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升,吴泓佶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经过数十年的发展,至今已呈现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状态。虽然这样的争鸣已久,但犯罪构成的未来走向却并不明朗。在众说纷纭之后,犯罪构成理论又将何去何从?是采取“四要件”理论、“三阶层”理论还是“双层次”理论,刑法学界一直在自说自话,看似有所争鸣实际上却并未针锋相对。是彻底消灭“四要件”理论、同时排斥“双层次”理论,还是使“三阶层”理论“一统江湖”?是面红耳赤地将犯罪构成理论的聚讼持续,还是迫于无奈地将犯罪构成理论的争鸣避而不谈?是将犯罪构成依然放在刑事司法实践进行讨论,还是将刑事司法实践进行细化?而今,犯罪构成多元化的趋向已势不可挡,司法实践又应当如何进行犯罪构成的选择,不同的诉讼阶段怎样适用不同的犯罪构成,这些都是当前犯罪构成理论面临的现实问题。本文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论证不同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犯罪构成的重要意义及适用方案。
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讨论犯罪构成问题,本身是较为新颖的探析。从理论上来讲,将刑法学理论中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讼阶段的特征进行融合,是明显具有进步意义的。它不仅为犯罪构成理论本身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更为细致的界域,也为刑事诉讼阶段的研究提出了新的要求,更是一次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颇为深入的高度契合。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在论证犯罪构成的路径上有了更为细致的选择,使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适用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强调风格迥异的诉讼阶段对犯罪构成理论有不同的要求。然而,不同诉讼阶段适用何种犯罪构成理论需要怎样的理论背景,不同诉讼阶段有怎样的特征,不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有怎样的内涵,诉讼阶段和犯罪构成理论又应当如何对应?关于这些问题需要从当下的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现状谈起。
我国传统的刑法学理论于20 世纪50 年代移植苏联的刑法学,由于政治运动的影响,刑法理论一直受到抑制。80 年代刑法学得以重建,直到90 年代,传统刑法理论在我国一直处于一枝独秀的状态,所以,在90 年代以前,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通说是四要件理论。90 年代以后,我国刑法理论中出现了传统派、哲社派、德日派、英美派、实证派的争鸣。传统派以高铭暄、赵秉志等学者为代表,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坚持四要件学说,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体系;哲社派以陈兴良为代表,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先后主张“罪体、罪责”“罪体、罪责、罪量”体系,后陈兴良转变为德日派学者,主张“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体系;德日派以张明楷、周光权、黎宏等学者为代表,他们的犯罪构成体系出现了很大的不同:张明楷主张“不法构成要件、有责要件”的两阶层体系,周光权主张“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体系,黎宏主张“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体系;英美派以储槐植、曲新久等学者为代表,主张“客观罪行、主观罪责、正当化事由”双层次二元结构的体系;实证派以白建军为代表,在犯罪构成上主张英美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1]。总而言之,犯罪构成理论多元“是一种客观的事实,这种事实是提倡和促进犯罪论体系多元化的客观依据”[2]。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最重要内容,对指导刑事司法起着重要作用[3]。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可谓不多,不可谓不繁荣,但百花齐放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实质无外乎三种,即控诉·辩护体系、不法·有责体系、客观·主观体系。具体而言,借鉴英美法意义上犯罪本体和辩护区分,发展出的控诉·辩护体系;借鉴苏联四要件中犯罪客观部分与主观部分的区分,形成了客观·主观体系;借鉴德日三阶层中不法和有责的区分,形成了不法·有责体系。这三种犯罪构成体系都是借鉴国外理论而形成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因引进时间的不同,各体系的发展现状不一样。但无论怎样互相批判,这三种理论已经移植到中国,并且生根发芽,推动着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的不断进步。
1.2.1 客观·主观体系
客观· 主观的划分不是刑法界独有的认识角度,而是自康德以来,广泛存在于社会学的一种划分事物的认识论体系。该理论体系的客观世界是必然世界,完全受规律控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主观世界是自由王国,意识是自由王国的主宰。客观和主观的划分并不是认识者的主观和客观,而是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所以,对行为人主客观的认识,很可能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不同。
传统派学者主张的犯罪构成体系大抵属于客观·主观体系,以四要件为典型代表,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将犯罪构成分为主观部分和客观部分。在客观部分,包含了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在主观部分,包含了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客观·主观体系从客观和主观两个角度对刑法规范进行解构,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根本,将刑法规范分为客观部分和主观部分。客观·主观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紧密结合的有机整体,各个要件既不能离开整体,又不能彼此分割,如果割裂了各个构成要件之间以及它们与整体的联系,那么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就会丧失它在犯罪结构中的性质和作用,就不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整体性的实践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在出罪问题上,能提高出罪效率,只要发现体系中任何一个要件不符合犯罪构成,则可以断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故利用客观·主观体系能很快地实现出罪;在入罪问题上,客观·主观体系从行为人客观部分切入,再以主观部分定罪归责。在未进行四个要件完全符合之前,罪和责都是待定的,当四个要件完全符合之时,罪和责同时确定,可见在客观·主观体系中,犯罪客体是切入点,主观方面是确定罪与责的最后一步[4]。一般说来,客观·主观体系是没有为辩护留下空间的,尽管客观·主观体系中每一个要件都为辩护反向地留有切入点,但该体系内部并没有为辩护保留空间。
1.2.2 控诉·辩护体系
控诉·辩护体系的典型代表是英美派主张的双层次模式。该体系是英美对抗式的诉讼模式的产物,直接体现了英美实用主义哲学精神。在控方、辩方的职责非常明确并且不存在交叉的背景下,这样的体系是水到渠成的。但该体系不是对犯罪实体的解剖,而是从不同主体的角度来解构犯罪,所以不能说有控诉无辩护即犯罪,也不能说犯罪是控诉和辩护的统一,更不能说犯罪的实体是控诉和辩护。此处的“控诉”和“辩护”是两大部分,与客观·主观体系中客观是客观部分相仿,此处的控诉是指控诉部分,控诉部分即犯罪本体要件,有犯罪原因,因果关系,犯罪心态;在辩护部分,有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被害人同意、警察圈套等。
在控诉·辩护体系中,控诉部分侧重体现国家意志,表现为公诉机关的权力,确立行为规范,发挥刑法的维护秩序和保卫社会的功能;辩护部分侧重体现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保障人权的功能,制约国家权力。控诉·辩护体系是两个层次相结合,实为控辩双方的斗争,是刑事司法民主性的反映。控诉·辩护体系适宜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进行对抗的情形,在诉讼中存在公权和私权的对抗时,控诉·辩护体系是最合适的。此外,如果试图增强诉讼中的对抗性,控诉·辩护体系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客观·主观体系和违法·有责体系也有明显的对抗特征。比如,客观·主观体系中的每一个要件的证伪便是辩护事由,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证成和证伪两个角度来确证客观·主观体系的对抗性,但这样的对抗中辩护是附属于控诉的,辩护只为了控诉的合理而不是推翻控诉,而不法·有责体系中也有对抗性,控诉在主要构成要件符合性部分,辩护主要在不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部分,但深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控方具有客观公正的义务,以至检察官在进行控诉的时候几乎进行着法官一样的审查。所以,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不法·有责体系没有为控方主体和辩方主体设定各自的范围,从而其控辩对抗性远不及控诉·辩护体系。
1.2.3 不法·有责体系
不法·有责体系深受德国古典哲学的影响。黑格尔第一次提出“不法”概念,指出“特殊意志是否与自在地存在的意志(唯有通过特殊意志才获得实存)相符合,乃是偶然的事。特殊意志既然自为地与普通意志不同,所以它表现为任意而偶然的见解和希求,而与法本身背道而驰,这就是不法”[5]。不法·有责体系以三阶层为代表,认为犯罪的实体是不法且有责。不法由事实与评价两部分组成,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个阶层中,第一阶层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符合构成要件是事实,是评价的对象,第二阶层的要件被称为违法或违法性,是对事实的评价,经过第二层判断之后,不法便得以确证。有责,即有责性或非难可能性,是指在可以就客观不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才能以犯罪论处[6]。不法·有责体系对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违法与责任、事实与价值的区分比较清楚,被告人触犯刑法分则某一法条所规定的特殊构成要件即符合构成要件,之后才依次是违法性、有责性的认定[7]。犯罪的不法与责任,正好与刑法的法益保护技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相对应,不法的实质是侵害法益,禁止不法行为意味着法益保护,责任以具有预测可能性、他行为可能性为前提,所以,将责任作为犯罪特征意味着对国民自由的保障。总之,不法·有责体系深受德国形而上学严谨性的影响,其逻辑的内涵和外延能确定犯罪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因此,不法·有责体系是三大体系中最具有逻辑性的体系。
总而言之,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的犯罪构成体系主要有三种,即客观·主观体系,控诉·辩护体系,不法·有责体系,这三种体系均具有出罪价值和入罪价值,这也是这三种理论为何不能被彻底剔除的缘由。相较而言,客观·主观体系中出罪的效率是最快的,控诉·辩护体系的对抗性是最强最明显的,不法·有责体系是最严谨的。笔者在此绝非有意证成控诉·辩护体系和不法·有责体系不能出罪,也不否认客观·主观体系、不法·责任体系具有对抗性,也承认客观·主观体系、控诉·辩护体系也能用以阐释犯罪。笔者就此表达的唯一的观点是,这三种体系是各有长短的,在实现犯罪构成的某一方面价值时,这三种体系的区分不是有无之别,而是长短之争。
目前,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非常迅猛,但快速的发展无非是对国外已有体系的引进。正如前文所述,这三大体系有很多的变种,但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其逻辑体系都来自于对国外犯罪构成理论的借鉴:客观·主观体系来源于苏俄四要件理论,控诉·抗辩体系来源于英美双层次理论,违法·有责体系来源于德日三阶层理论。我国刑法没有自己内生的犯罪构成理论,而其他犯罪构成理论都各有优劣,所以在实践中关于犯罪构成的运用便很难统一,在学术上体系与体系之间的交流也容易各说各话,或者望文生义地相互攻讦,以致毫无意义。当前陈兴良、张明授等学者主张我国应该实现学派之争。张明楷认为,为了使刑法学界争论和批评体系持久,促进学术自由、繁荣,刑法学界应当开展学派之争[8],但他们认同的学派之争的前提是以德日刑法理论为平台,以至于其他犯罪构成理论应当被逐出中国刑法学界。陈兴良认为,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只能是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到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9]。这样的学派之争与其说是刑法界的学派之争,不如说是德日刑法理论内部的学派之争。因此,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多元包容里已经沉睡,不仅没有产生中国自己独特的犯罪构成体系,也没有在他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基础上明显突破。
而在实践层面,四要件表面上依然以通说的身份指导着司法实践,但基本上是作为入罪的前提而适用的,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一般先从入罪的成立角度论证,然后从罪轻的角度进行定罪,再在定罪的基础上量刑,类似控诉·辩护体系。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是三个特征迥异的阶段,如果只运用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其弊端是很明显的。在美国,控辩双方的对抗很明显,从侦查到法院判决执行整个过程,都能明显地感受到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所以控诉·辩护体系适合美国刑事诉讼全过程;在德国,职权主义和严谨的逻辑文化催生了违法·有责体系,但众所周知德国的司法实践对违法·有责体系的运用是十分有限的。而在中国,刑事理论和实践都有自己明显的特征,理论的繁荣与包容可谓海纳百川,而实践一方面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另一方面整个社会急需公正严明的法治。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完全可以充分地辩证地运用引进来的各种理论,让更精细的刑法理论指引刑事实务,为法治社会的更早到来添砖加瓦。简言之,司法实践既没有明确的一套犯罪构成理论,又没有从不同阶段来进行不同犯罪构成的匹配,以致刑事司法实践在运用犯罪构成时五花八门、规矩全无。
众所周知,文化的繁荣离不开文化的多元,所以,我国应该积极发展本国的哲学、社会学,自觉形成一种和上述三种体系完全不一样的犯罪构成体系;同时,应该充分包容,不要试图驱逐一种犯罪构成理论,而应该让我国变成各大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繁荣的地方。为实现各大犯罪构成理论的共同繁荣,也为尽快建立属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应从认识的基础——实践出发,来探寻犯罪构成真正的意义。学界曾经讨论过犯罪构成在审判中如何起作用、在立案中如何起作用,从而论证某一体系的合理性,由于不同的诉讼阶段都有自己的特点,所以,通过诉讼阶段的划分来论证犯罪构成的合理性是有意义的。但往往出现的情形是:A 说四要件在立案侦查阶段具有优势,B 说四要件在法庭审理中过于简单,各说各话,争论繁多却意义不明显。原因就在于没有将诉讼阶段明确下来,即没有分阶段讨论犯罪构成理论。为了更好地论证犯罪构成的合理性,也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利用犯罪构成进行司法实务工作,笔者认为,应将诉讼阶段区分开来进行单独分析。诉讼阶段大抵可分为三个阶段,即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而不同的诉讼阶段有自己的特征,这是不同诉讼阶段适宜不同犯罪构成理论的主要原因。
我国刑诉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在立案环节,需要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而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的追诉倾向非常明显,其职责就是行使控诉职能,重点就是收集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和材料[10]。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程序,在进行证据收集时,离不开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引。在侦查过程中,要更快地选择案件,更快地选择嫌疑人,更快地选择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需要一个能迅速排出犯罪的犯罪构成理论。控诉·辩护和不法·有责体系都有明显的先后顺序,无论是入罪还是出罪,都需要将控诉、不法的要素确定之后,再来确定辩护、有责要素。
相对司法权,侦查的主要特征在于追求效率,侧重维护社会公益,在程序启动上积极主动,具有鲜明的追诉倾向。侦查是以刑事案件的调查为目的的,随着案件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侦查权的运作也应及时调整。立案程序实际上包括三个步骤:一是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在实践中,称为受案;二是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三是做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立案侦查强调效率,这是一个不言而喻的常识,立案时的初审和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都需要一个既能及时出罪,又能指引把证据大致收齐的犯罪构成理论。
客观· 主观体系在出罪问题上是不用分先后的,这里的客观和主观不是四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而是犯罪构成系统的两大组成部分,即犯罪的客观部分和犯罪的主观部分[11]。由于客观和主观是事实和规范结合的交叉运用,在出罪问题上完全不用考虑顺序,只要从一个角度找到排斥犯罪的理由,便可以得出无罪的结论,因此客观·主观体系能更好地实现出罪,并且客观·主观体系也能将犯罪构成的要素全面地融合进来。也就是说,在出罪问题上,客观·主观体系能更有效地实现出罪,而在入罪问题上,客观·主观体系也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以便搜集证据。客观·主观体系的主要价值在于选择,它能很快地通过法条确定需要侦查的案件,能在较快的时间内确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而不法·责任体系和控诉·辩护体系相比则不能很快地实现出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侦查终结后,应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在写起诉意见书时,完全可以采用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集中论述从客体到主观的证据链,从而将案卷移送检察机关。近年来四要件受到许多批判,但客观·主观体系一直存在,也就是说,只要犯罪构成中客观和主观明显区分并相互依赖、一损俱损,那么这样的犯罪构成体系就是客观·主观体系,是立案侦查的首选犯罪构成理论。
相比而言,如果在立案侦查阶段适用控诉·辩护体系,由于辩护的主体不明确,就会导致辩护的力度不足。同时,在立案中,关于犯罪事实和明确的犯罪人的掌握,是不需要辩护的,所以在立案侦查适用控诉·辩护体系是没有必要的。如果在立案侦查阶段适用不法·有责体系,确定入罪本身需要很多的证据和运用十分严谨的逻辑进行推理,所以不法·有责体系运用于立案侦查会显得过于延缓,不利于立案侦查活动的开展。
审查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以人民的名义向法院指控特定的被告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对公安机关移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依法确认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诉讼行为。提起公诉应合法、适当。所谓合法,即公诉的提起是否有正当根据,主要包括两项内容:公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证据标准,案件是否具有诉讼条件;所谓适当,指检察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认为起诉适宜的才能诉,不必追究的案件不当诉。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构成主要适用于审查案卷材料和制作起诉书。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已经介入,并且已经开始准备证据。此时,检察机关主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两个方面;而辩护律师应当在阅卷时进行筛选,以论证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免罪、轻罪、免刑、轻刑辩护事由。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应过于强调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相反,应当给辩护人足够的权利,论证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作为辩护权特有的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适宜的犯罪构成应当有明确的控辩区分,检察院的职责是提起公诉,尽管检察院有法律监督职责,但法律监督职责与公诉权应当严格分开,与犯罪构成有关联的是公诉权不是监督权。所以,公诉主体可以选择不起诉,一旦选择了决定起诉,其证明的义务仅仅是控诉的内容。而辩护人的职权在于完整有效地为行为人辩护,所以,辩护的主张应当由辩护人提出。简而言之,客观公正不应当属于公诉权,也不应当属于辩护权,而应当属于审判权,所以,审查起诉阶段是需要具有明显对抗性的犯罪构成理论的。
在控诉·辩护体系下,检察机关审查的是控诉权的内容,即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因果关系和犯罪心态的确定。犯罪行为包括狭义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内容。犯罪意图是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又称为犯罪心理,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是英美刑法的一条原则,在美国刑法中,犯罪意图分为四种,即蓄意、明知、轻率、疏忽。从犯罪意图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构成犯罪的基本因素[12]。运用于我国,犯罪意图有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审查起诉中公诉权的行使范围,应当是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所涵及的犯罪。
辩护权行使的范围,应当是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所涵及的范围。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合法抗辩,又称为免责理由,是英美刑法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理由加以理性总结而形成的,并从诉讼原则上升为实际上的总则性规范。其内容包括: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胁迫、圈套、安乐死、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
控诉·辩护体系在审查起诉中的提倡,无疑给检察机关减轻了负担,也为辩护权的扩充找到了刑法理论的基础。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过于庞大的职权和义务并不合适,采用控诉·辩护体系更能明确检察机关和辩护主体各自的职责范围,增强对抗性,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潮流,也符合增强辩护权的发展趋势。论证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公诉权唯一的义务,或是我国检察机关改革的一大方向,而与之平等的辩护权,其唯一的义务是论证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相比让检察机关客观公正,既论证积极的犯罪构成,又论证消极的犯罪构成,使得辩护权可有可无而言,控辩双方充分对抗,明确控诉权的范畴,对保障人权更为有利。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符合诉讼规律、司法规律和法治规律,是破解制约刑事司法公正突出问题、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由之路[13]。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主要围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实现以庭审为中心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14]。法庭审理分为四个阶段,即庭审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庭审准备阶段基本上与犯罪构成无关,但在后三个阶段都需要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导。这三个阶段的实体内容主要由控方和辩方来完成,除了被告人最后陈述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中控辩双方会围绕定罪量刑进行对抗,而被告人陈述阶段也属于辩护理由,所以法庭审理阶段具有明显的控辩对抗性。因此,在庭审中,适宜以控诉·辩护体系进行法庭审理的推进:先由控方进行关于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论述举证,由辩方对此进行质证;再由辩方进行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论述举证,由控方进行质证。所以,为了更好地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达到“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采用控诉·辩护体系。
反正,如果在法庭审理阶段采用客观·主观体系,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分别讨论,由控诉方证成犯罪构成,由辩护方来证伪,那么该犯罪构成内部已经没有为辩方留下余地了,因为客观· 主观体系不是“客体,客体否定事由;客观,客观排除事由;主体,主体排除事由;主观,主观排除事由”,从而在“客体、客观、主体、主观”中未给辩护留下足够的空间。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明确了控方和辩方各自职责的体系,均是控诉·辩护体系的一种形式,所以从前文来看,在法庭审理阶段,应当以控诉·辩护体系为指引。
在判决文书中的定罪量刑部分,适宜采纳不法·有责体系。判决书适用控诉·辩护体系具有明显的程序痕迹,以至于在逻辑上没有不法·有责体系明晰。制作判决文书时,犯罪事实的主观、客观方面都已经清晰,控方的意见、辩方的观点都已经明确,为了作出逻辑严谨、以理服人、内容全面、经得起商榷的判决书,采用不法·有责体系则显得格外必要。在判决文书中,会将控方、辩方的观点归纳罗列,这本是控诉·辩护体系的体现,但对控辩双方观点的罗列并不会用来论证犯罪成立,而仅仅是归纳案件的发展历程,不是法院判决的核心。所以,控诉·辩护体系能为定罪量刑提供两个角度的细节,但并不能确定罪刑,定罪量刑需要连接法律和事实,不用“构成要件符合性”很难实现事实和法律的符合,也就很难找到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反正,在“本院认为”部分如果采用客观·主观体系,第一要论述客体是什么,其次要论述被告的客观方面是什么,再来认定被告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然后再论证行为人的主观。这样的判决书很容易产生三个疑惑:一是为什么这就是犯罪了,法律依据呢;二是辩护理由没有被充分考虑;三是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容易混同,即在论述犯罪客观方面的时候,容易掺杂主观因素。所以,客观·主观体系不适合写入定罪量刑部分。
当下,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在定罪量刑部分采取不法·有责体系进行论述。具体而言,先对事实进行主客观相统一、事实与规范结合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为事实进行法律维度的审查,也为定罪量刑寻找法律根据;其次,结合辩方观点进行不法阻却事由的分析,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再次,在不法性确定的前提下,再进行有责性的判断。这在逻辑上是明晰的,即:从构成要件符合性(刑法分则)开始,结合客观、主观方面的事实,对不法阻却事由进行足够的分析,再对责任阻却事由(刑法总则)进行足够的论述。不法·责任体系能将行为和行为人分别进行规范的评价,所以,在判决文书中的定罪量刑部分,适宜采纳不法·有责的犯罪构成体系。
综上所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充分考量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的特点及客观· 主观体系、不法·有责体系、控诉·辩护体系各自的优劣,在立案侦查环节适用客观·主观体系,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效率;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环节运用控诉·辩护体系,能为控辩双方明确证据调查的可能内容,增强对抗性;在法院判决阶段适用不法·有责体系,能条分缕析地论证被告被定罪处刑的严谨逻辑,增强法院的权威。当然,虽有批评者指出不同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在我国刑法学领域,犯罪构成长期的争鸣使得我国刑法学空前繁荣,三大体系的基本内涵已经在刑法学术和刑事实务中广为人知,尽管学术界还未提出在不同诉讼阶段适宜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但实践早已经开始了不同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尤其是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中心的推进和对抗模式的发展,使得控诉·抗辩体系早已存在于法庭审理之中。
同时,由于不同诉讼阶段的主体不同,因此在培训过程中,应对立案侦查的主体以四要件进行培训,对检察官以双层次进行培训,对法官以三阶层进行培训,这样能很快实现不同诉讼阶段不同犯罪构成理论的运用。犯罪构成体系如同交通工具一样,随着历史的进步而不断多样化。交通工具无论如何变化,方便行人是它的唯一目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不断多元化,但也是其自身发展的规律,在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就像陆地上用车、大海上用船、天空中用飞机一样,特点不同,价值不同。
不同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的理论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不仅以犯罪构成为视角连接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为犯罪构成本身的发展提供了新的争鸣平台。这一改革的实践意义则更重大:第一,立案侦查工作的效率会提高。客观·主观体系主要是证成犯罪成立而不是证伪,所以在立案时的初审以及其后的侦查中,客观·主观体系都能明显保持效率。第二,审查起诉的范围更明晰,辩护权的范围更宽广,审判更具有中心地位。对公诉权的限制有利于辩护权的正常发展,尤其是过于庞大的公诉权会造成辩护权的畸形,而控诉·辩护体系为辩护权的完善发展提供了刑法理论基础,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增强对抗对于查清事实有帮助,也对防止冤假错案有裨益。第三,判决书的逻辑性和说理性更强。不法·有责体系深受德国古典哲学的影响,能更好地以理服人,因此法律、法院的权威会进一步增强。同时,由于刑事判决涉及基本人权的保护,因此在“本院认为”部分应当尽可能地严谨,所以,在法院判决阶段采纳违法·有责体系能为刑事判决带来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