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民法保护

2019-02-22 01:59梁修媛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期
关键词:民法保护虚拟财产服务商

摘 要 在互联网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逐渐提上日程。为了适应“互联网+”的需要,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正式开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但是,《民法总则》的规定却缺乏可操作性,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理论基础仍然未予以解决。反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力有不逮。本文从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界定入手,探究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及实践中的困境,并在此基础之上,探索未来网络虚拟财产中的民法保护模式。

关键词 网络 虚拟财产 游戏玩家 服务商 民法保护

作者简介:梁修媛,吉林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150

一、问题的产生

李宏晨是“红月”的玩家,而北极冰公司则是该游戏的经营者。2003年2月17日,李宏晨突然发现,自己所有的虚拟装备竟然全部丢失。当他与北极冰公司取得联系之后,北极冰公司发现该装备已经全部寄给玩家“SHUILIU0011”。李宏晨遂索要盗号者的具体情况,却被北极冰公司拒绝。李宏晨到公安机关报案亦未能解决,遂以游戏运营商侵犯其私人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人返还原告虚拟财产武器装备若干,但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这就是全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失窃案”,此案引起了广泛关注与讨论。在这之后,相关部门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直接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规范。而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则正式将其纳入了民法保护。如今,网络虚拟财产被侵犯的情形屡见不鲜,但该问题在法律领域受到的保护依然不足,而该问题的解决又将补充并发展传统民法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理论,对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也大有裨益。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法官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的性质给予肯定性评价,那么,法官这样认定是否正确?笔者将从以下几点对该概念及其法律性质进行阐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关于此概念,学界并没有统一的定论。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包括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 然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仅指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类数据资料,是在特定游戏中的内容信息。 前者为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后者为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作广义狭义的区分虽有必要,但一味扩大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有失准确,二者的目的与对象都不同。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游戏中,以电磁记录为表现形式,并存储于服务器上的无形财产。

(二)民法上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民法总则》中,第127条这样规定道:“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民总已经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了民法的保护范畴,但其所处位置却十分的微妙——第127条位于“民事权利”这一章中,但又处在第126条兜底性条款之后,而自第128条往后规定的却是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及其变动规则。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休,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债权客体说

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客体,但这一说法存在诸多问题。第一,该说法混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第二,如果网络虚拟财产仅是一种债权客体,那么当网络虚拟财产受到第三人侵害时,玩家只能向网络服务商主张救济的权利,而这对于玩家的利益保护不利。第三,這种观点没有解决虚拟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

2知识产权客体说

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开发商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属于著作权的范畴。 然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的著作权应归属于玩家。

但是,上文提到,虚拟财产只是一种“电磁记录”,游戏软件确实是知识产权法上的客体,但是游戏软件本身并不是虚拟的“财产”,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玩家的知识产权客体也并不合理。

3.物权客体说

有说法称:“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该观点遭到许多学者反对,他们认为,物权作为直接支配权,并不需要借助他人行为,但是玩家行使权利却依旧需要服务提供商的配合。 另外,物权法保护的主要是有体物,但虚拟财产是无形的,不能轻易纳入物权的保护范围内。

4.新型财产权客体说

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独立于服务商,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而服务商只是提供了存储服务,而这实际上是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的财产类型。

5.小结

笔者认为,想要厘清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还需从《民法总则》中对网络虚拟财产规定的变化来探究立法者的原意。

在《民法总则(草案)》(2015年8月28日室内稿)中,并没有规定“民事权利”一章。因此,专家建议对其增之。2016年5月27日征求意见稿的修改稿中首次表述为:“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一审稿中延续了该说法,而李适时在对草案的说明中明确地指出:“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作了规定。”这一条文直接将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客体,可见最初,法律将其界定为权利的客体,而非权利本身。但这一观点遭到少数的强烈反对,因此,《民法总则(草案)》一审修改稿中规定:“民事主体对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网络虚拟财产等享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虽然,该一条没有明确说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但从前文来看这实际上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属性间接地予以肯定。但这一条文并没有实质意义,所以在二审稿中变成:“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至此,该条文在内容上再也没发生变化,而只是在《民法总则》出台时将其从第124条变成第127条。

虽然最后《民法总则》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但从其立法过程中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其法律属性有明确的看法。

三、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中的实践困境

立法上网络虚拟财产的模糊定性也给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带来了难题,同案不同判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笔者将从以下几点分析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缺陷: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关立法过于笼统或缺乏保护

前文分析到,玩家与网络服务商通过签订协议从而产生契约关系,然而我国《合同法》却并没有任何一种合同类型能够对这种法律关系进行类推适用。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将诸多网络侵权行为不加区分地笼统予以规范,并不利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解决。

(二)玩家身份的确认困难

当玩家与网络服务商发生纠纷时,首先就要解决确定诉讼主体的问题,但玩家的基本信息都掌握在服务商手中,网络服务商往往以注册信息与玩家身份不符为由进行抗辩,而真正的用户身份信息网络服务商又不愿提供,玩家想要证明自己的用户身份存在着技术上的困难。

(三)玩家举证困难

由于网络服务商与玩家的地位并不对等,在实践中,玩家想要获得的数据信息,全都储存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上,但网络服务商在诉讼中并不愿意配合出示相关数据,玩家的举证难度相当之大。

(四)法官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问题

根据各国的普遍做法,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格权或者身份权受到侵犯且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请求,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将精神损害的范围主要限制在了对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犯。可见,只有当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时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面对玩家的这类请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做法并不一致。

四、民法上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模式

虽然《民法总则》中,已经对网络虚拟财产给予一定的规制,但是《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规定太过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亦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此进行规范:

(一) 合同法上的保护

网络服务商应当具有信息公开义务,该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其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商拒绝提供相应的数据信息,违反了《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在玩家得权益受到第三人非法侵害时,网络服务商有义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配合玩家提供相应信息。

(二)物权法上的保护

如上文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应作为物权客体加以保护,在未来立法中,建议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在物权法中予以明确,适用动产的相关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公示方法为账号和密码的交付,网络虚拟财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侵权责任法上的保护

1.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相关的纠纷案件应当采用过错原则。尽管证据大多储存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上时,玩家存在举证上的技术难题,但是前文分析到,网络服務商有义务为玩家提供相应的数据信息,法院亦可要求网络服务商积极配合举证,所以采用过错原则是有利于保护玩家的利益的。

2.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由归责原则决定,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到除网络服务商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与网络服务商往往构成共同侵权,此时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

3.网络服务商应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这一条款颇具争议。因为它将风险完全转移给网络服务商的身上,严重不符合公平原则,而适用补充责任,则更为合理地平衡了侵权人、网络服务商、被侵权人三方的利益。而且从《侵权责任法》的规范体系上看,第三十六条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正处于补充责任的规范体系之下。

注释:

[日]我妻荣著.王书江、张雷译.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谢仁海、岑海莺.网络虚拟财产相关问题探析.江苏大学学报.2004(4).第67页.

柴晓宇、贾晓玲.试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社会科学家.2005(2).第115页.

张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http://timeslaw.363.net/new-page-450.htm.2017年11月5日访问.

邓张伟,等.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各方关系问题之分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061.2017年11月5日日访问.

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第7页.

汪炜.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法制与经济.2006(3).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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