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金芸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当互联网和大数据以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力进入人们的衣食住行时,共享经济携带着新型经济模式的身份应运而生,并颠覆了人们以往将所有权视为获得产品或服务唯一方式的陈旧观念,取而代之的是“使用而不占有”的新理念[1]84——该理念因与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时代发展理念高度契合而备受推崇。网约顺风车①作为共享经济的典型代表,是由路线相同的司机和乘客共同分摊出行成本的绿色出行方式,而网约平台的功能在于利用其强大的数据库和算法技术将司机与乘客的出行信息予以匹配,并促成双方达成合乘协议。网约顺风车业务通过整合社会闲置资源,既缓解了出行高峰期不堪重负的城市交通压力,又节约了人们的出行成本,不难理解其何以在短时间内成为需求量剧增、日渐流行的出行选择。然而此前接连发生的郑州空姐顺风车遇害案②与乐清滴滴顺风车事件③却令其止步不前,与此同时,网约顺风车业务潜藏的公众安全隐患暴露无遗,作为两起事件共同的网约平台——滴滴平台更是处在了舆论谴责的风口浪尖上。毋庸置疑,在不断追求资源共享、倡导可持续发展的当代,具有鲜明时代价值的网约顺风车业务不应被取缔,而与网约顺风车业务如影相随的公众安全问题的解决亦迫在眉睫。本文意在通过探寻网约平台在顺风车业务中的法律定位,从而为解决网约顺风车业务公众安全问题提供一种思考路径。
关于网约顺风车业务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尚未有一致定论,其中一种观点认为网约顺风车模式下,网约平台扮演的是撮合车主和乘客的中介角色,因而网约平台和乘客之间系典型的居间合同关系[2]。不同于众说纷纭的学术界,实务界呈现出相对一致的态度:认定网约平台与车主、乘客形成居间合同关系。通过北大法宝数据检索,截止2018 年12 月4 日,输入“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关键词,笔者共检索到46 份侵权纠纷判决书,除去其中45.65% 不涉及网约顺风车业务性质界定的判决书以外,法院明确在判决书中认定网约平台提供居间服务的占比52.17%,而在判决书中否认网约平台提供居间服务的仅占比2.17%。可以说,在司法裁判中只要涉及到对网约顺风车业务的性质界定,法院更倾向于将其界定为居间服务。
诚然,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如果不得不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寻求其中一种规范用以契合网约顺风车业务的性质,居间合同似乎是司法裁判者的不二选择,其整合供需双方信息、撮合双方达成合乘协议且不以自己名义介入合乘协议的特点与我国合同法上的居间合同不谋而合。然而,此种判断方法存在明显误区:机械解读网约顺风车业务的字面含义,忽视了网约顺风车本身的特殊性,同时还缺乏对传统居间合同的充分理解。笔者认为,作为共享经济典型代表的网约顺风车业务确与传统居间服务相似,但并不意味着传统居间服务等同于网约顺风车业务。
本文所指传统居间服务即我国合同法规范的居间合同,传统居间服务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至关重要的居间报酬
传统居间服务情景下,居间人以获取居间报酬作为其提供居间服务的最终目的。早有学者对传统居间服务进行过系统分析,并明确提出居间以实现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为效果,而居间合同的重中之重在于能否获取居间报酬[3]86;居间亦为学者界定成经营性活动,其营业目的在于收取居间报酬[4]344;而居间人也必须以居间活动为营业[5]178-179。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居间人的给付义务是利用其掌握的信息优势向谋求订约机会、处于信息空白的委托人提供信息服务,而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则在其与第三人顺利缔约的前提下向居间人支付相应报酬。居间报酬是居间人作出居间行为的起点,同时也是居间人完成居间行为的终点。
2.特定小众的服务主体
传统居间服务主要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在某一特定居间活动中,居间人面对的是特定的委托人,且居间活动相对私人化、固定化、小型化。一次居间活动往往以一个居间人、一个委托人作为活动主体,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房屋中介。实务中房屋中介活动一般以这种模式展开:掌握充足房源信息的中介机构以房屋中介作为营业目的而设立,具有购房需求的某一买受人委托该中介机构为其寻求合适的卖方,待条件成熟后该买受人通过该中介机构的渠道与特定卖方洽谈房屋买卖合同,最终合同成立,买受人按照事先约定向该中介机构支付居间报酬,一次居间服务圆满告终。换言之,传统居间活动的主体不具备公众属性,因此即便在传统居间活动中发生侵权纠纷,只需依据侵权法规范的一般原则予以解决即可,并不牵涉社会公众安全问题。
3.身微言轻的居间人
传统居间服务具有区别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两个显著特征:其一,只有促成缔约委托人才支付居间报酬;其二,居间人得到报酬的或然性。委托人给付居间报酬的前置条件在于居间人促成缔约,缔约之前的阶段,居间人获取报酬的可能性被置于一种悬而未决的处境中。居间报酬作为居间活动的发起与落幕,几乎在整个居间活动中支配着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的积极性,而其最终愿望达成的关键实质上被委托人牢牢紧攥,正因如此,有学者犀利点明,居间人以委托人为中心开展居间活动,因而委托人不可避免地被置于低位[6]120。再以前述购房为例,对于委托人而言,房屋中介只是其选择的其中一种购房方式,居间服务并非无可替代,在偌大的房屋买卖市场上,房屋买卖合同可通过各种渠道达成,委托人事实上对居间活动一般没有特别依赖[5]192。
网约顺风车业务以互联网和大数据作为依托,是“互联网+交通”的典型表现,而网约平台则依凭其掌握的高端新型技术打破了横亘在原本完全陌生的车主与乘客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障碍,促成了双方的合乘协议,网约平台、车主与乘客共同构成网约顺风车业务的主体。网约顺风车业务相较于传统居间服务具有以下特征:
1.非营利的目的
网约顺风车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学术界有不同的声音,张新宝教授确信网约顺风车业务以营利为目的[7]101;刘俊海教授指出,网约顺风车业务依然只是经营者形形色色盈利模式中的一种[8]。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现代汉语词典》将“营利”定义为谋取利润,而顺风车业务被网约平台定位为公益服务,对比快车、专车等营利性业务,网约平台仅收取很低比例的佣金作为平台正常运转的成本,车主与乘客之间同样只对该趟行程分摊必要的燃油费、道路通行费等出行本身不可避免的花费,车主不再收取额外报酬,因而顺风车业务模式下,网约平台并未获取利润,至少网约平台对顺风车业务的设立初衷并不在于营利。以滴滴为例,根据滴滴在2017 年公布的数据显示,滴滴提供移动出行服务超过74.3 亿次,日订单达到2500 万(包括快车、专车等营利性业务),④而顺风车的日订单约为100 万单⑤,显然,在网约平台可以轻而易举通过快车、专车等营利性业务获取巨额利润的前提下,其完全没必要再披着公益的外衣利用订单量在日订单总额中占比甚至不足5% 的顺风车业务营利,相反,顺风车业务恰恰是网约平台在可以通过其他营利性业务获取巨额利润的基础上履行社会责任最合适的方式。而根据在北大法宝上检索到的46 份判决书显示,除去不需要判定网约顺风车业务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26 份判决以外,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否定网约顺风车业务营利性质的占比达到32.61%,而持肯定态度的仅占比10.87%;另外根据各城市已经出台的关于网约顺风车业务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无一例外认定网约顺风车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
2.浓厚的公众属性
网约平台通过互联网和大数据面向全社会所有不特定主体开展顺风车业务,车主不能绕开网约平台选择特定的主体作为自己的合乘对象;乘客必须依赖网约平台的信息匹配功能确定自己的顺风车司机。事实上,正是充斥在车主和乘客之间的这种不确定性既加重了网约平台的不可替代性,又为顺风车业务蒙上了一层厚重的公众属性色彩。有学者指出这足以将网约顺风车业务区别于传统居间服务,并认为以商业模式为特征的网约顺风车已超出单纯的居间合同性质,因为传统居间合同并不涵盖公众属性[9];张新宝教授亦认为顺风车业务对公众安全足以构成威胁,因其参与主体具有极高的或然性且牵涉面过于广泛[7]101。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传统居间服务因其相对私人化、小型化的优势避免了社会公众安全问题,而牵扯到数以千万计乘客和司机的网约顺风车业务却与社会公众安全息息相关,这正是郑州空姐顺风车遇害案与乐清滴滴顺风车事件在全社会掀起巨大波澜的根本原因。
3.举足轻重的网约平台
顺风车并不专属于网约模式,生活中好意搭乘、顺路出行的情形都属于顺风车,而网约顺风车业务之所以能形成风靡之势,是因为掌握着高端新型技术和拥有庞大数据库的网约平台发挥了核心作用,如果缺少了网约平台这一关键环节,网约顺风车业务根本无从谈起。在信息匹配成功之前,乘客对即将为自己提供合乘服务的车主一无所知,网约平台控制着顺风车车主的准入条件,监督着合乘过程中合乘双方的言行举止,对被投诉的车主享有一定的处罚权,可以说,网约平台对合乘服务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相较于在传统居间服务模式下处于低位的居间人,因网约平台无需受到居间报酬因素的制约,进而网约平台也不必受到车主与乘客的掣肘[6]120,网约平台并不完全依据车主和乘客的意愿提供服务。在这个意义上,网约平台作为车主和乘客之间达成合意、产生合乘服务的媒介,提供的服务本质上已超出传统居间服务。
自顺风车业务昔日的龙头网约平台——滴滴在舆论的重压之下承诺为完成内部整改工作而将旗下顺风车业务无期限下线后,嘀嗒、哈啰等新平台的顺风车业务却依然在运行当中。我们不能否认社会大众对顺风车业务的广泛需求,毕竟相较于传统出租车、快车、专车等营利性运输服务,与车主分摊出行成本的顺风车是绝大部分中低收入人群的最佳选择,但比出行需求更为重要的是人身安全的保障。笔者以为,过重的法律规制会抑制网约顺风车业务的发展,从而使得该业务逐渐夭折,使得社会公众失去了一种绿色环保、互助互益的出行方式;但鉴于传统居间服务与网约顺风车业务二者在法律性质上的泾渭分明,对网约顺风车业务适用传统居间服务法律规范无法切实保障公众安全。
学界对于网约平台在顺风车业务中的法律责任有不同观点,其中包括网约平台应承担特殊承运人责任、网约平台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网约平台应适用公平原则给予受害者经济补偿等观点,笔者以为,此类观点均对网约平台赋予了过重的法律责任。
1.法律条文的空白
现行法律规范已明文将顺风车业务与专车、快车等网约车业务进行了区分,在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约车业务模式下,网约平台承担的是承运人责任;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顺风车业务模式下,各城市出台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并未对网约平台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予以明确,仅含糊规定由合乘各方依法或依约确定。由此可知,现有法律规范对网约平台在顺风车业务中承担承运人责任或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秉持的是否定立场,强令网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或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在学术上或许只要能自圆其说即可,但在实务上却会给司法裁判者带来于法无据的审判难题,而无法在法律适用上发挥实际作用的学术观点终究难逃纸上谈兵的诟病,最终以一纸空文的结局被遗弃。
2.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
张新宝教授曾表示,现行法律规范之所以将快车、专车等网约车业务与顺风车业务进行区分并为网约平台赋予不同的法律定位,主要原因在于网约平台在两种业务中对车主控制程度的差异[7]99,笔者并不苟同此观点,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网约平台在顺风车业务中承担较网约车业务更轻微法律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顺风车业务的非营利性,前文已对顺风车业务的非营利性展开过详细论述。诚然,我们并不能保证以商事主体身份立世的网约平台在运营某项业务时系出于绝对纯粹的非营利目的,但希望商事主体以舍己为人的无私态度为社会大众提供某种服务——与其说这是公众对商事主体的美好期许,倒不如说这是一种直接否认商事主体之根本的过分苛求,无论如何,商事主体存在及发展的根基在于营利而非公益,即便在企业社会责任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的当代,诸如“开明自利说”⑥之类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解读在学界也依然盛行不衰,而在顺风车业务的运营方面,网约平台没有获取直接经济效益是不争的事实,基于平台本身正常运转的成本需要,网约平台收取一定比例信息服务费的做法也合情合理。但顺风车业务的非营利性并不代表网约平台不能通过顺风车业务获得任何间接经济效益,其一,通过仅收取成本费的顺风车业务为广大中低收入人群提供一种物美价廉的出行选择,不失为网约平台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之一,网约平台可凭此在业界树立良好企业形象,培养和谐企业文化;其二,顺风车业务具备一定商业价值,以滴滴顺风车为例,曾有业内人士透露,顺风车业务是出行平台产业链条闭环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因此即便网约顺风车业务并不能给平台带来直接收益,滴滴也不能将其放弃。如此看来,对经营可获取直接经济效益网约车业务的网约平台,立法者赋予更为严厉的承运人责任,对运营可获取间接经济效益顺风车业务的网约平台,基于过错责任比无过错责任更为温和的考量,以民法解释论的角度对其进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法律定位契合了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
3.公平原则的限制适用
针对“应适用公平原则强令不存在过错的网约平台对受害者给予经济补偿”的观点,笔者以为,此观点不仅缺乏对顺风车业务性质的正确理解、对网约平台的合理法律定位,更暴露了当前社会广泛存在的滥用、误用民法之公平原则的不良现象,以至于在侵权纠纷领域,司法裁判者只要陷入审判困境就试图以公平原则敷衍了事,此现象以电梯劝阻吸烟猝死案一审判决为典型,该判决一经作出便在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不少学者纷纷指责法院错误适用公平原则,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认定被告不承担补偿责任。⑦因此,面对公平原则被过度适用的实务境况,司法裁判者更应当谨慎考虑以公平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尽量避免触碰“公平原则”这块“烫手山芋”。对网约平台苛以过重的法律责任,不仅不能起到约束作用,反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网约平台利用顺风车业务变相营利的风气,因为如果不论是否存在过错,一概要求网约平台承担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无异于大大增加了网约平台在运营顺风车业务方面的成本,届时“骑虎难下”的网约平台要么选择放弃顺风车业务,要么选择把成本分散到广大乘客身上,这两种选择对顺风车业务的良性发展都是百害而无一利的。况且,公平原则充其量只能对个案受害人起到救济作用,而不能如安全保障义务般直接激发网约平台的公众安全意识,从而对所有参与合乘服务的乘客起到现实或潜在的保障作用。
笔者通过对网约顺风车业务涉及的侵权纠纷判决进行分析发现,乘客在网约顺风车业务中得到的法律保障是微乎其微的。在检索到的46份侵权纠纷判决中,网约平台无一不主张自己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不对乘客或第三人⑧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仅有10.71% 的判决对此表示不予支持,而支持该抗辩理由的占比却达到了78.57%,更有甚者以顺风车业务具备营利性质为由支持了保险公司的免责请求⑨(实务中保险公司往往以顺风车车主运营顺风车业务而改变了投保车辆原本的非营业性质为由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乘客既不能请求网约平台赔偿,更因保险公司的免责而索赔无望。在《合同法》,居间合同“作为在15 种有名合同中‘不怎么有名’的有名合同,立法者仅用四个条文就构建了其全部的法律规则”[3]85,其法律规则之粗略、之简单可见一斑,试问就凭借着这位置最末、条款最少的居间合同何以保障公众安全?正义凛然的网约平台也曾高呼安全第一系其美好出行愿景的核心价值、系其安全工作的终极追求⑩,却何以纵容危害公众安全的恶性事件一次又一次让原本满怀热忱的公众寒心?当网约平台成功说服司法裁判者将其定位为居间人,网约平台几乎可以不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甚至可能借助“粗制滥造的居间合同法律规则”从违约责任中也全身而退,我们是否可以质疑所谓居间服务只是狡黠的网约平台用以规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借口?据此笔者认为,传统居间服务法律规范不适合、也不应该适用于解决由网约顺风车业务引发的侵权纠纷。
杨仁寿先生的“诽韩案”⑪曾在法律名词的解读上和法学方法的运用上给法律界带来了发人深省的思考,其犀利点明:诽韩案是司法审判者因桎梏于概念法学而上演的一出闹剧,令人啼笑皆非[10]。笔者以为,包括司法裁判者和学术研究者在内的法律人倘若对法律事物的解析永远桎梏于概念法学的阴影中,不加任何价值判断地生搬硬套,是这个高举着依法治国旗帜时代的悲哀。当网约顺风车业务以一种别具一格的身份映入法律人的眼帘时,法律人应深入解读其本身的特殊性质,敏锐地察觉到陈旧的法律规范已经不合时宜,并凭借自身的法律素养为保障公众安全另辟蹊径。
如果说网约平台在顺风车业务中扮演的并不是居间人的角色,那么是否还有更合适的角色等待着网约平台?面临当下严峻的公众安全形势,传统居间服务法律规范已无法确保公众安全,究竟该如何对网约顺风车平台进行法律定位才能在顺风车业务的良性发展和屡次被触犯的众怒之间找到平衡点?对此已经有不少学者大胆地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比如,史紫伟认为分析专车和顺风车需要“因车制宜”,与专车匹配的是商业视角和合同思维,而顺风车情形下网约平台责任的研究则须借助民事中好意施惠行为理论[11];李雅男否定了这种观点,并认为不能一概将网约顺风车业务定性为情谊行为,否则势必将造成弊大于利的局面,正确的做法是将网约顺风车认定为类专车模式,从而赋予网约平台特殊的承运人责任[6]113-114;郭春雨认为在认定网约平台责任的问题上应当考虑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公平原则,即使网约平台对侵权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有必要出于重大案件的考虑给予受害者一定经济补偿[12];梁分直接否认了在网约车中区分合乘不合乘、顺风不顺风的做法,认为车主与网约平台应属于偶然合伙的新型法律关系,顺风车车主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时,由网约平台和车主对乘客承担连带责任[13]。而笔者认为,在网约顺风车情境下,网约平台应当定位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并在对侵权事故存在过错时承担侵权责任。该观点鉴于以下考虑:
有学者提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开服务的主体,以及其他从事社会活动的主体,即其所开展的社会活动令其负担安全保障义务[14]2。在网约顺风车业务中,网约平台提供的是信息匹配服务,车主与乘客均是接受该服务的主体,网约平台需要对接受其公开服务的社会公众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1.不可逾越的安全红线
中国文化中,人们习惯性摸着石头过河,关注来自身边的信息反馈,会根据周围人的反映快速做出调整。正因为人人都会习惯性地注视周围人,每个人的言行都有观众,会有评论者与效仿者,所以一言一行能够产生乘数效应。每个人都处在正式群体和非正式群体中,十分注重这些具体群体的意见反馈,对此有很强的依赖性。新生代企业家对下属做出的指示,要考虑到员工对自己做出的言行在群体中的影响,有时仅是迫于群体压力,员工不愿意做出改变。如何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能力,就要考虑到如何让员工个体愿意在群体中完成某项任务。
正如贝卡利亚于其著作《犯罪与刑罚》中指出,法律对安全的保护力度与国民可享受到的自由是成正比的。现代民商法的底线是安全,国民社会以安全为基石构筑而成,一切民事活动的进行均不能逾越安全红线。在以互联网经济为主流的时代,越来越多的传统行业由线下迁徙至线上,传统意义上的社会性活动在形式上焕然一新,而曾经位居线下的社会性活动组织者、管理者也紧跟互联网经济的步伐转移到线上继续履行自己的职责,事实上除了借助于网络服务的新形式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线下社会性活动组织者、群众性活动管理者的功能并无本质区别[15]。而网约顺风车业务亦是同理,网约平台作为线上顺风车业务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以新颖的运营模式吸引社会大众参与其中,使得拥有闲置车辆的人成为合乘服务的供给方,缺乏代步工具的人成为合乘服务的需求方,网约平台将双方主动提供的信息予以匹配,最终信息匹配成功的双方在线下将合乘服务予以落实。顺风车业务并非万无一失,其潜在的安全风险在于车主或车辆本身缺乏应有的资质,这种潜藏的安全风险将依托着相当规模的网约平台匹配效应以可怕的速度放大,迅速放大的安全风险如果到了无法抑制的地步,作为风险源头的网约顺风车业务只能被取缔,而为了防止这种局面的发生,网约平台实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贯穿整个民法体系,再多的溢美之词用以形容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与价值皆不足为过。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要素在于信任,对于以虚拟网络为平台的共享经济而言,信任体系更有着无可比拟的意义,共享经济模式的基础是信任体系的建构,缺乏信任体系的共享经济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网约顺风车业务的模式下,网约平台打破了车主和乘客之间的障碍,为双方达成合乘协议创造了机会,乘客在接受线下合乘服务之前,对即将与其在半封闭的私人空间里共同完成一段行程的车主毫不知情,乘客唯一赖以信任的只有对驾驶员和车辆的准入掌握决定权的网约平台。对肩负着确保合乘服务安全使命的网约平台,道德的软约束只能起到一种隔靴搔痒的作用,安全保障义务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将社会经济追求与道德需求纳入考量范畴,同时凭借法律强制力为保障,足以真正构筑起公众安全的防线,赋予网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是乘客与网约平台之间形成的信赖关系。相较于技术资源与知识储备力量雄厚的网约平台,乘客处于弱势者的地位,而分配正义的理念在于乘客在顺风车业务这一社会活动中与网约平台产生了特殊的联系,基于这种特殊联系,乘客对网约平台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相信在接受合乘服务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会受到损害,如受到损害,网约平台应当就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3.危险控制理论
危险控制理论的原则在于谁能控制危险、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前文已述,顺风车业务情境下,对于什么样的车主提供合乘服务,乘客并不能控制,进而也不能控制在合乘服务中会因驾驶员或车辆的资质问题导致何种危险,掌握着驾驶员与车辆准入权的网约平台却可以。以乐清滴滴顺风车事件为例,在警方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被顺风车司机杀害的消息引起社会轰动后,一名女性网友通过微博表示,就在赵某某被害前一天,自己也在乘坐顺风车途中被该司机抢劫,幸运的是自己及时下车呼救才幸免遇难,事后仍心有余悸的她及时向滴滴平台反映自己的遭遇,并将该顺风车司机的情况予以反馈,希望引起滴滴平台的重视,令人遗憾的是,滴滴平台对此置之不理,继续放任该危险系数极高的顺风车司机正常接单,最终导致了第二天赵某某惨遭杀害的悲剧。后检察机关在指控中亦表示,该顺风车司机因赌博在网络借贷平台欠下债务,预谋在从事滴滴顺风车业务时伺机抢劫女乘客财物,并在事发前一天第一次伺机抢劫女乘客未果。案例中如果网约平台能够及时处理女性网友的投诉意见,意识到该车主对公众安全的威胁性并取消其接单资格,便不需要以再牺牲一条无辜性命为代价启动对顺风车业务的整改工作⑫。乐清滴滴顺风车事件距离郑州空姐被害事件的发生不过短短数月,与此同时网上陆续曝出更多乘客受到顺风车司机骚扰、侵害而向滴滴平台投诉无果的经历,一时间几乎人人谈顺风车色变,网约顺风车业务成为危险的代名词。由此可见,只有赋予网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以法律力量强制其谨慎完成确保公众安全的任务,才有可能重新拾回社会大众对网约顺风车业务的信心。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可知,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涉及到实体法上过错之认定与程序法上举证责任之分配问题,因而在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均为网约平台落实法律责任提供了可操作性。
1.实体法上过错的认定
对于因顺风车业务引发的侵权纠纷,网约平台的过错认定需要结合其在顺风车业务中应尽的义务进行考察,网约平台的义务以车主在线下向乘客提供合乘服务为节点,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车主与乘客的合乘信息尚未匹配成功的事前阶段,网约平台主要对车主和车辆的准入履行审慎核准义务,只有满足适驾条件的车主和车辆才可以成为合格的合乘司机与合乘车辆,例如上海市针对合乘司机与车辆的资质问题在相关文件中进行了详细规范,包括驾驶证、驾龄、驾驶记录、驾驶员与车辆的关系、车辆登记及车型、保险等一系列要求。在上海市发生因顺风车引发的侵权纠纷,假如事故的原因在于驾驶员或车辆的资质缺陷,而网约平台放任不符合前述条件的驾驶员或车辆进入顺风车业务,则可认定网约平台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车主与乘客的合乘过程为事中阶段,网约平台应履行监督义务,包括确保在线上注册的车主与在线下提供合乘服务的司机为同一人、车主在合乘过程中文明驾驶、车主不得通过顺风车业务变相营利等,比如在郑州空姐顺风车遇害案中,滴滴于事故发生后的道歉声明中承认平台原有的夜间安全保障机制不合理,导致在该订单中针对夜间的人脸识别机制没有被触发。本案犯罪嫌疑人正是先利用滴滴平台的审核疏忽,以其父亲的身份信息注册成为顺风车司机;之后又利用滴滴平台的监督疏忽,在合乘过程中顺利通过人脸识别等筛选技术关口并最终酝酿了这起凶杀案,滴滴平台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车主与乘客合乘结束为事后阶段,网约平台应对司机的合乘服务进行合规审查,包括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问题、对不合规司机予以相应处罚等。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院应当结合车主的驾驶履历与合乘考核情况判断网约平台对车主的事后处理是否得当,进而认定与侵权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程序法上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程序法上,主张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的人需要通过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过错的存在,即在网约顺风车业务引发的侵权纠纷中,乘客必须证明网约平台在合乘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如此网约平台才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然而,网约平台与乘客在各方面的能力均有着云泥之别,网约平台拥有强大的技术资源、雄厚的财力储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同时作为合乘服务的组织者和管理者,网约平台还掌握着与侵权纠纷密切相关的大量证据,势单力薄的乘客往往很难获取,因而张新宝教授认为,针对该类案件,法官需要考虑到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难度差异从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针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与侵权事故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学界曾经有人提出,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判断因果关系[16]。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司法实务借鉴,在举证上,司法裁判者可以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进行判断。在宏观层面上,司法裁判者应当认识到,目前市面上存在不少可供乘客选择的网约平台,乘客之所以选择此平台而非彼平台,主要基于乘客对该平台的信任,平台是乘客获取服务和司机提供服务的基础,这正是网约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根源所在,此外在笔者检索的46 份网约顺风车侵权纠纷判决中,其中两份在判决理由部分,法官认为网约平台应基于乘客对其安全保障的信赖对乘客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⑬;在微观层面上,司法裁判者应当深入考察案件的细节问题,纵观网约平台在合乘服务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结合乘客提供的证据判断网约平台是否存在过错,假定网约平台不存在过错,乘客的损害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同时,与侵权纠纷密切相关的证据由网约平台掌握的,法院可以根据乘客的请求责令网约平台提交,以减轻乘客的举证难度。
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曾于其著作《大数据时代》表示,社会往往无法与技术创新同步,需要更多磨合时间。网约顺风车业务也不例外,尽管凭借着顺风车业务,车主与乘客可以降低出行成本,网约平台可以打造更好的企业品牌,传统运输业也可以缓解通行压力,但由顺风车带来的公众安全难题亦需妥当予以解决,才能更好地为社会接纳,传统居间服务法律规范显然对此鞭长莫及,我们只能将保障公众安全的重任托付给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是顺风车业务良好健康发展与公众安全切实保障的平衡支点,其既为网约平台寻求了合理的法律定位,又为公众安全加固了坚守防线。顺应共享经济时代潮流的网约顺风车业务不会就此停滞,会在越来越多的呼唤声中走得更为长远。
注释:
①网约顺风车即私人小客车合乘,其乘坐模式为司机预先通过平台发布出行信息,有相同或相近出行需求的乘客选择乘坐该车并与该司机平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乘坐。
②2018 年5 月5 日晚上,空姐李某某在执行完郑州-连云港-郑州-绵阳-郑州的航班后,在郑州航空港区通过滴滴叫了一辆顺风车赶往市里,结果惨遭司机杀害,后该司机被警方证实已跳河身亡。
③2018 年8 月24 日中午,被害人赵某某乘顺风车离家,途中顺风车司机将其带至偏僻处实施强奸、抢劫后致其死亡并抛尸。
④详细数据可参考滴滴官网发布的《滴滴出行企业公民报告》。
⑤数据来源于百家号:《占比不大,还不挣钱,滴滴为何不愿放弃顺风车?》,北青网,2018-08-26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09834485225326249&wfr=spider&for=pc。
⑥开明自利说意在强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能够给企业增加利润,反哺其营利本质。
⑦详细案情可参考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 民终14848 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5 民初14525 号民事判决。
⑧此处的第三人一般是指在顺风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时,受到人身损害的除顺风车车主与乘客以外的第三人。
⑨详细情况可参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7 民终3700 号判决书。
⑩滴滴平台曾在其发布的《滴滴出行企业公民报告》中以“安全是滴滴最在乎的事情”为标题部分表示:安全第一,是滴滴美好出行愿景的核心价值,也是我们安全工作的终极追求。
⑪“诽韩案”曾在我国台湾地区引起极大震撼,一度被指为“文字狱”,该案争议焦点在于韩思道是否为适格自诉人,台北法院因对“直系血亲”一词机械解读而推断出韩思道有告诉权。后杨仁寿先生于《法学方法论》一书对此进行猛烈批判。
⑫滴滴平台于乐清滴滴顺风车事件发生后宣布2018 年8 月27 日零点起顺风车在全国范围内下线以便进行内部整改工作,截至目前,滴滴顺风车业务仍未重返线上。
⑬该两份判决分别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02 民初114 号判决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 民终8572 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