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中民刑交叉的冲突与弥合
——兼谈银行业理财合同的涉刑审理

2019-02-19 00:41
社会科学家 2019年8期
关键词:审理委托民事

杨 达

(华侨大学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2017年4月,国家某银行销售30 亿虚假理财产品的“飞单”事件曝光,这是近年来银行业理财合同纠纷频发的集中缩影。我国目前对经济纠纷的涉刑案件审理尚未形成统一实践,如何在民刑交织的法律关系中寻求破题,既是习近平同志强调的切实把维护金融安全作为治国理政的一件大事,也是维护经济活动中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关键。因此,笔者从民刑交叉的分歧出发,从根本原因着手,寻找弥合该冲突的解决路径,为银行业理财纠纷的涉刑案件审理及相关立法完善提供参考。

一、寻踪探因:经济纠纷中的民刑顺位冲突

2017年6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并选择类目“涉经济犯罪”,共有该类民刑交叉的纠纷245 起,其中大部分案件为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仅有12.9%的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裁判的路径与标准极不统一。

(一)“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的规则耙梳

经济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的“先刑后民”,指先审理刑事犯罪,再审理所涉的民事问题,或在审理刑事犯罪时附带审理民事问题,在此之前不单独对其中的民事问题进行审理判决。[1]司法实践通常表现为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主要依据有1998年《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涉刑规定》)、2014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非法集资意见》)、2015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该些司法解释适用于包括银行业理财合同在内的经济纠纷的民刑交叉情形。

近年来,学者越来越多提倡“民刑并行”,在民事问题的性质与效力不依赖于刑事犯罪审理的前提下,二者分开审理,[2]更具有救济合同相对人权利的现实可能。最高院的公报案例也肯定了“民刑并行”的审理路径,如郭某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①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另在吴某诉陈某、王某、中建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的公报案例中,裁判要旨为存在追究刑事责任情况下,不当然影响借贷与相应担保合同的效力。②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至此,公报案例与司法解释存在系统内部意见不统一,民刑顺位在实践中的冲突在所难免。

(二)民刑顺位冲突的根源探析

实践中不同审理路径的出现,首先源于民刑理念的价值之争。“先刑后民”的理念本质是公权优先,刑事诉讼证据的获取与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其所追求的法律真实也高于民事法律的要求,可以避免同一事实的二次调查,节约司法资源。[3]但我国长期存在重刑轻民的法制文化,基于“强国家强社会”的社会走向,“民刑并行”可实现民法的社会管控优先,防止公权力过多干预,最大限度保障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4]刑法的介入当且仅当该行为已经超越他法而入于刑法之中,以二次性违法为限度。[5]

其次,事实认定的概念模糊。《涉刑规定》规定,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应当民刑并行;《非法集资意见》和《民间借贷规定》规定,就同一“事实”起诉的,应当先刑后民。司法解释先后使用“法律事实”和“事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意味着更宽泛的“客观事实”已被接受并纳入考量。但在客观事实一定的情况下,缺乏对其作出“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事实”的区分,该二者各自拣择符合的客观事实要素,虽然若干要素可能重合,但在行为构成、主观认定以及证据证明力方面却相去甚远。以银行业理财合同纠纷为例,银行与消费者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即属于产生委托理财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只有符合了诈骗故意或多个委托理财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时才可属于刑事法律事实。因此,“事实”的扩容却未作区分,容易导致适用的混乱。

另外,审理过程加重了路径判别的标准。《涉刑规定》用“法律事实”来区分审理路径,又规定在审理民事问题过程中发现有关犯罪嫌疑,根据是否“同一法律关系”来决定该民事审理是否继续并行。法律关系的判断以法律事实为前提,又涉及关系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内容,该规定无端加重了民事实体审查的负担。即使同一客观事实条件下,“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形成的法律事实前提均不相同,使得“同一法律关系”的判断形同虚设,并且造成审理过程前后的标准不统一。

二、弥合统一:民刑分治理念与法律评价标准

经济纠纷中民刑顺位的理念之争,实质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民刑法律的选择适用冲突,关键在于概念体系与评价标准的差异。因此,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理念与标准完善对于冲突弥合至关重要。

(一)法律秩序保护的理念弥合

民法捍卫权利自由、刑法坚守谦抑本位,尽管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二者立法目的、价值追求、调整范围与手段均不相同,但并不存在品阶的高低之别、优劣之分,通过相互配合,共同服务于社会的法律秩序。

首先,权责泾渭分明。以银行业理财合同纠纷为例,对可能涉及的非法集资犯罪和合同诈骗犯罪进行刑法规制的目的是矫正违法行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与公共利益;而民法协调的是银行与消费者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保护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二者并不冲突。同时,刑法体现“以牙还牙”式的惩罚性制裁手段,[6]民法侧重私权益保护的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其接受刑事制裁,同时适用也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两项原则。[7]

其次,法律评价共存。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所言,从法律秩序的整体层面,时常难以对行为做出一致的价值评判,必须区分不同体系的事实、将行为放置于所属法律领域,根据该领域的立法旨趣进行判断。[8]刑法的评价体现为犯罪行为的违法性,民法的评价侧重于民事行为的效力性,即使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有效,也不影响其在刑法上被评价为犯罪行为。[9]因此,应当在公法与私法分而共治的理念下,培养民刑法律的独立评价价值共识,建立有效的实质标准与程序衔接,共同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10]

(二)法律评价的相互关系标准

经济纠纷中民刑交叉的顺位选择,摒弃形同虚设的“法律关系”标准,应将“法律事实”作为逻辑起点,并在区分不同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判别不同法律评价间的相互关系,因案施策。

1.独立关系-分开审理-民刑并行:同一客观事实可能分别在民刑领域形成不同评价,刑事法律事实即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与关乎量刑的情节,民事法律事实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部分客观事实,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合同行为的双方合意。[11]当民刑两类法律事实不具有部分要素重合的牵连关系[12]或没有任何联系,民事行为的效力评价对犯罪违法性的审理不产生影响,二者相互独立,分属于不同法律事实,应采取“民刑并行”审理路径。

2.关联关系-中止审理-先刑或先民:刑事与民事法律事实虽然分属不同范畴,但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相互影响时,应暂时停止案件审理,等待先审理的事实结果,而不应如实践中常见的简单地驳回起诉。一种是刑事法律事实决定了民事事实的认定,进而影响到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即犯罪违法性评价决定了民事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以及合同双方的责任分担。特别是通过刑事侦查手段及刑事诉讼过程中取得的证据,证明力高于民事诉讼取得的证据,并且一定能够适用于民事案件,应采取“先刑后民”审理路径。

另一种是民事行为的效力评价直接决定了该行为是否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罪,首先应基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侵权构成要件、侵权结果要件等民事问题的判断。[13]又如审理盗伐林木罪,在林木存在产权纠纷的情况下,首先应确认产权归属,产权归属的民事评价直接影响犯罪成立与否,应采取“先民后刑”审理路径。

3.阻却关系-驳回起诉-只民或只刑:《涉刑规定》规定,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认为不属于此类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应驳回起诉。然而,有些经济纠纷若不先行审理其中的民事或涉刑部分,案件性质尚不明晰,不宜简单地驳回。换言之,只有经实体审查,才能发现民刑法律事实是否可能同时存在、认定一种事实会是否排斥另一种事实。例如对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实体审理时,若该利益并非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得即属于不当得利,从而阻却了侵占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可径直做出民事判决;若不属于不当得利且存在侵占罪嫌疑时,驳回起诉并及时移送,即“只民不刑”或“只刑不民”审理路径。

三、实践回归:银行业理财合同纠纷的审理路径

近来频发的银行理财“飞单”事件,通常是银行从业人员利用客户对银行的信任,销售不属于该银行的理财产品,从中获得佣金提成。对于客户而言,资金失去了银行风险控制的保护很容易“打水漂”。涉刑的“飞单”案件主要涉及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循以上评价标准,甄别银行业理财合同纠纷的审理路径,即根据起诉时刑事案件的初步定性、民刑法律事实与法律评价间的相互关系综合判断。

(一)涉合同诈骗罪的银行业理财合同纠纷

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6]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此罪。以下根据民刑责任主体的划分进行探讨:

1.银行以自身名义经营:独立关系——民刑并行

通常情况下,银行发售理财产品系以自身名义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合同,若在此过程中实施诈骗,刑法只评价银行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委托理财合同本身并非刑法评价的对象。因此,民刑法律事实相互独立,合同诈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会对委托理财合同的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即遵循“民刑并行”的路径,分开审理此类案件。

首先,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 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涉及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无效情形包括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下,不能一概认为犯罪行为都会损害国家利益。国家利益主要指政治利益、国家安全利益等,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但不包括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

第二种情形下,单方的犯罪故意与民事合同相对性不存在联系。委托理财合同签订后,银行实施了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即进入刑事范畴。然而,委托理财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只有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规避法律的合意,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应当结合受害人即客户方是否“明知”进行判断,作为银行客户与犯罪合谋基本无关、甚至毫不知情,不属于“以合法的合同形式共同掩盖非法目的”。

第三种情形下,委托理财合同通常不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有当合同的内容或其法律关系违反强制性规定才属于合同无效范畴,即使合同签订的手段、方式违法,也不当然导致合同的内容违法和认定无效。另外,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 条,只有违反了《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才能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规制银行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等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其次,可撤销委托理财合同的认定不依赖于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合同法》第54 条规定了包括欺诈在内的五种合同可撤销情形。可能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领域“欺诈”,是指为了用于经营、实施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对其履约能力的误解而订立合同,着眼于考察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结果,即合同的私法效力。可见,通过欺骗手段签订委托理财合同,若不构成侵犯公私财物的合同诈骗罪,也有可能属于体现合同之债的民事欺诈。

因此,应当依照民事证明标准对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可撤销进行独立判断,有利于及时、有效的救济合同相对人权利。倘若等待合同诈骗的涉刑问题作出认定后再进行民事诉讼,则势必会增加不止时间在内的诉讼成本。

2.从业人员假借银行名义:关联关系——先刑后民

常见的“飞单”情况是银行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假借银行名义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合同,通过虚构理财产品,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其中,至少包括两种民事法律事实:银行与客户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银行与从业人员的代理关系。对于合同诈骗行为的刑法评价,将直接影响到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分配,涉及民刑法律事实的相互关联,应遵从“先刑后民”的路径,采用中止审理的裁判方式。

首先,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认定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评价。刑事问题中对于从业人员的具体诈骗手法、客户对该作案手法的受害认知等刑事法律事实认定,直接影响银行与从业人员之间的代理关系。申言之,银行从业人员的代理行为是构成使客户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或是狭义上越权的无权代理,将进一步导致银行与客户之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有效成立或是可追认、可撤销。

其次,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决定银行的民事责任分配。根据《涉刑规定》第4 条、第5 条,从业人员是借用、盗用、盗窃银行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还是私刻银行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决定了银行是否应对从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银行与客户作为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也是通过所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轻重来认定,故刑事问题的审理结果决定了民事责任的分配。

另外,涉集资诈骗罪与涉合同诈骗罪的银行业理财合同纠纷在法律关系上呈现总体类似,应遵循相同的审理路径。两罪区别在于集资诈骗罪以诈骗方式非法筹集数额较大的资金,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秩序。

(二)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银行业理财合同纠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的行为。银行或银行从业人员在从事金融业务过程中非法吸收资金,也属于该罪的犯罪主体。以下根据民刑责任主体的划分进行探讨:

1.银行以自身名义经营:关联关系——先刑后民

通常情况下,银行以自身名义发售理财产品,若该过程中违反资产管理要求、投资范围限制、禁止保底承诺等规定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势必引发民刑法律关系的交织。《商业银行法》第47 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吸存或放贷。商业银行违反该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使得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决定了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评价,该类案件的审理应采取“先刑后民”的路径。

2、从业人员冒充银行产品:独立关系——民刑并行

常见的“飞单”情况是银行从业人员将非本银行发行或承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冒充本银行发行或承销的理财产品,并销售给客户。产品“飞单”后,客户向第三方机构、从业人员所在银行进行索赔。[14]

从业人员在销售“冒牌”理财产品过程中,为了达到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目的,往往与诸多不特定的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即该复合行为是由多个相对独立的缔约构成。从业人员数个“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行为的总和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具体到单个独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则仅仅作为第三方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民事法律事实,其合同效力并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而必然无效。可见,该情况下的刑法评价与合同效力评价相互独立,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也必然分离,应采取“民刑并行”的路径。

另外,此类“飞单”案件的民事问题审理,应先就诸多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进行逐一认定,根据《合同法》第52 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判断。根据具体案情,评判第三方机构、银行是否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真实交易主体、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国家银行“飞单”案审理的可能路径

2017年4月,国家某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行长张某向该支行的高端客户销售“非凡”系列理财产品,的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包括委托理财合同均加盖了该支行的储蓄业务章。但经过查询该理财产品的登记编号,却从未在民生银行总行备案,无法通过官方渠道查询投资款流向。该案因涉案金额高达30 亿,引发社会关注,目前坊间存在两种案情说法。

第一种案情:该银行在兑付某客户商业票据时,发现了假章,并根据假章线索进行调查,发现了大额“飞单”内幕,随即报警。分析的关键在于张某销售的理财产品是否属于虚构,若通过私刻储蓄业务章进行《中国**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的造假,则可以从侧面佐证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则涉嫌合同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

通过刑事法律事实的在先确认,即“先刑后民”的审理路径,可以从民事法律事实角度认定,张某以支行行长的代理人身份加盖该银行储蓄业务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客户有理由相信张某的销售行为系代表该支行作出。可见,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法律事实认定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评价。

第二种案情:从现有的媒体报道来看,张某更有可能是私自销售了第三方机构的理财产品,[15]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客户除了签订《中国**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外,还签订了《中国**银行理财产品转让协议》,通常是对非本银行理财产品进行重新包装,形成新的理财产品并以代销形式打包转让,为接盘客户提供相应让利优惠。

但是,即使张某私自销售理财产品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能当然否认第三方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效力,应依循“民刑并行”的审理路径,更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在民事问题审理过程中,应注意到张某所任在支行并不具备法人资质,需要由该银行总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权利救济:司法实践难点与立法建议

目前,民生银行高层与“非凡”系列理财产品的客户代表通过谈判达成初步协议:民生银行承诺解决该些客户的初始投资款,并且只需扣除之前曾投资同类产品的所得利息。可见,无论经济纠纷审理的民刑顺序如何,保护经济活动中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才是破解该类民刑交叉案件审理困境的最终落脚点。

(一)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则统一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 条,除人身侵害、财物毁坏类型的案件,银行业理财合同纠纷的民刑交叉案件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实现民事赔偿。因此,此类案件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即使在不同审理路径下也应当得到统一:刑事案件退赔金额在民事案件中不得重复赔偿,退赔不足的部分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不得因刑事案件的审理阻却了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

民刑交叉案件中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涉及实体问题:刑事退赔、追赃与民事赔偿的数额认定关系。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民事案件中对于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不应受退赔、追赃的影响,应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进行;也有观点认为,在刑事案件追赃、退赔数额确定之前,案件应中止审理,为民事案件的处理应以刑事追赃、退赔的结果为依据。[16]数额认定作为民事法律事实必须查清的问题,与审理路径并不相关,可径直依据实体法律进行判断,但最终承担的赔偿数额可在审判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刑事退赔与民事赔偿应依赖制度设计的有效衔接,不能牺牲受害人的诉讼效率和程序正义。

(二)程序衔接的审理预告登记

民刑交叉案件中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涉及程序问题:刑事退赔与民事赔偿的有效衔接。在刑事审理与民事认定互不影响的情况下,为避免经济损失的重复计算,可以建立审理预告登记制度,即由在先受理的审判部门将可能涉及案件类型对外预告,并就与该案相关的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进行统一登记,审判结果及时抄告各相关的审理和执行部门。

与此相应,较晚受理的审判部门应及时将案件的起诉金额及裁判结果抄送先受理的审判、执行部门。另外,刑事责任人已经向受害人退赔的,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中应相应扣除刑事责任人的退赔部分,已审结的民事案件可在执行阶段中扣除已退赔的部分。如果民事责任人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后追缴的赃款应当直接发还民事责任人。

(三)执行协调的优先受偿机制

民刑交叉案件中受害人的权利救济还涉及执行问题:违法所得的受偿顺位。《刑法》第36 条、《侵权责任法》第4 条、《公司法》第214 条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体现了“国不与民争利”的民本思想,[17]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权利。具体受偿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 条的规定,同时负有刑事、民事责任的被执行人,其财产应按以下顺序执行:1、人身损害医疗费;2、刑事退赔;3、民事债务;4、罚金;5、没收财产。因此,无论“民刑并行”或“先刑后民”,若司法机关忽略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在未查明刑事责任人有无其他民事案件的情况下,优先执行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将违背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为此,应建立民刑交叉案件的执行协调机制,由执行部门根据审判部门的预告登记情况,将已受理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及民刑交叉的民事执行案件统一登记,并向社会公众公告相应情况,同时限定涉案责任人限期向执行部门报备。对于结案前登记在册的案件,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和违法所得根据受偿顺序进行统一分配。另外,出于执行效率的考量,对于罚金等已上缴国库、结案后才加入诉讼的受害人,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客观上无法参与原分配程序,应重新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四)外部沟通的管辖归一设想

为实现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与权利救济的统一,除了法院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内部秩序统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也应建立长效的沟通机制。在案件可能涉及民刑交叉的情形下,由法院事先审查案件是否存在上述交叉情形、判断是否应该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受理民刑交叉案件,特别是涉众型集资诈骗犯罪时,应主动函告法院,提示涉刑民事案件的情况。同时,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和执行分配,建议通过立法改变立案管辖。在不违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将民刑交叉案件统一交由刑事案件审理部门所在的法院管辖。

(五)立法修缮的建议尝试

民刑交叉案件未经实质性内容审查,便径行裁定“不予受理”的做法,不利于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也违背了立案阶段只进行形式审查的要求。应当基于个案的法律事实前提,判断其中民事评价与刑事评价的相互关系,决定民刑交叉案件的不同审理路径。综上,就民刑交叉问题相关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提出修缮建议:

首先,改变长期以来“先刑后民”的定式思维,在民刑法律“分而共治”的理念下,承认涉刑案件存在以民事评价作为判断前提的“先民后刑”审理情形。《刑事诉讼法》第200 条第1 款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中,增加第5项: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其次,区分民事评价与刑事评价之间的交叉情形,对《涉刑规定》、《非法集资意见》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的相关条款统一整合:

1.民刑并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因同一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或分别审理。

2.先刑或先民: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中,发现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

3.只民或只刑: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发现并不属于此类案件而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五、结语

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不仅要对金融型犯罪进行刑事制裁,更要注重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避免发生系统性风险。在认定涉刑经济犯罪的民事合同效力时,尽可能保持谦抑与谨慎。在民刑法律之间培养价值共识,根据民刑案件的相互关系确定有效的审理路径与衔接机制,合理采用分开审理、中止审理、驳回起诉的裁判模式,从而及时解决经济纠纷及其产生的系列问题,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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