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水江
陳某,中共党员,A市B区人民法院原副科级审判员、执行局局长。2017年7月,叶某请托陈某帮助加快案件执行进度,后送给陈某茶叶、金戒指(价值2000元)等礼品。同年底,林某在申请执行时,也请陈某帮助加快进度,后送给陈某围巾等礼品。2017年2月和2018年2月,某公司A市经销商黄某在某酒楼举办年会,邀请陈某参加,两次送给陈某面额共计3000元的加油卡。2018年10月,当地纪检监察机关发现陈某上述问题线索。经查明,陈某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
陈某与叶某、林某、黄某之间的收送财物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陈某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权钱交易,包括已实现和未实现的结果,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第二种意见:陈某违反廉洁纪律,收受叶某、林某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等财物,以及收受黄某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加油卡,应当认定为违规收礼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媒体日常披露的违纪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往往既属于党纪中的“违规收礼”,也属于刑法上的“受贿”。本案中,党纪严于国法,陈某的行为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条件,但却违反了党纪。陈某肩负诉讼案件执行公务职责,收受执行申请人财物,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可能产生影响公正的结果,但收受的非正常人情往来的大额礼品等财物价值未达到三万元以上“入刑”标准,仍应当认定为违规收礼行为;陈某与黄某收送加油卡行为,虽然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但利用潜在职务影响收受财物,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应当认定违规收礼为宜。具体辨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一规定,有三个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公职人员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带来的便利条件;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实现,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具体到本案,陈某收取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加快案件的执行进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受贿罪有数额标准。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陈某收取叶某、林某的财物,数额较小(2000元),故不宜以受贿罪论处。
关于违规收礼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党员干部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或者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依照规定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按照相关释义,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主要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既包括管理和服务对象所赠,也包括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所赠,还包括其工作业务范围内外商、私营企业主所赠,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所赠。例如,下级向上级、工作对象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公务过程中向工作人员、向领导同志家属赠送等。第二款规定的是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行为,即虽然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主要指明显超出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以及一般的、正常的、礼节性的有来有往。
对陈某收受礼品、消费卡等财物行为如何认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有人认为,陈某只是加快了案件的执行进程,叶某、林某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陈某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宜认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且不论利益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判断是否违规收礼,有几个关键点:党员干部;收受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可能”主要指预防性,而不是实际结果。抛开具体案由,试问一个党员干部如果利用公职身份收受财物,是否违反廉洁纪律?答案显然是肯定的。把重点放在请托人利益是否正当,就跑偏了方向、混淆了是非。本案中,陈某是执行法官,叶某、林某是申请执行人,叶某、林某之所以向陈某赠送礼品,目的就是想影响陈某的公务行为,提前拿到执行结果。事实上,陈某收受了财物,也加快了执行进度。收受行为与执行公务行为之间是有关联性的。换句话说,不管叶某、林某的目的行为是否正当,陈某与他们之间的收送行为都破坏了党员职务的廉洁性,可以被认定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至于送礼人黄某送给陈某加油卡时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看中陈某的职务身份,以权力潜在影响作为“感情投资”,同样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地认定。如果黄某后来提出具体请托事项,陈某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某谋取利益,可以看出黄某先给予加油卡客观上具有请求陈某为其谋取利益的潜在目的,陈某对此目的也有判断和预估,则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情节严重的不但要开除党籍、开除公职,还要被移送审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收受黄某财物时既无请托事项,也未利用职权为其办事,属于违反党的纪律,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也要给予批评教育、谈话提醒、诫勉谈话或者组织处理等,以体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对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不敬畏、不在乎、喊口号、装样子、顶风违纪的,则更要从严从重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中陈某在履行案件申请执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叶某、林某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等财物,以及在社会交往中收受黄某送给3000元加油卡,属于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违反廉洁纪律,应当认定为违规收礼。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按照情节轻重,给予陈某相应的纪律处分。
现实中,党员干部类似陈某这样走上违纪违法道路的,往往从正当的社会交往开始,偶尔收点小红包、小礼品,慢慢发展成收大红包、贵重礼品,最后发展到“收钱办事”,大搞利益输送,蜕变成腐败分子,教训不可谓不深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