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问题及其解决思路

2019-02-19 23:40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审判程序缺席刑事诉讼法

钱 程

(武汉大学 湖北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0月26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增设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新增七个条文,即第291条至297条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了整体上的制度设计,包括案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对我国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其丰富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判形式,有利于反腐形势严峻背景下海外追逃追赃工作的推进,对于提高我国刑事司法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也大有裨益[1]。但是,此次修法依然采取高度概然性的立法模式,只对该制度进行了粗线条、轮廓式立法,没有对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适用程序进行系统详尽的规定,导致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立法规定含混、阙如以及难以应对司法实践等问题。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一项特别程序,突破了传统的诉讼构造,其性质独特,这也决定了其程序区别于其他诉讼程序。其一,缺席审判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程序,应遵循审判程序的基本要求,故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程序规定应适用于缺席审判程序。但缺席审判程序是在被告人缺席下进行的,这会导致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中大量程序规定因被告人缺席庭审难以适用或者根本无法适用,这就要求对一般性规定作出调整或直接作出特殊程序规定以规范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适用。其二,刑事缺席审判是在一定程度上减损缺席被告人诉讼权利下进行的,“该程序剥夺了被告人的诸多诉讼权利,与正当程序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2]出于对缺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在缺席审判程序设计上需进行一些特殊的程序设计,给予缺席被告人必要的诉讼关照[1]。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初建,立法未对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适用作出详细规定,针对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出台,刑事普通审判程序的相关规定难以直接参照适用,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审前程序规定不明、审理程序规定缺失、执行程序规定不适等程序问题。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立法缺失,程序规定笼统不明,会导致这一制度运行困难,难以发挥打击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有效追逃追赃、提高诉讼效率的应有作用[3]。为保障这一制度顺利有效运行,并保障缺席被告人相应诉讼权利,应从诉讼原理出发,谨慎考量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程序进行详尽构建和制度完善。

二、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问题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诸多的程序问题,但集中体现在审前程序不明、审理程序不清和执行程序不适等三个方面。

(一)审前程序规定不明

刑事诉讼场域中,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国家追诉行为具有很强的前驱力,刑事诉讼程序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层层推进[4],程序一旦开启,就将被追诉人拉入与国家追诉机关“刀枪相接”“生死对抗的战场”[5],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是谨慎的。刑事审前程序被称为“过滤调节器”,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重要的过滤、筛选、导向作用,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对侦查行为质量进行把关,法院通过公诉审查程序对检察机关的公诉进行全面审查,尽可能将不符合诉讼目的,不满足诉讼条件的案件过滤掉,对刑事案件进行程序分流,避免国家追诉权滥用,避免无辜者被追诉;同时审前程序将不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排除,对有效证据及时进行固定保存,为审判程序的开启做好基础准备工作。相较于普通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的开启应当是更为谨慎的,其对审前程序审查过滤的要求也更为紧迫。缺席审判程序打破传统诉讼样态,在被告人缺席下对其进行追诉,此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形成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非法证据是否被纳入使用,检察机关的公诉是否满足提起公诉的要求,缺席审判程序的提起是否达到法定适用条件,缺席的被追诉人合法权利是否被有效保障,都需要充分发挥审前程序的严格把关作用。缺席审判程序一旦适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当事人诉权被减损,且难以救济,所以它比普通程序更需要审前程序进行审查、过滤。

另外,《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291条规定被追诉人缺席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国起诉原则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只有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这一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可以酌定不起诉,但第291条的规定相当于创设了新的酌定不起诉类型,赋予检察机关对缺席审判案件酌定不起诉的权力。修法扩大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赋予其新的酌定不起诉权的目的也在于对缺席审判这一特殊程序的适用进行严格把关,在程序入口进行过滤,避免不符合程序适用条件以及不适宜启动这一程序的案件适用这一特别程序,进而导致被缺席人诉权减损,影响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的实现。我国刑事缺席审判构建中审前程序比较突出的两个问题是对侦检程序中检察机关如何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以及公诉审查程序中法院如何审查规定不明,导致难以充分发挥审前程序对缺席审判案件的严格把关作用。

1.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缺席的案件中如何履行审查起诉职责。首先,检察机关的程序选择问题。在贪污贿赂、恐怖活动案件被追诉人不在案的情况下,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存在程序竞合问题。那么在程序启动上,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如何进行程序选择,是向法院提起公诉启动缺席审判程序还是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启动未追究刑事责任的财产没收程序,再或是可以同时提起两个程序,《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6]。其次,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被追诉人在案出席的案件中,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决定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经过审查案件符合起诉条件,即必须作起诉决定。但《刑事诉讼法》第291条就被追诉人缺席的规定为“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创设新的酌定不起诉类型,但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缺席审判案件的不起诉裁量权,规定并不明确。最后,审查起诉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但被追诉人不在案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讯问,审查起诉阶段缺席的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的,又当如何听取其意见以保障缺席被追诉人的权利。

2.缺席审判案件中,法院如何进行公诉审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将修法的重点集中到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几个关键的节点,对公诉审查的必要性和功能存在天然的盲视。”[7]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设置独立的公诉审查程序,法院对公诉审查的标准,经历了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实质审查到“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形式审查的变化。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了普通案件中法院对检察院公诉审查为形式审查,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即应当开庭审判。但程序性的形式审查在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诉审查丧失应有的案件过滤功能,无法过滤不适格的起诉,对于形式要件完备但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也必须开庭审理,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公诉,法院面临“定放两难”的裁判困境,对被告人免受不当追诉的合法权益也缺乏保障[8]。所以对于刑事缺席审判这一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草案一次审议稿研拟中,就有意见认为,刑事缺席审判案件数量不多,为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性质较为特殊,在案件入口上应严格把关,进行实质审查[9]。但最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没有明确规定公诉实质审查,而是在原有的“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基础上,增加“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审查要求[10]。这一规定是否在缺席审判中提高了审查标准并不明晰,对于不符合审查要求的公诉当作何种程序处理,也没有明确规定。

(二)审理程序规定缺失

刑事缺席审判这一新制度增设于特别程序一编,缺席审判是在被告人缺席庭审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其诉讼构造的特殊性决定其审理程序与普通审理程序有着诸多不同,但是目前《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缺席审判的审理程序作出规定,导致缺席审理程序的运行存在诸多问题。

1.被告人的权利行使问题。在普通刑事审理程序中,被告人出席庭审,需要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指控答辩,是否认罪,是否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并可以在庭审过程中与证人对质,参与询问和交叉询问、就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发表意见和参与辩论,并有权作出最后陈述。那么在刑事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缺席法庭审理,这些审理程序应如何进行,缺席被告人的相关权利应如何保障,均缺乏程序依据。在缺席审理中,被告人未到庭可否以其他方式行使其陈述、答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如在境外的被告人通过书信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发表意见进行最后陈述,身患重病的被告人可否以提供书面材料或远程视频的方式向法庭发表意见作出陈述或由缺席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代为行使以上权利。

2.证据适用与证明标准问题。本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原则,缺席审判程序的入罪证明标准要高于或者至少不能低于普通程序的入罪证明标准,而出罪的标准则可以适当降低,但绝不应高于普通程序出罪证明标准,目前《刑事诉讼法》在入罪证明标准上未加以区分,但在出罪证明标准上却疑似作出高于普通程序证明标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91条对贪污贿赂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境外的缺席审判类型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规定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的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相一致[2]。但在第297条对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类型要求达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标准,才可缺席审判作出无罪判决,与普通审理程序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要求不相一致。《刑事诉讼法》第200条将作出无罪判决分为“认定被告人无罪”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两种情形,两种情形所达到的事实认定程度、证明标准俨然不同,而被告人死亡作缺席无罪判决中将标准限定为“有证据证明无罪”,对应的是对证据要求更高标准的“认定被告人无罪”,这是否排除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在缺席无罪判决中作出了对证据规格和证明标准更高的要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证明标准上采用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同样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种,缺席审判制度的证据规格、证明标准是否与普通审理程序一致,立法规定并不明确[11]。

3.缺席审判的处理方式。刑事诉讼普通审理程序根据不同情况,对案件的处理程序分为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缺席审判制度中出现各种诉讼障碍和导致诉讼程序难以正常进行时,有哪些处理方式尚不明确,在缺席审判中,出现《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庭、检察人员提出建议对已提起公诉案件补充侦查、由于申请回避不能进行审判的情形的,是否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等情形发生时,缺席审判程序应作出中止审理还是继续审理的处理,均无程序依据[12]。

(三)执行程序规定不适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中对缺席裁判的执行机制并未作出规定,若直接参照普通程序的执行程序,则会造成程序难以调适的问题。

不同于普通刑事审理程序裁判的执行,缺席裁判的执行很大程度上会涉及到被告人、涉案财产在境外的情况,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显然难以解决在境外的被告人、财产能否执行、如何执行的问题。如果生效的缺席裁判无法有效执行,会使得潜逃境外的被告人仅被法律进行宣告性质的否定评价,其无需真正承担应负的刑事责任,流失海外的资产也无法追缴,导致缺席审判制度成为空中楼阁,发挥不了任何实际作用[13]。同时,缺席审判执行程序在立法上的缺失最直接会导致缺席裁判生效后,执行缺乏具体程序依据,不知当如何执行。

1.缺席审判对在境外的被告人判处生命刑或自由刑,当如何交付执行。在普通审理程序生效裁判执行中,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如在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不足三个月,由看守所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普通程序中,交付执行前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判决、裁定生效后交付指定机关执行刑罚。但是缺席审判程序中,第一种案件类型即贪污贿赂等案件被告人在境外,交付执行前其并不处于羁押状态,裁判生效后,当如何执行,是否可以通过引渡、劝返、遣返等方式使在境外的被告人归案。在国际引渡合作中以缺席审判裁判为依据提出的引渡请求遭到普遍拒绝的背景下[14],如何解决引渡合作中存在的法律障碍。

2.缺席审判对被告人境外的财产如何执行。在普通审理程序生效裁判执行中,罪犯被判处罚金如期满不缴纳,由法院强制缴纳。没收财产的判决由法院执行,必要情况下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但对执行财产在境外的情况未作任何规定。贪污贿赂等犯罪被告人在境外的案件中,存在大量被告人携款逃匿海外,或其本身在境外有大量涉案财产的情况,如果对境外财产无法执行,很有可能导致被告人坐拥大量违法所得,在境外逃避法律制裁,逍遥法外,虽有生效裁判但无法对其执行,国家刑罚权无法落实,司法权威受到重创。同时,“对逃匿者实行缺席审判不是能得到多数国家认可的刑事诉讼程序”[15],如果需要追缴或没收的财产在境外,法律上执行的困难和障碍极大。

3.被告人归案后对财产执行的异议问题。这一问题主要是针对贪污贿赂等犯罪被告人在境外的案件类型,被告人潜逃境外,其在境内可能有大量违法所得和涉案财产,缺席审判判处财产刑对境内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作出处理,通过正常执行程序即可完成执行。那么对财产完成执行之后,被告人归案,其能否对执行提出异议,如其提出执行异议当如何处理,立法尚不明确,且相应的司法解释亦未出台。

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程序构建与完善

缺席审判特殊性决定其制度的具体程序构建不同于普通程序的适用。构建与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着力点主要在于:强化审前程序,充分发挥审前程序的过滤、导入作用,在程序入口严格把关,避免缺席审判程序滥用,减损被追诉人权益;明确审理程序,在被告人缺席庭审状态下,仍能保障其诉讼权利充分行使,维护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充分查明事实;健全执行程序,保证生效判决能够有效执行,维护司法权威,发挥缺席审判制度在海外追逃追赃中应尽的作用。

(一)强化审前程序

1.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缺席案件中全面、审慎履行审查起诉职责。首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查明被追诉人是在境外还是死亡、逃匿不知去向,如果确定被追诉人在境外,则可以提出公诉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如果被追诉人逃匿不知所踪,在境内还是境外无法确定,则不符合缺席审判条件,应考虑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缺席审判程序与没收程序在部分情况下存在程序竞合问题,需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被追诉人情况选择适用[6]。其次,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缺席案件中享有酌定起诉权。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的检察机关认为缺席的被追诉人符合法定起诉标准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即被追诉人缺席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自由裁量是否对其提起公诉。明确检察机关在缺席审判程序中有自由裁量起诉的权利,主要原因在于缺席审判程序本身具有天然的程序缺陷,被告人缺席不可避免地导致其诉讼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减损,检察机关应当尤为审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果能通过引渡、劝返等诉讼程序外手段使被追诉人归案出席,可以考虑暂不起诉。在被追诉人归案,程序瑕疵被弥补后再提起公诉。最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应给予缺席被追诉人必要的程序关照,保障其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材料后,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有权获得辩护,无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其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审查案件时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等方式讯问缺席的犯罪嫌疑人,无法讯问的,应当听取其近亲属意见[13];辩护人请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卷宗材料,调取缺席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不得阻碍[16]。

2.在刑事缺席审判案件的公诉审查程序中,回归实质审查标准。刑事缺席审判案件性质特殊,如果在公诉审查阶段仅在程序上进行形式审查,满足“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即开庭审判,可能出现许多问题,如缺席被告人在境外,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并未查明其实际居住地,起诉至法院后传票、起诉书副本无法送达,缺席审判程序难以开展[9]。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被告人缺席庭审无法亲自行使诉讼参与权,导致事实查证不清,法院陷入“定放两难”的尴尬境地,增加出现错案的可能。通过公诉审查程序中进行实质审查,可以过滤掉不适格的起诉,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强化公诉审查程序的作用有助于在缺席审判案件中,较大程度上维护控辩双方力量均衡,对过于庞大的公诉权进行规制。《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赋予检察机关对缺席被追诉人的酌定起诉权,赋予检察机关新的不起诉裁量权类型,很大程度上会使检察权扩张,法院通过公诉实质审查,将不符合缺席审判适用条件的案件进行筛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将案件直接退回,可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公诉裁量权,避免缺席被追诉人被不当追诉。我国公诉审查程序采卷证并送主义,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均移交法院,故审查方式以书面审查为宜,如果缺席审判案件为重大疑难案件,可依辩方申请采取言词辩论方式[17]。公诉审查程序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证明材料是否达到定罪条件的审查,与庭审程序不可采用同一标准,故对缺席审判案件实质审查的标准只要达到检察机关的起诉材料能够证明缺席被告人有成立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的可能即可,无需达到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经法院审查,如果案件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明显的错案风险,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可以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或将案件退回检察院。

(二)明确审理程序

刑事缺席审判的庭审程序是缺席审判的重点研究问题,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定,哪些程序设置与普通程序相同,哪些为刑事缺席审判所特有,缺席审判审理程序的设置应“既保证法庭能够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又要考虑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缺席审判应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遵循直接言词原则,不得书面审理,审判组织必须采取合议制,同时对缺席被告人的权利行使作出特别规定[18]。首先,被告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表达对检察机关提出指控的态度,即是否认罪认罚。对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缺席审判的情况,被告人可以出具书面意见表明自己是否认罪,由其近亲属或辩护人向法庭呈交这一书面意见,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则可以获得实体和程序上从宽的利益,但被告人未出具认罪书面意见的,其近亲属、辩护人不得违背被告人意愿代其认罪认罚。对于贪污贿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况,如果能与被告人取得联系,被告人可以向法院寄送书面函件或发送电子邮件表达自己是否认罪,书面信函也可由其近亲属、辩护人向法庭呈送,如果与被告人无法取得联系,则视为其不作认罪答辩[19]。其次,缺席被告人在法庭发表意见进行陈述的权利行使,可参照以上答辩的程序设置,即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可以提供书面陈述,在境外的缺席被告人可以通过信函、邮件的方式呈交陈述发表意见,笔者认为,不同于认罪答辩的是,在缺席被告人未通过以上方式发表意见,作出陈述的,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可以代其发表意见,作出陈述,但不得违背被告人意愿,不得损害被告人权益。最后,缺席审判中因被告人缺席庭审,无法与证人对质,参与质证环节,法律应明确规定由被告人的辩护人代其行使质证权,辩护人应对检察机关用于指控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质证。如果庭审之前,辩护人已与缺席被告人取得联系或进行有效沟通,其应将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充分表达。如果被告人能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与审判,可以将缺席审判程序转为对席审判,由被告人行使其答辩、陈述、质证的权利[20]。

2.在我国目前证据体系下,缺席审判的证据适用标准应与普通审理程序相一致,不能因被告人缺席而降低或者提高证据适用要求和证明标准。有观点认为“一刀切的高标准和严要求可能不符合办案的实际情况。毕竟,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许多证据难以有效核实”,对于从未到案的被告人,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潜逃境外的被告人,在监察机关调查程序中很有可能因其潜逃没有获得口供,在“零口供”下定案确实难度会增大,但是绝不能通过降低证据适用要求和证明标准的方式来达到定罪定案的目的,降低入罪证据要求会极大降低事实认定的准确程度,减损实体真实的查证,严重损害缺席被告人的利益。另外,在出罪的证据适用上,绝不应当提高证据规格和证明要求,《刑事诉讼法》第297条对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作出无罪判决要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通过排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抬高作出无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显然不利于为已死亡的被告人平反昭雪的立法原意,且司法实践中已有例可循,2016年聂树斌案件中并非有证据证明其无罪,而是定罪证据达不到法定要求[21]。故被告人死亡作出缺席无罪判决的规定应调整为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应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经缺席审理应作出无罪判决。

3.缺席审判应规定三种处理方式,即延期审理、继续审理和中止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普通审理程序中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庭、检察人员提出建议对已提起公诉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以及由于申请回避不能进行审判的延期审理情形同样可能出现在缺席审判中,刑事缺席审判中在出现以上情形时,法院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了四种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其中“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情形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作出中止时间上的界分,即《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的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可以继续审理进行缺席审判。第206条中被告人脱逃的,如果属于缺席审判中贪污贿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被告人在境外的,可以继续审理进行缺席审判。第206条中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和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情形,同样适用于缺席审判中。

(三)健全执行程序

1.境外缺席被告人的执行机制。无论生命刑还是自由刑,执行的前提都是被判刑人处于我国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贪污贿赂等案件被告人在境外的,针对其人身自由作出的缺席判决的有效执行,必须通过引渡、劝返等方式使被判刑人归案回到境内,才能够执行刑罚。由于劝返在性质上属于党委、政府、司法机关配合协调劝说外逃犯罪人员回国的合作机制,并无法律依据,所以在立法层面,笔者构建以引渡为主的刑事缺席审判执行辅助机制。为保障被请求引渡人的基本权益,很多国家要求引渡请求方承诺,在引渡后被引渡人有获得重新审判的机会。在我国与法国、西班牙、澳大利亚、老挝、柬埔寨等多个国家的双边引渡条约中均将无重新审理机会作为拒绝引渡的理由之一[14]。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增设缺席审判制度时明确规定缺席被告人归案后有通过提出异议启动重新审理程序的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为引渡缺席被告人提供了法律支持。同时,我国引渡法在第三章规定了向外国请求引渡的具体内容,为缺席生效裁判能够有效执行,在缺席审判执行机制的设置上我们应做好《刑事诉讼法》与引渡法的程序衔接。

由于缺席审判的特殊性,在缺席审判中被判处刑罚的人,不按照行刑引渡的规则处理,而是按照诉讼引渡规则处理,诉讼引渡中被请求国着重审查的是请求国是否已经对被引渡人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作出拘捕决定以及收集到一定证据证明该人的犯罪行为[22],故笔者认为缺席裁判生效后,由负责办理案件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引渡意见更为合适,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在请求引渡过程中,我们可以尝试附条件地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一方面表明我国对于惩治腐败犯罪决心和保护人权的努力,不过分拘泥于死刑这种刑罚手段而使罪犯逃脱法网;另一方面保留更大的灵活性,有利于我国的主动引渡。”[23]将被判刑人引渡回国后,由公安机关负责接收被引渡的人以及相关涉案财物。公安机关接收后,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应在交付执行刑罚之前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如未提出异议,则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由公安机关送交相关机关执行刑罚。

2.境外财产的执行机制。刑事缺席审判是依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对依法应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进行执行,当需执行的财产处于境外时,不可避免需要财产所在国的协助和配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中规定通过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方式之一即为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一缔约国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的没收令或者没收请求的没收方式。当法院通过缺席审判程序作出裁判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处以罚金等财产刑,而需执行的财产在境外时,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同时应制作执行令及协助执行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财产所在地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域外多数国家对刑事缺席审判持谨慎、消极的态度,对外国的刑事缺席裁判承认范围较小,且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复杂、耗时过长,故以缺席裁判为依据请求域外财产执行难度极大。但随着国际追逃追赃合作的深化,各国对不以定罪为条件的外国没收裁决执行态度相对宽松和友好,执行程序也相对简易,所以在外逃人员涉案财产追回问题上,应充分发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置作用[24],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但是否在境外尚不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或可能进入引渡或遣返审查程序、涉案财产在境外已经借助国际合作加以追缴等情形下,先行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15],尽可能避免缺席裁判在境外执行受阻,以提高财产追回的可能性。

3.被告人归案后的执行异议。《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规定交付执行刑罚前,罪犯有权对缺席判决、裁定提出异议。显然这里的“交付执行刑罚”是针对罪犯自由刑、生命刑的执行,并非相关涉案财产的执行。所以在缺席裁判生效后,可能涉案财产已经执行完毕,但罪犯尚未归案,罪犯归案后可否对财产的执行提出异议立法并无规定,当前缺席审判救济措施中对“物”的救济十分薄弱[2]。笔者认为对缺席被告人权利进行限制甚至是剥夺,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均应赋予其救济的权利,对于财产执行完毕后被告人归案的情形,应准许被告人归案后提出执行异议,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进行处理,对财产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四、余论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因被告人缺席存在“天然缺陷”[25],完善的程序设计与制度构建能够有效弥补被告人缺席造成的的诉讼权利减损以保障程序正义,维护被告人权益。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初建,程序构建尚不完善,存在主要程序缺失、规定粗疏的问题。除前文所述,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程序构建与完善还有诸多问题需要考量,如:缺席审判被告人在境外的证明问题,缺席审判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作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必要条件,如何证明被告人在境外,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需要出具何种证据材料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确实在境外而非逃匿失踪,下落不明尚不明确;缺席审判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缺席审判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但缺席裁判生效后罪犯归案提出异议启动重新审理程序,案件的管辖权并无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竞合问题,在贪污贿赂、严重的恐怖活动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至境外的案件,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存在适用上的竞合,如何进行程序选择,两程序在适用中能否进行转换均不确定。为了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保障制度有效运行,这些问题均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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