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死刑量刑适用问题研究

2019-02-19 03:29曾嘉佳龚南月高蕴嶙
关键词:贩卖毒品会议纪要犯罪分子

曾嘉佳,龚南月,高蕴嶙

(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31;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336)

我国现行刑法将运输毒品罪和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归为同一类罪,作为同等性质的犯罪,量刑幅度完全相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思路与其他三种毒品犯罪存在较大差别,特别是在死刑量刑把握的问题上尤为突出。本文围绕其现状、存在的问题和科学模式的建立进行探讨。

一、现行运输毒品犯罪死刑量刑的立法设计

(一)运输毒品犯罪死刑立法设计演进

1.1979年—2008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统一刑格阶段。从1979年到1982年,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为一个罪名,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直到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设置了毒品犯罪死刑。[1]之后,从198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起到97刑法颁布,运输毒品罪死刑量刑标准历经了“提高——降低——提高”的过程。并且,97刑法之后,在与其他三种毒品犯罪区别量刑的同时,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量刑标准一次又一次的提高。

2.2008年—至今:运输毒品罪区别量刑阶段。应当指出,在立法层面,运输毒品一直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三种犯罪并列,并从来没有区别量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和《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在事实上对运输毒品建立起了一个区别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的死刑量刑体系。

大连会议纪要将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量刑标准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50克以上即可判处死刑的规定区分出来,并且以列举的方式指明了六类重点打击的犯罪主体。对可以查证为受雇运输的初犯、偶犯,即使达到死刑数量标准也不判处死刑。该规定实际上缩小了运输毒品罪主体范围,提高了死刑量刑标准。

而武汉会议纪要较之之前的法律法规和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死刑量刑标准作了更高的要求,具体有两方面的变化:(1)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六种从重情节又有所放宽,将“有证据证明是受人指使,又是初犯、偶犯的才有可能不判死刑”进一步规定为“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从“有证据证明”到“不能排除”,显然从立法设计的角度,可以不判处死刑的犯罪情形被放宽了条件;(2)针对毒品案件家族化的特点,要求“对一案有多名受雇运输毒品的,原则上不应同时判处两人以上死刑。”可见,该纪要进一步缩小适用运输毒品罪死刑的范畴。

(二)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极为严苛

即使如上文所梳理,运输毒品罪死刑量刑已实际建立了独立体系,且标准远远高于其他三种并列的毒品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被判处死刑运输毒品罪的判例少之又少。在全国各地,有的省已经将运输毒品罪的死刑数量标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区分;有的省统一了认识,对运输毒品罪一般不判处死刑,顶格判至死缓。[2]大量运输毒品罪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而一审未判处死刑,即使判处死刑,二审也将其改判,这一趋势倒逼了一审和二审对运输毒品罪死刑量刑的把握,也让检方和公安机关感到困惑和难以把握。

二、当前运输毒品罪死刑量刑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将行为表现、危害性质明显不同的运输毒品罪与贩卖等其他三种犯罪的量刑混为一谈,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行为表现方面,运输毒品的类型较多,不能一概而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第一,贩卖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同时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第二,未实施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因被雇佣或应要求而帮助其他犯罪分子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第三,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人员主观上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如果把上述三种运输毒品的行为都视为贩卖、制造等上游犯罪行为的共犯,这三种运输毒品的差异也是明显的。第一种情形,运输毒品是贩卖、制造等主要犯罪的前提或后续行为,无须独立评价。第二种情形,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实际上是贩卖、制造毒品者的帮助犯。第三种情形,行为人把运输毒品者当做工具利用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行为人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间接正犯或间接帮助犯。此外,运输毒品罪与贩卖等其他三种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并不相同,其中,作为毒品源头的走私和制造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最为巨大,在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中起着关键作用。如果没有毒品源头,接下来的毒品犯罪没有实施的可能性。而导致毒品扩散、泛滥的罪魁是贩卖毒品行为,这种行为将毒品分散到吸食毒品分子的终端市场,对公民身心健康造成直接损害,同时作为社会不稳定因素,频繁诱发其他犯罪。[3]单纯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在毒品犯罪中只是发挥辅助作用,即使没有单独的行为人运输毒品,制贩毒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也会有运输行为,但如果没有行为人实施制贩毒,运输毒品行为人无毒可运,无法独立完成犯罪行为。同时,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往往可替代性很强,一旦被抓获,制贩毒行为人迅速雇佣新人进行毒品运输。显而易见,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运输毒品罪。

但是,我国立法简单粗暴地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并列,且配置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对于运输毒品的行为人来讲失之过严,罪刑均衡的原则也无法准确实现。[4]对运输毒品罪设置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完全相同的量刑幅度,起不到很好的预防犯罪的作用,相反,还可能起到反作用。原本单纯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在权衡不同毒品犯罪的后果后,因为获利存在悬殊,而罪责并无差别,从而轻易地转化为制造或贩卖毒品犯罪。如此,刑法的预防犯罪的功能也落空了。上述情况也是导致司法政策不得不刻意进行调整的根本原因。

(二)司法政策勉强区分,既存在架空刑法规定之嫌,又造成部分政策过于一刀切而矫枉过正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对运输毒品罪建立起了区别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量刑体系。从某种程度上说,针对运输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实际上被架空。实践中,单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的案例已经极为罕见,就是最好的证明。纵观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历史,自从1979年刑法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罪相并列之后,一度成为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最多的罪名之一,被判处死刑的也不在少数,愈发凸显罪刑不相适用的问题。《武汉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出台后,适用死刑的运输毒品犯罪的判决数量迅速下降,情况从一个极端似乎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如被国家禁毒委通报的毒品问题严重地区四川省凉山州,2013年至2017年,凉山州中级法院一审对X名毒品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省高级法院维持死刑判决X人,经最高法院核准执行死刑X人,其中仅X名(仅占比5%)系单纯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在部分彝区产生“运毒不会杀头”的恶劣社会影响。

(三)办案实践查证困难,无法达到司法政策提出的区别量刑要求,从而造成部分政策沦为具文,缺乏适用空间

不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确有证据证明单纯受雇佣且系初犯、偶犯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一般不判处死刑已达成共识。但是,能否证实运输毒品犯罪分子受雇佣存在取证上的困难。毒品犯罪案件隐蔽性很强,没有被害人,犯罪分子通常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运输毒品犯罪主体到底是制造毒品或取得毒品之后自行运输还是指示雇佣他人运输,到底是偶尔、初次被蒙蔽利用运输还是专司毒品运输以此为生,并不容易取得确凿的客观证据证明。实际上,大部分毒品犯罪都是从毒品运输过程中被查出的。行为人往往只承认运输行为,现实证据也无法认定其在整个犯罪链条中所居的地位,而很多嫌疑人辩称是“有人让其帮忙带东西”,甚至是“不认识的人”,难以提供有效的上家信息,以至于上家是否真实存在难以分辨,查获上家更是困难。而在取证困难的前提下,无论从死刑量刑证据把握的角度还是有利于被告人裁判原则的角度来说,都很难将有运输毒品行为的犯罪分子判处极刑。

三、关于科学设置运输毒品罪的构想

(一)废除运输毒品罪死刑及其原因

1.毒品犯罪本身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目前,对所谓最严重的罪行,各国基本已达成共识,即生命和重大身体健康属于最重要的法益,直接侵犯生命、身体的实害犯属于最严重的罪行。[5]毒品损害人体健康,扭曲人的人格,并且极易诱发次生犯罪,乃至于我国将 “禁毒工作上升到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的高度,[6]对此,有学者指出,把毒品犯罪的惩处力度上升到极刑的程度,掺杂了历史因素和复杂的感情成分,并非理性的行为。[7]同时,我国仍将毒品犯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可见,立法设计的初衷,也并不认为毒品犯罪与杀人、爆炸等暴力致人伤亡的犯罪存在同样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作为司法工作者,我们应当理性地认识到,严重后果并非毒品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终端消费者滥用毒品的行为才是直接原因。从罪责刑适应的角度,毒品犯罪是非暴力的、非致命的犯罪,适用死刑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对等。

2.死刑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抑制作用有限。尽管我国对毒品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但是,司法实践证明,严刑峻法并未使毒品消费和毒品犯罪数量降低。与居高不下的重刑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毒品犯罪案件发生数并未下降。根据国家禁毒委《毒品形势报告》,2017年全国共破获毒品刑事案件14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6.9万名,与2016年相比,破获毒品刑事案件数量基本持平,抓获犯罪嫌疑人上升了0.1万名,显然没有达到重刑主义刑事政策的预期效果。细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毒品犯罪与刑罚施用存在数量上的差距。有学者认为,实际查获的毒品犯罪人数,少于实际犯罪人数的五分之一。而相当数量的犯罪分子正是抱着侥幸心理,铤而走险实施犯罪。二是毒品犯罪的贪利性特征诱使犯罪分子不惜铤而走险。近年来,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数量呈现明显上升趋势,显示毒品消费市场在扩大,对那些受雇者来说,风险越大,报酬越多。三是特殊的国际国内环境。改革开放后,“香草”和“毒草”一起涌入国门,而我国毗邻“金三角”和 “金新月”的地理环境也加剧了我国的毒情形势。

3.国内外舆论环境日臻成熟。国际社会一直倡导废除毒品犯罪死刑量刑。早在1996年,联合国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特别报告员就写道:“经济犯罪和毒品犯罪的死刑应当被废除”,在废除死刑的诸多国家,犯罪并没有出现异常现象,如美国,毒品犯罪基本不判死刑,毒品犯罪还是平稳的,并未出现上升趋势。[8]

是否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曾是《刑法修正案(八)》修订过程中争议最多的话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对运输毒品罪死刑的废止也明确提出过立法建议。《刑法修正案(九)》将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比运输毒品罪更严重的罪名如走私武器、弹药罪废除了死刑。[9]国内法学界明确主张废除运输毒品犯罪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赵秉志教授等学者明确提出了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我国非暴力犯罪死刑废除问题。即使从民意的角度,毒品犯罪缺乏具体、直接的被害人,受刑罚非难的程度相对较低。此外,司法实践中,单独运输毒品判处死刑的情况已经大幅减少。明确废除运输毒品死刑,能够起到消弭检方、法院和律师等司法工作者认识分歧,进一步维护法律权威的积极作用。

(二)单独设置运输毒品罪

将运输毒品罪从现行刑法规定的选择性罪名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置,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如前所述,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性质和行为主体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有很大不同,只是整个运输毒品过程中的次要、辅助环节,而且其主体往往涉及到未成年人、“两怀”妇女、艾滋病患者等特殊群体,他们参与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运输的报酬,而这部分报酬相对于制造、贩卖毒品所获得的巨额利润而言仅仅是微不足道的一小部分。即使是以运输毒品为职业的行为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不能与制造毒品等源头性犯罪相提并论。因此,在确定具体量刑时,运输毒品应当与制造等其他三种毒品犯罪相区别;二是将运输毒品罪设置在选择罪名中,不利于对毒品犯罪的精准打击。实践中,司法机关查获的有些运输毒品案件,行为人实际上是走私、制造或贩卖毒品,但因为缺乏相关证据没能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就将其列为运输毒品罪,处以相同的刑罚。[10]这就等于没有对走私、制造、贩卖毒品这样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程度更深的毒品犯罪设置相应的刑罚,这与我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宗旨是不相符的。

(三)单独罪名、法定刑和量刑标准的合理设置

将运输毒品罪从选择罪名中分离出来,且废除死刑量刑,需要科学设置其法定刑和量刑标准。鉴于运输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制造、贩卖毒品罪小,而较之非法持有毒品罪大,在法定刑方面,首先明确运输毒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而不论数量多寡。同时,将其法定最高刑确定为无期徒刑。根据毒品数量、纯度、是否为运输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否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捕等具体情况分为不同的档次,对职业毒犯、毒枭、专门以毒品运输为业的犯罪分子予以有力有效的打击。同时,设置能够充分打击运输毒品犯罪分子获利目的的财产刑,并进行严格执行,真正实现惩罚和预防运输毒品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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