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捷 肖志锋
(长江大学 法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3)
2007年8月,微软公司推出了网络云盘软件Onedrive,主要向用户提供文件存储和同步服务,这标志着网络云盘的诞生。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网络云盘已经被很多人接受并被用于日常生活。
如今,网络云盘侵权并非个例。网络云盘用户通过上传相关资源,避开权利人的技术保护手段,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网络上提供给其他用户下载、观看,该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有补救行为,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已无法弥补。更有甚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跳出平台服务者的角色,直接提供技术支持,让用户通过该技术手段绕开权利人保护措施,获取作品,这种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尤为严重。
在立法方面,我国先后颁布了一般法《著作权法》和专门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在执法方面,展开“剑网行动”,打击一系列通过网络云盘方式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在普法方面,宣传教育公民自觉保护著作权。虽然取得了一定进展,但网络云盘侵犯著作权现状依旧不容乐观。[1]
网络云盘作为云端存储介质,存储功能巨大,能够存储海量作品。它与其他网络服务商最显著的区别在于,用户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自主选择上传、下载信息流,凭借自身喜好,选择自己愿意接触到的内容。
当用户申请成为云盘用户时,云盘运营商赋予用户对其申请到的空间具有管理、维护的权利,且有权设置密码阻止陌生人的访问;当他人设置密码时,该用户也无法对他人空间进行访问,这样就形成了用户的私人空间和数据共享领域的壁垒。
网络云盘的存储功能和私密性特征,是网络云盘侵权现象高发的内因。在网络云盘侵权行为中,非法上传、下载权利人作品的是直接侵权人,直接侵权人往往人数众多,不易查找,导致维权难度较大、成本高,所以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权利人往往连带起诉网盘营运商,网盘营运商会提出“避风港”规则,逃避侵权责任,导致在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只能追究网盘运营商未尽到注意义务时的有限责任。违法成本过低,惩处力度不够,是网盘侵权行为频发的重要原因。
侵权行为的发生除了自身特征影响外,还有一系列外因。
第一,法律监管不到位。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其对信息高速传播的网盘侵权监管尚处于不完善状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善意的不知道侵权行为,或在发现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后履行删除、断开网络连接等义务的特定条件下免除责任。该条例首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有限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条例进行了补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设定了“避风港”制度,通过通知与移除规则进行筛选。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对上传侵权作品行为不知晓、未参与的情形下,在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并发出有效通知后拒不删除,客观上扩大了侵权后果的前提下,承担有限责任。其原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参与网络用户的侵权,或在接到通知后及时消除侵权影响,就可以当然免责。[2]这明确了网络服务中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和可以免责的相关做法。“避风港”制度在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同时,有限度地保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传播和网络服务技术的进步。当然,“避风港”制度并非否认《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规则。[3]当网络云盘服务商提供帮助行为、替代行为时,应当直接按照共同侵权行为认定;当网络云盘服务商采取放任态度,在权利人通知后拒不移除,应被认定为间接侵权,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网络云盘服务商往往以自己不知情或未向用户收取过费用为由进行抗辩,该条例对于网络云盘服务商有较大优势,容易造成网络云盘服务商逃避责任。
第二,对网络云盘服务商的监管不到位。网络云盘服务商虽然有义务事先对用户上传信息进行审查,但是面对巨大的信息量,监管不及时是客观事实。被动审查中,在接到权利人举报后,往往一删了事。究其原因,是网络云盘服务商主观上不愿得罪客户,从源头上查明直接侵权人的动力不强,造成权利人维权困难。部分网络云盘将自身定位为“文档共享平台”,用VIP会员或下载币等方式作为奖励,鼓励用户将自己认为有价值的东西上传并与人分享。其意图固然有积极的一面,但在鱼龙混杂的用户中,必然会存在一些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在一定范围内也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另外,在判例中,网络云盘服务商往往以自己未获得利益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款对抗辩予以驳回。事实上,网络云盘服务商并非没有得到利益,因市场占有率而获得的广告收益或向用户直接收取的会员会费等隐性收入,均是利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直接侵权人难以寻找。由于当前网络云盘服务商并不要求用户实名制,用户身份难以确认,即使侵权用户被发现,也难以确认其真实身份。当账号因侵权行为被查封后,侵权人依然可以重新申请账号继续进行侵权行为。在实践中,由于难寻侵权人,著作权人基本上都是起诉网络云盘服务商,要求网络云盘服务商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但这类诉讼往往败多胜少。
直接侵权主要指网络云盘服务商越过信息分享平台的界限,直接将侵权文件上传或积极主动参与侵权文件的传播,达到牟利或是扩大市场占有率等目的。直接侵权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当网络云盘服务商直接参与网络著作权侵权时,不考虑网络云盘服务商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过失。在举证时,由网络云盘服务商证明自己未参与侵权行为,也未实施教唆或帮助的行为,而无需证明自己的主观想法。直接侵权发生后,对网络云盘服务商不应当考虑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等免责事由,应直接认定其侵权事实。
间接侵权主要指网络云盘服务商仅提供云盘空间供用户使用,且在权利人通知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或拒不删除相关内容,不能受到“避风港”规则的保护。[4]间接侵权包含两种情形:一是侵权人以网络云盘为工具,在空间中上传侵权作品并进行宣传,将上传的资源或链接用于盈利活动;二是用户可能出于科研或者学习等合理使用目的,上传云端,网络云盘服务商并不知情,此时用户和网络云盘服务商均不构成侵权,但两者的行为合并起来造成客观上的侵权,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过失侵权。间接侵权适用过错原则,即网络云盘服务商在侵权行为中存在一定错过,依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络云盘服务商仅需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或及时删除了涉案文件,阻止了损害的扩大,按照通知与移除规则就能当然免责。[5]
1.让网络云盘服务商承担更高层次注意义务
外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知晓标准已由原来的“红旗标准”上升到新高度,即在判断网络云盘服务商是否侵权时,不再仅以网络云盘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特定侵权作品拥有链接或知晓被用户上传为基础,还应当综合考虑网络云盘服务提供者在网盘制度设计中是否有引诱或者帮助等间接侵权行为的故意。[6]这种注意义务考虑到了网络云盘服务提供者在制度设计时主观上是否对其用户侵权行为持有教唆或放任的态度,是一种较高层次的注意义务。这样做,避免了“避风港”规则免责对象过于宽泛,应当被追究的网络云盘服务商轻松免责,进而导致网络云盘服务商对其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时作为不够的后果。
2.提高技术手段,防止侵权内容的扩散
美国软件开发商开发的Dropbox采用了“文件哈希值匹配黑名单”技术,对用户上传文件主动进行筛查,通过关键词查询、抽帧识别查询和头文件识别查询等方法,查看是否有用户文件匹配到禁止清单,一经发现,立即阻止文件的上传与分享。这种主动筛查技术,既避免了对用户隐私的侵犯,也断开了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网络传播途径,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项技术为网络著作权保护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解决方案,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3.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禁令
美国《版权法》第512条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针对实施了教唆或帮助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下达禁令,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相关服务,或者判令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特定用户不再提供云盘存储与共享服务。这种竞业禁止类似于我国证券市场的行政处罚措施,对实施严重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市场禁入,能够从一定程度上惩戒特定服务提供者,教育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此规范正常网络服务市场秩序。[7]
1.完善网络著作权侵权制度
更新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的相关条款,防止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避风港”规则的滥用,提高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对严重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个人颁布针对性禁令,限制其市场准入,以规范网络著作权秩序。
2.进一步加强网络云盘服务行业监管和行业自律
加强网络云盘服务行业的自我监管,加强对网盘用户上传资料的主动审查能力,开发信息快速排查软件,排查后,第一时间删除涉嫌侵权的文件,减少网盘用户文件的盲目上传,有针对性地制定行业规章,抵制不良竞争。
3.形成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的社会导向
知识产权是人类创造的精神物质财富,需要引导人们认识、尊重并自觉维护知识产权。只有全社会普遍尊重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利人才能从中获益,进而激励人们积极创新,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
4.完善纠纷化解机制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要求用户进行实名制登记,自觉防范作品传播过程中的侵权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将部分广告收入或会员会费用于支付著作权人的版权费。“剑网行动”是国家版权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对网络领域展开的,旨在净化网络环境、保护知识产权的重大行动,该项政府主导的行动通过对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约谈、披露和整改等方式,对其进行约束。这对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善自身服务水平和管理用户行为规范,并与著作权人进行合作交流具有重要意义。
当纠纷发生时,一味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会打击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发云空间的积极性,因噎废食的做法并不可取。但若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又会让著作权人受损,影响人们创造精神财富的积极性,不利于优秀文化产品的创造和传播。今后,应当通过立法,更加合理地协调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云盘用户三者之间的关系,完善法律诉讼、民间调解和仲裁裁决多角度纠纷解决机制,让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获益,让用户在接触、传播优秀文化产品的同时,享受网络技术服务带来的便利,三方共同营造一个良好、合法、文明的网络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