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炳均 陈梦鸽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2014年我国正式启动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随后,2016年的司法改革进一步推进了“以审判为中心”从理论发展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这一背景出发,“庭审实质化”等相关概念也孕育而生。庭审作为审判阶段的核心,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也就意味着加强对庭审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刑事案件的审理以公开为原则,以满足公众对知情权的享有,以及对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庭审公开的方式主要有人民群众听审、电视直播等。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已逐渐成为公众进行司法监督的工具,传统的庭审直播已不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监督需求。在此背景下,庭审网络直播得到了快速发展。201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249条亦涉及网络庭审,但这些规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鉴于此,笔者将从刑事案件庭审网络直播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存在的问题以及我国庭审网络直播的完善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刑事案件的庭审网络直播制度推动着“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在现阶段,“庭审实质化”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案件进行庭审网络直播,将法官对案件的认定、审判过程进行公开,促使法官在控诉方与被追诉方的参与下做出正确的判断,以实际的工作行为防止庭审虚化,避免流于形式,推动“庭审实质化”的实现。除此之外,庭审网络直播能够对审判阶段之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依职权行为起到监督作用,使其严格规范自身的行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其次,刑事案件的庭审网络直播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判决的公正。公众通过庭审网络直播行使监督权,以形成社会舆论的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行为进行制约。[1]53-57庭审网络直播制度的推广,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新闻媒体、其他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来自各个阶层的社会舆论使得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庭审网络直播能够最大限度地将案件事实展现于公众视野下,引导社会舆论向正确的方向发展,缩小案件事实与社会舆论的差距,避免社会媒体对案件的再加工。
最后,对刑事案件进行庭审网络直播有利于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的需求。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现阶段的信息传播方式变得更为多样、复杂,民众参与司法的热度、对于司法信息的渴望度日益提高。公众在无法通过客观渠道获取信息时,会对权力的形式以及权力来源的正当性产生怀疑。庭审网络直播制度的出现,使公众能够通过快捷、有效的方式获取案件信息,增强对信息的信任以及接受度,从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一方面,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互联网技术得到迅速发展。微博、微信逐步深入公民的日常生活,这些技术的日渐强大,使得司法与互联网激烈碰撞。在科学技术成果不断推陈出新的背景下,公众了解司法信息往往不仅通过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还通过各种自媒体。庭审网络直播有着即时性、便捷性,公众可以随时随地了解案件进程。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庭审网络直播成为可能。
另一方面,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相关制度的完善以及司法体制的改革等上层建筑的构建,为庭审网络直播制度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导向。2010年最高院颁布了相关立法规定,2014年“庭审实质化”的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等,为庭审网络直播制度的进一步推广提供了规范的路径与模式,使得庭审网络直播在合法的情形下,最大程度地应用于各级法院的各类刑事案件中。
2011年我国山东莱阳首次尝试进行微博庭审直播。在庭审直播过程中,公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超乎预期,产生了巨大反响。一项制度的推广需要得到公众的呼应,需要得到公众的支持。在首次微博庭审直播取得成功后,人民群众对于庭审网络直播的普及有了新的期待与渴望。公众通过最便捷的途径,增强了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对司法判决的认可,这也表明庭审网络直播具有可行性,是民之所向,是促进司法独立的重要举措。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里第二条规定了不得进行庭审网络直播的案件范围。禁止进行庭审网络直播的刑事案件有三类:一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二是检察机关明确提出并有正当理由不得直播的案件;三是其他不得网络庭审直播的案件。[2]121-128换句话说,只要刑事案件不具有这三种禁止性的属性,即可进行庭审网络直播。首先,按照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原则,除法定情形外,所有的刑事案件均应公开审理。对照《规定》中的第二类,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是否能进行庭审网络直播起决定性作用,但是检察院对于可以提出异议权的案件范围却并不明确。反之,通过《规定》可以看出禁止直播案件的范围本身不明确,以至于能够进行庭审网络直播的案件范围不能得到确定。其次,《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的庭审网络直播拥有决定权,也就意味着人民法院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其认为可以进行庭审网络直播的案件,往往能够得到公开;而对于其认为不可以进行庭审网络直播的案件,则会以种种理由来逃避这一司法公开制度。何种案件能够进行庭审网络直播,是由法院来进行选择并作出最终决定,但是案件的社会价值、社会影响等是由法院单方面进行的考量。从法院这个角度来看,对于是否能够庭审网络直播案件的判断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此外,虽有立法规定但也并不具体,所以庭审网络直播案件的范围也没有得到明确,从而使庭审网络直播这一司法公开制度流于形式,在实践中并不能达到其设立与推行的根本目的。
首先,我国的审判公开包括两大部分内容,即审理公开、宣判公开。但是,庭审网络直播案件的司法实践公开的往往只是审理过程,而忽略对判决结果的公开。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在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由于涉及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以及财产的限制,人民法院会通过对各种事实、证据的综合考量,做出定罪量刑的判决,这一过程也需要时间。因此,对于刑事案件的宣判会选择择期宣判而非当庭宣判。庭审网络直播最鲜明的特点就在于实时性。若法官做出择期宣判的决定,庭审网络直播将会在庭审结束的同时一并结束。而结果是否能像庭审过程一样及时公开,则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此时,公民只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庭审相关的过程,虽然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但是整个案件中最重要的结果和后续问题,公众却并不知晓,在一定程度上会极大地削弱庭审网络直播的应有价值与作用。其次,庭审过程不能全面展示。以微博方式进行庭审网络直播为例。虽然这种直播方式具有广泛性、及时性,但微博本身的局限性也使得庭审网络直播的内容不能全面地展示于公众面前。[3]75-80庭审网络直播通常以文字、图片、短视频的形式对案件的审理过程进行公开,其中发布者不可避免会对文字、图片等进行编辑、美化,所发布的信息可能会与案件本身的事实存在出入。庭审网络直播往往是对一些案件审理的前期准备工作以及程序性信息的一种直播,这与我国本身所推行的庭审网络直播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公众想要了解的是整个案件过程,是整个审判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举证、质证过程,以及法院的认定过程,但是庭审网络直播大多数是片段性的,这极有可能使公众对案件产生错误的认识,并最终对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规定》第五条指出,我国对庭审网络直播案件的审核模式是“一案一审核”。一方面,庭审网络直播案件的审批权在主管副院长或者上级法院,而非案件的主审法官。主审法官是刑事案件中能直接接触到案件事实、全面掌握案件情况的人,是对某个刑事案件是否适合进行庭审网络直播最有发言权的人。立法中却将审批权赋予主管副院长甚至上级法院,虽然这种规定能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从司法效率来看,层层审批工作使得法院投入的时间远远大于其所取得的成效。再者,由主管副院长以及上级法院审批有关部门的申请,大多数情况下仅是对有限的书面材料的审查,而非亲历整个案件,在此基础上未必能做出正确的决定。这种审批模式所导致的后果往往使刑事案件庭审网络直播的审核流于形式。另一方面,《规定》中只说明刑事案件庭审直播的申请由“有关部门”提出。首先,“有关部门”具体指的是哪个部门并不明确[4],操作起来具有随意性。其次,审判庭需要提交重要的诉讼文书。“重要的诉讼文书”指哪些诉讼文书也不明确。是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事实还是诉讼程序性材料或是两者均要提交,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最后一个问题是,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应该遵循什么标准,什么样的案件经过审核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能向主管副院长或者上级法院申请庭审网络直播。在没有审核标准的情况下,案件判断的主观臆断性概率大大增加,空洞的立法条文难以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司法公开在这个层面并不能在实践中得到实现。
一项制度的完善需要对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现阶段司法改革中,每项制度制订的本质都在于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与此相对应的,在庭审网络直播制度中,除了规定常规内容外,最为重要的就是异议体系。《规定》中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检察院对庭审网络直播的异议权。但是对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当事人,是否应当被赋予庭审网络直播案件的异议权,立法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5]81-90从被害人角度考虑,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中受害一方,其人身、财产权利可能遭受不同程度的侵害。如果此时仅仅依靠人民法院的决定对案件进行庭审网络直播,在一定程度上会侵犯被害人的隐私权,被害人再次受到伤害的概率将大大增加。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角度考虑,若对案件进行网络庭审案件直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确定有罪,需要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并不利于其回归社会。现阶段虽然我国提倡人人平等,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差别对待”。当被追诉人经过改造后,想要“重新做人”,但是由于此前其被“定罪”的过程向全社会公开,社会并不能为其提供平等的待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审网络直播异议权的立法空白实属不当。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角度来看,以证人为例,根据有关数据显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证人保护,但是证人出庭率还是维持在一个很低的比例上。对庭审网络直播的案件,证人更不愿意出庭将自己“展示”于世人面前,害怕遭到被追诉人一方的打击报复。因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也并不妥当。是否赋予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网络庭审案件直播的异议权,也是我国下一步立法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
结合本文第二部分的论述,我国刑事案件庭审网络直播的案件范围并不明确。但是从我国近十年的司法实践和具体的国情出发,为了更好地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推进“庭审实质化”,满足公众对司法监督高涨的热情,应当对我国刑事案件庭审网络直播的案件范围进行明确认定。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以审判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因此笔者将以不得进行庭审网络直播的刑事案件范围为论点进行阐述。
首先,对于涉及当事人隐私,其不愿意向社会进行公开的案件,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又或者在进行庭审直播的时候可能暴露当事人隐私,使其容易遭受他人打击报复的案件,法院可以决定不对此类案件的庭审进行网络直播。在依照审判公开原则来对刑事案件进行筛选时,应当以当事人本位主义为筛选原则,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利进行保障,避免其在庭审中受到二次伤害。其次,根据有关数据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递增状态。因此,我国应当对刑事案件庭审直播的内容加以限制。对于案件中含有下列内容的,法院可以决定不进行庭审网络直播:(1)含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案件。(2)含有暴力、色情内容的刑事案件。[6]98-107未成年人好奇心重,喜欢尝试各种新事物,对此类案件进行公开直播,若引起未成年人的关注,可能会使案件的社会消极影响大于积极影响。最后,对于技术侦查手段侦查后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技术侦查手段适用于特殊类型的案件,具体包括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同时,技术侦查手段本身又具有特殊性。为了保障特殊类型刑事案件的顺利进展,也基于对侦查人员的保护等,应当对此类案件的网络庭审案件直播进行一定的限制。对此类案件的限制并不会对公众知情权、司法公开制度造成消极影响,也是可以为社会所接受的。
在我国目前已开展的司法改革中,审判阶段所发挥的作用尤为突出。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贯彻实施司法公开制度,若决定对某些刑事案件进行公开,应当是对审判的全公开,既对审判过程公开,又对判决结果公开。庭审网络直播与传统的庭审直播方式存在着较大差异。庭审网络直播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应是对案件整个流程、内容进行即时的直播。为了保障刑事案件庭审网络直播信息的完整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是控辩双方对案件进行举证、质证,法院通过这个过程对案件做出准确的认定。所以要想保证刑事案件庭审网络直播信息的完整性,应当着重直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信息,这两个阶段是整个庭审过程的核心,着重对这两个阶段的信息进行完整的网络直播,才是对刑事案件庭审网络直播信息完整性的最强有力的保障。其次,刑事案件庭审网络直播应当不止以图片、文字的形式进行直播,为了防止发布者对案件进行再次编辑,笔者认为最适当的方式是进行实时的庭审视频网络直播。实时的庭审视频网络直播更能够完整地呈现刑事案件网络庭审过程,公众能够完整地了解案情,避免对案件做出主观臆断。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也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行为形成制约,维护司法公正。最后,我国对于案件的宣判主要以定期宣判为主,基于这个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对审判过程进行直播并不意味着必然对判决结果进行直播。我国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对刑事案件的宣判结果进行庭审网络直播,及时向社会公告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而我国现行立法中缺少对宣判结果进行庭审网络直播的细节性规定。由于立法具有强制力,对此进行立法,将会增加庭审网络直播案件的可接受度,增强公众对司法公信的认可度。
目前我国实施的刑事案件庭审网络直播审批程序为“一案一审”制度。虽然这项制度有其特有的优势,但也存在许多不足。经过第二部分的论述,为了使刑事案件庭审网络直播发挥最大的效用,避免这项制度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可以从庭审网络直播的审批程序以及审批内容两个角度出发进行完善。
首先,在审批程序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将对刑事案件是否可以进行庭审网络直播的决定权交由主审法官更为适宜[7]78,主要原因在于主审法官通过阅读各项案卷材料,对案件有较为清楚的认识。相较于将决定权赋予主管副院长或者上级法院,主审法官更能体现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亲历性,对案件做出更为准确的把握。但是将决定权赋予主审法官并不是意味着完全杜绝主管副院长以及上级法院对案件的介入,当遇到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侦查的犯罪案件等,在主审法官做出决定后,为了确保决定正确,可以在立法上规定主管副院长或上级法院拥有复审权。对简单的刑事案件实行一次审核,复杂案件实行二次复核,这种平等但有区别的规定,能够最大程度地提高庭审网络直播审批程序的效率,保障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其次,对法院依职权认定需要进行庭审网络直播的刑事案件应当由法院明确其部门。结合相关的司法实践,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就应当对相关的案件材料进行初审,以案件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判断,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庭审网络直播申请权应当由法院的立案庭享有,立案庭受理后将案件移送主审法院并向主审法官提出是否进行庭审直播的建议,投入较少的司法资源以得到更好的司法结果。第三点,就审批内容而言,应当对实体性材料以及程序性材料综合审查。只有综合案件的最有价值的、最全面的信息才能做出既有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又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决定。最后,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对网络庭审案件的审查标准进行明确规定。有了明确的标准,法院在进行判断时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主观臆断。主观判断是“活的”,而审查标准是“死的”。只要达到了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就应当做出进行庭审网络直播的决定。标准的设定将对法院进行有效制约,发挥积极作用。
从前文第二部分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庭审网络直播异议体系的主要问题在于赋予了检察院异议权,但没有对诉讼参与人的异议权进行规定,无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救济权利。这种情况会引起诉讼参与人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不认可。因此庭审网络直播异议体系的完善,可以诉讼参与人的异议权完善为入手点进行讨论阐述。
首先,应当赋予刑事诉讼当事人庭审网络直播的异议权。[8]6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合法权益最容易被侵害的对象,庭审的直播不但要保障公众的参与,更要使被追诉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害人也是作为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方,虽有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一定程度的支持,但有时案件的公开会对其个人的私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为了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立法上也应当赋予被害人庭审网络直播的异议权。在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主审法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案件的公开审理,却严重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性,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导致庭审直播的最大优势没有发挥出来。为了更好地发挥庭审直播的优势,促进庭审直播向更好的方向发展,应当充分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允许当事人对案件的庭审直播提出异议。这样既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司法的公正,也及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的私有利益,保障司法独立。其次,赋予其他诉讼参与人庭审网络直播异议权。其他诉讼参与人或多或少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的诉讼结果有影响。与存在的问题部分相对应,此部分也以证人为论点。在不进行直播的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一直都维持在较低的水平上,若法院依职权决定进行庭审网络直播,将证人的作证过程完全暴露在公众视野下,而不赋予其任何异议的权利,将会使案件进展不利。[9]65-70因此证人会对作证呈反感情绪。媒体对案件进行公开直播会对证人的隐私权造成侵犯,证人出于自身的考虑会不愿意进行公开直播,由于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所发挥的独特作用明显大于民事案件,在立法上赋予证人庭审网络直播的异议权,能够充分保障证人出庭的自愿性。现阶段庭审的直播体现了法院的主导性,但忽视了司法的多元性,审判信息的公开与否应当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益,同时也应当是制约和监督司法机关的有利手段,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因此,赋予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庭审网络直播的异议权,能够更有效地对法院的决定形成监督与制约,保障这项制度能够长期有效地贯彻实施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