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文方
(万方法律集团,广东 深圳 518102)
在建材交易中,建筑公司或房地产公司加盖的公章可能不是其备案公章,由于建材商无法辨别印章真伪,故交易存在法律风险,如果要求建材商核实每一枚合同印章是否备案或辨别真伪,不仅难度大、成本高,而且不符合商业活动惯例。遇到这样进退两难的情况,建材商应该采取什么措施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呢?笔者拟通过解析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为读者解惑。
2011 年 3 月,李某某与南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书》,约定李某某为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并由南通某公司承建的某工地供应钢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承接了南通某公司在承建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和所有债务。
2013 年 5 月,李某某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建公司支付钢材款 28243874.77 元,并自应付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3687000 元,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房地产公司主张《钢材供应协议书》中加盖的某房地产公司印章系伪造。
李某某提交的某房地产公司给南通某公司的通知、某房地产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核准证、路南政函(2011)104 号函等材料加盖的某房地产公司公章与《钢材供应协议书》中的某房地产公司公章一致,故能够认定《钢材供应协议书》中加盖的某房地产公司公章系某房地产公司一直在使用的公章,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某房地产公司为涉案钢材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建公司向李某某支付钢材款 12835473 元及相应利息,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李某某提交的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核准证、唐山市路南区政府函以及 2011 年 8 月 13 日某房地产公司给李某某的书面通知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上加盖的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均是不带编码的公章,与《钢材供应协议书》上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一致,某房地产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因此应认定《钢材供应协议书》中加盖的某房地产公司不带编码的公章是某房地产公司一直在使用的公章,《钢材供应协议书》合法有效,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确非其工商备案的带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形成,但一审时李某某提交的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核准证以及唐山市路南区政府函等材料上加盖的某房地产公司公章均未带有防伪编码,某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调查中亦证明某房地产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某房地产公司公章印文是某房地产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本案中,由于“某房地产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核准证、路南政函(2011)104 号函等材料中加盖的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与《钢材供应协议书》中的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一致”,最终使得法院确认该枚印章的效力,可见收集印有该枚未备案公章的其他文件至关重要。所以,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建材商应当尽量要求对方提供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核准证等证明文件,并加盖与建材买卖合同同一枚印章,以此加强该枚公章的有效性,以让己方在纠纷中占据主动地位,从而降低法律风险。
在签订合同时,加盖公章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签订该合同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为了增强交易对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可以要求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签字,发生诉讼时,即使合同所盖公章非备案或系伪造,法院也可以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认定合同真实、有效。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商事交易秩序。
综上,针对非备案公章问题,有两个应对策略:一是掌握该公章加盖在其他文件资料中的证据,以此证明非备案公章经常使用;二是要求交易对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合同中签字,通过表见代理制度,确保合同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