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政策分析
——程序从简从快到实体从严从宽

2019-02-22 14:06:05高美艳王小红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相济供述量刑

高美艳,王小红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社会共识:程序从简从快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了学界高度的关注与探讨。伴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同时该制度往往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相衔接,因此,有些学者误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多的是探索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后如何实现程序上的从简从快。此外,目前部分检察院正在展开的“认罪协商”试点,就是以控辩双方协商后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化简处理庭审为特征,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被视为在效率实现上统筹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机制[1]。换言之,要想实现程序效率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们的必经之路。

为了更好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改革的利器,需要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穿始终,更要将该制度予以细化,使从宽具有确定性,可操作性,从而使该项制度由试点向全国实施开来,使该项制度成为人权保障的“杀手锏”。

(一)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直接产物。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中特别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部署的重大举措,是依法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2]。此外,立法在不断扩大轻罪范围的同时,也顺应犯罪治理法治化的历史趋势,通过降低原有犯罪门槛,增设新型犯罪(如危险驾驶罪)或将部分原属于劳教制度调控的违法行为划入刑法调控范围等方式,将大量的轻微犯罪纳入犯罪圈。刑事立法的这种“双扩”(扩大重罪的范围和扩大轻微罪的范围)显然是为了安抚社会公众对刑法的依赖心理,同时体现形式上的宽严平衡。因此,若要有效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罚轻缓化,除了降低法定刑,另一个路径在于丰富和完善从宽制度。孟建柱同志在2016年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3]。同理,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也应该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需要充实完善的重要内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对犯罪治理的新要求,在审视和反思了“严打”政策所带来的“乱世用重典”工具刑法思维,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多地着眼于社会秩序的恢复以及对人权保障的追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犯罪治理的视角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延伸到犯罪行为的社会环境和个人因素,强调从行为的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以及主观恶性等多因素、多角度来全面评价不法行为人的社会责任,实现犯罪惩治、犯罪预防、秩序恢复的有机统一。就此而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宽”与“严”看似简单却需要对类型化的不法行为的危害性做出网格式的明确区分,正所谓“宽严有度”“区别对待”。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宽严之道

从定罪方面来说,我国的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并没有太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但从量刑的角度来说,如何从宽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认罚情况以及对被害人的退赔情况、悔过表现以及被害人的谅解、签署具结书的具体情况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非如此简单,既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要结合犯罪的恶劣程度,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程度以及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综合考量。但在笔者看来,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应该坚持以宽为主的基本立场。

二、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状况:流于形式、难以落实

根据《宪法》5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有效的执行法律。但在实践中,各职能部门往往是各自为阵,每个职能部门都有自己的利益需求,会为了自己的工作需要开展工作,获取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因此,往往会导致不同的职能部门配合形式化、表面化。公安机关为了获得口供,往往会给被追诉人各种“承诺”以此来获取定案的直接证据,然而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之间,形式化的配合,导致彼此之间没有有效的职能接洽,公安机关的承诺往往不被检察院采纳或予以认可,使公安机关的口供,成为赤裸裸的“诱供”,使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制度保障。更有甚者,被追诉人基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而积极地承认自己的罪刑,并主动接受刑罚的制裁,而且获得了被害人的原谅,并签署了具结书。但在法院的量刑过程中仅根据坦白的法定情节给予被追诉人量刑上的优惠,而没有对其认罪认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原因是于法无据,为了避免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局面,法院的判决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直接无视,导致了宽严相济政策严有余而宽不足。另外,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了区别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往往采用法定职权供给机制,即刑罚优待由检察院依职权申请、法官依职权确定的结果,这种过于刚性的法律规定就如大陆法系的“处罚令制度”,完全没有起到从宽的实质作用[4]。

三、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从宽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以贯之的刑事政策,为了更好地落实该政策,笔者认为要进一步细化该制度下的具体规定,让各个职能部门依法从宽、严格从宽,使宽严相济真正落到实处,成为人权保障的利剑。

在刑事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时要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供给,让他充分了解制度设计的目的,一旦被追诉人愿意放弃自己的“沉默权”,积极地认罪认罚认赔,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其程序上的从宽。例如,可以用非限制人生自由的强制措施来代替拘留逮捕,增加取保候审的适用率,降低适用门槛。在实体法方面,公安机关应当向检察院提出从宽量刑的建议书,明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所包含的证据价值,并随案件一并移送检察院,要求检察院予以审查采纳,不予采纳的必须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拒绝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举报。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于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要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优惠,让其进行选择,一旦嫌疑人在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检察院应当予以从宽处理,在程序上,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迟延起诉,为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甚至可以撤销案件。如果案情重大复杂,罪刑较重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出具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书,并随案移送至法院,积极监督法院对量刑建议书的采纳情况。

在审判阶段:由于被追诉人已经积极地认罪认罚,如实地进行有罪供述,鉴于法庭审理对象,以及审理重点的改变,有必要构建一种有别于非认罪认罚的法庭审理模式。在认罪认罚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建立证明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调查环节,着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考量;增设针对认罪认罚对实体处理影响的评估环节,并对如何从宽处罚设置辩论环节,使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以及法院对量刑进行平等的对抗、交涉、博弈、从而获得从宽适用刑罚的合意;设置被告人反悔的救济机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旦被告人反悔,我们一定要尊重被告人的选择,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机制,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而不是为了案件的进展或为了效率,忽视被告人的意愿强行推进,以此获得案件的了结。重建错误认定的纠错机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认罪认罚并非被告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权利人对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应该启动纠错机制,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追责机制,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严格规范法院判决的规范化输出,保证判决书除了释法说理之外,还要针对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认罪认罚情节确立刑罚等进行充分的陈述说理。同时,证明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入卷。

律师全程辩护制度。律师作为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守护者,为了更好地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以免公安机关非法取证,辩护律师应该全程参与,尤其是当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后,律师有权利与检察机关进行平等而又充分的对抗,从而实现最大化的从宽量刑。

被害人复活制度。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下控辩审平等对抗,除了极少数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案件中被害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参与庭审外,其他刑事案件中,几乎没有被害人的参与。因此,被害人的权利往往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而认罪认罚制度的构建让被害人有参与其中的机会,并且可以聘请代理律师为自己的权益与辩护方进行对抗协商,从而更好地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也有助于被追诉人真正地认识自己的罪刑,弥补自己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伤害。

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何以从宽:细化制度设计

(一)现阶段的从宽困境

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每一个犯罪的定罪量刑都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即使是司法体制改革大背景之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能突破这一底线。为此,不论被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如何,对其的指控不能发生实质意义上的改变,既不能减少所指控的罪的数量,也不能对犯罪减等指控,例如,不能将故意犯罪减等指控为过失犯罪[5]34。不仅如此,虽然可以因为被刑事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让其获得量刑方面的“优惠”,但这种优惠也是很有限的,即只能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优惠,不得予以降格的量刑优惠[5]18,否则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会大打折扣,也会对我国目前的罪刑法定原则构成难以估量的冲击。

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如此不确定的量刑优惠并没有给被追诉之人带来认罪认罚的原动力,从宽幅度如此之小无法让犯罪分子真心伏法受罚。更有甚者,有些犯罪分子认为,与其期待认罪认罚给予他们的量刑优惠还不如拒绝交待,使案件事实无法获得足够的证据支撑,从而被法院宣告“疑罪从无”来的实惠。因此,很多案件在法律的规定上虽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真正适用此种程序,从而获得实体从宽、程序从简从快的案件并不多。我国现行的刑法中规定的自首(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和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可以从宽、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表面上看起来对被追诉人意义重大,但由于受制于实体法解释的严格限制,其使用门槛之高,量刑优惠之小,使很多犯罪分子望而却步。此外,我国2010年确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增加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等规定,对被刑事追诉人的权利提供了强力保护,在这样的权利保障之下很可能因为拒不交代而获得无罪释放的处理。因此,若无足够从宽的“吸引力”,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并提供其他相关线索的积极性并不高。

(二)量化从宽政策

要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种种困境,我们仍需要进一步细化司法解释,将从宽政策固定化和确切化,只有这样被追诉人才不会因为担心优惠无从落实而不予配合。为了更好地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笔者建立一个两阶层的量刑从宽体系。

第一阶层,根据被追诉人的如实供述、积极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形,优先考虑被追诉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定的从宽量刑幅度即“自首、坦白”,如果已经达到了该法定的量刑情节仍需要进一步考量“证据价值”,如果被追诉人的如实供述是案件得以侦破的关键所在,则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分析各种因素,进行量刑从宽的考量。例如,可综合考量犯罪的严重程度、案件的侦破难度,以及供述作为证据对破案的意义等因素,确定认罪认罚予以何种从宽处理。如果行为人的犯罪程度较轻(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侦破难度不大(即使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也能较为容易地找到人证物证,形成足以定罪量刑的完整证据链),案情较为简单(并非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犯罪程度居中(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侦破难度适中(即证据的获取及印证较难,但并不像贪污贿赂案件隐蔽性极高),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程度恶劣(最高刑达到了无期徒刑、死刑),侦破难度很大(刑法明文规定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案件线索错综复杂,涉案人数较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对于贪污犯罪、受贿案件,由于该类案件的隐蔽性高,犯罪的知情人较少,案件侦破难度较大,证据的收集难度较大,被追诉人的供述具有相当高的“证据价值”。因此,对于该类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标准,根据涉案金额的大小以及退赃情况予以量刑,如涉案金额在300万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涉案金额在3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涉案金额在1000到8000以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涉案金额高达1亿以上,且被判处的最高刑为终身监禁的,可以减少基准的50%以上。总之,既不能将所有的如实供述一律视为简单的坦白,最多给予“可以从轻的”的量刑优惠,也不应该将其一律视为特殊自首,给予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优惠。只有这样,特殊问题特殊对待,不搞一刀切,才能有效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吸引力不足的问题,只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破除“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怪论”[6]。

第二阶层,如果被追诉人的供述并未达到法律明文规定的“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但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认罪认罚,并积极的退赃、退赔,达成了和解协议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则可以参照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予以细化实施。

总之,我国的立法要在适当扩宽认罪认罚后从轻、减轻处罚幅度的同时,将裁量型从轻、减轻、情节变为强制型从轻、减轻情节,通过将现有的较为模糊、弹性的规定变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罚具有明确的必然对应性,这样不仅解决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实体权利供给不足的问题,而且有利于规范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使其规范执法,更能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体现实效。

(三)扩宽从宽范围

试点明确限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使用范围,即仅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但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化进程,立法需要进一步扩宽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首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恶性犯罪案件“故意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威胁公民的健康权和人生自由的犯罪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其次,针对某些特定犯罪人(贪污罪、受贿罪)立法虽已经针对其做出了特殊的认罪认罚制度,但在贯彻落实这些制度时,应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甚至立法修正来扩张其适用范围,将适用罪名扩张到非贪污贿赂性质的犯罪[7]。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制度”的改革任务,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我们提倡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宽处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犯罪一律从宽,所有的从宽都坚持唯一的标准,而不考虑个案中从宽的不同情节。因此,我们应该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思维来对待。例如,在侦查阶段,从宽处罚要避免钱权交易,以权谋私,暗箱操作;在审查起诉阶段,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放宽证据的审查要求,违背了在公平至上寻求效率的改革初衷;在审判阶段,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将每一个个案都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得以更好地沐浴在司法改革的春风下。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开出绚烂的法之花,促使我国的司法体制更加健全,法治之路更加平坦,使每一个公民都能感受到司法活动的公平正义,使每一个公民都能在正义中找到人权保障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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