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姗姗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1)
“被害人(victim)”这一概念最早可以溯及到上古初民时代,它一般是指对神灵所进贡的牺牲品,因而其原始含义为宗教仪式中,为了满足一种超能力者或神证之所欲之人或物[注]张平吾.被害者学[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6.5.。然而,现代意义上的“被害人”去除了宗教色彩,被定义为“一切经历了痛苦和压迫,承受了非正义的不幸结果的人”。[注][德]汉斯.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M].许章润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19-20.在此意义上,未成年被害人为其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的人。从我国当前的理论与实践来看,提及被害人,都是从刑事领域予以展开。然而,结合实际来看,未成年人被害不仅涉及刑事被害,且涉及民事侵害。在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中,未成年人被害救助的研究成为了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探讨对这一特殊主体的救助制度,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和避免未成年人遭受“第二次伤害”的需要,也是基于被害人恶逆变的考量,对未成年被害人予以犯罪预防的需要。
就未成年被害人的概念而言,可以根据学科的不同而划分为未成年犯罪被害人与刑事被害人。前者是从犯罪学的领域予以探讨,以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为前提,认为未成年犯罪被害人应当包括未成年人刑事被害人、侵权被害人、战争、恐怖主义等违反有关人权的国际公认规范的未成年人行为被害人[注]李伟.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27.。后者主要是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角度予以考量,认为未成年被害人以刑事犯罪为前提,遭受刑事犯罪行为的侵害。从而可以看出,未成年犯罪被害人涵盖了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这一范围,但不仅限于这一类别。本文认为,从我国实践来看,未成年被害人的概念若从“犯罪学”的角度入手,过于宽泛的限定将导致司法实践的难以展开,同时也将造成概念的混乱;若从“刑事法”角度予以考量,将导致民事权利遭受侵犯的这一特殊未成年人群体得不到保障。因此,本文认为应当采用“未成年被害人”这一概念,并对其作出民事与刑事领域的相应划分。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中央政法委等六部于2014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规定了部分民事权利人、侵权案件被害人也成为了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由此,未成年被害人应当为广义层面的,即未成年人作为不法侵害的对象,由于刑事犯罪、行政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等不法行为,致其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注]刘元.论未成年被害人的被害原因及预防[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5,(3):35.。
就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而言,可以从狭义、中义和广义三个层面予以讨论。狭义的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是指因不法侵害而遭受损失的未成年被害人没有得到法定的赔偿或者赔偿明显不足时,由国家给予的经济补偿、经济救助或经济资助。中义的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不仅包括被害的经济补偿,还包括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援助、法律援助以及医疗援助等内容。广义的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不仅包含被害补偿、被害援助,还包括为被害人提供人身保护或者被害赔偿等更为广泛的内容。从这三个层面的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来看,狭义的未成年被害人救助等同于犯罪被害人补偿,中义的未成年人被害救助还包括被害援助,而广义的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涉及被害赔偿、被害保护等方面。广义的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应当包括未成年被害人补偿、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以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权益保护[注]赵国玲,徐然.被害救助视野下的犯罪被害人救助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1.。
就“未成年被害人”而言,一般可以将未成年人被害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予以探讨:(1)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伤害。未成年人可能受到来自不同主体的威胁或者打骂,侵犯其人身权利,这些外在的侵害源自于父母、同学、老师以及陌生人,这类行为在刑事法律上可能涉及犯罪的有杀人、抢劫、虐待、遗弃、绑架、伤害等;(2)未成年人忽视。未成年人忽视是指父母或照看人疏忽对待未成年人,从而导致他们的身心健康受损。这种忽视可以以作为,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为之,既可以是身体的伤害,也可以是心灵的伤害;(3)未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性侵是指对未成年人进行性剥削或与未成年人进行性行为,从而导致未成年人的健康或幸福受伤害或受损害危险[注]程慧.未成年被害人立体化保护制度之构建[D].上海:复旦大学,2011.。这个定义包括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不适当的性行为。这种不适当的性行为侵害既可以源于家庭成员,也可以源于其他人,加害人既可能为未成年人所熟悉的人,也可能为未成年被害人所不知的人[注]麻国安,余菲.对儿童被害人的援助[J].理论研究,2002,(2):9.;(4)未成年人财产权利受侵犯。未成年人警惕性差,自我保护能力低。因此,未成年人的财产性权利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大[注]王大伟.中小学被害人研究——带犯罪发展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81-86.。
本文从理论与实际着手,采取广义层面的未成年人被害救助概念,从拯救和援助入手,既要关注未成年人被害的事先预防,也要重视未成年人被害后的权利保护,从被害预防、被害补偿、被害援助以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权益保护多层面的未成年人被害救助。
20世纪20年代开始,西方各国在刑事法律中赋予被害人及其亲属对损害赔偿的民事请求权,开启了被害赔偿制度。至上个世纪50、60年代,随着犯罪被害人学研究的发展,犯罪被害人的权益开始被重视。1957年,英国玛格丽.弗莱在其《为了被害人正义》一文中,提出了国家应当对遭受侵害的被害人予以补偿的观点。1963年新西兰颁发《犯罪被害人补偿法》,随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开始迈入现代意义的步伐[注]柳建华,李炳烁.权利视野下的基层司法实践——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M].镇江:江苏大学出版社,2010.36.。随着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机制也成为了其构成部分之一。在此阶段,未成年被害人救助研究逐步深入,从法学与社会学领域为其探索理论支撑。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方面:
1.法学理论基础
其一,尊严价值理论。该理论认为,人的生存价值绝非仅限于生命的延续,同时在于生命存续期间,其人权不被侵犯、不被欺辱,这些生存价值都应当得到社会及他人的尊重[注]杨正方.论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J].中国法学,2002,(4):168.。从尊严价值理论的基础而言,每个公民作为自然人,都应当是一个平等自由的主体,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享有自我管理、自我决策的能力,这种能力或权利都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和保护。尊严价值理论同样也适用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理由体现为:一是未成年被害人救助首先体现为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在于保障未成年被害人诉讼地位,确保未成年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二是未成年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国家和社会都应当给予这一特殊主体人道主义关怀,同时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尊重未成年被害人的人格尊严。
其二,社会契约理论。根据该理论的基本观点,未成年被害人作为社会共同体之一,与其他社会成员相似的是,这一特殊群体也是通过与社会成员的契约签订模式而成为社会密不可分的一部分。社会的安定离不开社会成员的生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社会安定也遭到了破坏。在此意义上,实施不法行为的行为人违反了社会契约,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了损害[注]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8-51.。由此可见,为了维护社会契约的持续,作为社会契约的每一个社会共同体,都应当对未成年被害人予以援助。国家作为社会共同体的集合,应当对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司法援助、社会援助等,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恢复身心健康,重拾信心,回归社会。
2.社会学理论基础
其一,社会结构功能主义。社会功能主义(Structural-Functionalism)作为现代西方社会学的一个理论流派,该流派主要在于阐释社会这一具备结构化和组织化手段的系统,能够将各组成部分有序地予以关联,并使各部分在社会整体中发挥其必备功能[注]DEMERATH N J III.Synecdoche and Structural-Functionalism[J].Social Forces, 1966,44(3):390-401.。其中,作为代表之一的帕森斯提出,社会系统是由多个子系统构成的,各子系统在结构上具体分工并发挥不同的功能,各个子系统又相互关联、相互制约,从而达到社会平衡的效果[注]HUDSON J. Structural Functional Theory, Social Work Practice and Education[J].Journal of Sociology and Social Welfare,1978,5(4):481-497.。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作为社会立法、司法与社会救助的各子系统,关乎着整个社会利益。因此,国家、社会和个人都应当通过对未成年被害人予以救助,从而使这个子系统及时得以有效恢复,从而发挥未成年被害人在这一社会中应有的职能。具体而言,国家在社会上应当完善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在司法上促进对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在社会观念上树立未成年被害人援助的观念,以此达到整个社会体系的整合。
其二,社会安全阀理论(social safety valve)。这一理论作为社会冲突理论之一,指各个社会都存在着这样一类制度或习俗。这种制度或习俗为解决社会冲突的重要手段,能够为社会群体或个人的冲突化解提供正确的引导与方法,同时能够将个体之间的不满及敌对情绪予以宣泄和消除,以致维护社会和群体的生存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充当“安全阀”的职能[注]MACK R M. The Components of Social Conflict[J].Social Problems,1965,12(4):388-397.。就未成年被害人群体而言,与成年被害人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处于身心发展并未成型的阶段,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他们难免会产生自卑自残、消极偏激的想法,甚至实施冲动暴力行为。如果这一特殊群体在被害后的心理得不到适当的调节,将会导致其人性发生扭曲,对社会产生不公感,形成犯罪认同心理,转化为犯罪人,以极端、危险的方式报复社会和他人,对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更有甚者,在被害后得不到有效的援助,其内心所思所想得不到正确的宣泄,在极度压抑的情形下实施自伤、自残、自杀行为。
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社会理论的视角,国家和社会都应当对未成年被害人予以救助。无论是从犯罪还是权利保护的视角来考量,未成年被害人都需要法律和社会的特别保护,应当对其尽早地进行援助与引导。
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基本立场出发,我们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展的需要,及时、综合地给予未成年被害人相应的救助措施。综合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被害补偿,是指国家给予特定被害人金钱救济的一种法律制度[注]李玉.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政法论坛,2000,(1):83-84.。从国内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各地区对被害补偿的适用程度均有不同,但多侧重于对特定犯罪予以被害补偿,这些被害补偿规定为我国未成年人被害补偿机制的构建提供了思考。
1.国外关于被害补偿的规定
在美国,多个州制定了被害补偿方案,并通过了相应的补偿法案。如纽约州1966年在《犯罪被害人法》的规定下,制定了犯罪被害补偿项目(the New York Crime Victims Compensation program)。这一项目由三人组成的董事会管理,这三名成员由地方行政长官任命,听取参议院的意见并得到其同意,任期为七年。同时,对被害补偿的范围予以了限定:(1)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在本州内发生;(2)犯罪行为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的配偶或妻子享有补偿权;(3)犯罪被害人死亡的,对其有物质依赖性的其他人也享有补偿权。当然,这种补偿的数额并非没有限定,这些补偿的费用包括医药开支、住院费用、其他服务费用以及最多每周一百美元的经济损失补偿,致被害人死亡的,最高补偿额度达一万五千美金[注]WEINSTEIN M M. Crime Victims Compensation[J].New York Law Forum,1971,17(1):145-147.。1984年,美国对犯罪被害人法案(the Victims of Crime Act(VOCA)of 1984)予以了修正,设置犯罪被害人办公室(the Office for Victims of Crime(VOC),用以支持国家犯罪受害者和援助计划,为联邦犯罪受害者提供服务,以及改善受害者服务的培训和技术援助[注]GILLIS W. Helping Hands:OJP Programs to Assist Victims of Crime[J]. United States Attorneys’ Bulletin, 2004,52(5):50-56.。就未成年被害人这一群体而言,主要从家庭暴力、性暴力犯罪入手,要求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被害补偿时,需要结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需要,不仅从外在的身体伤害予以考量,同时应当重视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予以补偿[注]Compensating Child and Elderly Crime Victims[J].Children’s Legal Rights Journal, (1989).10(4):11-15.。
加拿大通过专门性立法确保犯罪被害人的损害补偿,如艾伯塔省于1980年通过了刑事损害补偿法案(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Act)。这一法案就被害补偿的行为人予以了规定,主要限定于发生在该省的特定犯罪的被害人,如遭受性侵害、谋杀、抢劫等暴力性犯罪。这种补偿不局限于身体性损害,还包括了心理损害、精神紊乱以及被性侵致怀孕等情形。同时,该法案所规定的被害人并不仅仅包括犯罪行为所直接接触的犯罪对象,还包括帮助执法机关逮捕犯罪人、制止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当然,该法案对被害补偿的范围予以了限定,即:(1)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费用;(2)被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带来的经济损失;(3)被害人死亡致其赡养人、抚养人所带来的经济损失;(4)性侵行为所带来的生育、抚育孩子的开支;(5)被害人伤害所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此外,至于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残疾或毁容的情形,被害人可以请求支付一万美金的补偿费用。从加拿大的损害赔偿来看,未成年人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形,同样适用于该赔偿法案。此外,加拿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赔偿作出了额外规定,其未成年人犯罪法案(Young Offenders Act)规定,未成年人法院有权要求未成年人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以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和相关费用[注]STRUTHERS S. Compensation for Victims[J].Resource News,1983,7(9):11-12.。
原联邦德国于1976年通过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自此建立起德国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此后,经过数次修正,将该法适用于全德国。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德国联邦劳工和社会服务部作为犯罪被害人补偿的主责机构,受理并决定补偿申请。就补偿费用而言,由各州负责,所补偿的对象为发生在德国境内的人身犯罪被害人或其遗嘱,补偿的范围涵盖医疗及康复费用、替代性补助、生活保障费用等,同时还包括照顾被害人亲属的看护补偿、丧葬费用等。此外,该法还规定了不予补偿和减少补偿的情形:一是被害人造成犯罪损害;二是因被害人的行为,若给与补偿将造成不公平;三是被害人并没有积极协助相关机关对犯罪人的侦查和追溯活动,尤其是并未及时向相关机关予以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注]〔21〕赵国玲,徐然.被害救助视野下的犯罪被害人救助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50-153.47-48.。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而言,并未具体予以专门性规定,同样适用于《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
关于被害补偿,新西兰、英国分别于1963年和1964年通过了专门性的补偿方案,被害补偿专门性立法的方式迅速传播到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至1998年,美国50个州都通过了被害人补偿方案,联邦政府也于1984年通过了《犯罪被害人法》(the Crime Victims Law),确立了国家被害人补偿制度。澳大利亚与法国分别于1968年和1977年建立了国家被害补偿制度。日本于1980年制定了《犯罪被害者给付金支给法》,并于第二年创设了犯罪被害救援基金〔21〕。从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未成年被害补偿而言,都规定于专门的补偿法中,有些国家的实践对这一特殊主体予以了特殊化处理,但相应的未成年被害人补偿并未得以系统化、体系化。
2.我国未成年被害人补偿的现行规定
从我国未成年被害人的补偿规定来看,除香港福利社会署(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于1973年发布了《暴力及执法伤亡补偿计划》,台湾地区1998年通过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外,我国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补偿规定主要见于刑事法领域。然而,无论是成年被害人的补偿,还是未成年被害人补偿,我国都并未予以专门法的规定,而是散见于一些《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之中。在补偿规定专门立法化的国际潮流影响下,我国多个地区也开始了一系列的探索,如2004年的《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由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出台)、2004年的《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青岛市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青岛市财政局共同发布)以及浙江省台州市、四川省绵阳市等地区建立的“司法救助基金”[注]武玉红.对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思考[J].犯罪研究,2007,(6):40.。具体而言,我国当前的相关补偿制度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其一,我国未成年被害人赔偿机制采用救助方式。从当前国际社会的国家补偿制度来看,主要有救助模式、补偿模式和保护模式。第一种是国家给予恩恤义务,对因被害且陷入经济困难,同时并未获得加害人赔偿的未成年被害人给予生活上的补助;第二种是基于国家的法定补偿义务,对未成年被害人因不法侵害而带来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第三种补偿方式涵盖了第二种类型的经济补偿,还包括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法律援助、隐私保护等内容。从我国现行的实践来看,除给予未成年被害人一定程度上的法律援助和隐私保护外,主要采取的是救助模式,并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补偿机制[注]李青春.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的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J].荆楚理工学院学报,2016,(3):36-39.。
其二,就补偿机制,国家补偿为补偿机制的补充方式。当前,世界主导的未成年人被害补偿机制主要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独立民事诉讼以及责令赔偿三种基本模式。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都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得以进行,而第三种方式则是在刑事裁判中,法院直接判决犯罪行为人向被害人给付金钱赔偿或服务赔偿,如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结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未成年被害人因他人犯罪行为而遭受自身损失,获得赔偿和补偿的途径主要有: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对其进行赔偿;通过请求政府协调,向政府或有关单位申请补偿。从实践来看,我国不到三分之一的被害人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其余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害人是通过第二种方式从政府或相关部门处获得补偿[注]谢力.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浅析[J].中国犯罪学学会第十七届学术研讨会,2008:257.。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还对特定的犯罪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现今,我国的刑事和解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已由政策性运行转型为法制化运行[注]黄京平.刑事和解的政策性运行到法制化运行 ———以当事人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为样本的分析[J].中国法学,2013,(3):165.。从这三种补偿方式来看,我国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补偿方式以加害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
其三,从补偿内容来看,主要为经济补偿。从我国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来看,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补偿数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的平均职工收入为标准[注]熊秋红.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走向国家补偿[J].人民检察,2013,(21):11-16.。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就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了规定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这一规定来看,对未成年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并未规定相应的国家补偿规定,只能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向加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极大地损害了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我国的未成年被害人补偿机制以加害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补充,以经济赔偿为主、缺乏精神上的补偿救助,限定于刑事犯罪,缺乏对未成年人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补偿机制。
3.中国特色未成年人被害补偿机制的构建
相比于欧美国家而言,我国的被害补偿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并未形成专门化的机制,涉及未成年人被害补偿部分的规定,专门性规定几乎为零。本文认为,正是由于这种几乎为零的基础,为我国未成年人被害补偿机制的特色化构建提供了良好契机,这种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被害补偿机制应当立足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从专门化的角度出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将未成年人被害补偿机制专门化。从国外的被害补偿机制来看,多将被害补偿纳入专门机构处理,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被害补偿法》实施之初将被害补偿交由政府的社会福利部门,不久后将此移交至专门处理补偿事宜的机构[注]WEINSTEIN M M. Crime Victims Compensation[J].New York Law Forum,1971,17(1):145-147.。综合来看,当前世界各国负责补偿的机构主要有被害补偿局和法院,而我国当前负责补偿事宜的机构为人民法院。本文认为,我国未成年人被害补偿机构应当与传统的人民法院补偿机制相分离,在少年法院(在不设置少年法院的地方选择少年法庭)内部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被害补偿委员会,处理未成年人被害补偿事宜。这种专门化的处理,基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民事侵权案件、行政保护案件都由未成年人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被害人的个人情况有较为全面的了解,能够迅速、公正地作出补偿决定。
第二,扩大未成年被害人补偿的范围,国家补偿与加害人赔偿并重。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绝非仅为刑事犯罪。现实生活中,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合法不合理地惩处未成年人的行政行为也层出不穷。这两类侵权行为影响下的未成年被害人,有时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侵害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或刑事行为,有些为其监护人所为,如儿童虐待和疏忽[注]BRACEY D H.Child Victims and Adult Offenders[J].Criminal Justice Review,1987,12(2):39-42.。因此,谈及被害补偿时,其难度更大。此时,需要国家作为保护人的角色,充分发挥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补偿。我国现行的被害人补偿机制,是以加害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对待未成年被害人而言,也是适用此规定。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未成年被害人处于弱势地位,其赔偿诉求通常并未得到满足,身心健康并未得到及时的恢复。为了充分、及时地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国家应当对这一特殊主体作出特殊规定,并不必等到未成年被害人在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时才发挥国家的保护职能。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有效地监督加害人赔偿义务的履行,可将未成年被害人在判决作出后获得的被害补偿按一定的比例归还国家的补偿机关[注]如英国2012年修订的最新版《刑事伤害补偿方案》规定,对申请人已获得或可能获得类似补偿、损害赔偿(包括在民事程序或刑事强制赔偿令获得的赔偿)或与加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补偿金将不予发放或扣除补偿数额。另外,对于通过《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所能获得的补助也予以扣除;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规定,当国家负担被害人补偿义务之后,就此取得被害人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各邦获得的赔偿款影响联邦上缴40%。李建.构建被害人补偿制度之我见——以德国补偿制度为范本的借鉴[J].福建法学,2008,(3):15-18.。
第三,将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补偿范畴。精神损害(mental injury)是指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造成侵害,致使受害人精神活动发生障碍,或使人产生疼痛的感觉(即对身体部分的侵害或伤害所引起的大脑或神经系统即刻的消极反应),或使人产生烦躁、愤怒、焦虑、沮丧、悲伤、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注]冷传莉,顾龙涛.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的定位与救济[J].政治与法律,2006,(5):92.。这一类案件主要是指将性侵未成年人、导致未成年人严重身心损害的其他人身犯罪,如故意杀害未成年人、故意伤害致未成年人重伤、绑架、拐卖儿童等,给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行为。这种精神损害或给未成年人带来劳动力丧失的风险,或导致未成年人带来自杀、自残的严重后果。对这种精神损害规定补偿机制,应当根据心理测试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评估,作出符合实际的补偿规定。对此,我国有学者提出将精神损害补偿的数额规定在三百至一万元之间[注]梁玉霞.刑事被害补偿刍议[J].法商研究,1998,(4):78.。然而,本文认为对待未成年被害人这一特殊主体,被害补偿不应当给予数额规定,因为这种精神损害所带来的严重程度有时是无法估量的,国家应当给予未成年被害人充分的保护,这种精神损害补偿决非仅限于金钱的补偿,而是在于安抚项目、心理修复方面的投入。
第四,建立专门化的未成年人被害补偿程序。所谓补偿程序,是指被害人因他人不法行为所遭受损害,从而申请补偿所应当履行的手续,以及补偿决定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所应遵守的原则、标准、方式和步骤[注]周欣,袁荣林.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31-32.。这种专门化的补偿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决定和执行四个不同的阶段。在第一阶段,符合申请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未成年人法院提出补偿申请。对于公诉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也可以在庭审前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补偿申请,此后随案移送至未成年人法院。在第二阶段,未成年人法院的补偿委员会在收到被害补偿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形式,结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社会调查,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损害情况、被害人是否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或是否从其他机构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及未成年被害人在该侵害行为中的责任程度予以了解,进而对补偿申请予以实质审查。在第三阶段,未成年人法院(或未成年人法庭)的补偿委员会自受理补偿申请30日内,应当作出补偿裁决,决定补偿数额、补偿方式以及补偿期限;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书一式四份,审查机关保留一份,其余两份交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补偿申请人和补偿基金管理部门。至第四阶段,补偿基金管理部门在接到补偿决定书之后,应当及时予以给付。同时,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受领补偿金的期限为两年,该受领权不得转让、质押或提供担保。申请人对补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该补偿决定书送达后的15日内提请复议,法院对该补偿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注]莫洪宪,邓小俊.略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构建 ——以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为视角[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5):30.。
此外,就未成年人被害的补偿资金而言,应当将国家财政拨付或者编入预算的资金作为“主要资金来源”,成立专项的“未成年人被害补偿基金”。同时,应当鼓励社会各界、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进行捐助。补偿决定机构应当积极向加害人追偿,所得款项归入补偿基金;同时考虑将与犯罪人相关的犯罪所得、罚金、劳动所得、罚没的财物、保释金等并入未成年人被害补偿基金之中。
司法援助(Legal aid),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注]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六版)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159.。未成年被害人作为社会的弱者,法律及其实施细则应当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予以保障。处理未成年人被害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在与未成年被害人沟通、交流的过程中,应当给予未成年被害人特定的司法援助。本文基于我国未成年人被害案件的特点,结合我国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援助工作中的不足,探索中国特色的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援助机制的构建。
1.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特殊收集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陈述为法定证据类别之一。当前,我国并未对被害人陈述的收集予以详细规定,对待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的相关规定也相当匮乏。在美国,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环节,予以了特定的程序规定。如对于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为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美国部分州一度倡导以闭路电视或录像的方式来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予以收集[注]CURTIS V K. Criminal Procedure:Closed-Circuit Testimony of Child Victims[J].Oklahoma Law Review, 1987,40(1):69-98.。然而,这种方式涉及到虚假陈述等问题,因此被部分学者予以置否[注]MURPHY S G. Kids, Sex, Lies, and Videotape:Tender Testimony in Child Sexual Abuse Cases:Has Michigan Met the Standards Set by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J].Thomas M. Cooley Law Review, 1992,9(3):665-692.。这种在陈述收集过程的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措施虽然在我国并未予以运用,但这种保护理念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因此,在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收集的环节,我们应当规定特定的收集程序。
其一,营造良好的氛围,缓解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紧张。从被害人学(victimology)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后,其遭受的心灵创伤在被害后将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此期间,他们内心充满恐惧、害怕与不安[注]WALKLATE S. Victims, Trauma, Testimony[J]. Nottingham Law Journal, 2013,22:77-89.。在陈述期间,未成年被害人通常因被害回忆的恐惧而表述困难。因此,办案人员在讯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应当与未成年被害人建立融洽的关系,取得其信任,营造较为轻松的氛围,在选择询问地点时,应当选择未成年人家中或所在学校等未成年被害人所熟悉的地点。
其二,询问人员的着装和询问方式应当亲和。过于严肃的着装,容易让未成年被害人内心感到压抑,所问问题涉及到未成年人的隐私。询问人员亲和、关心的询问表达,能够让未成年被害人消除戒备心理,从而消除询问过程中的抵触心理,表述案件的发生过程,使司法机关更容易发现案件事实,对未成年人被害案件予以及时、有效的处理。
其三,在询问过程中,应当安排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美国针对未成年被害人询问过程的保护,组建专门的跨学科团队(the multidisciplinary team(MDA)),旨在尽量避免在调查过程中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第二次伤害[注]ELDER D P.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hild Sexual Abuse Cases[J].Western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91,19(1):249-288.。这种融合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被害人学等专业知识的询问人员,能够使用简单、易懂、符合未成年被害人心理的语言与其沟通交流,同时他们也能够通过提示性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被害过程中更多案件事实的细节予以了解。
此外,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询问人员不得予以转化、转述,而应当予以原话记载,保持询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原始性[注]刘蕾.儿童被害人保护初探[J].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56.。
2.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质证程序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大多数情况下需要未成年被害人出庭质证。质证的过程,也是唤醒未成年人被害回忆的过程,被害人在质证过程中,会再次面对加害人,同时也会遭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若处理不当,将会给未成年人带来更深的伤害。因此,基于对案件顺利进行的考量与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我们应当建立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质证程序。
其一,应当以灵活的方式,以不出庭质证为原则,出庭质证为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8条的相关规定,未成年被害人并不一定需要出庭质证,在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如有必要的,可采取视频等方式对其陈述、证言予以质证。采取替代性措施,如当庭出示录音录像材料、改变声音秘密作证、将加害人与被害人隔离的方式等,给予未成年被害人最大程度上的尊重,保护其个人隐私与心理诉求[注]杨晓静,袁方,朱德良.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初论[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1):67.。在质证过程中,法庭应当尽量减少媒体访问、与案件不相干的人员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干扰。
其二,无论采取何种质证方式,都应当对询问、质证过程予以录像保存。在质证过程中,司法应当做好较为充分的准备,鼓励未成年被害人在质证过程中给予客观、真实的回答,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在质证过程中虚假作证的风险与危害[注]COWAN B M. Children in the Courtroom/ Essential Strategies for Effective Testimony by Child Victims of Sexual Abuse[J].Army Lawyer, 2013,(2):4-16.。以此,保持被害人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有效性。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需要对质证过程予以审查的,尽量避免要求未成年被害人再次出庭作证,以免反复刺激未成年被害人,作出不利于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恢复的举措。
此外,在未年成被害人质证的过程中,应当要求司法机关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援助,邀请相关的儿童心理专家、儿童医生等专业人士参加庭审,在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状况出现不适时,应当向未成年人法院提出申请,中止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质证,帮助未成年人的身心恢复。
3.未成年被害人其他诉讼权利的保护
除在未成年被害人询问、质证环节予以特殊化处理外,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被害案件时,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一,应当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辩护律师,未成年被害人也应当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前参与诉讼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被害人享有申请回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不起诉决定申诉、侵权控诉等权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应当享有阅卷权以及调查取证权。以此,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实质意义的司法保障。
其二,重视未成年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无论是在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院庭审阶段,未成年被害人在诉讼阶段的作用都应当予以重视。相关机关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未成年被害人释明其权利、义务,以及出庭作证的必要性[注]倪惠华.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69.。在未成年被害人无需作证的情况下,其享有是否参与庭审的自决权,但相关机关在审判裁决作出后,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规定“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其他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由此,被害援助在国际社会上的定义是指,国家有关部门、社区、社会组织或个人给予被害人司法救济之外的经济、医疗、心理和其他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又称为被害支持或被害服务[注]赵国玲,徐然.被害救助视野下的犯罪被害人救助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47-48.。我国学者对“被害援助”做出了不同于国际社会的定义,认为被害援助就是指所有旨在减轻被害人痛苦和增强被害人康复能力的活动,并对此作了广义的界定,认为“被害援助包括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补偿、被害人的权利、案件进展情况、支持团体、被害人和罪犯之间的调节与和解、服务热线、危机介入、被害人咨询与治疗、紧急医疗服务、社会服务、陪同出庭、保护免遭二次被害等等。”[注]麻国安.被害人援助论[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1.从这一界定来看,被害援助属于最广义层面的,包括了对被害人事后的一切援助与帮助,也包括被害人事前的被害预防等方面的指导和保护。本文认为,被害援助应当与被害人的被害预防相区别,也应当与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补偿、被害人司法援助相区别,是国家有关部门、社区、社会组织或个人给予被害人司法救济之外的经济、医疗、心理、法律和其他方面的支持与帮助。结合未成年被害人这一特殊主体的身心发展特点,未成年人被害援助工作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展开:
1.设立未成年人被害援助组织,设立未成年被害人援助基金。在世界范围内,司法救济外的被害援助组织和援助基金早在20世纪70年代已经开始被予以规定,如美国弗吉尼亚州于1976年州立工业委员会(State Industrial Commission)内部成立了被害援助组织,为被害人提供经济、法律援助等服务[注]PATTERSON M M.Initiatives in Victims Assistance[J]. Colonial Lawyer,1985, 14(2):11-18.。从我国当前人们的未成年人被害保护理念及经济收入水平来看,我国已经具备了成立未成年人被害援助组织,筹集未成年人被害援助基金的条件。从实际来看,可以鼓励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工会、红十字会、法律援助中心等组织,为未成年人设立专门的“被害援助基金”。通过向社会个人、企业等筹集资金。尽可能集合的社会力量,帮助未成年被害人解决经济上的困难,为其提供医疗费用、生活援助,用以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生命,在最大限度上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注]刘蕾.儿童被害人保护初探[J].山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69.。
2.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从专业的角度来看,律师是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制构建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他们具备法律工作者所必须的专业知识,经过专业的培训,能够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然而,对于一些经济条件并不理想的家庭而言,并不能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从而忽视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些许权利保护。结合我国律师行业不断壮大的现状,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律师资源,根据具体情况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律师服务,在解决未成年被害人家庭经济压力的同时,也能在最大限度内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相关权利。
3.设立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咨询热线或网站。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刑事行为以及行政行为,在给未成年人带来有形的财产、身体损害外,给未成年人无形的心理损伤,这种被害所造成的心理创伤可能伴随未成年人的终身。物质损害可以从经济补偿、基金援助予以解决,身体损害可以通过看病就医的医疗援助予以解决,而心灵损害同样也需要社会的支持和帮助,因此,需要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援助。随着网络的发达,未成年人触网的时间不断增长,网络成为了未成年人情感宣泄的一个重要途径。对未成年被害人而言,他们在遭受侵害后,更多地将情感寄托于网络。因此,我们可以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网站或热线,为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康复提供引导和帮助。
4.充分利用家庭援助,促进未成年被害人信心和情感的恢复。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被害后的爱与关怀是其身心健康恢复的最佳良药。此时,需要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对其予以最大限度的支持与帮助。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应当对未成年被害人予以照看,同时注重与未成年被害人情感的重建。在照看过程中,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一系列消极行为予以纠正,对其予以积极的引导,尽可能容忍未成年人被害后的一系列退化或攻击反应,给予未成年被害人支持和鼓励,帮助未成年被害人重拾生活的信心与希望。
此外,为了防止加害人向未成年被害人实施报复或再次伤害,应当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人身安全的保护,对此可借鉴西方国家的“被害人庇护所”、香港“和谐之家”的做法,为被性侵害或家暴的未成年人提供专门场所予以人身保护[注]海滴.访香港和谐之家董事局主席黄庆春女士[J].心理与健康,1998,(1):35.。
未成年人被害预防包含了如何避免未成年人成为潜在的被害人、易被害人群所引发的可能性、正在被害以及对被害过的人如何进行保护和预防再次被害,前两种情形被称为被害前预防、第三种情形为被害中预防、第四种情形为被害后预防[注]赵国玲.被害预防之我见[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16-18.。就未成年人被害预防而言,其应当是一种被害前预防与被害后预防、监督保护和自我保护相结合的一种预防机制。在构建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被害预防机制的过程中,应当在一定原则的指导下,从家庭、学校、社会以及司法入手,对未成年人被害预防予以实质性的展开。
大量的未成年人被害案件,尤其是性侵、虐待案件,都是由熟人所为,加害人都是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不成熟、自我保护意识不足的缺口入手。同时,部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也是加害人察觉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不到位时,趁虚而入。从家庭预防的角度来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增强其自觉预防犯罪被害的意识和能力
被害调查表明, 被害人的分布较稳定,通常具备某种特定的身份或行为方式,这一类人极其容易称为被害高危人群[注]王良顺.论被害预防[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541.。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在防范意识方面比普通的成年人要低出许多,未成年人容易成为不法侵害的行为对象。因此,在未成年人被害前预防中,应当从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教育入手,培养未成年人的被害防范意识与能力。被害预防是意识和能力的综合表现,这种意识和能力并非一蹴而就,应当通过学习和训练不断地积累。首先,应当通过学习,掌握犯罪发生的规律,学习法律知识,对基本的犯罪行为常态有所了解。因此,父母在家庭教育时,应当向未成年子女传授“识别欺骗、拒绝诱惑的知识”,学会和陌生人说“不”,极大地降低因无知、好奇而导致被害或者重复被害的风险。这种传授的方式可以是家长通过与学校、社区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的组织联合,对未成年人予以必要的性知识和被害预防知识教育[注][美]安德鲁·卡曼.犯罪被害人学导论[M].6版.李伟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232.。家长在生活中可以根据生活中发生的事件对未成年人的行为习惯予以积极的引导,有意识地培养未成年子女的应急能力,大众传媒也应当加大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的宣传力度,进而培养未成年人犯罪预防被害的意识和提高预防犯罪被害的能力[注]凌鸿,徐兆源,沈雪君.论未成年人犯罪被害预防的原则和环节[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3):50.。
2.加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健全监护制度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义务教育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被害预防的重要主体,监护人应当在日常生活中对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予以关心,对其行为习惯予以积极的引导,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免受侵害;在未成年人已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应当及时制止再次被害的发生;监护人之间应当注重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协调,避免产生纠纷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然而,这种监护人尽职尽责的理想状态并未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完美呈现。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疏忽、虐待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现象屡屡发生,除触犯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外,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明确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职责。因此,在未成年被害预防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应当从立法上完善和强化监护制度,明确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其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监护环境[注]刘元.论未成年被害人的被害原因及预防[J].河北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3):35.。
3.成立家庭指导委员会,完善家庭规章制度
家庭指导委员会应当以社区为单位,对本社区内的家庭教育进行指导、监督和帮助。家庭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聘请专业人员对家长、子女进行教育。对于家庭困难的子女,予以帮助和照顾;对于问题家庭,家庭指导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疏导,必要的情况下提供心理辅导治疗,促进亲子沟通,缓和亲子关系,减少家庭氛围给未成年人子女带来不良影响的可能;对家暴现象予以监督,发现有虐待、殴打未成年子女情形,应当及时对未成年子女进行辅导和治疗,同时向有关部门汇报或提起诉讼。同时,应当建立本社区内的信息系统,建立本社区内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档案,对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人格培养展开定期评估,对问题家庭予以及时教育、纠正。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家庭预防的同时,应当以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为目的,对未成年人的行为习惯、思想道德教育给予正确的引导。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国家应当进行干预性保护,对监护事宜全面介入[注]赵国玲,徐然.北京市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实证特点与刑事政策建构[J].法学杂志,2016,(2):15.。同时,不法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主要规定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其中第13条至第19条规定了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然而,从学校被害预防的工作的实际效果来看,中小学校园欺凌现象层出不穷,从而体现学校的被害预防工作并未到位。
为了加强学校对未成年人被害教育工作的开展,本文认为学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被害预防工作:
(1)学校应当加强与未成年人子女监护人的联系、沟通与交流,对传统的考核模式予以修正,并非将课本教育纳入唯一的教学范畴,适当的性教育、心理教育应当纳入到学校教学内容。
(2)学校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社区的家庭指导委员会对本社区内的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予以建档,通过定期的家长会议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家庭环境有所了解。学校通过与社区的交流,了解存在问题的家庭的子女,可以在学校内进行一些心理上的辅导教育,在学习上采用一些特殊的方法,使其在学校内能安心地学习,以防其自暴自弃,帮助其建立生活、学习的信心。
(3)完善学校管理制度。学校应当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未成年人被害情形的发生。从教师这一特殊主体来看,应当加大对教师职业的监督力度。在教师的选录过程中,应当对其予以专业化的测评,考察其是否具备健全的心理、完备的职业操守、综合的法律知识等。被选取录用后,定期对教师予以评估和培训,加强其对未成年人学生的保护意识,尽量减少教师虐待学生、教师诱发学生之间互虐行为的发生。
(4)加强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根据《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的规定,学校为学生进行预防性侵害教育的主要阵地。学校有义务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培养其抵御不法侵害、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培养未成年人的性意识,教授“平安成长比成功更为重要”“背心、裤衩覆盖的地方不许别人摸”“生命第一、财产第二”等知识,树立未成年人的自我人身保护意识[注]任克勤.当前未成年人被害问题研究[J].预防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5):5.。
未成年人被害预防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难以给予明确的定义。司法预防,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通过各种司法和执法活动,充分发挥国家法律所赋予的职能作用,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享有的同时,促进未成年人被害预防工作的开展[注]陈晓晨,陈建华.对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J].甘肃农业,2005,(6):78-79.。未成年人被害的司法预防工作涉及面广,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进行:
1.对文化环境予以净化
净化社会环境,主要从文化环境入手,整顿一切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非法活动场所,尤其强调对学校周边治安环境的治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学校周边法定范围内开设网吧、电子游戏厅等娱乐场所的,予以及时处理,不符合规定的坚决予以取缔,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审核。同时,文化部门、教育部门也应当对主流的网络文化、影视作品、报刊杂志的内容予以督导,尽可能地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价值理念,能够形成区别是非善恶的能力,养成被害预防的意识。
同时,应当倡导教育部门、文化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的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丰富多彩的环境,如建设“未成年人绿色网吧”“未成年人电影院”等[注]刘琼,项果花.建设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少年权益保护完善少年权益被害预防及干预机制[A].和谐社会建设与青少年发展研究报告——第三届中国青少年发展论坛暨中国青少年研究会优秀论文集[C].2007:409.。
2.建立特殊职责人员安全审查机制
这一机制针对于从事与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等相关工作履行特殊职责的人员,这一类人员与未成年人的监护、教育、看护、医疗等相关。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这种安全制度包括了对校舍设施、感染性疾病、饮食健康、出行活动等客观的外在风险。同时,学校、幼儿园等工作场所的特殊职责人员也可能对未成年人带来风险,这种风险往往具备长期反复性,如2017年“北京红黄蓝幼儿园的虐童事件”“携程亲子园虐童事件”,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接触时间较多,其侵害行为也不容易被暴露。因此,对待这一人群,应当予以严格的审查,在录用之前,进行社会调查,对其婚姻状况、性格心理予以专业的测评,对这一特殊主体予以审查监督。
3.对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予以备案登记
国外对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信息予以了信息备案登记制度规定。如美国的《梅根法案》(Megan Law)规定:通过公众网站、报纸、宣传手册或其他形式,把性犯罪者的姓名、照片和犯罪事实等告知社区的公民[注]GIBBONS J J. Megan’s Law[J].New York Law School Journal of Human Rights,1996,13(1):56-70.。联邦通过的《亚当法案》根据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规定了不同的级别,根据不同的级别对犯罪人的信息予以不同层度的登记和信息披露,允许公众通过网络对相关信息予以查询[注]刘军.性犯罪记录之社区公告制度评析——以美国“梅根法”为线索[J].法学论坛,2014,(2):85.。韩国对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实施“电子监督制度”,为性侵未成年人的刑满释放人员佩戴“脚环”,根据规定,凡是有两次以上性暴力犯罪史,或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的刑满释放人员,以及获得假释或者缓期执行需监视居住的犯罪人员,都要强制佩戴电子脚环。同时, 刑满释放的强奸犯禁止进入儿童保护区域[注]陈尚文.韩国电子脚环遏制犯罪显成效[N].人民日报,2016-07-07(21)[2018-12-06].。
对此,我国也做了性侵未成年人的罪犯信息予以公开的尝试。2016年6月浙江慈溪市检察院牵头法院、公安、司法机关出台了慈溪版“梅根法案”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在其刑满释放或者假释、缓刑期间,通过发文各单位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随时查询[注]张尼.慈溪出台中国版 “梅根法案” 公开性侵少年罪犯信息[EB/OL].(2016-6-22)[2018-12-06].http://news.youth.cn/gn/201606/t20160622_8168753.。2017年12月1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四名涉嫌强奸、威胁未成年人的被告人进行集中宣判。同时,司法机关将这四人的信息予以公开,并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公开的信息包括犯罪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事项。对性侵未成年人罪犯的从业禁止,将由检察机关在起诉时提出禁止令量刑建议,法院判决时决定采纳[注]淮安首次公开“性侵少年犯罪人员”信息[EB/OL].(2017-12-3)[2018-12-06].http://js.people.com.cn/n2/2017/1203/c360303-30989193.html.。这一类尝试为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罪犯的信息备案登记制度提供了极为重要的借鉴与参考,从未成年人被害预防、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这一制度值得推广。
当前,我国可建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备案登记制度,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以及登记期间的表现,设定不同程度的披露方案。必须注意的是,应当考虑加害人的潜在危险,规定查询和通报程序,明确公众的查询与知情权;对于多次实施性犯罪或犯罪手段、犯罪情节恶劣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相关社区、单位、公众予以通告[注]赵国玲,徐然.北京市性侵少年案件的实证特点与刑事政策建构[J].法学杂志,2016,(2):16.。
此外,司法机关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庇护场所”,对于无法获得有效家庭监护、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司法机关应当成立“求助热线”“应急救护所”或“儿童收留保护机构,为未成年人的安全提供保护型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