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明知侵权却拒绝“赔礼道歉”

2019-02-28 08:32法人袁博
法人 2019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陈凯歌被告

文 《法人》特约撰稿 袁博

前不久,著名导演陈凯歌侵犯名誉权案因“陈凯歌拒绝道歉”而广受网友的关注。那么案件判决中的“赔礼道歉”,究竟属于何种责任承担方式呢?当事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吗?

据报道,不久前,在一起诉讼中,陈凯歌被法院认定在2009年出版的回忆录中构成对当事人邱某的名誉侵权。2019年1月8日,因陈凯歌拒绝履行判决中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义务,根据当事人邱某的申请,法院在《法制日报》等媒体刊登公告,将判决书部分内容向社会公示。公告发布后,“陈凯歌拒绝道歉”话题一度攀升到微博热搜榜第一名。不久,陈凯歌委托的某律师事务所发布消息,称邱某诉陈凯歌名誉权纠纷一案,陈凯歌已遵照一审判决分别在《法制日报》《作家文摘》等刊物上刊登法院公告,截至2019年1月15日,该案判决已履行完毕。那么,报道中所涉及的“赔礼道歉”,究竟是个什么样的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吗?

“赔礼道歉”不仅是情感补偿也是法律责任

所谓“赔礼道歉”,是指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对他人利益造成妨碍或损害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向对方表示歉意进而请求对方原谅的一种情感表达行为。这种情感来源于人在道德上的内疚感或者说负罪感,最终源自人的良心。通过赔礼道歉对自己先前的行为进行“补救”,进而在道德上、良心上寻求解脱,则是促成赔礼道歉的根本动因。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赔礼道歉”实现了从一种社会伦理上的情感补偿向一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的转化。考虑到赔礼道歉的伦理属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项亦延续了该项规定,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

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中,明确将“赔礼道歉”纳入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只有《著作权法》,具体规定于该法第四十七条和四十八条。为什么《著作权法》会规定此种责任承担形式呢?主要的原因在于著作权属于人身权属性较为浓厚的知识产权,他人对著作权的侵犯同样可能侵害作者的署名(姓名)、名誉等人身权利,因此,由于适用条件类似,“赔礼道歉”也成为一种著作权法上的法定责任承担方式。

从“赔礼道歉”道德法律化的成因以及《民法通则》中使用范围的限制可以看出,“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应当限于精神性的恢复原状,主要目的在于救济自然人受到损害的人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礼道歉。由此可以看出,“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主要在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赔礼道歉”属于一种高频出现的责任承担形式,以下以著作权侵权案件为例说明“赔礼道歉”的具体适用。

“赔礼道歉”依据什么法条

现行《著作权法》中涉及“赔礼道歉”责任承担的条款见于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那么,是否只要符合其条文行为模式的行为,都要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呢?

以第四十七条为例,从条文内容上分析,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内容(擅自发表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第(二)项内容(擅自发表合作作品)侵犯了其他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和署名权,第(三)项内容(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第(四)项内容(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五)至第(十)项内容则主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不难看出,根据前文论述,赔礼道歉只能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范围,因此,第四十七条仅有第(一)至第(四)项的规定适用该责任承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也秉持了这一立场,仅在侵害著作人身权时判决赔礼道歉,而在侵害著作财产权时驳回原告的这一请求。

“赔礼道歉”为什么履行难

由于赔礼道歉特殊的人身性质,导致在实际履行时在履行载体、履行内容和履行方式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1.履行内容上的问题。从感情上说,很多著作权权利人因为被侵权而提起诉讼,除了经济上要得到补偿,更重要的是精神上要获得补偿。对部分权利人而言,精神上恢复平静更为重要,为此,有些权利人甚至在经济上放弃赔偿(例如,只要求象征性地赔偿一元钱),只要求被告做出真心实意、发自肺腑的公开的赔礼道歉。与之相对,对于很多侵权人而言,比起经济赔偿,公开赔礼道歉显得非常棘手,因为这会严重影响其市场声誉和诚信形象,因此,很多被告人宁愿付出更多的经济赔偿,但是不愿意赔礼道歉。这种针锋相对的心理动因,导致原告往往期待被告发自肺腑地真诚忏悔,而被告往往抱着相反的想法,那就是即使迫不得已要公开赔礼道歉,那也尽量要在内容上淡化自己的侵权恶意和事实,从而尽量减少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影响。

从实践中的结果看,在这种心理博弈中似乎被告要略占优势。这是因为,尽管法律规定了“赔礼道歉”,但对于赔礼道歉中致歉方的具体表达和方式,并未做出详细规定。这导致原告理想中的获得致歉的方式根本无法强制被告配合,而我们在实践中经常见到的公开的赔礼道歉,往往是一段对案情简单描述的文字,被告表示自己在诉讼中被判败诉,因此对原告“赔礼道歉”。但对于自己有无恶意,对自己的过错有无忏悔或者改过的决心,没有任何表述。这样的赔礼道歉,由于对过错和道歉的信息表达被压缩到极限,如果去掉标题以及表述中的“赔礼道歉”,人们甚至根本看不出这是一份什么样的公开信息,所以,这样的表达有时很难让原告满意。

2.履行载体上的问题。基于可以理解的原因,原告往往希望被告的赔礼道歉被更多的人知晓,因此,其往往在赔礼道歉的诉求中还附加责任履行的载体条件,例如,“请求判决被告在《某某日报》上赔礼道歉”,这样的要求往往并不一定能得到认可。原因在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礼道歉的报刊载体有些因为本身的性质或者其他原因并不提供这样的信息刊登服务,而考虑到执行的可能性,法院也难以强制相关载体刊载相关内容。

3.履行方式上的问题。同样基于心理上的需求,原告往往希望被告真诚忏悔,因此往往会提出“请求判决被告当庭赔礼道歉”的请求,然而这种诉请事实上也同样难以实现。前文已经说过,赔礼道歉本质是一种情感表达行为,来源于人在道德上的内疚感或者说负罪感,最终源自人的良心,换言之,这种行为虽然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但是又具有浓厚的人身属性。因此,是否愿意赔礼道歉,以及采用何种方式赔礼道歉,全在于被告人是否愿意主动配合。如果被告拒绝履行,法院如果强制其履行,事实上可能会涉及对其人格意志的干预。正由于这一原因,实践中产生了一种替代的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前文提到的法院在陈凯歌一案中将判决书部分内容在报上刊登正是这种替代执行方式的体现。又如,2006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郭敬明侵犯著作权一案的判决公告刊登在《中国青年报》上,同样是作为赔礼道歉责任的一种履行,在当时引发社会关注。

尽管存在上述问题,但法院依职权代为履行仍然是目前解决相关问题的一种相对有效的方法。因此,当法院判决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公开赔礼道歉时,当事人如果拒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履行,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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