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 念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我国高等教育在受众面逐渐扩大的过程中,与学位问题相关的法律纠纷不断增多,学位撤销问题是学位争议纠纷法律问题中的关键环节,学位撤销不仅关乎到学位授予、学生相关各方的利益,同时会涉及到学术、法律关系等一系列重要问题。2005年,陈颖案的出现,学位撤销首次进入司法审查范围,此后,大量有关学位撤销的争议与纠纷出现,引起人们的关注,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教育法学界、司法实践中都开始注重这一问题。2015年,北京大学于艳茹博士学位被撤销事件在社会上引发广泛讨论,引起社会的持续关注。有人认为,高校打击学术造假行为体现对学术不端行为的“零容忍”;也有人认为,高校在打击学术不端行为时,存在处理过重、忽视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弊端。学位撤销问题的妥善解决有利于营造良好的高素质人才培养环境和良好的学术风气,提升国家创新能力。
学位授予行为在先,学位撤销行为在后。1980年《学位条例》实施,我国学位制度得到了法律确认。《学位条例》明确规定,我国高校学位分为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学位授予。国家学位制度是我国目前采用的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行使学位授予权的行为是根据国务院的授权行使的,该行为的行使属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学位申请人根据自己所达到的学术水平,依法进行学位申请,合乎要求的学位申请人申请学位,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通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后,学位授予单位即授予其学位,学位授予是依申请的授益行政行为。学位撤销,是指发现学位被授予人存在舞弊作假等重大违背法律规定情形时,学位授予单位对授予其的学位依法进行撤销。学位的撤销,是由于原学位所有人确实不具备申请学位的条件和情形所导致(大多因原学位所有人隐瞒事实所致)的侵益性行政行为[1],因此其性质应界定为行政行为的撤回[2]。
学位撤销是一种侵益性行政行为,学位授予单位就这一特定事项对特定学生作出撤销其学位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学生获得的学位因学位授予单位的撤销行为而不再存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原学位所有人对撤销其学位的行为,可以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法院依法对学位撤销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审理裁判,即为学位撤销权的可诉性。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学位证案”、2006年“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学位案”、2015年“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法院对上述案件都进行了司法审查。伴随着学位纠纷案件的发生,除上述学位撤销纠纷案件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学位纠纷案件都已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学位撤销权可诉。
《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3]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学位授予、学位撤销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作为行使学位撤销权法定主体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应积极履行其职责,在学位撤销的整个过程中都应该发挥作用,以避免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因学位撤销引起的纠纷案件中,学位评定委员会却在某个环节可能处于缺位状态。在“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中,经过学位评定委员会投票表决后,北京大学撤销了于艳茹的博士学位。在此之前,受研究生院的委托,北京大学历史系组成了一个不少于3人的调查小组,调查于艳茹的文章是否属于抄袭。调查完成后,历史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在对是否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表决中,有5人赞同撤销其博士学位,有1人对是否撤销其博士学位进行了弃权表决,有7人反对撤销其博士学位,认为应当撤销相关学术奖励。通过审核历史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出初步处理建议,研究生院提出了处理报告,并将该报告提交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撤销学位的决定机构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该会第118次会议上以 20∶0的投票结果,一致通过了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2]。从处理过程可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并没有另行组成专家调查小组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学位撤销关乎学生的重要权益,应在充分调查了解后,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自行组成调查小组,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核实、确认是有必要的,而其在这一环节中处于缺位状态可能直接导致结果不公正。
由《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可知,该条所规定的学位撤销标准是“舞弊作伪”,“舞弊作伪”会直接导致学位被撤销,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舞弊作伪”行为作出明细的规定,“抄袭、剽窃”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但是有学者提出,学术上的“抄袭”与著作权法上的“抄袭、剽窃”两者在法律关系性质、侵害法益、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极大差别[4]。“舞弊作伪”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下,其含义是存在区别的,“舞弊作伪”与《著作权法》的“抄袭、剽窃”侵权,两者之间有相同点,但是更应该注重它们的区别,不能直接将学术上的“舞弊作伪”与《著作权法》的“抄袭、剽窃”等同。对于学位撤销“舞弊作伪”这一标准的认定并没有确定下来,目前这一标准既不够细化、也不够明确,实际操作不一。标准不清会造成权力的滥用,进而侵害法律想要维护的法益。
“轻程序”的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学位撤销权的行使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程序的不公正直接影响到实体的不公正、结果的不公正。但是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撤销案件中,主观化倾向严重,受其他外界因素的影响,往往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就直接撤销当事人的学位。在“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中,根据媒体报道,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组成专家组对整个事件进行调查。当事人于艳茹称:北京大学在对其学位获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行调查和处理的过程中,并未及时向其公开调查所获取的事实以及作出处理结果的理由和依据;在作出撤销其博士学位决定前,没有让其进行陈述和申辩;撤销其博士学位后也并未告知其救济途径和期限[5]。由此可见,在作出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中,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并没有遵守正当程序原则。权利的剥夺对当事人会造成重大的影响,必须依据正当程序进行。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撤销过程中对程序不重视的问题突出,这不仅会侵害当事人权益,也违背了程序正当的法治要求。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的学位被撤销后,如何进行复议、申诉、诉讼,当事人被剥夺这一权利后的救济途径是不顺畅的。学位被撤销,对学生的权益影响是重大的,学生可能因学位撤销而不能从事相关工作,也有可能使社会对其评价降低。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申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其处理结果认为需要改变处分决定的,由其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教育行政申诉制度设计中,体现的是一种内部纠错作用,没有权力改变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目前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为高校行政仲裁机构,其作出的决定不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6]。根据《教育法》(2015修订)第43条以及《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教育行政申诉的权利,但是我国法律对当前我国教育行政申诉制度的规定并不清楚,教育行政部门会以尊重高校自主权为由拒绝相对人的申诉请求,教育行政申诉难以保障相对人的权利。学位撤销纠纷已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是司法对学位撤销纠纷的介入程度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并没有明确,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学位撤销权行使的法定主体,在学位撤销的整个过程中都应该充分发挥作用。充分发挥主体作用,要求学位委员会要充分地接触当事人、对事实进行仔细的调查、充分了解院系分委会对案件的意见,在对案件事实了解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绝不能轻易下结论。学位撤销的专业意见除了相对人所在的院系分委会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外,学位评定委员会应该另行组成专家调查小组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以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事实真相,为决策提供正确的依据。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学位撤销的决定与院系分委会和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定不一致时,不能只有结论而没有得出结论的理由,必须具有正当合理的依据,同时要向相对人进行充分的理由说明,充分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学位评定委员会应与当事人接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更为全面的了解案件事实。在处理学位撤销案件中,学位评定委员会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事,实体结果的公正需要程序公正做保障,防止相对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合法权益被侵犯,最终得出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
“舞弊作假”属于《学位条例》所规定的学位撤销标准,这样的标准是不明确的。有学者提出“学术抄袭体现的就是违反学术诚信,是对学术伦理的公然违反;学术表达的原创性和学术思想的原创性都属于学术规范的保护范畴;只要存在对学术表达和学术思想的抄袭都应认定为学术抄袭”[2]。对于“抄袭、剽窃”情节严重的认定,最高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判决中指出,“情节严重”是指剽窃、抄袭的行为具有手段恶劣的情形,造成大的社会影响、使学校声誉遭到破坏的情形,以及大量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占全部成果比重大的情形。实践中,对“舞弊作伪”的认定是存在差异的,学位撤销主体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权力的行使应该受到制约。各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学术上的“舞弊作伪”是更有发言权的,因为这是一种专业上的判断,由专业的人作出这一判断准确性更高。但自由裁量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的解释法律,解释法律应符合立法目的,应维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标准的细化,使法的实施更具有确定性,人们也能更好的依法行事。所以学位撤销的“舞弊作伪”标准可以参照以上标准认定、明确。
学位撤销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正当原则,依照学位撤销程序行使学位撤销权,为结果的公平正义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学位授予单位作出撤销相对人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对相对人权利的剥夺,学位撤销将给相对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学位授予单位在行使这一权力时,必须履行这些程序:
1.调查事实真相,提取相关证据。对学生存在的舞弊和作假行为应当据实查明,提取相关证据。
2.作出决定前程序。学位授予单位对当事学生做出撤销学位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处分的事实、处分理由和依据,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并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3.后置处理程序。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被处分学生本人并进行相关备案。
4.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当事学生、院系分委会的意见,相互进行辩论质证等。
5.回避。与被撤销学位的学生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以保证客观公正[7]。
学位被撤销后,原学位所有者通过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申诉,行使合法维权行为。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属于高校行政仲裁机构,作出的决定没有终局性法律效力。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与其他救济机制相比,专业性更强,对事实的了解、证据的掌握更为全面,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该拥有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权力,以使学位撤销纠纷在校园解决。与此同时,也需给原处理单位说明作出学位撤销行为的原因与针对该委员会的决定再次发表意见的机会,通过给予双方充分有效行使权力的机会来平衡双方的权力,构建学生权利救济基石[8]。作为学生权利救济重要途径的教育行政申诉制度,应当构建其框架,明确其行使的具体范围和详细流程。教育部可以专门设立一个直属教育部的学位评价委员会,各省设立分会,管理各省范围内的学位纠纷案件,由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案件,完善教育行政申诉制度,充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学位撤销关系到高校的学术自由,司法的介入程度不宜过深,对于学位撤销引发的纠纷,司法可以对程序进行审查,以保证程序的正当性。学位被撤销带来的后果是原学位所有人没有获得相关学位。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要保障原学位所有人重新申请学位的权利,不得对其歧视、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