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与完善

2019-02-20 18:27
关键词:清偿婚姻法债权人

李 玲

(中北大学 信息商务学院,山西 晋中 030600)

0 引 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女性更加独立,人们的婚恋观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夫妻双方在经济、日常生活方面更加独立,而日益增多的个人借款加剧了夫妻之间的不稳定性。为了保障不同主体的利益,维护法律权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新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规范了民事主体的市场交易行为,降低了风险,为维护夫妻双方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但从目前各级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出现的诸多法律问题来看,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立法仍存在很多不足,亟需进一步完善。

1 夫妻共同债务基本理论概述

1.1 夫妻共同债务释义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目前还没有一个正式、统一的解释。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治疗疾病等所负的债务”。[1]177还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活、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这些概念的表述均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的学者只注意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忽略了夫妻婚前债务用于婚后生活的债务处理问题;有的学者只注意到夫妻为了日常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忽略了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就医等所负担的债务;还有一些学者在下定义时忽略了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

究竟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需从举债的时间以及目的去分析。首先,从举债时间来看,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时间一般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婚前举债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也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从举债目的来看,所负债务主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夫妻为了日常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履行法定的赡养和抚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

1.2 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承担的连带性。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状态决定了夫妻双方需要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是先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则由夫妻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任何一人清偿都会导致该债务的消灭,同时夫妻之间对债务清偿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11-14

第二,夫妻共同债务主体的特殊性。夫妻共同债务男女双方要求必须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这是夫妻共同债务区别于一般共同债务的最大特点。同居关系不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夫妻关系存续而二人处于分居阶段,也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可以清偿的债务。该债务的种类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金融债务,还可以是劳动服务和转让权利等。同时,该债务产生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由契约产生,也可以由侵权行为产生,还可以由不当得利行为产生,亦可以由无因管理行为产生。但是不论种类和产生原因,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可以偿还的债务。

第四,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外部债务。也就是不论夫妻之间有何种约定,这种约定都只能约束夫妻双方,对外部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夫妻任何一方偿还了全部债务,都会促使该债务消灭,从而使夫妻之间产生了新的按份之债,并可以在离婚时要求另一方偿还。

2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现状与困境

2.1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现状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清偿顺序。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先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者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清偿。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增加了夫妻为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但是配偶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资助无法定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戚朋友而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与1980年的《婚姻法》相比较,“删除了个人债务自行偿还的规定,保留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3]121。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法律明确规定,婚前债务除用于婚后家庭生活部分之外,其余都属于夫妻个人债务。根据该条规定,要想认定为个人债务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和举债一方配偶同意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但债权人知晓的证明责任则由夫妻一方承担。同时又规定,夫妻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后,仍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协议仅对夫妻双方产生拘束力,对债权人不产生拘束力。当夫妻一方承担超过其必要的份额时,可以要求另一方予以补偿。此外,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灭。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并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该解释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四条:第一条是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这是世界立法以及我国司法界理论上、实践中早已通行的观点,并无任何争议。第二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是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对于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所负的债务,如果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实际上也是用于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第四条是关于该解释的生效时间和效力。总之,整体来看,新司法解释的内容还是相对完善的。当然,新司法解释也并非十全十美,尚有部分细节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

2.2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

2.2.1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认定困境

婚姻被认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缔结的生活共同体,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不仅关乎另一方配偶的权益,还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些比较特殊的债务的界定问题。比如夫妻一方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所欠的债务。随着人们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社会大众在追求物质生活的同时,也在追求精神生活的提高。男女双方在结婚后选择出国留学或在国内继续深造的情况越来越多,为此以个人名义借了大量债务,而毕业后夫妻二人又结束了婚姻关系,实际上该债务只是受益于债务人一方,并没有受益于夫妻双方。在这种情况下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非受益方也极为不公平,同时,非受益方也难以举证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11-12又比如,夫妻一方由于侵权行为所欠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几乎没有夫妻去计较这类问题,但在离婚时就会引发对此类问题的探讨。侵权行为人本人应当对自己所实施的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侵权行为人的配偶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从该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该债务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将该债务归于夫妻共同债务,对非侵权一方也极为不公平,但非侵权一方也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

2.2.2 “恶意串通”认定困境

在现实生活中,“恶意串通”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夫妻通过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清偿,在这种情况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为了在离婚时获得更多的财产。但《婚姻法解释(二)》的颁布并不能避免这两种情况的出现。由于举证责任主要归属于夫妻一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但是却很少有举证成功的情形。而2018年1月18日出台的《新司法解释》,规定了只有在夫妻双方合意的基础上成立的债务或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加剧了债权人的风险,夫妻串通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又会增多。

2.2.3 分居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困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婚姻观念的转变,分居已经成为一种比较常见的社会现象。但是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不承担扶养义务,由于夫妻生活的隐秘性,分居状态也很少为外人所知,那么在这种特殊的状态下对于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呢?毕竟夫妻在分居期间,婚姻关系虽然未解除,财产关系却处于一种分开的状态,经济联系也相对较少,夫妻一方也很少参与对方的各种活动,在这种状态下一方所欠的债务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利于夫妻间的平等,让非举债方证明该债务属于举债方个人债务的难度又大大增加,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3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完善

3.1 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由于婚姻关系的隐秘性,债权人很难知晓夫妻二人对财产的约定以及对债务的分配,但夫妻一方却需要举证证明第三人知晓该内部约定,而我国并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制度,这时要非举债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是很难实现的。

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协议和债务的分配必须经过登记才能产生公信力对抗第三人。没有经过登记的任何协议和约定都只能在夫妻之间产生约束力。因此债权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必须履行询问和监督义务,即债权人需要通过相关机构和网站了解债务人与其配偶是否存在相关财产的约定,进而避免在追偿时夫妻二人互相推诿,逃避责任;如果债权人在借款前疏忽了这一义务,当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与其配偶互相推诿,而债权人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债权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在生活实践中能够运用好此制度,将有利于降低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3.2 加大对虚构债务的惩罚力度

社会财富的日益增多诱发了一些为利益而进行虚构债务的行为。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民事借贷案件特别是一些离婚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如发现存在虚构债务的行为,要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惩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少有法官依职权对该种行为采取措施。在离婚纠纷中,虚构债务行为和非法挪用他人财产行为可以通过财产补偿制度得以追偿,但处罚方式显然不充分。因此,应该加强对虚构债务的惩罚力度,在刑法方面增设诉讼欺诈罪或者将这一欺诈方式归结到刑法中已有的欺诈罪中的一种情形。张明楷先生曾经也提过“诉讼欺诈罪 ”的观点。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根据虚假债务数额和情节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刑罚,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正是因为我国法律对虚构债务的惩罚力度过轻,才滋生了许多虚假诉讼案件。因此应加大对虚构债务的惩罚力度,通过法律的威慑作用,预防犯罪,从而增强社会成员的安全感。

3.3 建立分居期间财产认定制度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有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方式。因此,只要夫妻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也没有法院准予离婚的裁判书,婚姻关系就依然存在,故分居不是离婚。由于夫妻分居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任何一方不再享有对方的家事代理权,也未共享收益,导致了分居期间夫妻债务承担的特殊性。[5]40-41在确立了夫妻分居期间财产认定制度的前提下,夫或妻一方在分居期间对各自的债务负清偿责任,但是夫妻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所负担的债务除外。

4 结 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和夫妻间的财产观念也在逐步发生着变化,合理认定共同债务是保护当事人财产利益和民间借贷的关键。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婚姻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正式的关于夫妻财产问题的法律。已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内容比较分散,散见于《婚姻法》和各个司法解释中。相信在学界和司法工作者共同的探索与努力下,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制度会不断走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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