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诉讼行为能力分析视角下的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研究

2019-03-03 12:34毛泽金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9年5期
关键词:行为能力处分律师

毛泽金

(西北政法大学,西安 710100)

一、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的提出

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行为是否正当,应考虑未成年人是否具备认罪认罚的行为能力。通常认为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程度不及成人,所以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都进行了一定限制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基于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欠缺,立法对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讼行为进行了一些必要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即体现出立法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行为的限制。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能力的欠缺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为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诉讼法上的资格。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大部分的未成年人因诉讼能力的缺失,在诉讼中其必须要通过法定代理人的行为而为之。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诉讼能力领域,却未能进行深入的研究,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被追诉人天然地被当作具备诉讼能力的主体来对待。但事实上,正如有学者认为“诉讼能力则是诉讼行为主体要素的核心,并深刻影响到诉讼行为的意思表示”。①康黎:“被告人诉讼能力初探——以美国法为中心的考察”,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所以,欠缺一定诉讼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否独立完成某项诉讼行为应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能力的欠缺缘于心智发育尚未健全,具体表现为认知能力与处分能力的不足两个方面。在认知能力方面,主要是指未成年人不能准确判断某一诉讼行为的性质及该行为可能造成的诉讼后果;在处分能力方面,主要是指未成年人不能独立自主地进行某项具备权利减损或放弃性质的诉讼行为。所以,即使未成年人是作为被追诉人而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当中、进行一定诉讼行为,其前提必然是诉讼能力的欠缺,而应受到特殊对待。《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史也反映了我们对未成年人诉讼能力的认识正在从模糊走向明确,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询问)、审判的过程中,应当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从诉讼行为能力的角度而言,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非是简单的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行为,更兼具限制未成年人诉讼行为的性质及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的功能。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行为的限制

因未成年人的诉讼能力存在一定欠缺,故需要对其诉讼行为进行适当的限制。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行为的限制可通过两个方式来实现:其一是外部限制,即在司法程序中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权利减损或放弃性质的制度与程序;其二是内部限制,即在未成年人为一定刑事诉讼行为时需要有辅佐人帮助并且否认未成年人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的效力。例如在美国,较为严格地对未成年人适用辩诉交易。即使适用辩诉交易,大多数司法区未雨绸缪,采取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限制与防治措施,①张鸿巍:“美国未成年人辩诉交易运行机制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8期。其中包括 “辩护律师在场并有能力建议被告人如何正确行使其权利”的举措,在实质上否认了未成年人在不存在有效帮助的情形下做出认罪答辩行为的正当性,构成了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行为的内部限制。有学者认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时应当有值班律师全程在场,同时需要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这显然与对未成年犯实施强制法律援助的设置初衷和目的相符合,②余丽:“对未成年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7年第6期。并基于此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可行的。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未成年人应当在自身认知及处分能力范围内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基础是未成年人减损或放弃自身的各项权利,这显然已经超出了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完成的诉讼行为的范畴。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在于弥补未成年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而仅仅是值班律师在场或由司法官员听取值班律师提出的意见显然无法提升未成年人自身的认知及处分能力。故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在原则上应排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毕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是无条件的有利于未成年人。但是,诉讼辅佐人的出现却能够对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充,例如前述美国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提供的“律师在场并建议被告人如何正确行使其权利”以及我国在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从诉讼行为能力角度进行解读即是在诉讼辅佐人的帮助下,未成年人暂时具备了较为完整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行使一定的诉讼行为。然而在本质上,这种未成年人在辅佐人的帮助下为一定诉讼行为的情形恰好反映出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行为的限制,即对未成年人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所做的评价是否定的。

(三)“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两种解释

实体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较多为人们所提及,与监护制度相类似者系罗马法中保佐制度,其系对基于特定原因而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的人采取辅助和保护措施。①王丽:“监护二元属性新论”,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6期。而在诉讼法领域,未成年人诉讼行为的进行与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然需要相同类型的“辅助和保护措施”。未成年人具备一个不完整的认罪认罚能力,并基于这种能力的不完整性而需要通过一些外在的手段使其得到补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即是由诉讼辅佐人帮助和建议未成年人正确进行诉讼行为、处分诉讼权利。换言之,诉讼行为能力理论并未完全阻却未成年人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反的,如果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能力是可以得到补充的,那么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可寻求到新的正当性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该条规定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其一是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继续适用;其二是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终止适用。在文义上,上述两种解释均不存在疑问,但是只要结合《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规定,就极易发现该规定事实上构成了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的一种限制,并意味着在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有异议的条件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终止适用。盲、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适用简易程序,更遑论作为速裁程序之前提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之下,前述被追诉对象与“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有异议”的未成年人处于并列状态,故在该情形下的未成年人也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另外,《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立法在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只是在语言表述上发生了变化,原意依然与《试点办法》保持一致。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提出异议的权利,在实质上形成了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的一种补充,以保障心智发育尚未健全的未成年人能够合规、正确地处分自身权利。

二、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的补充

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存在一定的欠缺,但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案件完全排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能够得到补充,只不过由外部力量补充而帮助未成年人形成的这种认罪认罚能力只是暂时性的完整,并且依然有别于普通成年人的认罪认罚能力。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的有限补充意味着两点,其一是对未成年人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二是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受到不同类型的限制。

(一)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补充的基础

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补充的基础即未成年人首先应当具备认罪认罚能力,并且该能力是不完整的、存在一定欠缺的。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具有两个面向,其一是对认罪认罚的认知能力;其二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能力。未成年人进行权利处分的前提是需要知晓处分行为自身的含义、处分行为对象的内容及处分行为做出之后的后果,故笔者认为只有当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得到适当满足的情形下,方能为一定的权利处分行为。学界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方面展开了较多的探讨,例如有学者就未成年人认罪时的认知程度论述道,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罪行进行了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可以认定其为认罪。①史卫忠、王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22期。事实上,在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关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讨论相对而言较为容易,因为在这方面的立法更为丰富并更具可操作性。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被追诉人的认知能力问题始终存在。只是与普通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上的缺陷更加明显,因而需要更为特殊的保护。在控辩协商程序中,作为权利处分对象的诉讼权利既包括实体性权利,又包括程序性权利。认罪认罚作为一项刑事诉讼行为,实质上兼具程序性权利处分与实体性权利处分的特征,并因此获取相应的诉讼利益。那么,在探讨未成年人权利处分能力时就可能产生出各类不同的观点:未成年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

在英美法系国家,将被告人认罪作为程序繁简分流的主要依据,其正当性来源于被告人对获得正式审判权的自愿放弃。②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暂且不论以认罪作为简化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来源是否正确,我们需要审视的是未成年人是否具备独立“放弃正式审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能力。在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得到补充的基础之上,由未成年人处分自身权利即意味着未成年人要做出一个选择——是否以减损或放弃部分权利来换取更大的诉讼利益。我们否认未成年人具备权利处分能力的原因是存在未成年人可能不当处分自身权利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的担心,所以如果未成年人能够在一场控辩协商的交易中稳妥地获得诉讼利益,那么上述担心也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只要能够确保未成年人只要放弃自身权利即能够确定地获得诉讼利益,那么即便由未成年人减损或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似乎也是可以接受的。而在获得有效帮助的情况下,保障未成年人处分自身权利的正确性在理论上能够实现,只是未成年人难以只凭借自身力量来做出某一程序性权利处分行为是否于己有利的准确判断。故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具备处分程序性权利的能力(资格),但这种处分行为事实上依然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做出最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选择,所以其在处分自身程序性权利时应当有律师帮助并建议其做出判断。换言之,未成年人具备的权利处分能力是不完整的,只有当未成年人在获得辅佐人的有效帮助、形成对权利处分行为的准确认知并提高权利处分行为能够获得诉讼利益的可能性的基础之上,未成年人的权利处分能力才能够获得补充而短暂地具备效力。

(二)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补充的方式

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所以关于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等问题并非问题的关键所在,如何补充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能力才是更应当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个案处理过程中,应采取合适的措施补充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能力,包括认知能力与处分能力的促进两个方面。

1.认知能力的促进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上的局限主要表现在对认罪认罚行为及认罪认罚后果的认知不足,促进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也应当从行为自身及行为后果两方面展开。有学者认为自愿之基础来自明知,这要求追诉机关负有告知义务,①王艺超、涂龙科:“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6期。进而主张在不同诉讼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官员均应当告知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法律后果,在审判阶段还应当确保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并听取未成年人最后陈述。认罪认罚的实质在于被追诉人以“权利”换“利益”,所以必须保障被追诉人在这一权利处分过程中“知情”的利益,被追诉人在信息不对等的基础上进行的权利处分行为是不正当的,于未成年人而言更是如此。司法官员的这种告知义务事实上有利于未成年人关于认罪认罚行为及认罪认罚后果的认知能力促进,这要求司法官员的告知一定是实质的而非程式的告知——在权利处分语境之下,司法官员的告知实际上是一种“交易筹码”的公示。故笔者认为,在司法官员向未成年人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当有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在场,司法官员告知不明晰的应由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向未成年人做出阐释以确保其形成完整、准确的认罪认罚认知。

2.处分能力的促进

未成年人的处分能力主要是指未成年人能否独立自主地进行某项具备权利减损或放弃性质的诉讼行为。如前所述,关于未成年人处分能力的担忧主要来源于未成年人可能因权利处分上的失误而陷入不必要的风险之中。所以,促进未成年人处分能力的关键在于提升权利处分行为能够获得诉讼利益的可能性,而能够向未成年人提供有效帮助和建议的律师或辩护人就成为了促进未成年人权利处分能力的关键角色。有学者认为如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不一致,律师应以专业知识和经验说服他,但无权代替他进行决策,②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从而否认律师在普通成年人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过程中的“提出异议权”,并且提出了律师是否有能力和资格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以异议方式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疑问。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在处分能力上的欠缺是天然的,即使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补充也依然不能使其能力完整如健全的成年人一般。否认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异议权”,将会使未成年人进入两个极端:一边是绝对不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控辩协商程序;一边是未成年人进入控辩协商程序之后绝对自由地实施权利处分行为。在此背景下,提升未成年人权利处分行为能够获得诉讼利益的可能性的做法也只是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的一种权宜之计,毕竟再也没有更合适的措施能够在更大程度上实现未成年人的利益。

(三)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补充的实质

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补充的实质是前述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行为的内部限制,即在未成年人实施认罪认罚行为时需要有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帮助并且否认未成年人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内部限制与外部限制相对应:外部限制旨在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权利减损或放弃性质的制度与程序;内部限制则是通过对未成年人单独做出认罪认罚行为的否认来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一种措施,并且这种保护措施发生在未成年人已经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之上。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的补充作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行为的一种内部限制,需要具备有针对性的特征。换言之,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行为能力上的欠缺是普遍的,所以针对未成年人不同的刑事诉讼行为,需要有不同的辅佐人为未成年人提供不同种类的帮助。例如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场合,需要补充未成年人供述及辩解的行为能力,所以能够为未成年人提供安抚、维权服务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帮助是一种有效的帮助;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帮助的未成年人供述及辩解,无论是在行为效力还是证据能力方面均是存在瑕疵的。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做出认罪认罚行为时,针对其认知能力及处分能力方面的匮乏,未成年人需要的是关于认罪认罚行为及认罪认罚后果的法律意义上的认知和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选择建议。这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行为内部限制的针对性旨在回答谁能够帮助和建议未成年人为一定诉讼行为的问题,显然在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及合适成年人通常都无法满足认罪认罚未成年人的需要。律师在场并建议未成年人如何正确行使其权利就显得至关重要了:如果不得不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必然需要有能力的律师参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全过程,以保障未成年人诉讼利益的实现。

在美国,大多数的司法区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而对未成年人适用辩诉交易程序,而不是出于司法公正或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考量,因此对未成年人适用此类控辩协商程序的合理性及正当性的疑问始终存在。如前所述,即使在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存在有能力的律师帮助,也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就能够具备完好无瑕的权利处分能力——所谓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的补充也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的一种权宜之计”。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的角度出发,笔者得出的结论是严格限制未成年人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即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需要受到“外部限制”,也就是在制度选择上的限制;在未成年人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才产生“内部限制”的问题,这种外部限制应当优先于内部限制进行考虑。前文论述了未成年人在辅佐人的帮助之下为一定刑事诉讼行为的可行性,但这同时存在另外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即未成年人进行权利处分行为之后是否会对未成年人困境的解决、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产生障碍。有学者从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认为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无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都应当遵循既有的特殊审理要求,如圆桌会议,庭前沟通、法庭教育等。①史卫忠、王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22期。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存在的,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能力有限,并且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一味地从宽从快并不能够解决未成年人现实困境,也不利于少年司法目标及方针的实现。所以,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首先应当减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未成年人选择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后,在具体的办理过程中也需要遵循少年司法程序的特殊要求。

三、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的限度

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的有限性要求减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适用,并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具有自身的运行规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提倡的效率价值不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现。即使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应当满足少年司法程序的特殊要求:服务于少年司法的目标与方针,帮助未成年人解决困境及回归社会。

(一)认罪认罚:在能力与权利之间

无论是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能力还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标均要求对限制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中国当前的语境之下,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基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能力的缺失,故而在原则上不应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观点在司法实践当中并不占据主流地位;未成年人能够在辅佐人的帮助之下进行认罪认罚行为才是现实当中通行的做法。权利更多是手段而非目的,目的是人之尊严。①朱振:“可行能力与权利——关于法治评估之权利指数的前提性思考”,载《河南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因此,构建认罪认罚权利框架是有必要的,并且以此作为规范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适用。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应当实现从“认罪认罚能力”到“认罪认罚权利”的过渡,并以未成年人有限的认罪认罚能力为基础,形成完整的“权利——行为——救济”的权利运行逻辑。(1)未成年人具备认罪认罚权利的前提是认罪认罚能力的具备,即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权利在认罪认罚能力得到有限补充之后方可产生。在此意义上,有效的律师帮助是必须具备的,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及处分能力必须达到与正常的成年人相同的程度。(2)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权利行使以司法官员向未成年人告知和释明有关认罪认罚行为及认罪认罚后果为前提。认罪认罚事实上本质上是在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进行的一场以“权利”换“利益”的交易,作为交易行为的认罪认罚行为与作为交易筹码的认罪认罚后果应当为交易双方所知晓,认知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更应如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告知程序应当是特殊、单独进行的,合法的告知程序是有效进行认罪认罚程序的必要前提。(3)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权利是一项不充分的或者说是一项受限的权利,辅佐人可以“提出异议权”使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权利灭失。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权利的能力来源有部分依附于辅佐人而存在,只有辅佐人的表意方向与未成年人相一致,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权利方可有效行使。辅佐人提出异议则意味着其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权利行使的过程中剥离开来,失去能力来源的认罪认罚权利应归于消灭。(4)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权利应当由未成年人亲自行使,辅佐人不得单方要求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尽管辅佐人在利益选择方面的能力往往高于未成年人,但是在未成年人决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下,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及选择。(5)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权利在行使过程的始终均应当有辅佐人在场,没有辅佐人在场的认罪认罚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比值班律师更适合担任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时的辅佐人,至少在值班律师对未成年人案件及未成年人自身情况的了解较值班律师而言更为具体。(6)应当给予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更多的程序选择空间,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必须接受审判和定罪量刑。事实上,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基于社会危险性的降低,所以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7)反悔权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救济权利,不能对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进行否定。②李麒、张沙沙:“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构建”,载《西部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对于未成年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反悔行为,追诉机关更应采取一种包容的态度。未成年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可提出反悔,出现反悔行为的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普通程序进行处置。由于追诉机关已经掌握了充分的定罪证据,所以即使未成年人出现反悔行为也无需有何顾虑,相反应当对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存在疑点加强审查。

(二)能力的限度:为了儿童利益

有研究成果表明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倾向于做出服从权威及社会心理上不成熟的选择,①See Tomas et al., “Juveniles’ 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 A Comparison of Adolescents’ and Adults’ s Capacities as Trail Defendants”,Law & Hum. Behav27, 2003, p.333.所以毋庸置疑的是未成年被追诉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受限。这种诉讼行为能力上的受限有两个要求:其一是应当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单独所为的特定诉讼行为无效;其二是应当有相应的辅佐人帮助未成年人行使一定的诉讼行为。但无论如何,对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的限制主要是为了实现未成年人的利益,即更多的是基于国家亲权之立场,功利地促进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福祉。我们所称的未成年人的利益,不论是在眼下还是在未来均属于一种正当的利益。首先,这种利益体现在基于未成年人不具备认罪认罚的诉讼行为能力而减少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于未成年人的长期利益的实现具有较大的作用:未成年人能够获得更多的教育、矫治资源来摆脱自身困境,以顺利回归社会。其次,在不得不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下,通过辅佐人的帮助以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够做出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选择,主要体现为诉讼权利不受侵犯、量刑上的减轻等,这属于未成年人的当前利益的实现。对儿童利益的解释应避免一种狭隘主义的倾向,如果“利益”有利于当下的目标或某个暂时的目的但违反一种规则,而遵守这种规则在一种更高的层次上却是有利的,在这个意义上,“利益”并非有用,而是一种有害。②[英]约翰·穆勒:《功利主义》,徐大建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12月版,第27页。在该视角之下,那些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最大程度上给予未成年人以刑罚裁量上的优惠即是实现儿童利益的观点,均是存在偏颇的。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被追诉人做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都是属于对自身影响重大的刑事诉讼行为。所以,无论是从功利的视角看待还是出于未成年人利益的考量,由未成年人单独做出认罪认罚的行为都是不合适的,除非未成年人做出认罪认罚的行为能够确定地实现自身的利益——更多的是一种长远的而非当下的利益。事实上,诉讼辅佐人在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就补充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而做出的努力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未成年人在辅佐人的帮助下,能够大概率地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这种有利主要体现为诉讼权利不受侵犯、量刑上的减轻等。但是在另一方面,即使未成年人做出的认罪认罚行为对其自身而言确实实现了量刑上的从宽,看似实现了其利益的最大化,但其自身的困境并未得到真正的解决,少年司法的目的也难以实现。前已述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强大的制度惯性,任何试图衔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的努力在司法实践中均不易实现。所以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在程序开始之时就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也应保障未成年人暂时具备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行为能力的限度表现在以上两个方面,形成了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行为的限制。这种限制要求: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应审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毕竟作为认罪认罚激励机制的“程序从简”与“量刑从宽”并非少年司法的旨归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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