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博伦,宁清同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生态修复是指对被污染、被破坏的生态系统的修复。生态学者认为,生态系统正常演替是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而外来干扰会使演替进程发生变化。严重的外来干扰,如人类大规模活动,会使生态系统向相反方向演替,形成逆序演替。生态环境修复就是使被干扰生态系统的逆序演替转向正常演替。所以生态修复的基本内涵就是在人为辅助控制下,利用生态系统演替和自我恢复能力,使被扰动和损害的生态系统(如土壤、植物和野生动物等)恢复到或接近于其受干扰前的自然状态,即重建该系统被干扰前的结构与功能有关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特征。类似的观点认为,生态环境修复的概念包括生态恢复、重建和改建,其内涵可以理解为:通过外界力量使受损的生态系统得到恢复、重建或改建(不一定完全与原来的相同),即在人为的干预下,利用生态系统的自组织和自调节能力来恢复、重建或改建受损生态系统,其目的是恢复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
生态修复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的环境法律责任方式,其特征在于:第一,具有技术性。与一般的民事案件相比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表现出非常明显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由于生态环境涉及到自然科学领域,法官在认定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在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进行量化评估时,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或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不可避免地需要涉及不同领域的生态环境专业知识,很可能超出法官的认知水平与能力。第二,具有公益性。生态环境以提供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方式为人类的生存发展创造条件。生态环境的破坏,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生态修复实施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公正而不仅仅是个案正义。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社会组织等适格的原告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其对诉讼权利所做的任何处分行为,都应当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第三,具有灵活性。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目的,是对受污染的水体、土壤、空气等环境要素和被破坏的植被、自然资源以及缺失的生物多样性进行有效修复,保证生态系统恢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或者使生态系统保持平衡的状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提到,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法院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可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允许采用替代性修复等比较灵活的方式,而不是机械地要求“恢复原样”,只要能够修复总体环境容量和质量,发挥恢复生态服务功能,以达到区域生态环境平衡的目的。第四,具有地域性。我国疆域辽阔,不同区域有着不同的生态环境背景,气候条件、地貌以及水文等各方面不尽相同,这种地域的差异性和特殊性正是原有生物群落形成的条件和基础。因此,在进行生态修复时,首先需要考量和遵循的就是地域的生态环境特征和历史背景,不管是恢复、重建或者改建,都需要经过长期的定位试验和考察。
“恢复原状”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术语,其内涵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都有差异。民事救济中的恢复原状大致有两层涵义:第一,将恢复原状作为民事救济所应达到的标准,指当权利人的权益受损,法律提供的救济应当达到将受损人的利益恢复至受损害之前的标准。作为救济标准的恢复原状,在物权法中表现为物权请求权,在合同法中表现为无效合同和合同解除中的恢复原状,在不当得利之债中表现为返还不当得利,在侵权法中表现为金钱赔偿和强制责任人为金钱赔偿以外的特定救济行为。第二,将恢复原状作为法定的民事救济形式之一,如大陆法中最先确立恢复原状制度的《德国民法典》,将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作为两种并列的债的救济看待。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都将“恢复原状”作为民事责任的重要承担方式,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有的状态,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修复,即所有人的财产在被他人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能够修理,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1]对于恢复原状作为民事侵权责任之承担方式,不同的学者认识不一。王泽鉴教授认为有些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属于赔偿损失,有些意义上的恢复原状仅限于金钱赔偿;张新宝教授则认为恢复原状多是从对物体、物理恢复角度进行考虑的。
恢复原状的特征在于将物的损害恢复至物的本来状态,强调“恢复原样”。其需符合两个条件:恢复原状有事实上之可能,即如果人身或财产权益不具有恢复的可能性时,则没有必要对其进行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在价值上有必要,即通过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致害结果的补偿是有经济意义的。
基于“无损害即无责任”,存在损害事实是生态修复与恢复原状成立的必要条件。损害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损失,还包括伤害、妨碍、侵害等。法律上的损害等同于“不利益”或“利益的减少和灭失”,即“损害是不利益受害人的客观真实的事实,具有不利性”。
生态环境损害是环境权利和环境法益受损而产生的一种不利益状态,它是生态修复责任的前提,就现行立法而言,其内涵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定。2015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给出了“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并采取列举加排除的方法,对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这种损害是环境生态系统结构、功能和内外部关系发生改变,进而导致生态环境的某一组成部分或者由多个部分有机构成的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重大退化。”需要说明的是,“生态环境损害”专指属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并列;而“环境侵权损害”作为传统的侵权损害,包括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从规范的概念体系上看,生态环境损害是“环境损害”的下位概念。将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区分为“人身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为建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前提。[2]如此就能将生态或者环境本身的损害与以生态或者环境为媒介造成的环境侵权这类传统损害区别开来。
而恢复原状作为传统民法上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以存在损害为前提。传统民法上的损害事实,杨立新教授认为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把损害事实分为财产损害事实、人身损害事实、精神损害事实三种类型,恢复原状主要以存在财产损害事实为前提,该损害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侵害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所造成的财产的损失。
生态修复是一种人类通过生态恢复和重建手段来修复受损的生态系统,从而恢复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这里的“修复”应包含自然修复与社会修复双重内容:一是从自然修复的角度来说,通过人工措施促进生态系统平衡的自我恢复,或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促使生态系统重新实现平衡;二是从社会修复的角度来说,通过生态修复权利与义务的划分,协调不同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地区或人群间经济利益的再分配,以生态修复责任的合理承担来促进环境公平的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自然修复和社会修复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社会修复必须以自然修复为依托,自然修复应以社会修复为最终目的。[3]
而恢复原状旨在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重建被损害的财产利益,维持权利或法益的完整性,也包括“修复”之内容。但这里的“修复”在民法制度里有多种类型,其含义也不尽一致。第一种类型的“修复”,是指有体物遭受损失,将该物修复到原来的状态。例如,修理被撞毁的汽车、修缮被破坏的房屋、填平被挖掘的土地等;第二种类型的“修复”,是指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例如,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的恢复原状、合同解除时的恢复原状(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侵权行为法上的恢复原状(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未发生侵害时的状态)。
生态修复是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通过人工介入的方式使得被严重污染和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自然水平,如为防止污染物扩散迁移、降低环境中污染物的浓度,将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或生态风险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而开展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以及为将生态系统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征及其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恢复至生态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所采取的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这些措施都是为了恢复良好的环境状况,都以恢复生态价值和利益为主要目标。
恢复原状的意义表达上,有作为损害救济标准的恢复原状和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两层含义。作为损害救济原则的恢复原状,旨在通过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状态,或者说恢复到当事人双方未发生最近的特别结合关系时的状态。如在财产权领域,当财产被非法侵占,行使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实际上就是使受害人权利恢复原状,使得其权利重新回到圆满状态。而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当权利人的财产遭受侵害致使财产的外观、功能和价值发生变化或减损时,权利人要求加害人修理、更换,其实都是在使权利人从受损状态重新回到遭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不论是哪种意义上的恢复原状,不论是恢复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还是使权利重新回到损害前的状态,恢复原状都体现着以价值和利益恢复为主要目标。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其中正义价值强调的是社会生活中主体的平等和公正。社会中有无数利益主体,亦有无数利益冲突,人们通过实践不断寻求化解利益主体间利益冲突的方式。生态修复和恢复原状均是解决这些利益冲突的方式之一。生态修复要求受损生态环境责任方对生态环境予以修复,且生态环境破坏方承担相应赔偿和补偿责任,从而妥善解决因生态环境受损造成的社会不公平现象;恢复原状责任旨在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有状态,可实现对权利人受损权益弥补的救济功能。因此,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都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
我国民法中恢复原状的涵义相对狭窄且简单,无法纳入生态修复责任。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都是恢复原状的表现形式,但我国将这些内容剥离出来,作为一类单独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新出台的《民法总则》都采取了这种立法方式,使得我国民法中恢复原状的涵义变得相当狭窄且简单化,只能意指“当所有权人的财产被非法侵害而损坏时,能够修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4]而生态修复是一种人类通过生态恢复和重建手段来修复受损的生态系统,并通过社会资源合理分配其发展机遇来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过程,生态修复作用于社会发展的重要形态就是法治完善状态下生态修复法制的有效运作。[5]因此,生态修复主要涉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问题,生态修复责任作为环境公益救济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是属于环境立法的范畴,显然无法被纳入恢复原状的民事立法范畴,只有在专门的环境立法中加以规定,实现环境法与民法的沟通与协调,协同完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任务,才是更加可行的制度安排。
生态利益既是公益也是私益。更重要的是,生态利益与传统的财产利益不同。生态修复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环境权,它是一种以保护生态利益为目的的责任方式,其所救济的对象是生态利益。生态利益是自然生态系统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产生的非物质性的有益影响和有利效果,这一利益最终体现为满足人们对良好环境质量需求的精神利益。[6]这种利益是地球生态安全、生态系统功能稳定以及人类健康保护的需要,既是不确定的多数人利益,也是涉及国家负有基本人权的保障义务的利益。而恢复原状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财产权,其主要适用于对个人财产的救济,其所指向的是私人利益,救济的对象是民事权利,具有典型的私权特征。环境权明显区别于传统民法中的财产权,是“环境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权,而非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私权”。因此,生态修复与恢复原状所救济的对象是完全不同的。
恢复原状是由责任人通过修理等方式恢复原来的状态,通常是责任人亲自进行修复,无法复原则可以损害赔偿的方式代为进行;而生态修复责任旨在通过人工物理技术、化学技术和生物技术,对污染物质进行转移、转化及降解,从而去除环境中的污染物,强化生态环境的自净力和恢复力,使受损生态环境生态功能恢复,以达到生态环境再生,从而实现生态利益的填补或续造。对环境造成损害侵害的是人们的环境利益和环境权,其救济方式主要是恢复良好的环境状况。综合各地的实践,生态修复的主要做法概括起来有五个方面:一是退耕还林(草)、以粮代贩;二是封山禁牧、舍饲养畜;三是综合治理、以小促大;四是调整结构、持续发展;五是生态移民、保护环境。生态修复工程投资规模并不仅仅是针对具体环境要素污染治理而言,它更是针对社会长治久安所需的长期成本投入。[7]因此,生态修复不仅需要公权主体、公共机构的介入,需要有区别于私人利益的公共利益衡量机制和救济机制,还需要有广泛的公众参与,其救济方式与恢复原状大相庭径,是传统民法无法顾及的。
较之民法中的“恢复”,对生态环境的修复不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物品,而是面对一个由多种环境要素协调运行而组成的动态系统。这种修复既要对单个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不利改变作出应对,更要注重对被破坏的整个生态系统稳定、平衡状态的恢复,而且生态修复包含着自然和社会双重修复内容。民法中的物可以通过修补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恢复原状目的是将物的损害恢复至物的本来状态,强调“恢复原样”,其标准通常以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前的原状为目标,一旦出现无法复原的情况则多以赔偿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替代。而生态修复的目的不在于“恢复原样”,却在于使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系统恢复其生态服务功能,更强调生态系统的功能修复和维护。在原有环境要素无法修复时,也不能因为无法修复而直接以金钱赔偿了之而无视环境功能下降的现实,否则,基于环境问题的滞后性和累积性,将酿成更大的生态危害。且生态系统处于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要素都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物”,因此对生态系统而言,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8]可见,恢复原状不仅不能实现生态系统本身的平衡,更无法解决生态环境问题背后隐藏的社会问题,无法达到生态修复的自然与社会双重修复作用。因此,二者修复的标准是不同的。
总之,作为传统民法中的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责任虽不能取代生态修复责任,也无法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提供有效的救济,但恢复原状所蕴涵的价值、功能、理念为生态修复责任的确立提供了基石。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最佳方式,生态修复责任不仅仅在实践上表现为环境保护的司法创新,在理论上更是预示着法律责任体系的革新或生态化。建立完善专门的生态修复责任制度规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势在必行。唯有如此,才能充分体现“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重建绿水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