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 余,高蕴嶙,周玉玲
(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336;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重庆 401220)
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规定将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能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以来,传统的“一所一监”监督现状发生了改变,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始从自由刑监督扩展到了财产刑的监督。虽然理论界对财产刑的监督产生了热议,但实践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此项监督工作却处于探索阶段,没有一套成熟的监督程序和方法,遇到的实际问题较多。笔者基于司法实践情况,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提出个人的建言。
《刑法》里规定财产刑的条文共有206条,其中有147条规定了罚金刑,59条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刑法》中有200多个罪名可单独或选择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1]在实践中,财产刑也被广泛地运用。但从法院执结率(罚金、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已部分执行或全部执行的数额占执行标的总额的比例)来看,普遍比例并不高。首先,刑罚执行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其关系到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财产刑体现了法律的威慑力,不仅是对罪犯的经济能力的惩罚,更是对被侵害的权益给予经济赔偿的目的。如果财产刑成为“空判”,则极大地削弱了法律对罪犯的震慑力,更加滋生了“以刑代罚”的不良风气。其次,法院作为身兼审判和执行的机关,要更加防止出现因对财产刑执行的懈怠和监管制度的不完善,引发司法人员权力寻租、滥用职权或以钱买刑的现象。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权力制约的监督机关,必须要加强财产刑执行监督,提升财产刑执行的成效,发挥财产刑在刑罚执行中的有利效果。
长期以来,司法人员的观念都是重生命刑、自由刑,轻财产刑。因此,在检察机关,对于法律监督的投入也远不及对侦查、批捕和公诉的投入。作为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很少关注到财产刑和财产刑的执行上,重点和中心工作都是放在看守所和监狱,着重审查羁押的必要性,自由刑的执行,监管场所的违法行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权。为了进一步细化以上规定,《刑诉规则》第六百三十三条和六百五十八条,具体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后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及其它涉案财产进行监督。《刑诉规则》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对于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操作程序和规则没有相应的规定,而自由刑监督却有一套成熟的操作机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非不重视财产刑执行监督,而是不知道如何启动和具体操作,所以把重点还是放在自由刑的执行监督和监所违法活动的监督上。据笔者了解,基层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较多都没有开展社区矫正和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
法院传统的观念都是重自由刑轻财产刑,认为主刑执行完毕也就意味着刑罚执行完毕。即使是财产刑,也是“重民轻刑”,因为民事案件的财产有当事人的督促,而刑事案件没有当事人的监督,所以容易被忽视。另外,就现行模式,法院是“审执合一”的部门,其没有告知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情况的义务。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收监罪犯只能进行“三书一表”的审查以及对判处缓刑、假释、暂缓执行的财产刑判决和执行情况进行审查,接受罪犯的申诉和控告,因此无法掌握刑事案件的财产刑判决、执行和变更情况,监督的信息渠道匮乏,监督处于被动局面。[2]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一直以来都把工作重点投放在监管场所,虽然《刑诉规则》已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监督权,但实践中没有成熟的经验,因此财产权执行监督的工作一直被搁置下来;其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队伍年龄结构偏老龄化,很多基层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平均年龄都在45岁以上,明显不如公诉、批捕、自侦部门的干警年轻,专业性人才也比较缺乏,所以大多数基层院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基本上都是空白。
《刑诉规则》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财产刑执行提出纠正意见”,但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口头建议,一种是书面建议。书面建议包括发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这都属于事后监督的形式。即使检察机关就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违法问题向法院发出了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刑罚执行机关需要对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作出任何回应,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履行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后果,因此,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完全不予理会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缺乏强制力。[3]
2015年12月,最高检下发了《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该决定明确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11项职责,而且在原来的基础上新增了刑罚执行监督、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3个方面的职责,其中刑罚执行监督中重点提及到了财产刑的执行监督。最高检刑事执行检察厅厅长袁其国在接受《法制日报》采访时提到:“全国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下大气力强化财产刑执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切实维护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应当转变观念,从重生命刑、自由刑、轻财产刑,转变为重视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建议将财产刑执行监督纳入到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考核内容。
为了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相关法规,必须要制定《财产刑执行监督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财产刑执行监督提出一套程序和方法。可以考虑由各地先试点,再将试点的经验进行总结,中央再出台相应的法规。在《指导意见》里,必须明确几方面的内容:一是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启动程序,除了刑罚执行机关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财产刑判决和执行情况之外,检察机关还应当有不定期进行抽查的权利,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及时进行监督,做到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不必等到申诉和控告之后再去监督;二是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范围,应当按照《刑诉规则》的要求,法院应将罚金、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的判决书和执行情况送给检察机关的案管部门;三是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与履行财产刑情况相挂钩,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审查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时候,对其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对拒不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应当建议刑罚执行部门不予提请;四是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对于主动履行财产刑的可以考虑从轻或减轻刑罚。
要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监督被动的局面,首先要从监督的源头抓起。法院作为“审执合一”的部门,将财产刑纳入到一个封闭的地带,导致检察机关无从监督,无从下手。从基层法院的现状来看,一是刑罚附加刑的财产刑执行并未纳入到法院的考核范围,二是法院无法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只能依靠侦查部门对涉案款物进行扣押和冻结。
要破解目前财产刑执行难、监督难的僵局,笔者认为:一是将检察机关和法院通过会签方式联系起来,在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上,法院的刑事执行部门和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通过会签的方式,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定期互通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和检察情况,增强监督财产刑执行的主动性,也便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掌握财产刑的执行情况,防止出现财产刑监督的空白地带。二是法院和检察院双方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在检察院内部应当将侦查、控申部门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衔接起来。法院在送达检察院案管部门刑事判决书的时候,也给侦查部门送一份。侦查部门将侦查过程中掌握的被告人的财产情况及时反馈给法院,有利于法院及时追缴罪犯的违法所得和罚金刑的落实。三是建立检察院与监狱的沟通机制,尤其是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类罪犯,严格审查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对于恶意不予执行财产刑的罪犯,建议刑罚执行部门不予提请。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重视财产刑的执行监督工作,因为财产刑的执行对于侵财、职务犯罪等贪利型犯罪能起到惩罚和改造的作用。在目前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力量相对薄弱的现状下,需要增强诉讼监督的力量,配备年轻的干警,招收一些刑法、刑诉法专业的人才,充实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财产刑的执行监督是比较新生的事物,很多基层院,不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数很少,而且基本上都没有开展过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把财产刑监督工作纳入到检察工作考核之中,在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时,也应将此项工作纳入到人大报告之中,引起人大代表和各级领导的重视;另外,检察机关应该加大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效仿民事财产执行的“老赖”上黑名单的方式,促进媒体和社会各界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
法院的刑事执行部门通过会签方式,向检察机关告知被告人财产刑判决、执行、变更的结果后,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对其采取调查,对于不履行财产刑的被告人或罪犯,应当有权对其财产进行调查,查询其名下的房产、车辆、土地、存款等信息,发现其名下有财产而拒不执行的,应当将结果告知法院刑事执行部门备案;另一方面,如果检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刑事执行部门的司法工作人员有包庇被告人、隐瞒其财产的事实,拖延不执行,或其它涉嫌违纪或违法的事实,应当将司法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或违纪的线索移交给侦查部门或法院纪检部门。通过查办这类型的犯罪,强化财产刑执行的刚性监督。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的重要监督手段,但单纯的口头或书面检察建议起不到很明显的约束作用,因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没有强制力,法律也没有规定刑事执行部门对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要作出什么回应。因此,监督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检察建议的法律约束力,对于不按照检察建议执行的相关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也是最后环节。刑罚的生命在于执行,监禁刑的执行目前已经建立了成熟的机制,而非监禁刑的财产执行不能再依靠法院的“审执合一”来解决。针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顽疾,检察机关需要重视财产执行的监督,探索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程序和方法,加强监督的主动性,完善信息互通的机制。法律不仅要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调查权,更要保障刑事执行监督的法律效果,将财产刑执行真正纳入到依法监督的轨道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