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9-02-14 06:47
世界海运 2019年4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工程款诉讼时效

王 蕾

[提要]

为鼓励交易与维护交易安全,实务中通常倾向于肯定合同效力,但法律对建造工程类合同的效力有严格规定,本案承包人因不具备相应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建筑工程中途停工与实际结算有着本质区别,只有将二者成功区分才能真实确定诉讼时效的真正起算时间。码头建造工程历时长,弱势方常因不敢及时主张权利而丧失时效利益,准确界定时效问题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法院并不必然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其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必须具备民事证据的各项特性。对于不客观、无法律依据、具有重大瑕疵的司法鉴定结论,其法律效力法院均不应认可。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数量众多且多具营利性,各类因素均有可能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鉴于此,法院在裁判时应对司法鉴定结论仔细甄别。

[案情]

原告A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B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码头,合同价款160万元。其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增加部分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增加280万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施工质量及价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施工遂中止。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并在原告停工后向其购买了水泥等施工剩余材料。原告诉至法院,诉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60万元,没有按《补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施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造成工程停工。工程停工后,被告通知原告撤离工地,原告只得撤出施工现场,而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由于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对方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己方无违约行为且不欠对方任何款项。

[争议]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一方或双方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各项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虽在未完工情况下停工,但合同双方并未进行实际结算,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主张之日为准。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仅提交了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虽包括水利工程施工,但原告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其应具有与其承接工程相对应的建设施工资质,而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与涉案工程施工相对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属于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订立建设施工合同,这类合同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范畴,即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而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的情况仅发生在合同有效情形下,且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在合同无效条件下,原告与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视为其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可。原告主张其停工撤场时间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在其主张的停工日之前已与被告就工程剩余材料达成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由此可知原告现场停工时间最晚发生于双方就工程剩余材料所成立的买卖合同履行日。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完成工程量情况进行司法鉴定,C鉴定公司作出鉴定结论,法院经审查认为C鉴定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结论不客观,亦不具备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因C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法律、法规相悖,具有重大瑕疵,其法律效力不能等同于竣工验收报告,故法院未予采信该鉴定结论。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如果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则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而本案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此类纠纷涉案合同需竣工验收并结算,而因原、被告间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阶段性竣工验收并结算,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2.关于合同违约和合同无效情形的识别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声称因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各期工程款而影响了原告的施工并最终导致涉案工程停工。而被告则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违约的是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反合同及施工图纸的约定,拒不执行被告的施工规范要求,并擅自停工、单方解约,所以原告不仅无权向被告索要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还应当赔付因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我们知道,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为保障合同履行重要措施的违约责任制度与合同效力联系密切。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合同不履行所导致的后果,是以合同约定条款为前提的;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义务人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国家强制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法律表现。而合同无效是指因合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预定的法律效果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而且在其与第三人之间也不能发生。所以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由此而知,合同违约责任与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

本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如果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应具有与渔港或码头建造施工相对应资质,而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虽包括水利工程施工,但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于资质等级的划分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与涉案工程施工相对应的等级资质证书,视为其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条件下,原告与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上所述,原、被告均未构成违约,因为违约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本案对于合同效力进行了有效甄别,对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3.关于司法鉴定结论是否一定被法院所采纳的问题

本案中C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于确定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具有决定性意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定没有成文的采信规则可循,这就使得法官进行裁量时,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缺乏必要的规则约束,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法官对于鉴定结论存在着很高的依赖性。

在我国诉讼法体系中,鉴定结论是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指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性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其掌握的科学技术或者专业技能对诉讼涉及的其所从事领域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结论。但同时鉴定结论不是“科学的判决”,不是具有绝对效力的证明,其效力与其他证据无异,经严格审查方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

本案中在原、被告没有进行结算的前提下,C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于原告诉求金额的确定就显得尤为重要。C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有对施工现场现状而作出的公证书、施工图纸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建筑工程完成工程量的价值是以施工质量合格为基础的,即已完成工程量的核算不能单以现场表面状态及施工设计图纸、双方合同约定来认定,而是应当根据施工图纸等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规定的要求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作出统一评价。而C鉴定机构却未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作出评价,其仅对原告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纸上的造价评估。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其亦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大特点,而C鉴定结论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证据认定的要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法院认为因C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法律、法规相悖,具有重大瑕疵,其法律效力不能等同于竣工验收报告,故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述了排除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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