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2019-02-19 03:29吴淑萍
关键词:安保义务大学生

吴淑萍

(武汉警官职业学院,湖北 武汉 430040)

英国学者霍布斯曾将人民的安全比喻为“至高无上的法律”。可见,确保人民生活在一个安全的社会环境中是国家制定法律的重要目标及根本目的。然而在实践中,人们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却存在诸多风险,人们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社会上发生的侵权事件,尤其是高校内发生的侵权事件屡见不鲜,如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强奸等,这些恶性事件见诸报端后引发了一系列负面影响,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从法律层面上分析,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更加关注中小学内发生的安全事故,对高校安全事故的法律规制则稍显不足,高校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近年来,我国高校侵权案件数量呈现出不断增涨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对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高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

“高校”是“高等院校”的简称,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其范围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所谓高校安全保障义务,即高校负有的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大学生、高校教师等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义务。本文所讨论的高校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指高校对大学生这类特定主体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法定的保护义务

根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高校对学生具有法定保护义务。例如,《教育法》第七十三条指出,在校内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高校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高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可见,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是高校的法定义务。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特殊关系

根据侵权法理论,若某主体对另一主体承担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则义务主体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方权益受损,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可见,高校对学生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二者之间具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现阶段,规制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法条散乱地分布于不同的法律性文件中,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且相关规定过于抽象,缺乏明确性。根据当前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观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即同时具有行政、民事两种属性。[1]一方面,高校担负着高等教育职责,与学生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高校提供教育服务,向学生收取学费,与学生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民事法律关系为高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理论依据。

综上所述,虽然大部分高校学生属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校无需对其学生承担监护义务,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高校无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相比于其他社会人士,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高校学生都十分不成熟,处于身心发展过渡期间的高校学生的权益极其容易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高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过,与中小学相比,高校对学生的保护力度较低,保护方式也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

二、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特点

(一)保护对象的限定性

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并不是一切大学生,而是只涉及在高校内开展正常学习、生活活动的在校大学生。因各种主、客观原因不在高校管理范围内的学生,如因遭遇车祸住院治疗的大学生或者请事假离开学校处理私事的大学生,均不在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范畴之内。不过,这不代表高校对非在校大学生的危险可以置之不理,不提供任何保护义务。只要行为人进入高校的管理范围之内,高校即有义务对其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只不过针对不同的保护主体,高校的保护力度和保护方式存在差异。具体而言,对于在校学生,高校应确保这些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最大限度地减少学生遭遇危险的可能性,为在校学生营造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对于非在校学生,通常情况下,高校仅需负有警告、通知义务,并无积极保护义务,如前来旅游的游客、培训机构宣传人员、在校学生的家长和朋友等。

(二)保护时间的限定性

高校安全保障义务也具有时间上的限定性。大学生人身、财产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应发生在高校履行其保护义务的期间内。通常情况下,针对大学生在外出期间受到的损害,高校无需承担责任。具体而言,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时间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时间段:第一,从开学至学期结束的教学、管理期间;第二,节假日补课、调课期间;第三,高校组织校外活动期间,如集体旅游、安排社会实践、校外实习等。值得一提的是,大学生被高校录用之后、前往高校进行学籍注册之前这一段时间内,高校对学生并不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为此时大学生并不处于高校的教育、管理期间内。

(三)保护空间的限定性

若高校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需要对大学生在校内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如何正确理解“校内”,如何准确区分“校内”和“校外”的具体范围,是明确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关键问题。因此,应首先对“校内”这一概念予以界定。笔者认为,“校内”的范围应包括高校管理范围内的所有教育场所。具体来说,损害行为或结果应至少有一项发生在高校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2]另外,高校是否对学生负有校外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个案分析,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机械地统一处理。高校通常不对校外发生的损害事件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也就是说,针对在校外活动的大学生,高校对其并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大学生在校外发生人身、财产损害,高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其一为大学生依据高校的安排前往校外场所开展实习或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此时,高校应确保学生的安全,避免学生在特定的场所内遭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其二为高校对校园周边地区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提醒、警告义务。设置该义务的原因在于高校周边地区属于学生频繁出入的场所,与校园紧密相连,且这些区域的治安状况更容易被高校掌握。举个例子,若高校某周边区域正在拆迁,高校应提醒本校学生注意人身安全,避免拆迁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件。

三、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一)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在明确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时,应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不能将标准设置的过高或过低。若标准设置的过高,将导致高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过分关注学生的安全,只会适得其反,无法达到教育的最终目的。笔者认为,每一个高校均有其独特的特点。基于高校实际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衡量高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程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了帮助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实际情况以及国外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对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提出一些参考意见。

1.法定义务。所谓“法定义务”,是指相关法条明文规定高校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目前,我国关于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散乱地分布于不同的法律性文件中,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这些法条为明确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例如,《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以列举的方式归纳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几项情形。不过,除此之外,大部分法条规定地较为原则、抽象,可操作性较差。

2.约定义务。所谓“约定义务”,是指高校对学生或其家长做出的特别约定或承诺。实践中,由于刚进入大学的学生年龄普遍偏低,生理方面以及心理方面均不十分成熟,往往缺乏足够的防范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很容易受到伤害。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提高学生及其家长的报考意愿,让学生得以安心就读,很多高校在开展宣传活动的过程中常常会强调其建立了十分完善的校内安保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从而确保学生在一个非常安全的环境中学习、生活。此时,高校对于安保方面的特别承诺可以视其为设定了约定义务。

3.合理人标准。法律具有天然的滞后性特征,无法规制所有的社会行为。另外,约定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全面、考虑不周全的地方。因此,若缺乏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可以用合理人标准对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行判断。从本质上分析,“合理人”并不是一个真实的人,而是从法律层面上虚拟出来的一个“人”,合理人能代表社会中大部分普通人,具有普通人的思维和想法。合理人标准是一种“外在的标准、客观的标准,它是参考社会的价值取向来对特定行为进行判断”。[3]

根据该标准,在判断高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程中,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深入分析:首先,损害发生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判定高校对于损害发生所应具有的合理预见的注意标准,随损害大小及发生概率、行为目的性和必要性、防范措施实施的可能性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其次,高校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在校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有复杂性,既有可能与高校有关,如被年久失修的篮球架砸伤,也有可能与高校无关,如被来自校外的不法分子抢劫。不过,无论危险是否因高校自身引起,只要危险发生在校内,高校均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危险发生或扩大,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在这一过程中,高校采取的措施应当及时、科学、合理。若高校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导致学生损害的结果发生或者使损害进一步扩大,则高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后,高校是否按照“一般惯例”保护学生的权益。所谓“一般惯例”,是指高校在考察本地区或同类高校处理可能发生的危险的做法后采取相应的保护行动。举个例子,某地区空气干燥,气温较高,处于该地区的某高校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防止火灾的发生,如开启洒水车增加空气的湿润度、每天对可燃物聚集的地区进行巡逻等,在这种情况下,该地区的其他高校也应对上述做法予以借鉴,采取适当的措施做好火灾的预防工作。

(二)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1.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物”方面,高校应确保校内建筑及设施质量达标、不存在缺陷。在判断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是否达标的过程中,针对校内建筑,应在投入使用之前获得当地建设委员会等部门的批准;针对校内其他设施,应在投入使用之前予以系统的检查,排除存在质量问题的缺陷产品。据报道,2011年7月,新疆石河子大学发生了一起十分严重的安全事故,该校学生周星汝在校内游泳馆游泳过程中溺水,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后显示,引起该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游泳馆的安全设备存在缺陷,因此,石河子大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了确保高校内部建筑及设施的质量,高校还应定期对建筑、设施开展检查、维护工作,从而最大限度的消除安全隐患。在“人”方面,高校应确保人力资源充足,配备足量且能够胜任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安保人员等。我国《高等教育法》于第五章详细规范了高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高校教师应履行《高等教育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做好教书育人的工作,为国家和社会培养素质高、能力强的人才。另外,为了给学生营造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最大限度地降低在校学生遭遇危险的可能性,高校还应配备充足的安保人员,尤其在一些学生频繁出现的地区,如宿舍楼、教学楼、图书馆、食堂、运动场等地区安排大量的安保人员,做好相应的保护工作。这些安保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安保能力,并定期组织培训,确保安保人员的专业水平。

2.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一,安保人员谨慎尽职义务配备。充足的安保人员只符合硬件要求。安保人员认真工作,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地保护在校学生的安全,避免校外人员实施不法行为侵害在校学生的利益,则属于软件要求。举个例子,高校宿舍楼管理人员应有一定的分辨本宿舍楼学生的能力,若非本宿舍楼人员欲进入宿舍楼,管理人员应当明令禁止,并核实相关人员的身份,必要时可以报警。若高校周边地区频繁发生恶性犯罪事件,如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高校应及时增加安保人员开展巡逻工作,防止不法分子进入高校对学生实施犯罪行为,侵害学生权益。第二,警示义务与救助义务。一方面,对于校内可能发生的致人损害的危险,高校应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警示;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发生的危险,高校应及时开展救助工作。例如,暴雨后路湿地滑,高校应在相关地区设置“小心地滑”的警示牌,提醒学生小心行走;为了防止因校外车辆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高校应在道路上放置减速带,使车辆减速行驶;针对大量学生参加的群体性活动,如新生典礼、毕业晚会等,高校应对相关活动进行审核,并配备充足的安保人员,防止发生踩踏等恶性事件;召开运动会之前,高校应安排校医随时准备对受伤的学生开展救助工作,使学生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治疗;安保人员在巡逻过程中若发现可能存在恶性犯罪现象,应及时上前阻止,帮助学生化解危机。第三,保护特殊学生的义务。如前所述,相比于其他社会人士,高校学生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均不够成熟,很多高校学生的心理素质及抗打击能力较差,遇到挫折后容易产生比较极端的想法。对于这些学生,高校应对其予以特殊的保护。近年来,我国高校频繁发生学生自杀、自残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深思。例如,2017年7月,北京中医药大学学生邹宜耿因期末考试成绩不及格被学校降级,在随后一段时间,邹宜耿的精神状态非常不好,甚至实施了一些不正常的举动,如未按时缴纳学杂费等。对此,邹宜耿的班主任及其他教师并未予以重视。2018年1月17日,邹宜耿在校内跳楼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案中,北京中医药大学已经得知邹宜耿的非正常情况,应对其承担保护义务,然而,高校在处理邹宜耿的问题时却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并没有及时对学生进行心理疏导,也未将相关情况告知邹宜耿的父母,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些状态明显不正常、情绪波动较大的大学生,高校在预见其可能会实施一些危险行为后,应采取合理的措施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而不是放任这些学生在错误的道理上越走越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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