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具结的反思与重构
——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之规定

2019-02-19 23:40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亲权法定代理刑事诉讼法

刘 浩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100875)

认罪认罚具结对于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具有重要意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内容。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纳入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并通过第174条①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结程序做出了规定,其第2款明确了三类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具结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一方面,让未成年人享受制度优惠,通过轻刑化促进未成年人保护的呼声不断高涨;另一方面,这一规定对目前的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带来了一定冲击。

一、立法背景

与历次修订相比,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涉及条文较少,时间也较为仓促,主要目的在于及时吸收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成果和衔接监察法的需要②。在比较宝贵的条文数下,立法仍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给予了制度关注,这其中的背景值得研究。

(一)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形势严峻

从法院系统数据统计情况来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体数量并不大,并成逐年下降的态势,从总量上尚达不到“严峻”的态势,甚至可以说我国已成为世界范围内未成年人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1]。但是此类数据往往经过了基层组织、公安、检察等部门的层层分流,并不能完全代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的样态。有关实证研究表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趋势明显,极端事件频有发生,甚至有未成年人被黑恶势力利用,造成了难以挽回的社会影响。随着人口结构老龄化的到来,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为我国未来发展提供充足的、高质量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已成为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考虑问题。

同时,随着互联网络的迅速发展和新兴媒体的不断扩张,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恶性犯罪往往快速传播并受到夸大宣传,造成了社会心理的恐慌。从生理、心理层面来看,未成年人基于智力发育、社会认知、辨识接受能力都与成年人存在差异是根本性的,几乎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物质水平的快速提高,未成年人从外型到心理上都与上一代人产生了显著差别,出现了明显的代际冲突现象。部分成人在表现上更为幼稚化,喜爱时尚流行。而部分未成年人则在表现上趋向早熟,在成人化的语境下进行行为或模仿。这种代际冲突现象催生了“成人化少年”的舆论导向和社会印象。当未成年人实施成人化犯罪时,公众往往表达强烈的不满和严惩的呼声。这种呼声忽视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发展要求,但在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机制尚未建立的当下,其一旦得不到有效化解必然会造成社会的恐慌和司法的失信。

(二)国家亲权意识的觉醒

国家亲权,即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高亲权人,享有最高的监护权限。基于实践的考虑和人伦道德的需要,国家将教育管教的部分权限委托给父母。但当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国家将以亲权人的身份介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历史阶段内,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认识始终停留在初级的家庭层面,出现问题或是一放了之或是刑事处罚,缺乏有效的干预手段和明确的责任主体。随着国家亲权思想的不断传播,我们越来越认识到未成年人不仅属于家庭,也是整个国家的未来财富。未成年人涉罪,不仅是家庭教育的不力,更是国家保护的失效。因此,国家有责任建设一个让未成年人得以顺利成长的社会环境,有义务以保护而非一昧惩戒的措施处理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国家亲权理念的精髓在于保护,其建构了“非刑罚的替代性措施处理少年违法的哲学基础”,从而奠定了其在少年司法制度建构的基础理论地位[2]。

国家亲权在刑事司法中的影响,首先就体现在推动刑罚观念的转变上。国家的责任不应是单纯的打击犯罪,更应该谋求促进涉罪未成年人的矫正与回归,使其成长为合格的公民。未成年人刑罚目的不应是报复,而是帮助挽救未成年人,使其尽快回归社会正轨。因此,教育刑理念逐渐发展起来,其以主观恶性和再犯危险为主要考量,主张通过教育改造犯罪人反社会的性格,达到矫正目的。而保护主义的教育刑,是当前未成年人司法的核心所在,也成为国家亲权理念下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问题的关键因素。

(三)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初见成效

改革开放四十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口的持续增长,人口资源出现了长期的单向流动,城市生存环境日益残酷,包括犯罪在内的各类社会冲突激增。由于相对成熟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建立,公众对司法权和司法制度的依赖加深。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经阶段,也是法治进步的动力。由于整体司法体系压力过大,既有程序不能满足社会冲突处理需要,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司法分流,提高司法效率的构想被提上司法改革议程。在两年的试点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这一符合现实国情又合理吸收了国际先进经验的刑事司法制度展现了巨大的生命力,仅试点第一年就审结刑事案件91121件,占到试点地区同期审结刑事案件总量的45%[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推进了本轮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改革进程,成为新一轮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在试点过程中,未成年人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始终存在着一定的摇摆。在“两高三部”的试点方案中,仅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得适用认罪认罚,对与速裁程序等衔接上未作出区别性规定③。各试点地区的实施细则中也存在着同样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究竟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所回避。笔者调研所见也证实了这一观点,多地检察官在制度落地之前称“不鼓励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但在纳入制度建设后期,立法者明显的对这一制度寄予厚望,希望降低其适用门槛,扩大其适用范围,以促进未成年人轻刑化推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矫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之评析

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矫治潜力大,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往往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74条是作为唯一规定认罪认罚具结的条款,以第2款排除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具结的适用情况。但是,研究立法规定中未成年人的独特之处,不能止步于明文规定,必须要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具结制度的内涵,并挖掘第2款中3项规定的内在逻辑。

(一)认罪认罚从宽具结制度的内涵

在古代汉语中,“具”字作为动词使用,意为备办;“结”字则引申为“判决”“治罪”使用,以至后来表示保证负责或承认了结的司法文书都被称作“结”[4]。因此,“具结”即为向司法机关做出的对自己行为表示负责的文书或表示。具结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传承,古代又称“甘结”,取“甘心(自愿)了结”之意,早在宋代就成为了司法活动中的常用制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具结”多连用为“具结悔过”,在刑事、民事、行政司法领域都有着较多的适用。在受到非刑罚化思想影响的刑事实体法领域,具结悔过成为了一种常用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④。而在刑事程序法领域,则是以一种程序性保障措施的面目为人熟知⑤。

与传统具结相比,认罪认罚具结制度的外延有所限缩,专指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罪行,接受量刑建议并同意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传统具结多作为终局性的文书存在,是对某一案件或者行为的最终处罚或制约,而认罪认罚具结则是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并不必然对审判结果产生制约。虽然有人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双赢”,但仍需要说明的是,认罪认罚具结并非订立合同契约,其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其本质仍是国家追诉权和公诉裁量权的体现,现阶段并不存在罪名和罪责交易适用的空间[6]。因此,认罪认罚具结制度的基本内涵可以解释为:被追诉人在法律帮助下,做出自愿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书面意思表示的刑事司法制度。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备了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具结制度也存在着实体性的处置和程序性的保障两类基本功能。具体来说,认罪认罚具结制度涵盖以下功能:一是证据功能,即认罪认罚具结制度仍是证据收集的诉讼环节,通过该制度签署的具结书具有证据功能,可以参照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和采信。即使犯罪嫌疑人撤回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仍具有证明有罪供述的证据效力⑥。二是程序功能,即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对其进行审判,并通过此项承诺得以尽早摆脱诉累。而司法机关也通过简化司法程序得以减轻工作压力。三是量刑功能,即通过犯罪嫌疑人具结,确认了其认罪认罚事实,体现了其认罪悔罪态度,并得以依法从轻乃至减轻刑罚。当然,从司法实际角度来看,此项功能还涵盖了侦查、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选择适用情况。

(二)《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的内在逻辑

从试点和立法文件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以适应整体的司法改革和法治社会建设进程,因此,也有学者称其目的为“公正基础上的效率优先”[7]。但是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现实与理论基础却与成人有着明显的不同。总体而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不大,办案压力主要来自前期社会调查和后续跟踪帮教等方面,司法效率压力相对较小。以2018年为例,当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未成年人审查起诉案件55051人,提起公诉39760人,仅占当年提起公诉总量的2.3%[8]。正因如此,各地司法机关中的未成年人司法部门往往处于“吃不饱”的状态,只能寻求扩展案件类型来保障案件数量,以确保专门机构的存续,但这仍未能避免多地未成年人专门机构纷纷裁撤的现实。在这种司法现实下,所谓的“公正基础上的效率优先”导向显然不符合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念,这从对速裁程序的排除适用上也得以体现。笔者认为,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应在于“认罪”,即通过司法手段促使其真诚认罪悔罪,根据未成年人特点对其进行帮教、感化,以达到教育矫治的目的。而“从宽”并非对其提高司法效率的奖励,而是未成年人司法本身的应有之义。

具体到该款规定,共有三项内容,除兜底条款外,主要是针对盲、聋、哑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等弱势群体的排除具结适用的规定,这是我国刑事程序法的惯例,既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也符合刑事程序正义的要求。在立法者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利好,甚至是公法角度的纯授益性行为,因此应该尽量让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得以适用。其“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实体处罚从宽,让犯罪嫌疑人因认罪认罚得以宽大处理,甚至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程序措施从宽,这既包括了强制措施的选择适用和起诉的与否,也包括了快速处理和审结,以使其在司法上免于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以“从宽”结果来看,确实得以让犯罪嫌疑人得到较为宽大的处理,因此在制度不断摇摆的情况下,立法者最终仍是选择了对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降低其适用的门槛。

但值得关注的是,与其他群体不同,立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并非一概不适用认罪认罚具结制度,而仅是“有异议”的情况下才不需要签署具结书。换言之,当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不存在异议,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作为审查认罪认罚真实性和自愿性的依据。此项措施的理论基础如前文所述,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其在如实供述的前提下应该享受此项制度红利。但未成年人特殊之处在于认知、表达能力较弱,法律上不承认其有完全的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利益需借法定代理人加以维护。当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时,依照其代理权限和刑事诉讼程序,其意旨即代表未成年人意志,当然的需要进行具结,并因此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在法定代理人拒绝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之时,则被认为可能存在滥用法定代理权限的行为,代理行为并非从未成年人利益需要出发,而是根据法定代理人的个人主观意愿。在国家亲权的视角下,当法定代理人未正确行使权利,以致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利后果时,国家有权代位行使代理权限,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而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立法问题与司法困境

从法条规定来看,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体现的并非未成年人意志,也有可能不是其法定代理人意志,那么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就值得商榷。同时,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在这一环节的角色如何定位也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

(一)立法条文中存在的问题

从此款规定的目的来看,体现着国家亲权理念的提升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思路的转变,其进步性是显而易见的。在当今社会,自由流动资源的出现使得社会的组织与分配方式产生巨大变革,人们对物质的追求愈加狂热,原有的国家与家庭、法律与道德甚至意识形态等关系都发生了一定变化。经济的变化和家庭结构的多元化,自然亲权逐渐萎缩,使得家庭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的保护、教育效果大打折扣,给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数的不断增加和影响的愈加恶劣,我们必须意识到在家庭职责不彰的情况下,要以国家的力量代行家庭保护的权责,给未成年人以帮助,使其免于处于更边缘和更危险的境地。因此,当其法定代理人被认为未能正确行使权利,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存在异议,以致给未成年人权利带来侵害时,则需要以国家的名义进行干预。

但是,此款条文却与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制度存在着明显的冲突。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展成熟,文化程度、社会经验较低,乃至语言、肢体表达都不甚规范,当其作为犯罪嫌疑人遭到国家机关的追诉时,必然的处于不利状态,甚至因此会对其今后身心发展造成严重影响,所以就必须要作为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介入,以帮助其保障自身权益。顾名思义,法定代理制度的代理权产生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常由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机关团体履行法定代理权利义务,目的在于弥补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意思自治不足。法定代理制度对于刑事诉讼体系,尤其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有着其独特的意义。刑事程序法中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了专门的条文规定⑦,并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赋予了其近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诸如申请回避、辩护、代为和解、申诉、复议等。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是拥有独立的上诉权,即无需征得他人同意,有权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正因为独立上诉权的存在,法定代理人才得以有效履行保护义务,敢于反抗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不规范行为,并进行程序性的否定。而在第174条的规定中,无论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异议与否,法律后果都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给法定代理制度带来了巨大挑战。

法定代理制度以亲权理论⑧为基础,所谓认罪认罚具结制度与法定代理制度的冲突,在本质上就是国家亲权与亲权的博弈。亲权是最基本的身份权,内容在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义务,这不仅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更是人伦道德的要求。其作为天然血缘关系造就亲子关系的体现,承袭了长期以来家庭法的伦理色彩,是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和犯罪预防的牢固现实基础。虽然传统亲权在现代社会受到了一定挑战,但其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过程中的作用仍是最基础且不可替代的。进行国家干预的前提是亲权的不彰,那么就存在如何认定滥用或怠于行使亲权或法定代理权的问题。不同于直接给予有形利益,认罪认罚从宽是有其默示的交换条件的。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自不必提,其本就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更为重要的是,一旦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要承认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同意进行简化审理的可能。一方面,对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辩解是基本的诉讼权利,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以放弃从宽的机会而换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非不合理的要求。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快速审结并及时矫正改造,确实有利于其快速的回归社会。但亲权人单纯的不同意适用简约快速的程序可能是对程序正义的更高要求,其不能必然的导致对亲权人行为的否定评价。

因此,这一规定也导致了一个两难的问题,即究竟何方的权利行使具有正当性,可以代表未成年人的真正利益。在这一博弈中,代表国家意志的检察机关显然是不能既做选手又当裁判的,不能因其特殊的地位优势而随意否定亲权人及其行为。司法现实要求必须引入中立第三方的评价机制,通过专业手段对涉罪未成年人情况进行针对性评估,用以评判双方要求。家庭与社会的多元化要求国家权力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强势地位,但国家与家庭之间也存在相对平衡的分工和责任体系,只有当亲权力所不能及时,国家权力才得以介入,这样也有助于防止国家权力过度干预引发的制度风险。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困难

笔者在实地调研中发现,司法实务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少,甚至出现了未成年人司法越是发达的地区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越低的怪相。究其原因,首要问题就是如何认定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存在着巨大困难。与成年人犯罪不同,未成年人的如实供述情况不足以认定其认罪悔罪效果,只能通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来认定“自愿”,这本身就存在着矛盾,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到底是谁的“具结”,真实体现的是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意旨还是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话,谁又可以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情况背书,谁又该在适用认罪认罚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呢?前文已述,检察机关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数量压力本身就不大,主要困难来自于跟踪帮教、教育矫治工作。追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但给案件认定增加了困难,甚至还会引起法定代理人的上诉,增加了司法负担,自然适用情况较少。

同时,不经具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缺陷还在于案件处理效果的降低。在既有的成人司法理念下,我们往往关注于“刑罚”的实际降低。而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关注却不然,其需要找到最适合的处遇措施进行干预帮教,而非一味追求“刑罚”的降低。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施以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监督考察”看似有可能比对其施以缓刑更为“严苛”,但其却是目前进行未成年人矫治的最好办法。同时,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始终是要立足于家庭的,不可能存在国家力量或社会力量长期强效干预的情况。因此,对其法定代理人的教育帮助和家庭环境的改善,也应是未成年人再犯预防中的重点。其家庭对犯罪矫治的支持不仅在于代为民事上的赔偿、道歉,更在于一个长期的正向影响。综上所述,虽然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具结书”,检察机关仍可以认定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但其再犯预防和社会效果将会大打折扣。因此实践中对其适用往往比较慎重。

四、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重构

虽然,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具结问题存在理论上的显著问题和操作中的现实困难,但其确实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矫治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在保留制度与解决问题的双重要求下,对其进行程序重构成为必然。在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尚未建立之际,任何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都难免受到成人司法理念的影响。因此,在现有框架下进行程序重构的首要目标就是要明确该制度的理念原则,并在深刻理解制度内涵的情况下适时转化为制度关注。对于具体制度的建构,本文仅提出方向化建议,留待实践经验补充空白,最终形成完善的制度设计。

(一)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程序的构建理念

未成年人司法的关注点不应是未成年人所犯的罪行,而应是涉罪的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干预的目的不在于对其涉罪行为进行报复,而在于对其心理、行为进行矫治,以使其尽早回归社会。因此,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建构的首要前提就是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视野下,刑罚与非刑罚替代措施有了另一个面貌,即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的手段,因此严格意义上追求一般正义的“罪刑法定”也有了向个别正义让步的空间,根据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其选择最为有效的教育挽救手段成为了最优的选择。这即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下的刑罚个别化观念。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程序构建的基本原则理念就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视野下的个别化处遇”,即根据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及家庭情况,有针对性的适用不同的处置措施和司法待遇,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实现的最大化。

个别化处遇的理念并非新鲜概念,早在1870年的“辛辛那提会议”(美国首届狱务大会)的宣言就已经被提出。此次会议确定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如不定期刑取代定期刑、根据犯罪人差异建立相应的处遇计划、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广泛裁量权等,早已成为当今世界少年司法领域的通行原则与追求方向。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也以第5条“少年司法的目的”作出了类似规定⑨。比较遗憾的是,虽然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已经有着个别化的影子,如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调查报告等,但非刑罚处遇措施在实体法领域整体上还是比较缺乏的,现有处遇措施也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

之所以要求“个别化”,这是以涉罪未成年人群体的视角出发,通过个别化的手段,达到个别预防的目的。从以往的未成年人矫治经验来看,这也是最为理想和有效的手段。此外,“个别化”的理念还蕴含了一种制度追求,即未成年人司法与普通成人司法的分离。没有对此理念的强调,未成年人司法就会失去独立存在的重要根基[9]。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强调“处遇”而不是“刑罚”,是因为“处置”和“待遇”等非刑罚措施是与个别化理念相伴而生的,其已经超越了刑法范畴内“刑罚”的界限。刑事司法中的“处遇”是有其功利性的,如大谷实指出“(处遇是指)以防止犯罪及便于犯罪人重返社会为目的而对犯罪人施加的国家处遇的总体”[10],而这种功利化的追求则与未成年人司法的目的存在着高度契合。

(二)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程序的构建方向

1.改良现有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并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依据。笔者认为,在已有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基础上构建个别化处遇,是有其现实可能性的,也是目前最为直接有效的改造方法。社会调查报告的核心意义即在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心理和外在环境状况进行个别性评价,以选择对其最为适合的矫治措施,这与个别化处遇的理念是不谋而合的。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从宽也应如此,由专业的社工及心理咨询专家对其是否真诚认罪悔罪,其外部环境是否适合其回归社会进行评价,进而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直接依据之一。但是,当前的社会调查报告仍存在着专业化水平低、过程形式化、内容缺乏针对性等问题,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进行改造,克服形式化趋向,增加评价内容,细化干预措施评价,以真正发挥其价值。这本身也是使得两种制度相互促进,在较小的物质成本与制度成本下,推动现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良性互动。

2.取消现有针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具结制度,改为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正因为有了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认罪悔罪的判断更为科学、客观。在此前提下,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有了明确的判断,可以作出较为合理的程序建议。此时,“具结”制度则不再有存在的空间,可以直接取消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具结适用,这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这较大的相似性。也可以说,在这种改造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并行的双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是否刑事追诉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挽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如何适用确定处遇措施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矫治,而二者共同的基础即是社会调查制度。

3.赋予法定代理人异议的权限,但是否认定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由审判机关作出。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具有特殊的意义,无论出于何种考量,都不应该普遍的剥夺其某种诉讼权利。因此,为了使得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融入现有司法体系,同时也促进涉罪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改造,有必要赋予法定代理人异议的权限。但不能因为法定代理人的异议而剥夺未成年人可获得的诉讼利益,因此异议的后果应是程序性的,即侦查、审查阶段不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办理,审判阶段不适用简易程序等,但其实体性的后果不得进行对未成年人不利益的变更。即以检察机关根据社会调查报告认定的认罪认罪悔罪情况为依据,并作为量刑的依据。不能因增加部分司法资源的消耗,而对未成年人产生不利后果。简言之,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因法定代理人的异议而进行程序分流,而无论何种程序,其最终的实体结果是根据案件事实和检察机关认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即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决定的,未成年人不会因此受到损失。

4.探索多元化处遇措施。以上三点建议本质上仍是对现有体系的修补,无法在实质上扭转未成年人司法的尴尬局面。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从宽不应局限于现有刑事措施的减免,而在于找到适合该未成年人的挽救措施,即拓展未成年人处遇措施,尤其是非刑罚处遇的种类与适用空间。目前已有的工读学校、收容教育等措施需要激活其适用空间,域外实践中的其他保安处分、保护处分也应得到制度借鉴。当然,处遇措施的多元并不意味着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类型划分和统一适用,处遇措施的适用方案仍应是个别的、切合实际的。

当前未成年人司法的研究总是徘徊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在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现实下,未成年人涉罪行为的处遇仍受到以理性为前提的成年语境下刑事司法的巨大影响,这也导致相关学术研究始终是在给成人司法体系“打补丁”。由于缺乏体系性的建设与思考,往往是“按下葫芦浮起瓢”,难以逃脱“影子司法”的局限。要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唯有真正关注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深刻理解“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并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矫治立法过程中转化为制度关注,而非为舆论的压力所左右。未成年人认罪认罚适用程序的构建必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伴随着多种力量博弈的立法过程中,其未来改造的面貌犹未可知。但在国家亲权理念不断深入的时代背景下,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成年人司法发展的前途必然是光明的,一个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终将建立。

[注释]:

①《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指出:(修改《刑事诉讼法》)一是为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需要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二是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需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需要将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从上述三个方面,有针对性地对刑事诉讼法作出适当的修改补充。

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④《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⑤《刑事诉讼法》第71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7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做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⑦《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⑧在我国当前的民事立法中,对亲权和监护权未作出明确区分,基于实践中多是未成年人父母担任法定代理人的情况,本文以亲权作为讨论对象。

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5条:“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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