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的完善

2019-02-19 03:29
关键词:中心主义人民检察院审判

刘 鎏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问题涉及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包括限制侦查中心主义,促进庭前会议制度改革等等内容。但是纵观学界的理论成果,基本上可以认为审判中心主义应当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指坚持审判阶段居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地位;第二层含义指在审判阶段中,以庭审作为中心。[1]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人被判定有罪,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因此不难看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审判阶段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而侦查、起诉等其他环节都应当围绕着审判阶段做准备。因此,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一层含义,即坚持审判阶段为中心,对于实现审判中心主义更具有现实意义。只有坚持审判阶段为中心,才能进一步促进庭审为中心,所以为了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本文将以宏观的角度,以审判阶段中心为视角作为研究的切入点。

审判中心主义虽然强调审判阶段的中心地位,但是并不意味着以法院或者审判权为中心,公检法三机关并无高下之分。审判活动应由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对抗,并且应当在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通过举证、质证等方式作出判决,因此刑事诉讼是一个多方参与的整体,各参与方均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应当得到尊重和保障,不能为了强调或突出审判权,而忽略其他诉讼参与方的合法权利,而在目前中国刑事诉讼特有的背景下,应当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建立一个以“侦查、公诉、辩护、审判、监督”多方面结合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2]

二、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为了进一步推动审判中心主义,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应当首先从宏观角度,即以审判阶段为中心作为研究视角,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目前,我国审判阶段为中心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具体如下:

(一) 过于注重配合,忽略互相制约

关于公检法三家的关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实践中,司法机关过度的重视“配合”从而忽视了“制约”,整个刑事审判流于形式,重侦查、轻审判,整个刑事诉讼司法权威性丧失。某种意义上说,这无疑导致了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权力失衡。长期以来,各级政法委也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影响,按照规定,当遇到重大疑难案件等案件,三机关往往会在政法委的指挥领导下进行联合办案。一方面,这种做法很明显欠缺法理依据,三机关的制约机制更是无从谈起,在联合办案中,三机关之间的协调和妥协占据了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一旦公、检、法三家为达成一致意见而突破法律底线,那么刑事诉讼将不可避免地丢失正义,成为错案冤案之源。

(二)监督乏力,侦查中心强势

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存在强烈的侦查中心色彩。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越发暴露出来。首先,侦查中心主义造成法庭审理过分依赖案件的卷宗,审理程序形式化。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全案移送制度,侦查阶段形成的书面材料成为案件审理的主要依据。在全案移送制度下,法官习惯以卷宗的方式对案件提前作出预判,再加上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造成法庭对案件的定性基本上维持侦查中形成的观点,这些都导致司法公信力很难实现。其次,侦查中心主义强调打击犯罪,不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侦查中心主义的中心目的是打击犯罪,虽然在遏制犯罪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方面基本上形成于侦查阶段,庭审虚化又使得法庭质证和辩论成为形式,相关非法证据不能有效排除,犯罪嫌疑人无法真正参与到庭审过程中,其诉讼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导致冤案错案容易发生。

(三)司法虚化,审判中心旁落

由于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审判阶段的中心地位,受社会主义法系国家采取的诉讼阶段论的影响,审判、侦查、起诉都只是一个流程,正所谓“一个车间,三道工序”。关于案件的调查和证据的收集,由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都可以进行证据的收集和非法证据排除,并且关于每一道程序终结的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区分,证据标准都是相同的,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只不过是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再次确认,所以审判中心旁落,出现司法虚化的情形。

总之,以目前状况而言,公检法在刑事侦查中监督并不到位,过多的注重配合,在警检关系上,体现为一种警主检辅的侦查中心构造,而在检法关系上,又体现为控审不分,审判中心旁落,以致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无法对侦查和控诉活动进行有效监督,这实际上导致了整个诉讼重心前移,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遭到了严重破坏。[3]因此,推动审判中心主义的制度构建,改变流水化的诉讼模式,是我国下一阶段司法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三、实现以审判阶段为中心的完善建议

目前,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权力失衡,侦查权一家独大,审查起诉和审判,仅仅沦为了侦查的“背书”而已。因此,首先应当以审判阶段为中心,重新理顺公检法三家的关系。

(一)加强对侦查的监督

同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主要通过人民检察院来监督侦查活动。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并没有达到理想的状态,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监督手段匮乏,例如,司法实践中,当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可能仅仅是消极面对,甚至最后可能采取撤销案件的方式进行处理;至于公安机关自己有权采取的侦查手段更是无从监督;对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很好的监督手段。再次,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都属于事后监督,其监督审查的依据也只是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这种监督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综上所述,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律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存在着明显缺陷的,欲以审判为中心重构公检法三家的关系,首先必须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限制。

因此,对于上述问题,应当有提出合理的完善建议。关于广度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采取广泛的监督模式。但是关于力度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口头纠正或者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果通知书不被接受,则可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再由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遗憾的是,这种监督力度本质上还得依赖公安机关自觉纠正,但是仅通过自觉纠正,显然监督力度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从整个诉讼结构来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都享有追诉的权力,缺乏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审查。这种监督的效果也在实践中遭遇到众多问题。因此,有关侦查行为,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探讨就被学界提上了日程。

就目前而言,我国法院对侦查仅仅存在一种间接的影响,主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相关的证据进行控制和监督。毋庸置疑,其效果是非常有限的。与公诉权不同,司法权的中立特点会促使其在监督方面保持客观,这种超然于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权相对于检察机关的“同体监督”,其公正性和权威性将能得到更好的维护。因此,无论是“侦、检一体”还是“侦、检分离”,确立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符合法治发展方向的。

(二)合理限制检察机关的权力

上文提及我国公检法三家为“分工、配合与制约”的关系,而人民检察院除了是公诉机关以外,也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对于整个刑事诉讼拥有诉讼监督权。[4]为了有效贯彻审判中心主义,我们应当合理限制检察机关的权力。

1.对检察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与侦查机关一样,同样存在着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尤其在公诉阶段,检察机关有权直接决定强制措施的适用,包括拘传、监视居住等,并且这些措施只存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问题,外部监督同样无法涉及。因此,为实现审判为中心的目的,除了继续加强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外,也需要对检察机关的具体权责进行梳理。对于在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决定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从人权保障和权力监督制约角度,引进法院的司法审查也有一定的必要性;而为了正确行使司法审查权力,有关预审法官制度也应该提上日程。

2.法律监督权问题。在实践中,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冲突也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例如,在审判阶段,对于案件证据存在问题而人民检察院仍坚持起诉或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很难依据自己的独立判断作出判决,在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压力下,人民法院往往采用一种稳妥的方式——疑罪从轻,而很难作出无罪判决。显而易见,如果法院接受检察院的监督,那么法院的自主性和权威性将受到严重的影响。一般认为,检察权应当具备行政权性质,并没有所谓的法律监督权,因此在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也不能享有比辩方更多的权力,抗诉权更是无从谈起,事实上,如果能够充分保障诉讼各参与方的诉讼权利,这本身就是对法律最好的监督,没有必要设立一个单独的机构。因此,可以从维护法律稳定性角度考虑,在检察机关内部区分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严格区分其职权,以避免作为控方的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过度扩张。从长远角度看,法律监督的权能应该从检察机关中剥离,使得作为控方的检察院与辩方在诉讼地位上平等,合理配置诉讼各方的权利义务,以便最终导向审判为中心。

(三)减少外界对审判的干扰

排除外界因素的影响的根本目就是为了确保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独立审判应该不受制于任何法律之外的影响,依法公正独立地作出判断。为此,应该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两个个方面:即确保法官职务独立和身份独立。

1.法官职务独立。首先,应当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党的领导是我国司法工作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但是党组织应该依据党章,正确行使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的职权,避免参与到具体的案件中。其次,对于政法委问题,为了促进法官职务独立、防止干预,各级政法委应该加强宏观的指导,严格禁止直接参与案件的审判工作,这也是目前政法委改革的方向。最后,正确处理好法院内部的关系。法官的审判权主要受三个方面的影响,即具体的业务庭领导的影响,审判委员会制度和案件的请示制度。因此,对于法院内部影响和干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因素,应该坚决依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予以排除,将业务庭领导的管理紧紧限于法院日常的行政管理范围内,严格限制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并且应当禁止请示的行为。

2.法官身份的独立。法官身份的独立,其目的就是为了提升法官职业的稳定性,避免其受到其它因素的责难,随意导致法官职位的变动和丢失。相比较而言,我国法律对于法官的身份保障仍比较模糊和宽泛,法官辞退、免职的具体制度非常宽松。因此,在下一阶段的司法改革中,我国应当参照其它国家立法,明确变动或者免职的具体情形,例如法官自愿、法官犯罪等,不得随意对法官免职。除此,还应当加强对法官的安全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应当得到重视,应当注重避免法官面临人身方面的威胁。当然除了保障法官的人身安全外,其近亲属、配偶的安全也应当引起关注和重视。只有保障法官及其亲属的安全,法官才能全心全意投入到工作中,从而能够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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