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制裁体系结构反思与调整*

2019-02-21 17:31:26
关键词:体系结构刑罚制裁

戎 静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一、检视:我国刑事制裁体系结构的现状

“制裁”一词在法律上可以被定义为“针对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以否定或者促使行为人放弃此种行为目的而启动的反作用力,其内容是剥夺一定的价值、利益或者赋课一定的负价值或者不利益”。[1]5-6而依据刑事法律规范所实施的制裁即为刑事制裁。由于刑事制裁包括所有依据刑事法律规范而给予的负担和否定性评价,因此其范围要远远超过刑罚。以往我国不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学界,论及刑法的制裁后果较少采用刑事制裁的概念,基本上均直接探讨刑罚及与刑罚相关的制度,这与我国刑事制裁刑罚单极化的设计存在极大的关系。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加快,经济社会生活发生巨变,犯罪现象和犯罪人花样翻新,对刑事制裁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虽然近几次刑法修正中标志性地增加了社区矫正、强制医疗、从业禁止和禁止令等措施和制度,但不论立法上还是司法中,刑罚已不能全面涵盖刑事处罚对犯罪的回应。

刑事制裁体系是指根据刑事法律对刑事不法行为予以制裁的方法体系。制裁对象应明确为刑事不法行为,包括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以及实施了侵犯法益的行为而不具备责任能力,基于预防的目的,需要给予一定制裁的不法行为。刑事制裁体系的要素包括刑罚、保安处分、非刑罚处罚方法等刑事制裁方法。刑事制裁体系要素间以何种结构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决定着刑事制裁效果和功能的发挥,其体系结构不合理,必然导致刑事制裁目的的落空和功能的失调。因此,研究刑事制裁的重点就是研究其体系结构。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刑事制裁方法有刑罚、免于刑事处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三类。刑罚毋庸置疑是最为主要的刑事制裁方法,其他刑事制裁方法由于地位和数量相差悬殊,与刑罚完全不成比例,整体上是刑罚单极化的体系结构。1997年《刑法》设置了五种主刑和四种附加刑,是以生命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共削减了22个罪名的死刑,延长了自由刑的实际执行期限,创设了终身监禁制度。同时为了应对经济型和贪利型犯罪增多的现实,大力增加了罚金刑的配置。从上述结构调整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以生命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逐渐向以自由刑为主、以生命刑为重要刑、以其他刑种为补充的刑罚结构转变。但调整后的刑罚结构重刑化程度有所加剧。因为废除的死刑罪名基本是备而不用或极少适用的,废除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而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长期自由刑依然大范围适用。且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绝大多数是与自由刑“并科”适用的,罚金刑的大范围增加实际上仍是刑罚的加重。因此,目前从整体上而言我国以刑罚为主的刑事制裁体系仍旧是偏重的结构。

(一)要素维度:刑事制裁方法相对单一

我国刑事制裁体系以刑罚为主,而刑罚则以自由刑为主。从刑种设计看,自由刑包括四种刑罚方法,囊括了除死刑之外所有的主刑。据《2017年中国法律年鉴》显示,2016年全国法院判决结果中除了生命刑,唯一不属于自由刑的就是单处附加刑,仅占判刑总人数的1.99%。在目前慎用死刑的政策下,即便将生命刑考虑在内,实践中自由刑判决的占比应该也会超过九成。可以看出我国从立法到实践都十分倚重自由刑,这导致以下问题:

一是轻罪重罚。总体来看,我国对于轻罪犯的惩处,仍然是以实际收监的短期自由刑为主,不收监的自由刑(缓刑、管制)为辅,单处附加刑为极少数的实际适用现状。短期自由刑存在交叉,矫正和威慑功能较差,刑罚目的和效益难以达到,易造成刑罚过剩等问题,这无疑与应对轻罪的刑事制裁方法单一存在极大的关系。轻罪主刑选择余地有限,管制的惩罚性和预防性双双“弱化”导致有期徒刑和拘役成为法官的选择。轻罪附加刑选择余地亦捉襟见肘,四个附加刑中,驱逐出境仅限于外国人,没收财产主要配置于罪行较为严重的犯罪,而剥夺政治权利宣示意义大于实际的惩罚和预防作用,因此均不会成为轻罪判处刑罚的普遍选项。罚金刑成为唯一一个适用较多的附加刑,但其主要为并科适用难以起到置换和替代自由刑的作用,整体上对过度倚重自由刑的现状难以改变。

二是惩罚不足。刑种单一会导致对于轻罪适用短期自由刑的比例过高,刑罚整体过重,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还会导致刑罚投入不足。表现最明显的就是单位犯罪的刑罚设置。现有刑罚体系下能够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种仅限于罚金刑。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单位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自然人不具有的资格,实施犯罪的危害性越来越大,并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2]54-58仅仅适用罚金刑,可能会导致法人将罚金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将损失转嫁到消费者头上,反而对犯罪单位产生不了多大的威慑作用。[3]13-27这种情况甚至还产生了行政法和刑法惩罚力度倒挂的情形,在行政处罚中,由于对单位处罚措施较为多样化,除了罚款,还包括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不论惩罚力度还是预防效果均强于刑罚,而刑罚由于方法单一而造成了应对犯罪能力不足、刑罚功能难以有效发挥的局面。

(二)组合维度:刑罚单极化的体系结构较为封闭

近年来我国的刑法修正并非没有在刑事制裁多元化上作出努力,但由于我国“刑罚单极化”的刑事制裁体系结构是相对封闭的,一方面新增刑种因无法在分则落地而难以进入刑罚体系,另一方面,不符合刑罚特征的预防性制裁措施,不论定性为“刑罚”还是“非刑罚处罚方法”均不妥当,导致立法者将新增刑事制裁方法定位为“刑罚执行措施”、“执行监管措施”、“预防性措施”等等,造成了刑事制裁体系的结构混乱。

一是社区矫正制度中“创设”新的制裁措施。社区矫正的性质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与监禁刑的主要执行方式在监狱等监管场所相对应,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则主要为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是对刑种应有的惩罚性、预防性内容予以实现的活动。但在两高两部2012年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却将“社区服务”列为社区矫正的内容之一,不论从管制刑的内容来看,还是从缓刑和假释的规定中考察,“社区服务”或者“社区工作”均不包含在内,可以说,这是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活动中“创设”的一种惩罚性措施,模糊了刑罚与刑罚执行方法的界限。

二是难以找到恰当定位的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禁止令”的制裁措施,分别规定在管制和缓刑的条款之下。而在随后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又增设了“从业禁止”,规定于第37条非刑罚处罚方法中。有学者认为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实质上或者应当是资格刑的一种。[4]21-27也有学者认为二者均是为了防控人身危险性而做出的预防性措施,具有保安处分的属性。[5]134但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则明确指出禁止令是执行监管措施,[6]9-11从业禁止是从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采取的一项预防性措施[7]。可见,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均已被官方否定了其“新刑种”的属性。而禁止令属于执行监管措施,无疑是在说禁止令对于管制和缓刑来说处于依附和从属地位,忽视和否定了其独立价值。而称从业禁止为 “预防性措施”,等于是刻意模糊了从业禁止的定位,因为预防性措施并非我国刑法法定的制裁方法。根据从业禁止条款的位置,立法者似乎是将其定位为非刑罚处罚方法,但我国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对象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而从业禁止的适用范围显然并不囿于此。新增的禁止令和从业禁止显然是犯罪化导致的刑事制裁多样化需求下的产物,但现有刑事制裁体系结构的封闭性导致难以给二者找到恰当的定位。

二、反思:刑事制裁体系结构面临的时代挑战

(一)立法层面:面对罪名结构变化的制裁体系结构调整滞后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和发展,我国刑事立法经历了明显的犯罪化过程,具有以下鲜明的趋势:一是轻罪的扩张。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例,在新增的20个罪名中,法定刑在3年以下自由刑的11个,占总数的一半多,法定刑最高刑在7年以下自由刑的有5个,法定最高刑达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有4个,犯罪化有着明显向轻罪扩张的态势。二是法定犯占比增加。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形势复杂多变,国家对社会管理的内容和范围在不断地扩张,导致犯罪化的罪名中,多数都是基于经济社会管理需要而增设的法定犯。三是危险犯增加。我国对污染环境犯罪、危险驾驶犯罪以及产品责任领域犯罪的修改和增设,使得危险犯增多并进入了犯罪化的讨论视野。

上述趋势的背后是刑法对于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积极应对,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一是风险社会下刑法触角前伸。随着现代化科技和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带来的风险全球化、跨国有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的猖獗滋生,风险社会悄然来临。因应社会风险而进行犯罪化的扩张立法,其本质是以自由换安全的预防性刑法,几乎在全球各国均初现端倪,我国近年来对危险驾驶行为、环境污染行为和恐怖犯罪行为的刑法罪名调整,都体现着对于风险社会需要的回应,将预备行为、帮助行为单独定罪的做法也体现了法益保护的提前化和扩大化。尽管刑法的任务依然是保护法益,但刑法已经变成一件工具,正在成为全新的综合性安全框架的一部分。[8]30在这样的情况下,刑事立法者更多地会秉持功能主义的积极立法观,以法定犯为主的犯罪化也就成为了不二选择。二是劳教废除后刑法补位效应。劳教的废止使我国原有的惩治违法犯罪的“治安处罚——劳教——刑罚”三元体系变为了“治安处罚——刑罚”二元体系。后劳教时代,原由劳动教养制度规制的违法行为将进行分流,部分由治安处罚接管,部分由刑法来接管,也必然导致一些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入刑。

刑事制裁体系结构应与犯罪结构相对应,犯罪结构的调整必然对刑事制裁体系结构产生影响。我国刑法犯罪圈向轻罪扩张,无疑是将刑法与行政法的边界下移,也使得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边界变得较为模糊。法定犯的增加给犯罪论带来了较大的挑战,但同时法定犯与自然犯的犯罪人特征也不尽相同,刑罚适用的目的、方法、处遇和改造方案等也相应提出不同的要求。而危险犯恰恰是要将主观罪过更多的引向对行为本身的认识,这也导致了以心理因素为基础的、主观的、个体的罪责论,在危险犯的语境下,被规范导向的、客观的、社会的罪责论所取代。[9]372这样的趋势下,针对危险犯强调刑罚的报应和特别威慑似乎都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处遇方案中的矫正、改造等也显得重点错位,给我国原有的主要建立在报应观念基础上的偏重的刑事制裁体系结构带来了巨大挑战。

(二)政策层面:面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制裁宽严失衡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长期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改革开放后由于中国社会转型加剧,矛盾凸显,上世纪80年代到本世纪初的近20年的时间里,我国实行“严打”的刑事政策,虽然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压制犯罪发展态势的作用,但是其手段的合法性和效果的持久性一直受到学者的质疑。2004年,在对严打的刑事政策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我国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基本内涵被解读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但历经长达20年的严打,从对“从严从快”的强调转为“宽严相济”,自然就突出了一个“宽”字。这也符合当今国际社会“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趋势。但我国目前的刑事制裁体系结构却不能很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特点,主要表现在“重重有余,轻轻不足”。一方面,虽然废除了部分死刑罪名,但我国是在“加重生刑”的基础上逐步废除死刑罪名的,事实上是加重了自由刑的严厉程度,总体上贯彻了刑罚“严”的一面,充分体现了“重重”。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刑事制裁体系调整在“轻轻”的方面几无建树,应对轻罪仍以自由刑为主,罚金刑的增加事实上仍是对刑罚的加重,而不是对于短期自由刑的替代。

(三)实务层面:面对案件比例变化的刑事制裁调整重点错位

近年来随着犯罪化的推进,我国犯罪案件结构也在发生变化。一是轻罪占据绝对比重,严重暴力犯罪发案数持续下降。据《2017年中国法律年鉴》统计,2016年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单处附加刑的罪犯占到2016年判决罪犯总数的86.01%。说明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轻罪轻刑已占有绝对比重。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不仅占比下降,且绝对案件数也持续下降,据《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显示,2015年法院受理暴力犯罪案件数量较2014年下降,下降最多的绑架罪幅度达24.54%。二是我国的经济、金融领域犯罪和网络犯罪呈逐年上升态势。经济、金融领域形势复杂,大要案频发,特别是网络金融犯罪突出,通过网络P2P平台非法集资、网络传销、电信诈骗等案件成为新的增长点,如2015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升幅度达127.38%,而其中涉P2P等网络平台的非法集资案件数量增长了48.8%[10]24-31。面对轻罪发案比例的上升,暴力犯罪减少、非暴力性经济犯罪增多的形势,我国为曾经偏重的犯罪结构而设计的以自由刑为中心、以生命刑为重要刑的制裁体系结构,其对应性明显错位,对于轻刑所对应的短期自由刑替代、罚金刑和资格刑、保安处分措施等缺乏关注和调整更显不合时宜。

三、调适:刑事制裁体系结构变革之路径

(一)刑事制裁范围的合理圈定

犯罪化导致犯罪圈的扩张,而犯罪圈与刑事制裁体系的关系本质上关乎立法上的罪刑关系问题。对比考察中国的犯罪化趋势和刑事制裁体系结构,发现罪刑制约关系并未得到良好的体现。在罪刑关系中,以罪制刑作为一个传统的基本命题,是罪刑关系的支柱所在,在立法上我国犯罪罪名的结构正在发生改变,总体上是一种犯罪圈向行政违法行为扩张的立法趋势。而我国刑事制裁体系结构仍属于以自由刑为主的重刑结构,回应明显滞后。而从“以刑制罪”的角度考察,趋重的刑罚结构不利于合理犯罪化。诸如醉驾、考试作弊、扒窃等较为轻微的违法行为入刑,使得轻罪的占比不断上升。较轻的犯罪取消或大大降低了量化标准,有些仅以行为类型入罪,这都意味着更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入到刑法评价的范围。而对于一个违法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除了以其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动用刑事制裁方法的等价性和必要性也是重要的考量标准。但从目前刑事制裁体系来看,我国的刑事制裁和治安处罚都有剥夺自由的惩罚措施,难以发挥“剥夺自由”的界分功能。趋重的结构并不能够为积极扩张轻罪的犯罪圈提供妥适的入罪标准。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德国刑法典中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两层,自由刑最低适用于轻罪,而《违反秩序法》中的惩罚没有剥夺自由,仅有罚款。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中,犯罪采取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的四分法,而剥夺自由的刑事制裁最低适用于微罪,严重程度相当于我国治安处罚的违警罪,仅适用罚款和其他不具有剥夺自由性质的制裁。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做法,将剥夺自由的方法作为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制裁的分界线,这既符合我国传统法律观念中“坐牢”即是“判刑”的朴素文化认知,也在犯罪圈扩张轻罪的同时,相应地降低刑事制裁的自由刑下限,为犯罪化进程中轻罪体系的构建留出空间。应当强调的是,以自由刑为界分并不代表要进一步强调自由刑在刑事制裁中的地位,也不代表要扩大自由刑在刑事制裁中的适用,只是为了将自由罚纳入刑事制裁的框架内,促进惩罚体系的合理界分,也便于通过司法程序提升自由罚适用的规范性,而这并不影响刑事制裁内部短期自由刑替代、限缩监禁等制度和政策的确立,同时也应建立前科消灭、犯罪记录封存等人权保障、促进复归的配套制度。

(二)刑事制裁体系的轻缓化和非监禁化

刑罚作为刑事制裁体系中具有决定性的制裁类别,其内部刑种的优化和协调决定着整个刑事制裁体系的结构合理性。针对目前刑罚结构仍偏重,过度依赖自由刑的现状,优化现有的刑罚方法,促进刑事制裁轻缓化和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协调化应成为刑事制裁体系结构调整的重点。建议在限缩监禁刑配置比例的前提下,优化非监禁刑。非监禁刑是指不具有监禁性质的刑种、量刑制度和行刑方式。[11]29我国非监禁刑不仅包括管制、财产刑、资格刑等刑罚方法,也包含缓刑、假释等刑罚量刑制度和执行方式。一方面,从刑罚方法来看,管制作为限制自由刑符合目前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和我国轻罪在立法和司法中逐渐增多的形势,应对管制进行提倡和完善,加大管制在新增轻罪中的配置和适用,并针对目前实践中管制“不管不制”、缺乏惩罚性的问题进行改进,同时也要明确相关管制监管机关的职责,设置督促和考核机制,强化管制的实际执行,达到刑罚应有的效果和目的。罚金刑随着暴力性犯罪减少,经济型和侵财类犯罪的增加,以及轻微刑事犯罪的扩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应优化罚金刑的科处方式。鉴于我国目前的犯罪形势以及刑事制裁体系结构调整“重重有余,轻轻不足”的现状,下一步应重点研究以罚金刑为主的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立法上加大选科罚金的比例。建立罚金易科制度,促进罚金刑和自由刑间的转换,使得罚金刑从自由刑的“附属品”变为“替代品”。资格刑体系也应扩充,特别是针对单位犯罪的资格刑设置亟待丰富,使其成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重要方式。另一方面,从执行方式来看,应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措施,同时也可仿效国外,试行半监禁、电子监禁等短期监禁刑的特殊执行方式,凸显刑罚的分类控制功能,同时也能最大限度的保存犯罪人的社会化属性,使刑罚的适用达到最优效果。笔者建议引入科学的危险性评估工具以促进假释等非监禁措施的适用。我国假释适用条件之一,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实践中,对此的判断较多地依赖于监狱中的“计分制”,其中罪犯的劳动考核计分占据了绝对份额,难以真正、全面地反映罪犯的再犯风险。由于再犯风险是个不确定的因素,缺乏可靠的评估工具便难以准确地判断假释的条件,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假释的适用率偏低。换句话说,我国在犯罪(再犯)风险评估领域的滞后发展,已经限制了相关制度的实际运行。而近几次刑法修正,有意引入“有再犯罪风险”的表述,为犯罪风险评估的引入起到了导向的作用。特别是2016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首次在立法上提出“社会危险性评估”。可见,对于犯罪风险评估,我国不仅有实际需求,更有立法导向,亟待引入并开发出适用于中国具体情况的科学化评估工具,其作用将有利于刑罚轻缓化和犯罪人权利的保障。

(三)刑事制裁横向多轨制结构的建立

犯罪化的预防性趋势要求刑罚观、刑事制裁措施更多地转向预防。但目前我国刑事制裁的理念是惩罚犯罪为主,虽然也有预防的考虑,但是从重刑的设置、到司法适用中的倾向,以及执行中以监禁为主、回归社会制度缺失等可以看出,预防功能即便有也仅仅是报应和惩罚观念下的附带效应。但是在法定犯爆发性立法的年代,很难找出类似于自然犯明确的入罪标准,甚至认为法定犯和行政犯在某种程度上被刻意用来“庇护”那些无法通过犯罪化实质标准的犯罪,为单纯满足某些形式要件的实定刑法提供存在的空间。[12]25-42入罪标准的变化使得法定犯与自然犯的犯罪人也存在较大差别,再将犯罪视为“洪水猛兽”,将犯罪人视为“穷凶极恶”来惩处,已经不合时宜。而对于新增的危险犯来说,其法益保护早期化和责任客观化的倾向,也使得传统的报应和威慑的制裁理念显得错位。因此犯罪的多样化必然带来刑事制裁观念、目的和价值的多元化。进入到21世纪,随着风险社会的悄然来临,刑事制裁目的多元化成为非常显著的趋势之一。刑事制裁同时具有报应、预防、犯罪人复归社会、补偿犯罪造成损害等多种目的[13]35-49,而多元化的目的和价值势必要匹配一个多轨制结构的刑事制裁体系。在这个体系下,我们必须要接受犯罪也是这个社会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无法消除。犯罪人也并非属于“非我同类”、而是应该考虑如何通过犯罪化、刑事制裁这样的过程,控制和管理社会中的犯罪风险。

多轨制的刑事制裁体系结构调整可以从以下方面着力:

一是构建并完善法定的保安处分体系,与刑罚形成两极互补的局面。我国刑事制裁中较为注重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对于人身危险性既不是主要的考量要素,也缺乏系统、科学地评估制度。而人身危险性理论在西方国家随着刑事近代学派和社会防卫运动的兴起,早就已经在刑事制裁的适用和执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论欧洲大陆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人身危险性评估(风险评估)都形成了较为专业和科学的工具和制度。而完全建立在人身危险性预防基础上的保安处分措施,更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制裁双轨制中与刑罚并列的重要支撑。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虽然并未明确规定保安处分制度,但是有学者指出我国存在着实质性的保安处分措施,包括收容教养、强制医疗、违法所得没收、追缴,甚至包括缓刑、假释的监督和禁止令等执行监管措施都是建立在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之上的,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因此我国事实上是“隐性双轨制”的格局。[14]140-157这显然暴露出我国刑事制裁体系结构的突出问题。正是由于主要建立在回应社会危害性基础上的制裁体系,没有为保安处分开辟出一个名正言顺的容身之地,但对人身危险性的回应作为现实的需要又一直存在,所以就在现有刑事制裁体系结构中,“隐性地”地嵌入了各种保安处分措施,但由于其毕竟与刑罚性质相异,因此造成了刑事制裁体系的结构混乱。而随着社会风险不断加剧与刑事制裁管控犯罪风险目标的强化,保安处分这种预防性措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会愈加凸显,目前这种在刑罚制度中补丁式的规定模式,必然难以为继,需要尽快在刑法大修时明确创立保安处分,为保安处分措施的充实提供制度空间,逐渐从刑罚单极化的状况发展成“刑罚-保安处分”两极互补的结构。

二是放宽非刑罚处罚方法适用条件,形成开放式的刑事制裁体系。非刑罚处罚方法可以说是我国目前除刑罚之外唯一一个可供执行的法定刑事制裁类别,但长期以来非刑罚处罚方法在实践中都基本处于被空置的状态。究其原因恐怕还是适用条件过于狭窄,仅仅适用于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人。而免于刑事处罚在实践中的适用比例极小,据《2017年中国法律年鉴》数据显示,2016年所有有罪判决中,适用免刑的仅占到1.64%。并且考虑到并非所有免刑犯罪人都需要判处非刑罚执行方法予以训诫,则非刑方法的适用余地就更小,甚至根本都谈不上是刑罚的补充措施,而仅仅是免刑的补充措施。但从目前犯罪圈发展趋势看,法定犯的扩张体现着管控社会风险、强化社会秩序的需要,从刑罚的效益出发,除了惩罚和威慑,刑事制裁更应当具有恢复性功能。这也从近年来国内外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得到印证。在欧洲,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受害者运动的暴发和“受害者主义”的提出,刑事司法越来越关注受害人主客观损失的恢复。而我国近年来“恢复性司法”的提倡以及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也体现着以有效的方式恢复或者修复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原状或达成新的和谐状态的价值追求。而在这当中,包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多种措施在内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将越来越成为刑事制裁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目前犯罪化热点领域环境犯罪为例,近十年在环境犯罪案件的处理中,责令补救、损失赔偿等非刑罚方法不论在适用频率和范围上都处于飙升态势,反映了非刑罚处罚方法契合了环境保护需要,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惩治环境犯罪和恢复受损环境的双重目标。[15]135-141但问题在于绝大部分的环境犯罪案件并非适用免刑的案件,同时判处非刑罚处罚方法存在刑事制裁适用于法无据的尴尬,因此现下的当务之急是放开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手脚,使其能够根据各种案件的需要灵活适用,并且也可以将非刑罚处罚方法修改成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发展可以随时吸纳适当的轻微制裁方法,与刑罚、保安处分共同组成“横向多轨,突出两极”的更具开放性的刑事制裁体系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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