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实行行为之教义学反思与建构*

2019-02-21 17:31李凌旭童伟华
关键词:教义邪教司法解释

李凌旭,童伟华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2019年1月18日,中共中央颁布了《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明确要求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法委员会要协调指导政法单位和相关部门做好反邪教工作,统筹协调好反邪教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工作。同年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 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号),强调严厉打击邪教组织向农村地区渗透,首次在中央一号文件中提出。究其原因,在于邪教组织具有宗教性,而宗教在我国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我国信教公民近2亿人)。(1)数据来源: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8年4月3日发表的《中国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和实践》。邪教组织通常会伪装成宗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农村地区尤为明显。在刑法视阈下,加强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教义学研究,不仅是本罪教义学适用的进一步延展,更是落实中央政策的现实需求。(2)截至2018年12月底,近五年全国共2866起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件(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访问时间2019年3月20日)。就本罪教义学而言,实行行为至关重要,但学界对本罪实行行为的研究仅局限于传统的刑法注释学,鲜有从教义学立场对其进行论证阐释,对司法的指导作用有所欠缺。鉴此,本文基于刑法教义学,对本罪的实行行为进行匡正,尽力为本罪的司法适用提供具有一定价值的理论指导。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实行行为之立场分野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实施罪之实行行为,学界对其界定不一,争议较大,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

(一)以目的犯理论为基底的单行为犯说

该观点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行为或利用行为,但行为人要以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为目的。[3]51还有学者指出,对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而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因行为人的目的是破坏法律实施,故应认定为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39由此可见,上述观点均认为破坏法律实施的目的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在传统的“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犯罪论体系中,犯罪目的的生存空间极其狭窄。但是,随着犯罪论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威尔哲尔将特定意图引入违法性中,目的犯也开始被研究并被接受。在通常的故意犯中,行为人只要对符合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有认识就足够了,但在目的犯中,仅有这种认识还不够,还必须具有超过这种认识的特别意欲即目的。[3]119目的是人的一种主观心态和意识。[4]1目的犯中的目的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表现,是否实现目的犯中的目的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和既遂,它是一种彻底的主观要素。[5]93若认为本罪为目的犯,则本罪的着手时点为行为人开始实施组织行为或者利用行为时,而行为人内心存在的破坏法律实施的目的并非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该目的,本罪即可成立甚至既遂,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是否成立既遂。

这种观点之所以将本罪解释为目的犯,是出于历史的考量。这一观点认为本罪溯源于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反革命罪,并据此认为本罪为目的犯。1979年刑法规定:“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情节较轻的,处……”有学者因而指出,组织、利用会道门反革命罪的行为人出于对反革命目的的追求,并借助于会道门的组织力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6]25甚至还有学者认为,参加会道门本身就具有反革命目的。[7]56鉴于这一认识,组织、利用会道门反革命罪中的反革命目的为主观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既然1979年刑法将反革命目的作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源自该罪的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理应具有一定目的。根据本罪的罪状结构,应将“破坏法律实施”作为其目的,“组织”或“利用”行为是本罪中的实行行为。

(二)行为和结果混同说

该观点在解释“破坏”时立场暧昧,故而称其为行为和结果混同说。该观点认为破坏法律实施,主要是指以下三个情形:(1)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2)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3)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聚集、串联等活动。[8]370这种观点认为“破坏”是实行行为,同时又认为本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并且希望法律实施活动遭到破坏的结果发生。[9]370可见,这种观点在认定“破坏”是实行行为的同时,亦认为“破坏”乃本罪的危害结果并要求行为人明知道会发生该危害结果而希望其发生。根据这种观点,“破坏”从行为角度看,属实行行为;从结果角度看,“破坏”可以被解释为“破坏了”,属于结果。由于这种观点认为“破坏法律实施”既是实行行为也是结果,故称为“行为和结果混同说”。

(三)手段行为+目的行为说

陈兴良教授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其中,手段行为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目的行为是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如果仅有手段行为而无目的行为,或者仅有目的行为而无手段行为,均不构成本罪。[10]833这种观点是基于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刑法的体系解释从三个层面展开,即刑法条文的合宪性、刑法条文与其他部门法的协调性、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性。[11]177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在此主要考虑了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性。例如,就组织行为而言,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第103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刑法》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通过上述条文规定可知,“组织”均为实行行为,基于刑法条文含义的一致性,陈兴良教授将本罪中的“组织”也认定为实行行为。又如“破坏”,在我国《刑法》中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选举罪等罪名,其中的“破坏”均为实行行为。因此,陈兴良教授也将此处的“破坏”认定为实行行为,以维护法律概念的一致性。这种观点认定上述行为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主要是考虑到,既然将“破坏”解释为行为,那么破坏法律实施就是目的行为,而此前的组织行为、利用行为便为手段行为,本罪属复行为犯。值得一提的是,就本罪中存在破坏法律实施的目的,手段行为+目的行为说与以目的犯理论为基底的单行为犯说相同,但是前者强调通过客观行为来体现,而后者则不是。

(四)司法解释分类说

司法解释分类说,即根据司法解释的分类来对实行行为进行解释。例如,有学者认为,本罪中的行为是指:(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3)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九)敛取钱财或者 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解释源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其已被2017年“两高”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司法解释》)所代替,但据此方法,同样可将本罪中的实行行为解释为《2017年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行为类型。(4)参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湘05刑终365号。该观点参照司法解释,通过分类方式对本罪的实行行为进行解释,具有简单、具体、易认定等优点。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也通常将行为人的行为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具体行为进行比对,从而判断出该行为是否为本罪实行行为。在该解释模式中,组织行为、利用行为在学理上应如何把握,破坏法律实施应具有何种属性均不重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相应的行为模式,就可据此判定其是组织行为还是利用行为(或者两者皆有)。[12]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变迁,行为模式、行为类型更加多样化,在司法解释的兜底条款僵尸化的背景下,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行为模式不能囊括新出现的行为,只能通过扩容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新的行为类型纳入本罪的实行行为中,因此,这种模式的解释适用机能受到较大限制,与法教义学解释的意旨相去甚远。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实行行为之教义学反思

(一)以目的犯理论为基底的单行为犯说之教义学反思

如前所述,关于本罪的破坏,该学说将其解释为目的,从教义学角度来看有所不妥。

1.该解释与历史解释应遵循的原则抵牾

历史解释是指“根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源流,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13]37。当初组织、利用会道门反革命罪是反革命罪的一种,以是否具有反革命目的这一主观要素作为区别反革命罪与非反革命罪的标准,导致思想定罪,常成为一些心术不正的掌权者排斥异己的杀手锏。[14]76随着行为刑法这一司法理念的深入人心,具有思想定罪之嫌的反革命罪便退出了历史舞台。由于制定刑法的历史背景变了,再根据原历史背景对变化后的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并要求具备当时历史背景下所要求的特定目的,与历史解释应遵循的相同背景原则相悖。

2.该解释未注重解释的体系性

在《刑法》中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罪名,这些都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在学理上,均未将破坏解释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将破坏解释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之目的,与体系解释不符且超过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3.该解释未能考虑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

本罪的规范目的是维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如果认为本罪是目的犯,行为人只有具有主观目的这一违法要素,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违法和法益侵犯是客观的,行为人若出于获利等其他非破坏法律实施目的而实施本罪,尽管行为人客观上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但由于不具有破坏法律实施目的而不会被认定为犯罪,导致本罪的规范目的难以实现。

(二)行为和结果混同说之教义学反思

破坏法律实施作为本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要素,基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刑法只能对其评价一次,若认为破坏法律实施是实行行为,那么就不能作为结果再次被评价。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故意杀人是实行行为,而他人死亡是结果,不能认为杀人行为既是结果也是行为。若认为本罪中破坏法律实施既是实行行为也是结果,那么本罪就是结果犯。而在结果犯的场合,因果关系是对犯罪既遂结果归责的基本前提,这是一种教义学共识。[14]127如果采取行为和结果混同说,那本罪中的因果关系界定、既遂的认定,以及行为完成结果未出现时是否应认定为未遂,都会成为问题。对于这些疑问,行为和结果混同说显然无法消弭,故该种观点有所不妥。

(三)手段行为+目的行为说之教义学反思

关于复行为犯,我国理论一般认为是指一个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包含数个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或者说构成某种犯罪必须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实行行为。[15]234对复行为犯而言,其构成要件行为应是复数行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即是复行为犯的一种类型。认为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复行为犯的观点会导致一些问题。例如,在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重新建立邪教组织(这是一种典型的组织邪教组织的行为)的,自然意义上只能认定其是一个行为,不符合复行为犯的复数行为的特征。为了让该种情形符合复行为犯的特征从而找到处罚依据,这种观点只能主张,在作为之外另外存在不作为的实行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先前重新建立邪教组织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基于这一行为产生了解散该邪教组织的作为义务,但行为人未履行该义务,以不作为的方式破坏法律实施,该不作为就是另外一个行为即目的行为。问题在于,行为人只有一个作为行为,却认为还存在基于该作为产生的不作为行为,有重复评价之虞。这种解释模式与以行为自然属性为基建立起来的实行行为概念相抵牾,并不妥当。

(四)司法解释说之教义学反思

司法解释将一些常见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的行为进行列举,确有方便适用之处,但这一做法没有顾及教义学的原则和方法,在具体的案件适用中这种解释模式容易引发兜底条款僵尸化的问题,束缚教义学之延展。适用兜底条款是法官创造性思维的体现,法官适用兜底条款进行解释时亦会促进教义学之发展。但是,通过考察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司法机关迄今为止对本罪司法解释中的兜底条款鲜有适用。在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更倾向于严格依据既有的具体规定处理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创新性适用难以展开。[16]176然而,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面对相对滞后的法律规定,必须通过合理解释才能有效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这就需要以教义学的原则和方法作为指引。通过详细分类的方法进行解释,虽然便利对业已规定的行为类型进行定性,但是在缺少教义学内涵界定的前提下,其适用的弹性和空间不免受到限制,很多新行为类型由于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行为不完全吻合而无法被刑法合理规制。其造成的后果是,除了犯罪圈被不合理限缩外,还会遏制根据本罪实行行为的核心语义进行体系化解释的教义学演进。

毋庸置疑,司法实践往往是教义形成的策源之地[17]21,但在司法解释立法化以及司法人员过度依赖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具体行为背景下,反倒不利于教义学的形成。因此,通过教义学建构本罪实行行为,从而让司法人员基于教义学内涵进行司法适用更为妥当。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实行行为之教义学建构

法教义学的特点是重视规范,以规范为前提、基于对规范的解释以及体系构建发展出教义,这是整个法教义学的核心工作。[18]99同样,在本罪中,对实行行为所围绕的几个关键问题,也要以规范为基础,对其进行系统性、体系性解释。

(一)“破坏”的教义学建构

首先,应着眼于“破坏”的属性并以此为基展开本罪实行行为的教义学建构。既然本罪中的破坏法律实施不宜认定为目的,关于“破坏”就只能有两种客观归属类型,一种是实行行为,另一种是结果。在此,有必要引入自然科学中常用的反证法进行论证。反证法是运用逆向思维解决问题的一种重要思维方法,其不仅可以运用于自然科学领域,同样可以运用于刑事法领域。例如,20世纪60年代日本法院审理新水俣病公害案中就用到了反证法。[19]116基于反证法的论证思路,先假设本罪中的“破坏”是实行行为,继而以此为基础进行逻辑延展。

1.“破坏”属实行行为之假设

在本罪中若认为“破坏”是实行行为,该实行行为的解释路径有三条。一是认为本罪只有“破坏”这一实行行为,“组织”和“利用”均属非实行行为。若如此,“组织”和“利用”行为的行为规范指引功能就得不到发挥,甚至会被认为只要是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都该当本罪构成要件,显然这会造成刑法处罚边界被不合理扩大。例如,参加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行为,据此就会被不合理地划入犯罪圈中,导致本条限制刑罚处罚功能难以发挥。二是认为本罪中的“破坏”和“组织”“利用”均为实行行为且各自独立。例如,就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而言(这同样适用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只能认为行为人在组织邪教组织后又有一个破坏法律实施行为,这也是复行为犯的观点,如前所述,这种观点难以实现逻辑自洽,亦不可取。三是认为“破坏”与“组织”“利用”均为实行行为且浑然一体。据此,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的行为就是破坏法律实施的实行行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就是破坏法律实施,当然反之不成立。既然组织(利用)和破坏合二为一,那么这两个行为亦难区别。据此还会导致的另一问题是,判定该组织行为的着手就是判断破坏法律实施行为的着手,同样有重复评价之虞。若将该观点彻底化,本罪名可直接变更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罪,这会导致本罪犯罪圈之不合理扩张。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规定了对组织邪教组织的行为处罚,那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相关规定的行为,同时就该当本罪构成要件,而不问是否存在破坏法律实施的情形,这显然不妥。可见,在本罪的场合不能将“破坏”作为实行行为对待。

2.“破坏”属结果之证立

本罪中的“破坏”既非行为,亦非目的,只能是结果。通过文理解释,可将其解释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了”法律实施,即认为破坏法律实施是结果。在日本也有类似的解释。日本刑法中有妨害业务罪,日本刑法学将其罪状解释为散布虚伪的传言,或者使用诡计,妨害了人的业务的人,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233条后段)。[20]183将“妨害业务”解释为“妨害了人的业务”,从语义上看其并不违反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申言之,关于妨害业务罪,散布虚伪的传言、使用诡计是其实行行为,而“妨害业务”就具有了结果属性。如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本罪除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妨害业务”之外,必须具有使业务的正常展开受到实际损害的结果,即本罪为侵害犯。[3]134不仅大谷实持该观点,小野清一郎、泷川幸辰、平野龙一、西田典之、前田雅英等学者均持该观点,可见认为妨害业务是结果的学说在日本成为一个有力学说。[3]134当然,就我国刑法规定的本罪而言,破坏法律实施是实害结果还是危险结果,也许有探讨空间,但就其属性而言,宜将其界定为结果。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将“破坏”解释为“破坏了”,也未超过“破坏”用语的核心语义,未突破实定法。此外,从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在“破坏”无法被解释为目的、实行行为时,将其解释为结果乃妥适之途。

(二)“组织”行为的界定

既然认为“破坏”是结果,“组织”就顺理成章地被认定为实行行为。对“组织”含义的界定离不开组织行为的普通语义,这是由刑法本身的行为规范属性所决定的。组织的普通含义有以下几种:①安排若干单独的人和事物使之具有系统性、整体性;②系统;③纺织品的经纬线的结构;④机体中有形状、性质和作用相同单独若干细胞结合而成的单位,器官是由这样的单位构成的;⑤按照一定宗旨建立起来的有秩序、有系统的集体。[21]1714笔者认为组织行为应以动词为基底,故⑤的解释较为契合此处“组织”的意蕴。至于作为本罪实行行为的“组织”,应解释成多个邪教成员或被发展的对象通过一定方式聚集到一起成立邪教组织,从而产生了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后果。换言之,让邪教成员或者被发展对象聚集而产生了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后果的行为,则应认定为组织行为,这是刑法教义学的要求。如果将这一立场进一步推扩的话,组织行为的着手时点就是产生破坏法律实施结果的现实紧迫危险时,组织行为的既遂时点,就是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出现时。这就像故意杀人罪一样,故意杀人行为的着手时点就是他人生命出现现实紧迫危险的时候,而故意杀人的既遂时点,就是他人的生命被剥夺的时候。一言以蔽之,无论是哪种组织行为,比如发展成员、在邪教组织取缔后又重新建立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只有其产生了破坏法律实施这一结果的现实危险,方可认为其具有本罪中组织行为的实行性,从而将其认定为本罪中的组织行为。

(三)“利用”行为的界定

利用行为定型性虽较弱,但其仍是实行行为,需要对其进行解释。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的行为表现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蛊惑、煽动、欺骗群众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22]1076,其虽然指出了“利用”行为的表现形式,但是并未对利用进行规范释义。如前所述,作为法律概念的“利用”,其基底依然只能是人们通常能理解的普通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第三版)》的解释,利用有两种意思:①【动词】使人或事物发挥效用,如充分利用人力资源;②【动词】采取措施使人或事物为自己所用,如利用矛盾,各个击破。[23]1714具体到本罪的实行行为,应如何选择其事实层面的含义?第一种意思认为“利用”是使人或事物发挥效用,但将利用邪教组织解释为使邪教组织发挥效用有所不妥:一是效用具有褒义成分,其意指效果和作用,但是实行行为一般是不法行为,应对其进行否定评价;二是对邪教组织而言,其幕后的利用者往往并不关心邪教组织的效用是否得到发挥,而是将邪教组织当成工具,实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三是一旦行为人利用邪教组织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执法机关通常会对其进行打击。这充分体现了刑法对重大法益保护的前置化、早期化立场,但在这种场合邪教组织的“效用”通常并未发挥出来,如果依据“利用”的这一含义,该场合下的行为就不该当本罪的构成要件,这并不妥当。因此,“利用”的第二种意思,即采取措施使人或事物为自己所用这一语义较为契合本罪中“利用”行为之语义。据此可认为,利用是指采取各种手段使邪教组织为行为人所用并产生破坏法律实施结果的现实危险行为。

在具体确定某一行为是否属利用行为时,最为关键的是基于实行行为性的本质属性即“法益的侵害性”进行判断。利用邪教组织从事合法行为并不能产生破坏法律实施的现实危险,不具有实行行为性,不属本罪中的利用。但是,对诸如利用邪教组织举行游行示威活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等行为,由于通常情况下其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可以确证其符合“利用”这一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要求。应当注意的是,邪教组织示威游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过程,也是行为人利用邪教组织的过程,是一体两面的一个行为。从表面看,行为人利用邪教组织去冲击国家机关是两个行为,一个是利用行为,另一个是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而从自然属性上看只有一个行为,冲击国家机关就是利用行为的现实化与具体化。简言之,让邪教组织冲击国家机关本质上就是本条中的“利用”行为。

四、余论

对法条所进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是法教义学的基本作业。[24]476其中目的解释具有最终的决定性地位,可以通过教义学中的目的解释来证成本文结论。具体而言,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法益,实行行为的教义学建构要能体现出其对法益的侵害。还是以故意杀人罪为例,为了保护生命权益,故意杀人罪的完整构成要件应是故意杀人并将他人杀死,既要有杀害的行为,还要有死亡的结果。由于在刑法中力求语言的精炼性,一般不将死亡结果放在构成要件中加以描述。此外人们通常认为,杀人就是将人杀死,这样才是既遂,没必要将死亡结果写入刑法典中。同样,在本罪中,组织、利用行为要实现既遂,必须有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出现。只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的行为出现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才能对法益产生较大的损害,这时被侵害的法益才值得刑法保护。由于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行为都会造成这一结果,因此需要对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进行限定。一言以蔽之,无论是何种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的行为,只有产生了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包括危险结果),才充足本罪的构成要件,成为本罪的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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