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欣
仲裁员信息披露是保障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配套制度之一。其作用主要在于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及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仲裁员选定为时间点,仲裁员信息披露可分为“选定前的披露”和“选定后的披露”。[1]See David D.Caron and Lee M.Caplan,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 Commentary, Second Editi 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785.通过“选定前的披露”,当事人可获知仲裁员的基本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从仲裁员名单中选择自己满意的仲裁员。就此而言,仲裁员信息披露有降低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决策成本的作用。而“选定后的披露”,主要是指仲裁员在被选定之后,在仲裁程序终结前,披露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信息,由当事人自行判断是否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由于当事人对仲裁员所知不多,故而仲裁员信息披露也就成为仲裁员回避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2]See Matti S.Kurkela and Santtu Turunen and Conflict Management Institute (COMI), Due Process in Int 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120.
就规则而言,仲裁先进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行为守则等均明确规定仲裁员负有披露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信息的义务。[3]相关仲裁立法可参见:《美国统一仲裁法》第12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6条;《韩国仲裁法》第13条等;相关仲裁规则可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版)第11、12条;《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7年版)第11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4年版)第5条第5款;《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2000年版)第7条等;相关仲裁员行为守则可参见: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2008年版)第4条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指导原则》(2014 版)第一部分“公正、独立和披露的一般标准”:公正、独立和披露的一般标准(3)仲裁员披露;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1994年版)第5条等。同时,仲裁员披露信息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已是常见的事。[4]参见《ICC 仲裁报告:仲裁庭数据》,“ICC 国际商会”微信公众号2019年10月18日推送。在该报告中,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出:“在2018年,32%的仲裁员在被确认或任命之前进行了披露,这符合国际商会仲裁院提高国际商会程序透明度的更大投入,并使仲裁员更好地了解其披露义务。”报告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NWdgv ek9KuYSQGSqRGxerQ,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月18日。而在我国,仲裁员信息披露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作为中国仲裁制度基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没有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的明文规定。《仲裁法》虽然规定了仲裁员的回避制度,但是该制度系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照搬而来,且并未涉及到仲裁员的信息披露。纵观全文,该法中只有关于仲裁员聘任的第13条要求仲裁员系公道正派的人员,而这与仲裁员信息披露所欲维护的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并不相同。
第二,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的研究较少。在中国知网中,以“仲裁员”和“披露”为关键词,以“主题”为限定,以CSSCI 期刊为检索范围,仅可找到13 篇论文,其中,与仲裁员信息披露相关的,仅有7 篇。将检索范围扩大到全部期刊,亦只能查到69 篇论文,其中绝大部分与仲裁员信息披露无直接关系。[5]检索日期:2019年10月2日。
第三,因仲裁员未披露信息而导致的申请仲裁裁决无效的案例并不多见。[6]在域外,仲裁员未披露其应当披露的特定信息,会导致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See Lindsay Melworm, Bias ed? Prove It: Addressing Arbitrator Bias and The Merits of Implementing Broad Disclosure Standards, 22 Cardozo J.Int'l & Comp.L.431, (2014), pp.439-440.And Gilberto Giusti and Guilherme Sanchez,Impartiality and Indepe ndence of the Arbitrator-- Borrowing and Departing from Judicial Practices, 15 No.1 IBA Arb.News 156, (2010),p.157.And Leonard E.Gross and Howard L.Wieder, Should Parties' Disclosure Requirements for Arbitrators Be Honored by Courts: Positive Software Solutions, Inc.v.New Century Mortgage Corporation, 33 S.Ill.U.L.J.71,(2008), pp.90-91.在无讼案例网中,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为关键词,[7]选择这一关键词,是因为其是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与仲裁员信息披露最相关的事由,其余事由与仲裁员信息披露并无关系。故而,如当事人因仲裁员未披露有关信息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只能以“违反程序”为由启动。以“法院观点”为检索范围,以2019年为限定范围,可查得365 个裁判文书。[8]检索日期:2019年6月26日。其中,绝大部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都被驳回,其原因是证据不足或者有关事项非法定事项。在365 份裁判文书中,仅有(2018)皖13 民特16 号明确指出仲裁员未披露应当回避的情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9]该判决相关部分原文:本院认为,仲裁员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本案中首席仲裁员李德群和仲裁员李强曾在2016年、2017年担任过被申请人张应武的代理人,属于必须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也未对该情节进行信息披露,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但遗憾的是,该裁定的说理并不充分。这一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的程序价值尚未为我国法院和仲裁当事人所重视。[10]笔者在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交流时亦发现,我国的仲裁当事人极少主动申请仲裁员披露信息。诡异的是,当事人经常通过其关系网络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进行打听。
第四,虽然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但是,一方面,有关的规则系对域外仲裁规则的直接移植,从规则创设的角度看,过于简单粗暴;[11]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 版)第31条的三款,与《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7年版)第18条的第2 到第4款基本一致。另一方面,由于缺少具体的操作规程,规则的实际运用亦有不完善之处。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的信息披露实践为例,在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之前,贸仲会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份仲裁员手册(仲裁员名单),通过扫描仲裁员名字对应的二维码,当事人可获知仲裁员的详细信息(这一信息在贸仲的官网亦可获得)。有关的信息包括仲裁员的身份信息、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专长领域及工作语言等。
据笔者观察,贸仲的披露实践存在以下问题:其一,信息披露不完整。这具体体现为:国内仲裁员的信息相对比较完整,而国外仲裁员的教育背景和工作经历等信息则有所缺漏;相比教学研究类的仲裁员,其他类别的仲裁员的信息基本上只有只言片语。其二,有关的信息披露系一般信息,与个案并不相关。在这一情形下,仲裁员与仲裁案件相关的信息,只能推迟到仲裁程序进行中由仲裁员主动披露。如此,可能有两点疑虑:第一,针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选定前披露”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决策成本并未降低;第二,使得承载“选定后披露”的仲裁程序过于沉重。
值得欣喜的是,从官方政策层面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在提及仲裁委员会内部监督制度时,曾明确指出,要“落实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和仲裁员回避制度,确保仲裁裁决质量”[12]《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第二部分第六点。。同时,少数地方政府在针对当地仲裁制度发展的指导意见中,也提及了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13]例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民商事仲裁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作用的若干意见》在指导仲裁员队伍建设时,提及了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其他类似提法,亦可参见《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商事仲裁工作的意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发挥民商事仲裁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作用的实施意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工作的意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发挥民商事仲裁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作用的若干意见》《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挥民商事仲裁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作用的实施意见》以及《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落实民商事仲裁制度的通知》。以上文件表明,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已经逐渐走进我国官方的视野。
总的来说,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已经无需质疑,惟就该制度的具体运作而言,还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从现有研究看,与仲裁员信息披露的具体运作直接相关的,是仲裁员信息披露的标准问题,亦即仲裁员应当披露哪些信息?应当主动抑或被动地披露信息?[14]See Lindsay Melworm, Biased? Prove It: Addressing Arbitrator Bias and The Merits of Implementing Br oad Disclosure Standards, 22 Cardozo J.Int'l & Comp.L.431, (2014), p.435.明确信息披露标准,仲裁员具体该如何披露,也就得以明确了。本文的目的,即在于解决这一问题。
在当前的仲裁[15]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的“仲裁”包括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理论研究与仲裁实践中,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员应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任何信息,这一观点又被称为“主观标准”。[16]参见马占军:“国际商事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研究”,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 期,第81 页。例如《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14年版)[17]该指引文件下载地址:https://www.ibanet.org/Publications/publications_IBA_guides_and_free_materials.aspx.(以下简称《利益冲突指引》)第一部分“公正、独立和披露的一般标准”指出:“如果存在在当事人看来可能令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受到怀疑的事实或情形,则仲裁员应在接受指定前向当事人、仲裁机构、其他仲裁员指定机构和其他仲裁庭成员(如有)披露该等事实或情形。”[18]《利益冲突指引》第8~9 页。对该指引确定的披露标准的学理分析,可参见Eduardo Zuleta and Paul Fri edland, The 2014 Revisions to the 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9 No.1 Dis p.Resol.Int'l 55, (2015), p.57.类似规定亦可参见:《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7年版)第11条第2款。在主观标准下,即使仲裁员认为自己是独立且公正的,只要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提出质疑,仲裁员都必须对当事人质疑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范围,仅限于在理性第三人看来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信息。[19]参见张圣翠:“论国际商事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第3 期,第20~21页; David D.Caron and Lee M.Caplan,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 Commentary, Second Edition, Oxfor 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824.例如《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2年版)第9条第2款规定,“仲裁员候选人在一方为指定仲裁员而和他进行接触时,应向其披露可能对该仲裁员候选人的公正和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20]该规则可从以下网址获取:www.swissarbitration.org。类似规则还可参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21条第2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31条第1款;《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3年版)第11条第4款;《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7年版)第18条第2款;以及《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24条第2款,等等。关于其中的“合理怀疑”,有学者认为,“对当事人不正当的没有证据的怀疑事由无须进行披露和说明。”[21]马占军:“国际商事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研究”,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 期,第81 页。“在仲裁实践中,‘正当怀疑标准’进一步演变成为‘理性第三人标准’,以普通人的常识判断作为裁量基准。”[22]萧凯:“从富士施乐仲裁案看仲裁员的操守与责任”,载《法学》2006年第10 期,第33 页。有关仲裁实践观点的演变,可参见郭玉军、胡秀娟:“美国有关仲裁员‘明显不公’判定规则的新发展”,载《法学评论》200 8年第6 期,第111~113 页。故而,这一标准也被称为“客观标准”。在客观标准下,仲裁当事人如质疑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并要求其披露有关信息,需要:(1)明确特定情事;(2)基于该特定情事对仲裁员进行质疑是合理的。[23]See David D.Caron and Lee M.Caplan,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 Commentary, Second Edi 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834.无理由的不具体的怀疑为客观标准所排斥。
从世界范围看,客观标准居于主流地位。[24]See Merrick T.Rossein and Jennifer Hope, Disclosure And Disqualification Standards For Neutral Arbitr ators: How Far To Cast The Net And What Is Sufficient To Vacate Award, 81 St.John's L.Rev.203, (2007), pp.213-214.在我国,主客观标准均有学者倡导。[25]客观标准的倡导可参见张圣翠:“论国际商事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第3 期,第23 页;张圣翠、张心泉:“我国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及其保障制度的完善”,载《法学》2009年第7期,第146 页;以及马占军:“国际商事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研究”,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 期,第85 页。主观标准的倡议可参见郭玉军、胡秀娟:“美国有关仲裁员‘明显不公’判定规则的新发展”,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 期,第116 页。笔者以为,主客观标准均存在不足之处。一方面,主观标准虽然能够比较全面的满足当事人对于仲裁员信息披露的需求,但是,主观标准也使得仲裁员个人的隐私权和当事人的知情权之间处于失衡的状态。此外,主观标准的适用,亦有当事人滥用信息披露而不当拖延程序之疑虑。“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提出异议,也存在着蜕变成为一种程序性拖延伎俩的可能性:或影响仲裁庭的组成,或逃避对己不利的仲裁裁决。”[26]萧凯:“从富士施乐仲裁案看仲裁员的操守与责任”,载《法学》2006年第10 期,第34 页。“披露任何关系,无论是轻微的还是严重的,可能将引致无根据的或琐碎的回避申请。”[27]《利益冲突指引》前言第1 段。不仅如此,“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员的详细信息披露在某种程度上并不合适。这种披露增加了当事人私下联系仲裁员寻求不正当交易的机会风险。”[28]谭立:“商事仲裁程序问题的经济分析”,武汉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8 页。而且,“仲裁员的业务关系可能非常广泛,与大量的人有或远或近的联系。仲裁员不能被期待向当事人双方提供其完整的未删减的业务档案。”[29]Commonwealth Coatings Corp.v.Continental Casualty Co, 393 U.S.145.89 S.Ct.337.21 L.Ed.2d 30 1(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1968).p.340.另一方面,客观标准虽然能够确保仲裁员隐私权不被当事人的知情权过度“侵略”,但是,客观标准亦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具体来说,客观标准并不容易把握,因为理性第三人只是虚拟的第三人。同时,不同的第三人的态度也并不相同。所谓的客观标准,其实只是评判者的主观标准罢了。因此,客观标准亦有披露范围不确定、不统一的弊端。
值得注意的是,据学者观察,在当前的仲裁实践中,出现了主客观标准融合的趋势。[30]参见马占军:“国际商事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研究”,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 期,第82 页;以及张圣翠:“论国际商事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第3 期,第21 页。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7年版)(以下简称《ICC 规则》)第11条第2款兼采主观和客观标准。具体来说,关于独立性的信息披露,采主观标准;而关于公正性的信息披露,则采客观标准。[31]该规定的原文是:“仲裁员候选人应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形,以及任何可能导致对仲裁员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ICC 规则》对独立性和公正性分别采取了主观和客观标准,一方面或许是因为单纯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均存在不足之处;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因为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两者在表现形态上存在一定差异。具体来说,仲裁员独立性侧重于强调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商业、财务或者社交上的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判断的关系;而仲裁员的公正性侧重于强调仲裁员内心不偏不倚,对当事人既无偏见也无偏袒。[32]参见马占军:“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4 页;韩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7 页; Margaret L.Moses, The Principles and Pra 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econ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135-136.and M ichael D.Schafler and Deepshikha Dutt and Alexander Eckler, The Appearance of Justice: Independence and Impar tiality of Arbitrators Under Indian and Canadian Law, Indian Journal of Arbitration Law, Volume V Issue 2, (201 6), p.151.换言之,(缺乏)独立性意味着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基于过去的专业、商业甚至社会联系而产生的,独立性是一个从客观层面界定的概念。公正性则难以界定,因为其与仲裁员内心真意的表达相关,而仲裁员的内心真意是无法探知的。[33]See The Hon.Mr.Justice Ma (eds.), Arbitration in HongKong: A Practical Guide, Sweet&Maxwell Asia,2003, p.189.Also see David D.Caron and Lee M.Caplan,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 Commentary,Se 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p.835-836.And Judge Dominique Hascher, Independence And Impart iality Of Arbitrators: 3 Issues, 27 Am.U.Int'l L.Rev.789, (2012), p.792.And Alan Redfern, The Importance of Being Independent: Laws of Arbitration, Rules, Guidelines – and a Disastrous Award, Indian Journal of Arbitration Law, Volume VI Issue 1, (2017), p.12.故而,仲裁员的独立性侧重于从仲裁员客观上所处的社会关系角度判断,而仲裁员的公正性则只能从仲裁员主观心理的角度判断。从这一点看,《ICC 规则》对有关独立性的信息披露采用主观标准,是因为当事人一般无法臆断出客观上不存在的关系,因此,只要是当事人提出异议,或多或少有些许依据可循;而对公正性的信息披露之所以要求基于“合理怀疑”,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对仲裁员“诛心”,故而只有提出一定证据证明怀疑是合理的,方可要求仲裁员披露有关信息。
此外,主客观标准融合的另一例证是:《利益冲突指引》针对仲裁员信息披露采取主观标准,[34]参见《利益冲突指引》第一部分:公正、独立和披露的一般标准(3)(a)。而针对仲裁员是否回避采取的是客观标准。[35]参见《利益冲突指引》第一部分:公正、独立和披露的一般标准,对一般标准2 的解释(b)。同时,该指引还列举了若干无需披露的情形。[36]《利益冲突指引》在标准的实际适用中,将仲裁员可能披露的信息分别归入四个清单,即“不可放弃的红色清单”“可放弃的红色清单”“橙色清单”以及“绿色清单”。其中,绿色清单中的情形,仲裁员无需披露。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主观标准对仲裁员隐私的过度侵略,却又比客观标准设定了更大的披露范围。
遗憾的是,虽然当前仲裁实践中出现两种标准融合的趋势,但有关的实证案例和理论阐释还很欠缺。[37]即使是指出这一趋势的学者,也并未提供两种标准真正融合的实证,而且也未在理论上对这一趋势是否合理进行分析和阐释。就前述两种融合主客观标准的做法而言,《ICC 规则》的做法细究起来仍有不够细致的疑虑。一方面,对涉及独立性的信息披露采取主观标准,虽然能够确保仲裁员最大限度披露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信息(关系),但是,当事人的知情权并不应该完全凌驾于仲裁员的隐私权,对仲裁员的特定隐私信息进行保护也很重要。另一方面,对公正性的信息采取客观标准,要求有关的怀疑要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但该证明需要达到怎样的标准才构成客观合理并不明确。并且,公正性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有关证据并不容易采集,如一味采取客观标准,则实质剥夺了当事人知悉信息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研究仲裁员信息披露标准,沿着《利益冲突指引》的思路,对仲裁员可能披露的信息做类型化分析或许更为妥当。虽然该指引只是单纯根据是否应当披露以及披露以后当事人可以采取的选择进行分类,并未明确信息类型和披露标准之间有何关系,但是,类型化分析的思路确是可取的。根据有关信息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影响程度,对信息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结合当事人证明怀疑的难易程度分别设置不同的披露标准,或许更为妥当。
从本质上看,笔者认为,仲裁员信息披露标准的确定,其核心在于平衡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三方的利益。国际律师协会在《利益冲突指引》中亦表示,该指引文件的目的,即在于“寻求平衡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之间的各种利益”[38]《利益冲突指引》前言第4 段。。毫无疑问的是,仲裁员和当事人对于信息披露的范围具有相反的“诉求”,而仲裁机构在这其中,亦扮演着一定的角色。如仲裁机构侧重程序公正,则不免倾向于当事人;如仲裁机构侧重程序效率,则弱化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或许更符合其目的。因此,哪些信息应当披露,哪些信息不应披露,具体应该如何披露等问题的解决,其核心在于确定三方利益的保护次序、保护限度以及保护方式,并实现三方利益的平衡。
1.为何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是利益法学的核心方法。利益法学这一派别,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耶林的“目的法学”,经由海克对耶林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最终形成一个体系完整的利益法学派。[39]关于利益法学的发展史,我国已有较为丰富的研究。比较有代表性的作品和论述,可参见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梁上上:《利益衡量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以及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具体来说,诚如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实现一种实际的动机。”[40][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页。这所谓的动机,在利益法学看来,即是为了解决特定的利益冲突。而立法者所创设出来的规则,即是对有关的利益冲突进行调适和平衡的结果。[41]参见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 1年版,第247~249 页。
按照海克的观点,利益法学包含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被称为“起源的”利益论,该阶段谈论的是法律或者说实证法的起源与任务;第二个阶段是“生产的”利益论,其谈论的是法官的案件判断及科学工作的形成。[42]参见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 1年版,第238 页。从法学研究的视角看,“起源的”利益论与法学研究中的立法论直接相关;而“生产的”利益论则与法学研究中的解释论有密切联系。就此而言,利益衡量可称是最契合法律产生、发展和变化实质的法律方法,故而笔者认为,对于仲裁员信息披露背后三方利益的平衡,以利益衡量的视角进行分析是比较妥当的。
2.如何利益衡量?
“按照海克的分法,法律形成可以分成的四个阶段应该是:信息搜集、个别的利益评价、进行判断以找出答案,以及将找到的诫命表述化”。[43]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50 页。换言之,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创设规则,第一步要确定利益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其影响因素;第二要对有关方面的利益进行评价和排序;第三则是寻找到调适和平衡各方利益的方案;最后则是将该方案表述为规则。应当说明的是,在进行第二步的利益评价和排序时,需要依据一定的价值标准。笔者认为这一标准的确定,应遵循从“小制度”到“大制度”不断逆向追溯的逻辑。例如,在对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的标准进行利益衡量时,其衡量标准首先应从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这一“小制度”中寻找,探寻这一制度的核心目的和理念;在明确了“小制度”的目的和理念之后,还应继续往上一层追溯,探寻仲裁法的目的和理念。如此,才可明确小制度的目的和理念作为标准使用时的限度。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有关的制度目的、理念受到正当性的质疑,此时还应不断从“下位法”追溯到“上位法”,甚至追溯到宪法的理念和价值。
结合以上论述,本文对于仲裁员信息披露背后的利益冲突所作的利益衡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明确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涉及的主体及其利益;其次,从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本身以及从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探寻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利益衡量所应遵循的价值标准;最后,平衡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三方利益,形成利益冲突的调适方案。
1.仲裁员
作为信息披露义务的承担者,仲裁员在信息披露义务背后的利益冲突中,毫无疑问是最关键的一方。直观来看,对于仲裁员来说,适当披露一些信息,将其塑造成一个独立和公正的裁判者形象,不仅不是“难事”,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能增加其被当事人选中的机率。应当说,适当的信息披露对仲裁员来说有利无害。然何为适当?如若是按主观标准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任何怀疑,仲裁员均需披露有关的信息来解释说明,毫无疑问非仲裁员所愿。过度的信息披露,一方面过度“侵略”了仲裁员自身的隐私;另一方面,有可能反而会加深当事人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怀疑,降低仲裁员被选中的机率。换言之,对于仲裁员来说,最理想的状态,亦即其利益诉求在于:披露的信息既能为其塑造一个独立、公正的形象,又不过度损害其隐私。
2.当事人
与仲裁员相对应,当事人是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的受益者,居于权利人的地位。一般而言,仲裁员披露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有关信息,对当事人来说有利无害。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看,仲裁员披露的信息越多,双方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就越低,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决策成本也就越低。此外,当事人也有可能从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中寻得蛛丝马迹,以达成私下与仲裁员建立联系,或者拖延程序等不当目的。然而,无论基于何种目的,当事人希望仲裁员尽可能多披露信息是肯定的。不过,如果仲裁员披露的信息过多,导致仲裁程序拖沓,反而也会损害希望仲裁程序高效解决纠纷的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的不当目的并不值得保护,故而,当事人对于仲裁员信息披露的利益诉求主要是:在不拖延程序的前提下,仲裁员尽可能多的披露有关信息,以降低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决策成本。
3.仲裁机构
一般而言,仲裁员披露信息的范围大小,主要是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仲裁机构在这其中,并非关键的角色。不过,作为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行为守则的制定者,仲裁机构在具体设定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时,其理念和价值倾向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仲裁员披露信息的范围大小。具体来说,仲裁机构在仲裁员信息披露的矛盾中,并没有独立的立场,其诉求要么依附于仲裁员一方,要么依附于当事人一方。如仲裁机构在设计仲裁程序时倾向于公正价值,则会要求仲裁员披露较多信息;反之,如其更侧重于仲裁程序的效率,则或许会限制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范围。换言之,仲裁机构偏向于哪一方,哪一方的利益诉求就更容易得到满足。那么,在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时,该如何处理仲裁机构这一角色?笔者以为,这或许可从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的功能区分角度入手,由仲裁法的立法者就重要事项设定规则,至于其他有关事项,可由仲裁机构在法定的范围内做弹性处置。如此,即可在一般意义上实现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可兼顾仲裁机构对于仲裁程序设计的态度和理念。
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是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性规范,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价值立场与具体仲裁制度的价值追求密切相关。仲裁的价值“从理论层面上决定和影响着仲裁制度的相关立法以及实践运作,并且为在仲裁实务中缺乏法律规制的仲裁行为提供原则和依据”[44]裴普:“仲裁制度的法理辨析”,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1 期,第79 页。。故而,对仲裁员信息披露背后的利益冲突所进行的利益衡量,其标准需得返回到仲裁的价值中去寻找。
据学者观察,“学界目前对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的论争是紧密围绕效益与公平孰重孰轻而进行的价值选择。”[45]裴普:“仲裁制度的法理辨析”,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1 期,第80 页。换言之,我国学者对于公正和效率[46]在我国学者的概念选择中,存在着混同使用“效率”“效益”和“经济”的现象。本文认为,从一般文义来看,“效益”一词更侧重于投入成本所带来的产出;而“经济”则侧重于成本的节约。从仲裁所追求的高效、经济等目标来看,在描述仲裁的价值时,“效率”比“效益”和“经济”更妥当。故而,本文统一使用“效率”一词。是仲裁的基本价值已无争议,所争议的仅是何者更为优先而已。此外,还有学者指出,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应当是仲裁的基本价值。并且,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公正和效率的前提。[47]参见董连和:“论我国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 期,第132 页。从意思自治是仲裁这一机制的正当性基础来看,如仲裁程序不能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何谈满足人们对于仲裁的需求。故而,笔者赞同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是仲裁的基本价值。概言之,在本文的语境下,仲裁的基本价值包括:公正、效率和意思自治。在明确了仲裁的基本价值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公正、效率以及意思自治三者对于仲裁员信息披露标准的利益衡量有何影响?
从“小制度”的角度看,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故而,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取向应是侧重于“公正”的价值。然而这一“公正”的价值的限度为何?这需要从仲裁制度的宏观层面进行探讨。如前所述,我国学者关于公正和效率何者更为优先存有争论。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公正是第一位的价值,效率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第二位的价值。对效率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障不应以牺牲公正为条件,当事人意思虽可在一定程度上减损效率价值,但不得减损公正的价值。换言之,当事人可通过合意改变仲裁制度中特定保障效率的设定,但不得改变保障程序公正性的设定。
笔者的上述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仲裁作为一种当事人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性质上,其首先应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其次才是当事人选择的诉讼外机制。毫无疑问的是,不论是诉讼外还是诉讼内,任何以解决纠纷为任务的机制,都应以公正作为最高价值追求。否则其提出的纠纷解决方案便无法令人信服。仲裁之所以是法律允许并赋予一定权威(仲裁裁决执行力)的机制,之所以是当事人信赖和选择的机制,其核心都在于仲裁制度本身满足当事人基本的公正要求。
其次,效率与否的判断是相对的,不论是以仲裁程序本身作为判断基点,还是以诉讼作为判断基点,仲裁的效率性都是与“非效率”相对立的,而不是将效率凌驾于公正之上。易言之,说仲裁制度是高效的,既可以是新旧仲裁制度之间相比,新制度比旧制度具有更高的效率,也可以是仲裁解决纠纷比诉讼解决纠纷更有效率,但无论如何不会是仲裁因为将效率置于公正之上而成为了诉讼的替代选择。
再次,虽然一般认为当事人的选择赋予了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正当性,但是,此处的正当性与仲裁的公正性并不相同。当事人的选择赋予仲裁程序和结果正当性,是从形式意义上解释仲裁裁决为何可以拘束当事人。而从实质面看,仲裁裁决拘束当事人之所以是正当的,是因为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本身是公正的。概言之,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公正都是仲裁裁决权威的基础,其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解决的是形式权威的问题,而公正解决的是实质权威的问题。故而,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公正相比较,应是赋予仲裁裁决实质权威的公正价值更优先。
最后,当事人意思自治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对自我权利的处分,而仲裁程序对于效率的追求所产生的“利益”,绝大部分归属于当事人。当事人本身当然可以就这一部分利益进行“处分”,故而两相权衡之下,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可减损仲裁程序对效率的追求。
综上所述,在对仲裁员信息披露背后的利益冲突进行利益衡量时,所应遵循的利益衡量标准是:以公正价值为第一取向,兼顾效率价值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在适当范围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减损程序对效率价值,但不得减损公正价值。
在仲裁员信息披露背后的利益冲突中,仲裁员的核心利益是隐私,当事人的核心利益是公正,而仲裁机构的核心利益,既可能是公正,也可能是效率。按照前述确定的利益衡量标准,就保护次序而言,应当是优先保护当事人对于公正的利益诉求,同时兼顾仲裁员的隐私和仲裁机构的价值取向。
从宏观的角度看,仲裁员的信息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仲裁员“必须披露的信息”。这一类别的正当性理由在于:这一类信息是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有绝对影响的信息,基于优先保障当事人公正需求的考量,仲裁员必须披露此类信息。如仲裁员认为此类信息的披露损害自己的隐私,则可通过拒绝当事人的选定来保护自己的隐私。必须要说明的是,“必须披露的信息”并不意味着有关事由的存在即必然导致仲裁员需得回避。“要求披露的事实——或仲裁员作出披露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存在怀疑。事实上,披露标准与申请回避标准不同。”[48]《利益冲突指引》2014年版修改说明,第4 段。
第二类是仲裁员“无需披露的信息”。这一类信息的正当性理由是:这一类信息要么是根本不涉及到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信息,要么是在一般意义上并不会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有大的影响的且涉及隐私的信息。换言之,这一类信息在客观上看是微不足道的,即使不披露也无损当事人的公正需求。故而基于程序运行的效率考量,此类信息无需披露。
除此之外,介乎于前两类信息之间的,是第三类“可披露可不披露的信息”。从理性第三人的视角看,这一类信息又可分为两种:“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影响较大的信息”以及“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影响较小的信息”。这一类信息的披露,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并经特定程序,方可确定仲裁员应否披露。如前所述,在设定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时,将仲裁机构可能的利益诉求纳入考量,对此最妥当的方式就是以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的分工为基础。就此而言,第一类“必须披露的信息”和第二类“无需披露的信息”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其范围,以在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设定一个利益平衡的制度框架;而第三类“可披露可不披露的信息”,则可交由仲裁规则自行处理。例如,《利益冲突指引》即概括性规定:“如仲裁员对是否应披露特定事实或情形存疑,则应决定进行披露。”[49]《利益冲突指引》第9 页。
以前述分类为基础,笔者认为,在利益衡量的视角下,根据信息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影响的大小,仲裁员信息披露的标准可分为以下四个层级。[50]从客观层面看,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的关系越紧密,仲裁员对案件的经济利益越强大,仲裁员的独立性就越弱;从主观层面看,仲裁员对当事人存在的偏袒或偏见所源于的基础越坚固,有关偏袒或偏见持续的时间越长,仲裁员的公正性就越弱。第一层标准是“无需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必须主动披露”。这一标准对应的是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有着绝对影响的信息。第二层标准是“当事人申请披露且说明理由”。这一标准对应的是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影响较大的信息。第三层标准是“当事人申请披露且证明申请理由的合理性”。这一标准对应的是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影响较小的信息。第四层标准是“即使当事人申请披露,仲裁员也无需披露”。这一标准对应的是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无影响,或者虽有影响但影响不大且与仲裁员隐私密切相关的信息。此类信息本质上可称之为“微不足道的信息”。
站在宏观视角观察,以上第一、第三和第四层级的信息披露标准,属于客观标准。其中,第一和第四层级的“理性第三人”是立法者,而第三层级的“理性第三人”则是仲裁机构。进一步说,第一层级是对当事人绝对有利的客观标准,第四层级是对仲裁员绝对有利的客观标准,而第三层级则是对当事人稍微不利的客观标准。至于第二层级,则是对当事人有利的主观标准。故而,从实际的效果看,第一第二层级的披露标准对当事人有利,第三第四层级的披露标准对仲裁员有利。如此,一方面,在披露信息范围的划分上,基本实现了当事人利益与仲裁员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亦实现了披露标准的有序衔接。至于仲裁机构的利益,则可通过制定仲裁规则,调整第二和第三类信息的界限来实现。
总的来说,在利益衡量视角下,披露范围狭小的客观标准,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公正的需求;而没有披露范围限制的主观标准,则过度损害了仲裁员的隐私利益。只有通过对仲裁员的有关信息进行分类,分别设定不同的披露方式和标准,才能可实质平衡当事人、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之间相互矛盾的利益诉求。从这一角度看,信息的分类披露也意味着单一披露标准在实际上并不可行。例如,对于“无需披露的信息”来说,如果采行主观标准,则有损害仲裁员隐私的嫌疑;而对于“必须披露的信息”来说,如果采行客观标准,又有可能因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而导致公正性外观的瑕疵。因此,在当前的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员信息披露的主客观标准融合的现象实际上具有相当强的合理性。进一步说,当前主客观标准融合现象的出现,其实是因为当事人、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利益正逐渐趋向平衡。
有关仲裁员应披露的信息范围,有学者认为,已经公开的信息无需披露,因为公开了就没有披露的必要。[51]See Gilberto Giusti and Guilherme Sanchez, Imparti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the Arbitrator--Borrowing and Departing from Judicial Practices, 15 No.1 IBA Arb.News 156, (2010), p.157.笔者以为,已经公开不等于当事人必然知悉,仲裁员信息披露的目的是确保当事人对有关事项确实知悉,故而,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信息,无论是否已经公开,仲裁员都应当披露。事实上,在域外实践中,即使仲裁委员未披露的是已经公开的信息,依然有可能被法院撤销仲裁裁决。[52]See Stavroula Angoura, Interface between Arbitrators’ Disclosure and Parties’ Investigation Duties, ASA Bulletin, (2018), p.913.因此,本文讨论的仲裁员信息披露,不区分有关信息是否已公开。
本文对仲裁员信息的分类,主要从仲裁员客观所处的社会关系网以及仲裁员自身主观的价值倾向或偏见的角度展开。具体来说,以仲裁员信息的内容为标准,可将仲裁员的有关信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能影响到仲裁员独立性的社会关系信息;第二类是可能影响到仲裁员公正性的仲裁员的主观价值判断信息;第三类是与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无关或者仅有程度较低的关系且涉及仲裁员隐私的信息,即“微不足道的信息”。本文余下,通过对这三类信息作进一步的细化分析,结合前述的利益平衡方案,并借鉴有关案例的经验,[53]必须要说明的是,中国当前公开的案例中,有关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的案例十分罕见,故而,本文中所引用的案例,主要是国外的案例。以国外的案例作为分析材料或许会导致分析结果不一定能在中国适用之疑虑,但笔者认为,首先,本文的目的在于提供一个确定仲裁员信息披露标准的思路,有关信息具体应如何分类,是见仁见智的问题;其次,中国主要仲裁机构,诸如北仲和贸仲,兼具有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的业务,因此,了解外国有关案例是很有必要的;再次,人的自利性并无国界之分,可能影响外国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情事,亦有可能对中国仲裁员产生影响。将有关信息分别归类到对应的披露标准。如仲裁员与案件有利益冲突,则仲裁员难在案件中保持独立和公正。“这种利益冲突源自于很多因素,包括:经济上的依赖、情感上的联系(友好或者不友好)、先前对案件的参与或了解、与当事人有共同利益以及对争议中的特定问题预先持有立场。”[54]Elena Maria Fontanelli, The Disclosure Dilemma: Dealing with Arbitrator Issue Conflict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2 No.1 IBA Arb.News 68, (2017), p.68.如此,要对仲裁员应披露的信息做逻辑周延的分类和列举便是不可能的事情。故而,本文只能大体上对仲裁员信息进行分类。
就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社会关系信息来说,借鉴民法关于关系的划分,可将该类关系分为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身份关系根据内容及关系的紧密程度,又可进一步划分为“身份同一关系”“亲属关系”“师生、同学、朋友关系”“同事、工作关系”以及“其他身份关系”。而财产关系则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直接经济利益关系”和“间接经济利益关系”。
第一,所谓的“身份同一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员为同一人,或者,仲裁员是参与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的法人代表或雇员。基于“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原理,“身份同一关系”属于仲裁员必须披露的关系(第一层标准)。此外,如仲裁员所任职的单位或公司等,与仲裁当事人一方有密切联系并对争议案件持相同立场,此时也应认为仲裁员与有关的一方当事人是“同一身份”。例如,在Tecnimont 案[55]CA Paris, February 12, 2009, S.A.J&P Avax S.A.v Société Tecnimont Spa, (2009) Rev Arb.p.186.q uoted from Thomas H.Webster, Handbook of UNCITRAL Arbitration, Thomson Reuters, 2010, p.157.中,仲裁员是一个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该律师事务所的分所是Tecnimont的母公司的代理人,同时,该律所(仲裁员所在的总部)是Tecnimont 的子公司的代理人。巴黎上诉法院撤销了该案的仲裁裁决,因为仲裁员没有披露他与作为仲裁当事人的Tecnimont 的关系。[56]See Thomas H.Webster, Handbook of UNCITRAL Arbitration, Thomson Reuters, 2010, pp.157-158.由于笔者不通法语,故而对该判决的阐述,以该书作者翻译的英文判决为基础。该案的裁决被撤销,直观来看固然是因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直接的重大的利益关系,但更为关键的是,由于该案中仲裁员所在的律所及其分所实际代理着当事人的子公司和母公司的法律业务,此时双方的关系不仅仅具有经济上的勾连,还具有法律立场上的同一性。故而,在此情形下,仲裁员与Tecnimont 应被认为已具备身份同一的关系。
第二,根据关系亲疏,“亲属关系”可进一步划分为“三代以内血亲”“三代以内姻亲”以及“其他亲属关系”。在中国当前的法律语境下,“三代以内亲属关系”属于法律认为的非常亲密的关系。同时,在所谓中国的“人情社会”中,个体受到的最多的“人情羁绊”,也往往来自于三代以内亲属,故而,“三代以内血亲”“三代以内姻亲”属于仲裁员必须披露的信息(第一层标准)。不过,此处的必须披露,乃是指披露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包括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而非仲裁员全部的亲属关系。至于“其他亲属关系”,由于该类关系相对较弱,故而非仲裁员必须披露的范畴。基于程序效率的考量,如当事人欲申请仲裁员披露该信息,则应证明其申请理由的合理性(第三层标准)。当然,也有学者对亲属关系是否必然影响仲裁员的独立性持不同意见。[57]参见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61~562 页。事实上,仲裁员必须披露的信息,并不等同于必然会导致仲裁员不公或不独立。笔者将三代以内亲属关系列入仲裁员必须披露的信息范围,仅仅是因为在中国语境下,此类关系极为密切,有极大可能性会影响到仲裁员的独立和公正。
第三,“师生、同学、朋友关系”以及“同事、工作关系”属于“亲属关系”之外,人们所着重经营的社会关系。仲裁员过去的社会关系可能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影响。“仲裁员被选择是因为其专业性。仲裁员的专业性往往来源于其过去在行业内的经历。然而这种经历也会导致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或者与当事人相关的实体达成私下的交易,进而造成仲裁员的偏见和不公。”[58]Edward Brunet and Richard E.Speidel and Jean R.Sternight and Stephen R.Ware, Arbitration Law in America: A Critical Assessment, Paperback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16.然而,以上质疑,也仅仅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例如,就律师仲裁员而言,国际律师协会就认为,“仲裁员的律师事务所的活动并不自动地构成利益冲突。该等活动的相关性,如律师事务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时间、范围,以及仲裁员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应在个案中予以考虑。”[59]《利益冲突指引》对一般标准6 的解释,第18 页。因此,此类信息当然不属于仲裁员必须披露的信息范围。
就此类关系而言,“一般时间越隔得久,曾出现过的利益或联系会造成偏私的可能性也就越低。”[60]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76 页。在国际律师协会看来,三年是界定是否应当披露的时间界限。如是三年内的工作关系,属于应披露的信息;反之,三年以外的则无需披露。[61]参见《利益冲突指引》橙色清单诸条款;以及Margaret L.Moses, The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Interna 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econ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139.美国第八巡回法院亦持有类似观点。在Montez v.Prudential Securities,Inc.一案中,仲裁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是仲裁员未披露其曾于5年前受雇于两个与另一方当事人有业务联系的公司。对此,第八巡回法院表示,仲裁员未披露的关系在5年前就结束了,仲裁员在仲裁时既不是股东,也没有与相关方有任何交易,故而仲裁员未披露该信息并无不当。[62]See Montez v.Prudential Securities, Inc.260 F.3d 980.17 IER Cases 1532(8th Cir.2001).pp.983-984.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工作联系是否影响仲裁员独立和公正的判断,采取的也是时间标准。[63]参见(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218 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1)海中法仲字第3 号民事裁定书和(201 6)皖04 民特314 号民事裁定书。同时,工作关系往往与经济利益紧密联系,故而此类信息应如何披露,应结合其持续时间长度以及经济利益大小综合判断。例如,在美国著名的Commonwealth Coatings Corp.v.Continental Casualty Co.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定仲裁员未披露其与当事人一方曾经有过涉及12000 美元的长达5年的业务关系构成明显不公,故而撤销了该仲裁裁决。[64]See Commonwealth Coatings Corp.v.Continental Casualty Co.393 U.S.145.89 S.Ct.337.21 L.Ed.2d 301(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1968.).
总的来说,笔者以为,一般而言,一方面,师生、同学、朋友关系以及同事、工作关系往往不会达到隐私的程度;另一方面,此类信息纷繁复杂,对仲裁员独立性的影响有多大难以具体判断。故而,基于优先维护公正价值的考量,此类信息的披露,当事人只需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即可,无需证明申请理由的合理性(第二层标准)。
第四,所谓的“其他身份关系”,例如素不相识的校友关系。一般而言,与前面的几类信息相比,这一类关系的亲密程度较低,不大可能对仲裁员独立性发生大的影响。同时,基于效率的考量,此类信息不应允许当事人随意申请披露,以免当事人滥用披露申请,致使程序延滞。故而对于此类信息,当事人可申请披露,但应证明申请理由的合理性(第三层标准)。
第五,在财产关系方面,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直接经济利益很容易影响其独立性,故而此类信息应属于仲裁员必须披露的信息(第一层标准)。如“仲裁员直接或间接持有股份,其数量或面值构成对公开上市的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重大持股”[65]《利益冲突指引》橙色清单第3.5.1条。,则仲裁员必须披露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以及持有时间等信息。与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相比,间接经济利益关系对独立性的影响程度较弱,无需归属到仲裁员必须披露的信息范围中。例如,“仲裁员直接或间接地持有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股份,该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为非上市公司。”[66]《利益冲突指引》可弃权红色清单第2.2.1条。或者仲裁员任职公司与一方当事人具有牵连关系,[67]参见(2017)豫08 民特12 号民事裁定书。此类信息一般不涉及到仲裁员的隐私,基于“公正”的考量,此类信息披露的申请,不应太难,故而将其归入第二层标准是比较好的选择。
可能影响到仲裁员公正性的价值判断信息,主要包括仲裁员对于当事人的偏见和偏袒。此外,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之前的特定行为或经历,亦可能导致其对当事人存在预先的偏袒或偏见的看法。故而,本文将可能影响到仲裁员公正性的价值判断信息划分为:“歧视倾向”“偏袒倾向”以及“可能导致仲裁员有所偏颇的仲裁员的审理前行为”。总的来说,此类信息主观性较强,为了避免对仲裁员“诛心”,此类信息的披露不应采取第一层标准,而应适用第二层或第三层标准。
第一,仲裁员对当事人的偏袒,例如仲裁员与当事人具有相同或类似的经历,这在相当程度上会使得仲裁员对与自己有相同或类似经历的一方当事人产生同情心理。对于此类信息,适用第三层标准较为妥当。其原因是,一方面,质疑仲裁员公正性是对仲裁员职业操守非常严厉的指责,故而应谨慎有据提出;另一方面,此类信息并不必然影响到仲裁员的公正性,因此,无需将此类信息的披露标准提高到第二层级。
第二,仲裁员对当事人的歧视倾向,根据原因的不同,可进一步分为“基于宗教或种族的歧视倾向”以及“其他偏见”。歧视本身是不妥当的,并且也是有迹可循的。因为单纯的思想上歧视并不构成歧视,只有落实到实际行为,才会有歧视的发生。进而,如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对自己有歧视,则必有一定的“证据”可循。并且,此类信息同样是对仲裁员职业操守的强烈指责,因此,此类信息的披露,原则上应采第三层标准。不过,对于基于宗教或种族的歧视的有关信息,笔者认为应适用第二层标准,只要当事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即可。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宗教和种族歧视是常见的、严重的歧视,要求宗教信仰不同或者种族不同的仲裁员提前披露其是否存在一定的宗教和种族偏见非常必要;另一方面,宗教和种族的歧视有时难以探知,故而只要当事人有所疑虑,即可要求仲裁员进行说明。概言之,“基于宗教或种族的歧视倾向”,其披露采取第二层标准,而“其他偏见”,则采取第三层标准。所谓其他偏见,例如,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或与仲裁裁决有直接经济利益的实体的经理、董事、监事会成员,或对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有控制影响力的任何人,证人或专家有敌对关系。[68]参见《利益冲突指引》橙色清单3.4.4。在我国仲裁实践中,亦有因仲裁员对当事人表达歧视言论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案例。[69]参见(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5 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在后续其他案子中,当事人可基于此案质疑仲裁员对自己存有偏见,此时,当事人可要求仲裁员披露。
第三,仲裁员的审理前行为亦有可能对仲裁员的主观态度产生影响。此类信息范围的设定,只能是根据仲裁实务的经验,逐步提炼出可能在一般意义上影响仲裁员主观态度的审理前行为。此类信息相对于前两类来说,与案件的直接联系性并不强,对仲裁员的公正影响没有前两类信息大,故而,此类信息的披露,适用第三等标准较为妥当。在当前的仲裁实践中,《利益冲突指引》中橙色清单列举的事项,多为此类事项,可资参考。例如,仲裁员曾以公开论文、演讲或其他形式对仲裁中的案件公开表明特定立场,或者仲裁员曾就争议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提供过法律建议或专家意见。[70]参见《利益冲突指引》橙色清单3.5.2 以及可弃权的红色清单2.1.1。对于此类情形,我国有裁判观点认为,如仲裁员未披露此类情形,则仲裁庭的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裁决应予撤销。[71]参见(2016)苏07 民特48 号民事裁定书。
对于与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无关或者仅有程度较低的关系且涉及仲裁员隐私的信息,笔者认为,此类信息应适用第四层标准。此类信息在内容上至少包括以下三类:“学术观点”“先前陈述的法律意见”以及“远距离联系”。
第一,在仲裁实践中,法学教授等法律教学和研究人员在仲裁员人员构成中占据相当大的比重。对此类仲裁员来说,其实务经验往往与其学术观点密不可分。同时,就学术研究而言,对不同的学术观点保持尊重是学者的基本操守,故而,即使仲裁员持有的学术观点与当事人的立场相悖,也并不意味着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会受到影响。因此,仲裁员的学术观点属于与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无关的,无需披露的信息。
第二,所谓“先前陈述的法律意见”,例如仲裁员曾就仲裁中类似的问题发表过法律意见(这一意见并未专门针对正在仲裁的案件)。此种信息与仲裁员的学术观点类似,在法律实践中,相似情形并不意味着相同结论,故而,基于对仲裁员职业操守的尊重,应推定此种信息不会影响到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三,所谓的“远距离联系”,指的是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虽有联系,但此种联系过于微弱,以至于可以忽略不计。在Positive Software Solutions v.New Century Mortg.Corp.一案中,美国第五巡回法院曾明确表示:“在仲裁员未披露信息的案件中,仲裁员未披露其与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的琐碎的脆弱的关系并不会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72]Positive Software Solutions, Inc.v.New Century Mortg.Corp.476 F.3d 278.81 U.S.P.Q.2d 1449(5th C ir.2007).p.283.换言之,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曾经建立的微不足道的远距离联系,无需披露。例如仲裁员与另一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因属于同一专业协会,或社会、慈善组织的会员,或通过社交媒体网络而建立关系。[73]参见《利益冲突指引》绿色清单4.3.1。在Nidera v.Leplatre 一案中,仲裁申请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其申请理由是仲裁员与仲裁被申请人系同一个协会的主席和成员,而该仲裁员并未披露这一信息。对此,巴黎上诉法院表示,仲裁员与仲裁被申请人虽同属于一个协会,但是仲裁被申请人仅仅是该协会的八百个成员中的一个,仲裁员未披露该信息并无不当。故而,法院驳回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74]See Judge Dominique Hascher, Independence And Impartiality Of Arbitrators: 3 Issues, 27 Am.U.Int'l L.Rev.789, (2012), p.797.当然,同属于一个协会并不必然属于远距离联系,这还需要从该协会所涉及的范围大小进行判断。以我国为例,仲裁员与当事人的代理人同属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因全国律协的范围太大,其一般成员之间可认为是远距离联系。但是,如果双方只是一个普通的地级市的律师协会的会员,则由于圈子太小,不可认为是远距离联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有裁判观点认为,仲裁员与当事人的代理人同在地级市律协中担任职务,属于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的关系。[75]参见(2016)鲁04 民特9 号民事裁定书。
然而必须承认的是,微不足道如何判断,确实一个棘手问题。例如,域外实践中亦有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仅仅是因为仲裁员未披露其曾经参加过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事务所举办的学术活动。[76]See Roman Zykov, Impartiality Test for Arbitrators, 15 No.1 IBA Arb.News 136, (2010), p.137.对于该法院的这一做法,笔者认为并不妥当,因为单纯参加学术活动本身只是一种微不足道的远距离联系。然而就具体操作而言,是否构成微不足道的远距离联系,实际上只能是委诸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了。
从利益衡量的视角看,仲裁员信息披露应根据有关信息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影响的大小,分别采取不同的披露标准。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有绝对影响的信息,仲裁员必须主动披露;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有较大影响的信息,仲裁员无需主动披露,但只要当事人申请其披露并说明理由,仲裁员就应当披露;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影响较小的信息,仲裁员无需主动披露,如当事人申请披露,则需证明其申请理由的合理性,并经仲裁机构审查同意后,仲裁员才需披露;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基本无影响的信息,即使当事人申请披露,仲裁员亦可不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