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GC有声书模式下版权问题探究

2019-02-28 11:52邱美令
新媒体研究 2019年24期
关键词:版权

邱美令

摘  要  数字技术、知识付费以及碎片化时间利用这些概念的兴起使得有声书应运而生。但是,随之而来的是此起彼伏的有声书版权纠纷,UGC有声书领域更是成为重灾区。文章通过分析UGC有声书的分类以及具体侵权行为,为之后的UGC有声书领域的限制和保护提供相关建议。

关键词  有声书;UGC;版权

中图分类号  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0360(2019)24-0057-03

1  UGC有声书概念

UGC即用户生产内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UGC有声书即用户生产的有声读物。如今喜马拉雅FM、蜻蜓FM等App都相继开发并推出了用户录音平台,用户经过实名认证和审核即可将自己的录音作品上传到平台以收费或免费的形式与其他用户分享。此外,还有许多用户在微信公众号、个人微博等移动客户端上传自己录制的有声读物,如“小鱼儿听书”“凯叔讲故事”“听书悟道”等[1]。

2  UGC有声书类型分析

综合分析独创性高低和内容生产方的不同划分方式,我们可以得出,UGC有声书可以划分成人工朗读和演绎两大类三种形式(人工朗读、解读、广播剧)。

2.1  人工朗读类UGC有声书

人工朗读类有声书是对原作品的人工朗读复制。这些有声书是朗读者原原本本的将某一文字作品进行朗读并录制而成的。这类有声书包含了朗读者独特的音质音色和语气语调情感,让听众声临其境,因此这类有声书受到了各大平台的欢迎,从而诞生了一批颇具人气的有声书配音界大咖,比如柴少鸿、巴胡子、边江、大灰狼等。

2.2  演绎类UGC有声书

演绎类UGC有声书又分为解读和广播剧两种

形式。

一种是得到、樊登读书、微信读书中常见的解读类有声书,这类形式的有声书在制作过程中加入了演绎者对作品的理解和评价,用十几分钟或者几十分钟的时间对一个作品进行解读,实现了作品的再创作。

另一种是有声书形式的广播剧,对于一些专门聘请配音演员分饰角色,以人物对话和解说为基础进行表演性朗读,而且在朗读过程中会根据故事情节的变化适时加入音乐伴奏等,其所生成的有声作品,也应当被认定为演绎作品,这类广播剧广泛的存在于各传统有声书平台,而且因为其活泼和丰富多彩的表现风格颇受粉丝欢迎。

3  UGC有声书侵权问题分析

自2016年开始,知识付费这个概念被推上风口,一夜之间各种移动终端或网络社交平台随处可见UGC形式的有声书。据“聚法案例”数据库统计,仅2015—2017年间有声书版权纠纷就达到126起,且其中90%的侵权案件发生在UGC领域。下面本文将根据具体案例和UGC有声书的三种形式(人工朗读、解读、广播剧)进行版权侵权问题分析。

3.1  人工朗读类有声书版权分析

案例一:2018年3月20日作家曾鹏宇在微博上开撕喜马拉雅FM,他称,某主播在没有获得他本人和出版社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喜马拉雅平台发布了自己所著的《世上有颗后悔药》一书有声书内容,并直接影响了自己六位数的有声书版权收入。在该案例中,主播侵犯了曾鹏宇此作品的表演权(这里所说的表演权指的是通过不同形式或渠道对有关作品进行公开表演的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强调的是通过线上网络平台向公众传播相关作品与信息,让公众能够获得及使用相关作品的权利),而并不是经常出现在此类侵权案件中的改编权。按照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内容要求,改编权指的是通过对作品内容及表现形式等的改变形成具有自身特点的新作品的权利。通常来说,作品改编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在不对原有作品类型进行改变的基础上完成对作品的改编,如把原来的50章节内容调整为30章的压缩本;第二种是在不对作品内容进行改变的基础上通过另一种形式进行展现,如将漫画改编成剧本。但如果仅是少几个字或者添几个字,都不构成改编。目前市场上的人工朗读类有声书基本都不涉及改编权,但是很多公司都会本着宁缺毋滥的原则将改编权一起拿下。

案例二:一位媽妈说她读小学的儿子每天都会在某音频平台上录制文章,但因被版权方投诉,所有内容很快被下架了。这位妈妈认为录制音频只是为了自己听,也没有收费,不算侵权。但是在这个案例中,妈妈以及孩子的行为确实侵犯了该作品的表演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如果孩子只是将文章录制下来自己听,那孩子并没有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孩子将此录制音频上传到音频网站,那这一行为就属于侵权行为。因为此种行为给公众提供了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此音频的机会。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在所有UGC人工朗读类有声书的侵权案件中,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基本都是侵犯作者原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有声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必然涉及对原作品的复制(将文字作品通过录音的方式转换成有声作品,涉及到作品的复制权),所以自行录制有声书并上传网络进行分享这种形式也必然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对于如何界定这两项权利,业界普遍认为,如果有声书上传网络后,没有向公众保持传播或可任意获得作品的状态,仅仅是储存于网络数据库中,侵犯的就仅是复制权;如果保持传播状态,即可在特定地点和时间段获取此有声书,那么虽然存在复制与信息网络传播两种行为,但复制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一种附属行为,我们仍然认为录制者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在“曾鹏宇案”中,喜马拉雅FM与作者曾鹏宇最终达成协商,双方共同开发《世上有颗后悔药》这本书的有声书版本,并且邀请演员孙茜给此书配音,那么孙茜便拥有对此书的表演者权。此有声书的录制方拥有对此书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若其所在公司没有录音棚 ,而是委托第三方制作,那协议约定都是制作者权归委托方所有。

3.2  解读类有声书版权分析

根据“二八定律”,我们知道市场上真正动销量大的产品就只有20%,在版权经济站在风口的当下,有声书版权早已被几个实力雄厚扎根出版业多年的大平台瓜分殆尽。那么那些不具备版权的有声书平台除了录制早已进入公版领域的书籍,就只能打擦边球,比如得到App和樊登读书App,都在做解读类有声书,因为这类有声书不需要获得原作品作者的授权,减少了录制成本,实现了平台和音频录制者的双赢。其根本原因在于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任何法律有明文规定此类有声书需要获得原作品作者的改编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其他任何权利的授权。曾有学者提出解读类有声书侵犯了作品演绎权中的注释权,即著作权人享有自行注释其作品和允许他人注释其作品的权利。但是注释权仅限于文字作品。而另外一种观点是,解读类有声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中的第2种合理使用方式,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每一本解读类有声书的解读风格都不甚相同,有的是介绍整个故事的梗概,有的是对原作品某一章或某一个故事的评论,所以我们无从得知每本有声书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作品究竟引用了多少原作品内容,所以对于解读类有声书是否需要取得原作者授权这个问题尚未有定论。

3.3  广播剧类有声书版权分析

广播剧类有声书需要在原有作品基础上加入语言、音响效果、背景音乐,还需要对作品内容进行精心安排角色分饰等,最终才录制成音频形式。它具备一定的创造性,并且符合改编权第二种情况,即在不对作品内容进行改变的基础上通过另一种形式进行展现,所以我们普遍认为此类有声书已经构成了新的作品形式,在此类有声书制作前需要得到原著作者和剧本改编者改编权的授权许可。但是,截至目前,并没有找到此类有声书被改编成其他作品的典型案例,目前我国仍将大部分广播剧类有声书界定理解为是录音制品,例如在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视角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中,前者所推出的上百部有声作品均被界定为是录音制品范畴。因此,广播剧类有声书在制作前是否需要获得原著作者的改编权授权还尚未定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法院判定某广播剧有声书不具备任何独创性,仅构成对原文字作品的复制,也就是说仅被定性为录音制品时,那么此广播剧类有声书就不构成对原著作者改编权的侵犯,但是构成了对原作复制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相反,如果某广播剧类有声书被定性为改编作品,那么广播剧制作者就构成了对原作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4  UGC有声书关于“避风港原则”问题分析

早在2014年年初,喜马拉雅FM在没有经过唐家三少同意并授权的前提下,在自己平台上推出了唐家三少所创作小说《斗罗大陆》的有声书,而且还获得了百万次的点击率,最终法院判其侵权并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但是像这样最终能够获取赔偿的案例对于目前整个网络侵权总量来说少之又少。因为目前人们识别有声书音频的技术仍不十分成熟,这使得在相关案件中存在取证难问题,同时由于著作权侵权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金额相对偏低,再加之维权成本较高,许多权利人出于多种考虑最终放弃维权。同时,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有声平台权利及义务的界定仍比较模糊,从而导致一些平台在遇到相关侵权案件时,会选择“避風港原则”来逃避责任,很多时候都会不了了之。

2006年7月1日,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形式正式在全社会执行,根据其第23条内容的要求,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一旦收入来自权利人的通知之后,需按照本条例相关要求及时将存在侵权的各类作品链接进行断开,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须承担因此而带来的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商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其为服务对象所提供的链接服务存在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其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条例被广大网友称之为网络运营商的“尚方宝剑”。

但是,“避风港规则”也不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绝对安全地带,它不应该成为有声书平台逃脱法律制裁的挡箭牌。由此,“红旗原则”出现。所谓的“红旗原则”强调的是假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明显到像红旗在空中飘扬一样,这种情况下有声书平台就不能视而不见,更不能以不知情等为借口逃避所应承担的责任,这时即使其不删除或断开链接,即使是权利人没主动向其发出有关要求或通知,也可将相应的链接建立者或推送者认定为是侵权者。

在“曾鹏宇案”中,作家曾鹏宇在微博开撕喜马拉雅之后,华夏出版社编辑也曾私信曾鹏宇,他们的作品《儿童孤独症系列书籍》在未经授权的条件下在喜马拉雅FM平台上被编辑成为了有声书,且该出版社编辑还与节目主播及喜马拉雅平台进行了有关沟通与协商,但节目主播在知道自己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还是没有将这些作品下架,同时该平台也没有给出明确回应。在这种情况下,出版社就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同时也为整个有声书出版行业做出表率。

5  UGC有声书的限制和保护

直到目前为止,虽然整个知识付费行业都在强调内容付费、尊重版权,但有声书版权侵权行为却依然频发,各大平台UGC有声书领域基本处于无版权状态。另一方面,音频内容制作过程中所涉权利条目过多,各项授权过程极其复杂,版权获取成本升高也成为音频有声平台频繁发生侵权行为的原因之一,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有声书市场的健康发展[2]。

关于UGC有声书的限制和保护问题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第一,国家立法部门应该在咨询各方意见做好调研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条文,使UGC有声书领域可以有法可依;第二,相关有声书平台应强化自身责任意识,应该建立内容开发和审查机制以及UGC内容上传监管机制,从网络移动端杜绝侵权作品的传播;第三,用户应该提高法律意识,严格遵守《著作权法》和相关邻接权法律条文,在录制和上传某作品的有声版本之前,应该取得原著作者相关权利的授予或者确定此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第四,利用区块链技术和开发版权监测技术,保护权利人权益,规范UGC有声书市场秩序[3]。

UGC有声书领域维权之路还有很长一段要走,我们还需要时间去细分和完善有声书版权。就像未经整顿之前的电子书和数字音乐领域,各类盗版明目张胆分布于各大粉丝数庞大的阅读类或音乐类移动终端和网络平台。但是自2011年“百度文库侵权门”以及2015年各大网络音乐服务商签署了《网络音乐版权保护自律宣言》之后,电子书和数字音乐版权领域也在逐步走向正轨。我们期待可以在平衡开放与保护,平衡权利人、平台方与用户的权益中创造出一个有声书领域和谐共赢的发展格局。

参考文献

[1]邓晓旭.网络时代有声读物的内容生产模式衍变与版权保护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8.

[2]初晓旭.新媒体环境下有声书版权侵犯问题与应对策略[J].出版发行研究,2018(9):34-37.

[3]王明明.我国有声读物平台知识变现模式研究[D].石家庄:河北经贸大学,2019.

猜你喜欢
版权
微信公号版权侵权与救济问题研究
论合同约定机制与期刊社利益的保护
数字出版授权的“结”与“解”
刍论新闻的版权保护与立法创新
当我们谈论IP时,我们在谈论什么
信息自由与版权法的变革
P2P技术下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规制
文化创意产业版权保护问题探析
微信传播与版权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与建构
新闻作品权利归属与行使中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