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治华盛顿大学,美国 华盛顿)
2014年,“IP”概念于泛娱乐文化产业领域横空出世,此概念一出现,便受到行业追捧。随后的两年间,各大影视公司纷纷扩张自己的IP资源储备,网络文学IP价格也随之水涨船高。2014年之前,包括《鬼吹灯》《全职高手》在内的各平台头部作品版权价格均未超过三百万元,而至2016年,同等级头部作品的版权价格已高达数千万元。当时,业界对“IP经济”的发展一致看好。然而,在经历了2018年的行业寒冬之后,影视行业对“IP”的信心似乎已渐渐消失,唱衰“IP经济”的声音不绝于耳。
从热捧到唱衰,短短五年间,“IP经济”似乎已经经历了一轮完整的生命周期。然而,有趣的是,时至今日,作为“IP”概念发源地的泛文化娱乐产业领域,仍未赋予“IP”概念一个稳定、清晰且为社会各界所广泛接受的定义。而学术界在探讨“IP”有关现象时,也往往忽略这一问题。或根据其名称简单地将“IP”与英文中的“intellectual property”即“知识产权”划上等号,或在各自的研究领域里对“IP”概念的定义做狭义化的限定。唯一涉及“IP”定义问题的是2018年中国文化IP高峰论坛上陈彦女士所做的演讲报告,但其也未就此问题进行细节讨论。笔者认为,“IP”概念的定义模糊问题在现阶段的研究过程中已经对我们从宏观角度分析“IP”现象并获取深层理解造成了阻碍,致使当下有关“IP经济衰退论”的分析都流于表层。故此,本文意在综合各方面要素对“IP”概念的定义问题做深入分析,以期对“IP”概念做出明确的定义,并以此为基础对“IP经济”的发展历程做简单的回顾与反思,对“IP经济消亡论”进行重新思考。
如上文所述,“IP”概念的出现在中国虽已经过了五年的时间,其却一直缺乏为大众所公认的明确定义。面对“IP”概念的定义问题,有媒体人曾引用美国联邦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1973年讨论色情与猥亵界定问题时的名言“我知若我见(I know it when I see it)”,以概括泛文化娱乐产业领域对此问题的基本态度——没有人能说明“IP”是什么,可人们能判别某项事物是否是“IP”。
在对此类新兴概念指涉对象不明的问题有极大包容度的网络领域,这种判别方法自然是可以被广泛接受的。然而,在对表述的准确性和严谨性有着较高要求的学术领域,这种阐释方法显然是行不通的。故此,在过往讨论“IP”现象的学术文章中,研究者常需要根据其所关注的领域而使用特定方法策略处理“IP”的定义问题。其中,有三种处理方法最为常见:其一,将“IP”直接与其名称由来“Intellectual property”即“知识产权”一词划上等号。其二,根据其研究的问题或领域对“IP”定义作出限定,如将其解释为“文学作品的改编权”或“有改变价值的作品或形象的版权”等。其三,直接悬搁“IP”的定义问题,只对被判定为“IP”的具体事物进行分析讨论。
就笔者看来,上述处理办法实际上都只是研究者在“IP”概念尚不确定的现实状况下采取的权宜之计,抛开悬搁法不谈,无论是“知识产权”还是狭义化的“作品改编权”都不能准确描述和概括“IP”这一事物的特性,反而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偏差。故此,在对“IP”概念的具体定义进行讨论之前,我们需要先对这些过往认识做一些讨论,以阐明为什么我们不能直接沿用上述定义,而需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地再讨论的原因。
首先,中文语境下的“IP”是否能简单地被理解为“intellectual property”的缩写,而与知识产权等同呢?笔者认为,答案无疑是否定的。为了理解“IP”和“Intellectual property”的差异,我们首先需要阐明一点:“Intellectual property”到底是什么?
“Intellectual Property”一词最早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capzov)提出,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于瑞典签订后,其便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这一概念被引介入我国,其最早被译为“智力成果权”,1986年制定通过的《民法通则》改称“知识产权”,此后一直沿用至今。[2]在我国法学界,“Intellectual property”,或“知识产权”这一概念,被定义为“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2]
综上所述,在中国当代语境下,“Intellectual property”已被定义为一种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当我们真正理解这一点时,我们便不难发现将“IP”解释为“知识产权”所存在的问题。作为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的“Intellectual property”虽然可以交易转让,但是却不能以“冷热”、“大小”等指标评判,就这一点说,在中文语境下,其和“IP”已经产生了巨大的差异。
此外,“IP”一词出现是在2014年之后。此前,无论是在中文语境中还是在英文语境中,“IP”一词与“Intellectual property”都并无关系。英文语境下,“知识产权”的缩写为“IPR”,即“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而“IP”一词则仅仅代指互联网领域的“Internet Protocol”。而如上文所述,“Intellectual property”自上世纪80年代就已被引入中国,如果“IP”和“Intellectual property”真的具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那么“IP”一词便没有必要在30年后的泛娱乐文化产业被人为的“制造”出来。故此,我们可以说,当今中文语境下的“IP”已经偏离了“Intellectual property”的原意,而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和外延。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根据“IP”概念产生的背景,而将“IP”简单的定义为某种特定类型的文学作品的版权或改编权呢?笔者认为,这同样也是不合理。首先,就过往观察,自2014年到2019年间,IP概念所指涉的对象除过包含各类文学作品及其版权外,也包括了部分为大众所熟知的经典人物形象(如哪吒、孙悟空)、有辨识度的品牌(如大白兔)以及部分文博机构(如故宫)。就此来看,将“IP”定义为某种“改编权”等,无疑存在定义过窄的问题。
综上所述,“IP”既不能与传统的“Intellectual property”的概念划上等号,同时,也不能被简单的概括为某种特定的“改编权”等。那么,在讨论“IP”有关问题时,我们是否只能采取第三种方案,对“IP”的定义问题进行悬搁呢?在笔者看来,答案依然是否定的。
“IP”概念自其诞生于泛娱乐文化产业领域以来,已经历了五年的岁月。这五年间,提及“IP”一词的各类文献资料数不胜数,尽管其中的具体单一资料都未能完成赋予“IP”清晰定义的使命,但其联结在一起,却可以作为我们为“IP”概念确立定义的资料库。通过对这些资料的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对“IP”概念的主要共同特征作归纳总结,从而为“IP”寻找到一个相对清晰且合理的定义。
根据一般的定义方法,我们可以先尝试根据我们已经了解的有关“IP”的资料对“IP”进行分析,以此寻找其邻近的属概念。当我们寻找到其邻近的属概念后,我们就可以进一步将“IP”与其所在属概念下的其他种概念作比较,寻找“IP”在这一属概念下与其他种概念的本质区别。当我们进一步明确这种本质区别及种差后,我们便可将其与其邻近属概念结合,从而获得“IP”概念的定义。
首先,我们对“IP”的邻近的属概念作一些探究。
笔者认为,若要寻找“IP”这一新兴概念的邻近属概念,最简单的方法是将其置于其产生的环境中观察。“IP”概念最初兴起是在2014年到2015年间,这一阶段,“IP热”显现成为了许多媒体人与相关领域研究者关注的热点。据观察,“IP热”最直接的表现便是各大影视公司对“大IP”的抢占与这些所谓的“IP”的价值飞涨。可以说,业内人士开始使用“IP”这一概念,就是要用其指涉某种特定的商品。故此,我们可以暂且将“商品”当做“IP”的上位属概念。当然,若是将“商品”当做“IP”的邻近属概念,其外延无疑过宽。要想找到“IP”的邻近属,我们还需要对“商品”进行再分类。
根据2014年清华大学出版的《文化经济学》,在文化经济学视域下,商品可被分为两类,一类是满足人类物质需求的商品,被称为物质商品,另一类是满足人精神需要的商品,即文化商品。[3]依照这一分类,“IP”应当是一种文化商品。
然而,有趣的是,当我们将“IP”定义为文化商品时,我们又会面临一个新的问题。文化商品本身又可被细分为两类,即文化劳动产品或文化劳动服务。那么,“IP”究竟是文化劳动产品,还是文化劳动服务呢?答案似乎是两者皆非。首先,“IP”并不是文化劳动产品。根据定义,文化劳动产品是以物质为载体的文化商品,但“IP”本身显然不是实在的事物,也不存在特定的物质载体。此外,“IP”也并不能算是文化劳动服务。文化劳动服务一般表现为非物态的活动形式,而“IP”本身并不是某种能被消费者直接体验的“活动”。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答案十分简单。这是因为“IP”并不是一种能够直接被消费者购买并体验的东西。纵观其发展历程,真正购买或拥有特定“IP”的只有各大公司与机构。这些公司与机构对自己所拥有的“IP”进行全产业链开发,即创造出了以人的活动作为载体非物质形态的商品,即文化劳动服务,也创造出了如玩具周边等物质形态的商品,即文化劳动产品。消费者们实际购买体验的,其实是这些公司与机构利用其手中“IP”所开发出的产品和服务。据此,我们可以对“IP“做进一步的思考,并概括出如下特征:“IP”本身无法直接被消费,其必须经过二度加工以获得物质或非物质的载体,才能被消费者购买或体验。换而言之,“IP”是一种可以用以创造文化商品的待加工原材料。对于此类待加工原材料,我们已有了一个固定的词汇称呼,《辞海》中,这种“生产资料的来源”被称为“资源”。[4]而由于“IP”这种资源是专用来生产文化商品的,因此我们可以说其是一种“文化资源”。综上所述,我们目前可以将“IP”的邻近属概念确定为“文化资源”。
当我们将“IP”理解为一种文化资源时,我们还需解决最后一个问题,我们之前已经是说过,“IP”可以是一种商品,而现在,我们又将其认定为一种“文化资源”,这是否存在矛盾呢?答案依然是否定的。“IP”作为一种“文化资源”不是天然生成的,其同样也是由人创造的,即一种劳动产品,同时,这种资源也可以在市场上交换,故此,“IP”作为文化资源的同时也是一种商品,这两种属性并不矛盾。
现在,我们已经明确了“IP”是一种“文化资源”。下一步,我们可以探究“IP”这种特殊文化资源与其他文化资源的区别,即其种差。究竟什么样的文化资源才能被称作IP呢?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通过“IP”的评价估值方法来探寻这个问题的答案。如上文所述,“IP”是一个由泛娱乐产业的从业者们所创造出的商业概念。我们不难理解,比起赋予这一概念明确的定义,其创造者更关注的是其所指涉的事物所能带来的收益。因此,尽管围绕“IP”的定义展开的讨论寥寥无几,关于“IP”的优劣的评判标准却已发展得比较成熟。根据2014年至2019年间各种有关“IP”的商业访谈,有关行业者在谈论某一“IP”优劣时,最关注的有如下几个方面:1)该IP的粉丝群是否足够庞大,2)该IP的粉丝黏着度高低与否,3)该IP是否适合跨业态发展,4)其是否具有长期生命力。简而言之,有关行业的从业者谈论“IP”时最为关心的是其所自带的流量的体量大小与这种流量是否方便变现,以及其能持续带来效益的时长。
既然“IP”优劣已有了这样一套约定俗成的评价体系,那么我们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做这样的理解——每一个“IP”都能够被放在这套体系中评价。既然所有“IP”都可以被这样评价,那么其共同特征必然也已经反映在这套评价系统之中了。因此,我们可以根据这套市场自发形成的约定俗成的评价系统来抽取“IP”的主要共同特征。据上文中所提到的四项核心评价标准,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提取出如下四个“IP”的主要特性:首先,其已经具备了粉丝群;第二,其粉丝有一定的黏着度;第三,其可以发展出跨业态的衍生产业链;第四,其具有相对较长的生命周期。
根据上述材料,我们现在已经得到一个基本可靠的“IP”概念的定义:“IP”是一种具备有黏着度的粉丝群体,可以发展出具有长期生命力的衍生产业链条的文化资源。这种文化资源具有特定主题,本身无法被直接消费,但其一旦通过二次加工获得了物质或非物质的载体,转变为可以被个体消费者直接购买或体验的文化产品,其就能为其所有者带来巨大的受益。
基于此,我们可以对2014年至2019年间IP的发展历程再作回顾,从而获得有关其发展状况的更深刻的认识。许多观察者与研究者认为,2015年是中国的“IP元年”,中国的“IP经济”在这一时期得到了飞速发展。然而,当我们再次回顾当时的“IP热”时,我们不难发现,其实当时所谓的“IP热”只是“IP”这种文化资源的开采热,而所谓的“IP”经济的成功,实际上也只是基于“IP”开发出的特定的文化产品的成功。真正开发出有高黏着度粉丝群体,且生命周期较长的产业链条的“IP”其实寥寥无几。而既然“IP热”只是“开采热”,“IP经济”也并未真正繁荣,2018年影视寒冬到来后部分业内人士所提出的“IP经济消亡论”也无从谈起。
依笔者之见,2018年影视行业的寒冬并不是“IP”经济的寒冬,而“IP经济”真正开始成熟,恰恰是在2018年后。在这一时期,除过影视行业外的其他领域里,真正有影响力、粉丝黏着度高且发展出了衍生产业链条的优质“IP”的数量比之所谓的黄金期大幅上升。这也反映出了“IP经济”在影视行业的所谓“失败”与“衰退”实际上并非是“IP”之过,而是影视公司以“IP”为原材料所开发出的文化商品质量低劣,无法再吸引消费者为之买单。
正如企鹅影视高级副总裁韩志杰在第三届中国“新文娱·新消费”年度峰会上所说:“IP本身也没有错,而是市场对IP的认知出了错”。[5]正确认识“IP”,对“IP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作为一个新兴概念,“IP”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可能仍处于动态变化的过程中,再加之笔者的知识有限,故此,本文对“IP”所下的定义可能仍存在一定偏差。笔者也希望未来有更多研究者对此问题做更深入的讨论,就“IP”本身及其有关现象做出更深入的研究,以获得更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为“IP经济”在中国的发展指明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