宣告的时间是十五天。而实际上申请到宣告所需要耗费的时间却远远大于这个时间,这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显然是比较长的一个时间,所以说该项规定的实际效果并未达成。
3、选任条件
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选任上要参考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个条件是破产管理人不但可以是一个组织,而且也可以是一个自然人担任。从组织上说,根据原破产法中的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所成立的清算小组可以作为企业的破产管理人。另外,律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以及会计事务所等中介结构也可以作为企业破产管理人。从个人上说,中介机构中,具备专业资格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担任企业破产管理人。第二个条件是规定哪些组织、人员不具备或者不能够担任企业破产管理人。具体包括被吊销专业资格证,曾受过刑事处罚,与破产案情存在利害关系以及被法院认定不适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组织或者人员。
1、选任方法虽公平,但业务集中度不足
2007年所实施的现行破产法为了能够更好地便利法官,同时体现破产管理人选任环节的公平,提高破产案件程序的效率,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程序的第一步就是要依据已编制完成的破产管理人名册[5],第二步要运用抽签等公开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的两步选任法。两步选任法从表面上看貌似是非常公平公开的,但实质上这种方法却阻碍了破产管理人专业度、集中度的提高。这主要是因为各地高院在符合破产管理人进入原则指导下,其所编制的破产管理人名册内容、范围较广。再加上各个地区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又是有限的。而部分地区的法院所使用的抽签、轮候结合的办法。也就是,若本轮被抽中的机构,下一轮就不能再参加抽签,只能在一边轮候等待。这种选任的方法,就很容易造成这样一家已入名册的事务所一年两年都轮不到当一次破产管理人,更谈不上培养一支破产管理的专业队伍。
2、业务量小,供选任的破产管理人较多
优胜劣汰是保持市场处于合理竞争状态的重要原则,但是从目前国内破产管理人市场的发展情况来看,破产管理人数量远超市场的需求。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国内律师事务所在1.2家左右,会计事务所在7千家左右,破产清算事务所约450家。另外从各地法院编制的破产管理人名册上说,符合破产管理人进入条件的中介机构约在1千家左右。作为全国破产管理案件受理件数最多的山东省在2016年共受理企业破产申请案件581件。其次是河北省受理案件有213件。剩下的广东、辽宁等其他地区当年受理的案件只是个位数,这样就导致破产管理人市场处于严重的供需不均衡的竞争状态。
这些案件在现行破产法施行以后,所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依然还是原来的清算组,社会中介机构在年内能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况还是非常有限的。从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来说,破产管理人市场属于一个有效供给不足的市场。所以难以在三五年内培养出一支成熟的、高素质的队伍,这明显与是我们立法初中相违背的。
3、新的破产管理人参与到破产案件中去,法院将承担更大的工作量,最终造成破产程序效率低下,久拖未决。
法官是破产管理人选任,责任承担以及企业破产管理的重要参与者和指导者。同时,破产管理人在实施破产管理上不但要频繁地与法官进行交流,同时还要及时向法官上报破产管理进程。通常来说,一家拥有丰富破产代理人经验的中介机构往往会省去很多与法官的交流步骤。但是对于一些新的破产管理人,法官则要每次“教授这些新的学生”。这样的频繁的更换破产管理人,其结果就是法院将承担更大的工作量,最终造成破产程序效率低下,久拖未决。
依据2007年颁布实施的现行破产法相关规定,其所涉及到的费用主要包含诉讼费、执行费、员工聘用费以及财产分配费等多种费用。现行破产法对于这些费用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所以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费用原本不会成为一个问题。
然而这些费用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当中,依然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具体来说,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虽然破产管理人在职能履行上具体所包含的费用虽然法律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费用具体收取的数额标准并未作出详细的标准。法院在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主要依据的是本地财政部门针对行政机关一般行政行为所制定出的最低标准。此种计算依据符合了法律规定,却偏离了合情合理原则,使得破产管理人在职务费用支出上无法充分做到有理有据。其次是对于破产管理人履职上所产生的费用支付问题,现行的现行破产法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从理论角度上说,债务人股东可以让提出申请的债务人进行支付。但是如果债务人没有支付,那么这笔费用就需要破产管理人垫付[6]。同时,根据现行破产法43条规定,破产费用、共同债务需要债务人支付,但是这对于负责整个破产管理活动的破产管理人来讲,其为债务人垫付这笔费用本身是一个巨大的风险。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的第25条规定,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职责中最重要的一项职能就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而破产管理人依法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就不可避免清理、审计、评估、拍卖这几个关键环节[7]。根据现行破产法111条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处理上,要及时制定出相应的变价方案。方案制定完成以后,该方案再交给债权人会议进行审核、选聘。但是对于该选聘工作具体是由哪一方进行负责,现行破产法却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通常来说,法院在该方案的审核上主要是通过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来办理选聘。这种模式的基本原则就是谁付费谁负责。但如果把选聘环节和其他环节区分开来,分别将责任转交给法院或破产管理人,产生的严重后果就是很可能在破产程度中导致权责不统一。破产程序在实施过程中,环环相扣,不论评估或拍卖程序中出现任何一点瑕疵,更或是出现问题,如果寻找不到责任承担主体,多方推卸责任的情况就不可避免。
破产管理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机构提供的审计、评估报告应不应该审查,这是破产程序中非常现实的问题。单从理论上来讲,审计、评估报告都是由具备相应审计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按法定或约定的从业规范独立作出的客观、真实、公正的专业报告,破产管理人本身并不具备同等的专业技巧,只要直接采用这些报告就可以了。破产管理人仅能对专业机构提供的相应报告进行概括性地审核。如果破产管理人在审核中发现一些问题,那么破产管理人需要和专业机构进行交流、沟通。尽管破产管理人有义务、责任监管专业机构,但是破产管理人只能对程序性和概括性内容进行审核,专业机构仍需要对其作出的专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现行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财务制度和评估规范也没有在立法上设定相应的配套要求。在旧有的破产法体系中,针对相关问题,制定了两个政策性文件。一是1997年由我国财政部,所颁布实施的《国有企业破产会计处理规定》。二是同年还颁布实施了《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资产评估规定》。针对于这两个文件来说,
笔者认为按照宪法“新法取代旧法,旧法失效”的基本原则,在新规定没有依法颁布、实施以前,破产管理人可参照上述两项政策性规定,对专业机构提交的审计、评估报告进行合法性审查。
重整制度作为2007年新实施的现行破产法所设立的除了破产管理人之外又一个创新之处。现行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程序主要包含清算、和解以及重整三种不同类型的破产程序。但是因为目前我国关于企业破产重整的案件比较少,所以在此讨论重整制度问题也只是通过对现行破产法中的相关条款规定中的不足之处进行研究分析。
首先在企业破产重整的过程当中,破产管理人是债务人企业财产处理、管理的主要负责人。但是关于破产管理人工作的监管,以及如何去监管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新颁布实施的现行破产法对此却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上的监管主体,首当其冲的应当是法院。然而作为监管主体的法院,受法官本人经历、能力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其在实际的破产管理人的监管上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另外,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是监管破产管理人管理行为的又一个主体。但是因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都是临时参加,所以这样就会使得部分成员可能会借此谋取某种利益,这样就大大降低了监管的效果[8]。
另外,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适格主体是债务人。另外,法院在批准企业重整计划以后,该项计划则要受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同时,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过程当中,债务人必须要及时的向破产管理人报告计划的进度及其财务状况。这种垂直的管理方式中,该计划的实际执行者是债务人,而破产管理人则是完全的监管者。所以说,重整计划的效果如何,跟破产管理人的监管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正因为当前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没有规定谁来监管破产管理人,使得重整制度中很可能会出现较大的道德风险,从而不仅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会使得这种监管最终流于形式。
民事法律责任是破产管理人需要承担的主要法定责任。具体来说,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包含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一系列的法律义务。若因破产管理人导致相关利益方利益受损,那么破产管理人则要为其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也要为此做出相应的赔偿。
适用过错原则是法院在判定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上所主要使用的原则之一。这项原则从概念上说,主要指的是破产管理人主观上所出现的过错、过失,而这种过错、过失所造成的关于企业破产各方利益的损失则要破产管理人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在破产管理人具体责任判定上主要结合两种条件[9]。第一种条件可以划分为主观与客观两种类型。从主观上说,若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自身职责中,出现侵害各利益方利益的情况时,那么则判定破产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了主观上的责任过错之外。如果破产管理人是客观上犯有过错,那么就可以认定破产管理人是属于违反现行破产法规定的相应法律义务。
第二种条件是若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中,若因主观上出现一些失误,那么适用过错原则的使用,则可以有效的预防破产管理人因主观而侵害利益方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破产管理人在民事责任裁定过程当中所使用的适用过错原则,一方面既可以明确出破产管理人在主观上所出现的诸多主观上的过失以及这种过错所造成的利益侵害程度。一方面,该项原则还对破产管理人为其过失所造成的一系列损失所作出的具体赔偿进行了明确。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破产管理人并没有存在主观上的疏失,而是已经合理合法的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过错原则成为了破产管理人免责的“保护伞”。总而言之,适用过错原则对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行为起到了良好的指导作用。尤为重要的是,适用过错原则还可以让破产管理人由于自身工作上的疏失,使得企业破产案件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得到有效的维护。
另外,从破产管理人法律义务的表现角度上说,破产管理人所存在的违反法律义务的方式可分为有作为违反与无作为违反两种类型。但是一般所指的就是破产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不作为行为。若破产管理人是在有作为的情形下,违反法律规定,例如破产管理人私自收取佣金等行为,那么破产管理人的这种行为则属于主观故意违反,那么最终判定其民事法律责任上,则要认定破产管理人属故意违反行为。
破产管理人若出现未履行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时,那么该破产管理人除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还必须要承担司法处分责任。罚款、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除名是司法处分责任的常用惩处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破产案件制定管理人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司法处分责任有了更为具体的内容[9]。除了一般的罚款之外,该文件还规定破产管理人要被处以被停止1-3年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资格,严重者可以直接从名册中除名。
刑事责任主要是事后惩处制度,事前预防成本代价太高。为了惩戒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犯下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各国破产法大多规定了破产犯罪行为。从国外所实施的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犯罪的相关规定内容上说,国外主要有破产法中的破产犯罪和刑法中的破产犯罪两种方式。举例来说,日本破产法中就明确规定了破产犯罪的相关内容。美国、瑞士以及奥地利的刑法律条中单独规定了破产犯罪的相关内容。
虽然破产法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被学术界认为是创建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制度的雏形。然而,从刑法角度上说,现有刑法中并未设定直接适用破产管理人的犯罪行为规定,要想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寻找出相应法条来追究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完善现有刑法之路,任重道远。
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现行破产法的创新点,其对于企业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高效以及立意是否可以实现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同时,虽然现行破产法所建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与原破产法中的清算小组相比较来说,更加科学合理,然而其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因此,笔者针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要对现行破产法进行调整,从而限制法院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权力过大。具体来说,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解决。一方面要提升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强化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的主体自觉意识。债权人会议最终决定破产代理人的任免。在最终决定作出前,可制度上设定临时破产管理人,让法院选任临时破产管理人,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管理程序正式启动前的零星工作,减轻正式破产管理人的基础工作,加快破产程序进度。临时破产管理人指的是法院受理、宣告这段时间中,对于债务人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管理的组织或者个人。笔者建议在此条款中,可以将这个破产管理人修改为临时破产管理人。在作用上,则依然赋予临时破产管理人可以临时接管破产企业资产及帐目,从而以所有人的名义对债务人企业财产进行管理和清理[10]。
破产法关乎企业的生死存亡,所以在破产法的立法上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条款的系统性、科学性。有区别、分步骤地将目前企业破产法中所规定的破产企业所涉及的和解、重整、清算这三个程序分开进行。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者应当将和解、重整以及清算这三个程序中涉及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法律职位、法律责任以及相关职能进行有区别的规定,同时有区别地明确临时破产管理人、正式破产管理人应当在破产程序开始之际或破产程序正式启动时,接管债务人财产及帐目。
企业破产程序分和解、重整以及清算这三个不同的程序,每个程序所涉及的具体的内容、领域非常的广泛,所以这也就要求法院、债务人会议所选任出来的破产管理人要具备极强的综合业务能力。同时,为了能够有效地维护涉及企业破产案情的多方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创建破产管理人资格准入机制。这样一方面可以有效保障破产管理人可以正确、合法的履职,以此提升三个程序的运作质量和效率。根据2007年颁布实施的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了可以进入破产管理的组织和个人以及不符合或者不能够成为破产管理人的组织、个人。笔者认为在此条款基础上还可以要求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缴纳与其参与破产管理事务相适宜比例的履约保证金,同时向相应保险公司购买执业责任保险[11]。
1、完善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对象法律责任
尽管2007年实施的现行破产法赋予了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管理人拥有监督权。然而其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却存在种种问题阻碍了这种监督权的顺利实施。比如债权人委员会想要对整个破产程序行使监督权,其不能独立实施,只能通过法院来实现。与此同时,破产管理人系由法院选聘,法院在实际操作中要想实施监督权也存有很多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现行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监督上,要从完善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对象法律责任两个方面着手。
首先在完善监督制度上。由于当前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中尚未建立专门破产法庭,各级人民法院是企业破产案件的主要审理的机构。然而,因为各级人民法院还要处理其他的案件。再加上企业破产清算事务设计领域、内容众多,其所耗费的人力、物力非常大,而法院目前的机构设置,也仅限于合议庭成员对本次破产程序进行监督跟进。最多三名法官的配置也就使得人民法院很难对破产管理人职位履行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只能是对破产程序涉及的一些重要事项进行简单、概括性地监督。至于债权人会议作为另一监督主体,对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更是问题重重,先不说机构的地位、各债权人意识的不统一等都可能使得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无人监督、无法监督。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业绩、工作效率、工作质量的考查都无从依据。
其次是监督对象的法律责任。2007年现行的现行破产法中在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规定上,并没有具体的内容,这也就使得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的界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举例来说,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如破产管理人未依照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律有法可据,但是对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勤勉尽责,考查标准,破产法却没有制定相应的法规法条来予以衡量。这就使得在破产程序中的实践操作中出现法院无法追责、怠于追责的情形。此外,现行破产法也没有对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在何种情形下应该向破产管理人追责、如何提出侵权索赔、如何追责做出相应具体规定,而上述的种种情形在实践中却极易发生。
2、健全破产管理人制度
首先,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的薪酬设定应当依据破产管理人业绩,由涉及企业破产利益的各方进行协商。如果利益各方协商失败,再申请由法院进行裁决。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促进破产管理人可以更积极地开展工作,也便于法院、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加强监督、管理。
其次是要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监管制度。具体来说,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建立破产管理人信用系统。通过破产管理人参加的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历程中吸取的经验和诚信,用以提升破产管理人的从业资格。法院每年对破产管理人的信用进行提升或下降通报。如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出现重大过错,甚至取消破产管理人资格。其二,建议破产管理人自发建立协会组织、设立监督人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健全相关奖惩制度,从而保证破产程序运行的各个环节都能稳定、持续地运行。
最后是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
结合2007年颁布实施的现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从程序上做到合理合法的履行自身的职责,避免破产管理人无缘无故的逃避或者辞去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是若破产管理人没有依法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笔者认为应建立完善的破产管理法律责任制度来规制破产管理人的这种违法的行为。具体来说,完善的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制度应当包含三个方面。首先是市场准入责任。若破产管理人在其履行自身职责的过程当中,出现严重的工作失误,那么法院则可以根据现行破产法或者专项法律责任制度的规定,直接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剔除破产管理人的准入资格。同时,破产管理人的主管上级单位应当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按照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其次是在民事责任方面。若破产管理人在工作过程当中,由于自身主观上的行为不当,从而侵害了与企业破产案件利益方的合法利益,那么该破产管理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还要依法赔偿利益方的损失,明确具体赔偿的标准和数额;第三,刑事责任。对破产管理人追究刑事责任在目前我国刑法,仅是在第162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1条规定中轮廓般地描画了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两条款都不足以充分预防和惩处企业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出现的诸种犯罪行为。所以,笔者建议,为了追究破产案件中犯罪行为,采取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方式,立法机关理应完善我国立法,打击破产案件行为中存在各种犯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挪用公款罪、侵占罪、贪污贿赂等罪名。
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2007年实施的现行破产法的重要创新之处,这项制度的实施为我国企业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然而,因破产管理人制度运行时间尚短、以前破产案件少,近年才有一时泉涌之现象,职能部门缺乏经验,从而使得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上遇到了种种问题。因此,有效的完善破产代理人制度,不但有利于这项制度的发展,而且还可以真正的实现现行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保障社会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