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海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1 双方同居,分手后能否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
Q:2014年,金某与姚某以夫妻关系同居。2016年金某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登记在两人名下,此后两人共同生活在该房屋。2018年两人分手,姚某要求分割该房屋份额,双方产生纠纷。那么该房屋能否分割,如何分割?
A:此纠纷涉及共有不动产分割条件以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
首先,关于共有不动产分割条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双方在同居期间购置的房屋基于同居关系属于双方共有。“一般共有财产”是对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财产的统称。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五条规定,共有分为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对共有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纠纷中,金某与姚某未登记,不具有家庭关系,故房屋应视为双方按份共有。《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纠纷中,金某与姚某按份共有房屋,故两人可随时请求分割该处房产。
其次,关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物权法》第一百零四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纠纷中,双方可根据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若不能通过出资确定的,均等分割。
综上,该房屋可以分割,根据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双方分割份额,因姚某未出资,比例是零,故拿不到房产份额。
2 夫妻一方将婚前财产用于购买房屋,离婚时该出资部分是否参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Q:2014年张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居住在张某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内。2016年张某将该房屋出售,用售卖所得款加上夫妻二人婚后工资存款购置了一套新房。后两人离婚,陈某认为新房产的分割不应考虑婚前财产出资情况,应均等分割,请问张某婚前财产出资部分是否参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A:该案例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分割原则。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知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发生了形态变化,也不改变其婚前财产的属性。故张某将婚前个人房屋出售,所得价款仍属于婚前财产,是张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例中,张某起诉离婚,房屋一部分份额为张某所有,另一部分房产份额由双方婚后所得财产购买,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 工资、奖金……”即婚后工资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陈某只能就使用二人婚后工资存款购买的房产份额请求分割。
综上,婚姻存续期间,张某将婚前财产购买新房,该婚前财产出资份额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3 一方婚前贷款买房,婚后登记其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贷,离婚时另一方能否主张享有房屋份额?
Q:2015年张某签订购房合同并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不久张某与钱某登记结婚,婚后办房产证时,张某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结婚后,张某用二人婚后共同所得偿还房贷。2017年,钱某起诉离婚,请问钱某能否主张享有房屋份额?
A:该案例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婚内还贷。
首先,关于房屋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例中,张某与房地产公司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即张某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债权的自然转化,结合《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张某在婚后办理了房屋登记,张某所享债权转化为物权,故张某享有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进行分割。
其次,关于该种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性质。在该问题中,由于房屋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钱某不享有财产权益,故即使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钱某也不享有房屋的物权。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可视为帮助张某偿还债务,也即婚姻存续期间的内部借贷关系。由于这部分财产已经包含在房屋的实际价值中,且产生了增值,故司法实践中还会考虑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及共同还贷款项占全部购房款比例等因素,由张某对钱某进行补偿,而并非仅要求张某返还已偿还房屋贷款的一半。
综上,登记于张某名下的争议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钱某不享有房屋份额,但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钱某可要求张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中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一半,并要求张某就增值部分对其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