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法之比较研究

2019-02-10 22:59向在胜
关键词:准据法祖国大陆所在地

向在胜,刘 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婚姻家庭是市民社会最基本的组织形态[1]90,而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私法领域,家庭的跨界组合与流动产生了大量的夫妻财产法律冲突。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不仅对夫妻内部财产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关乎配偶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财产关系。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我国台湾地区2010 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8 条、第49 条和祖国大陆201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 条均作了规定。笔者拟对二者有关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的规定进行系统比较,以总结海峡两岸有关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立法的利弊得失。

一、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婚姻存续期间,婚姻不仅对夫妻双方有身份法上的效力,同时也有财产法上的效力。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是夫妻结合的自然结果,同时也是夫妻身份关系得以延续的经济基础。因而,夫妻财产制是一个身份法与财产法两种属性相互交织的复杂领域。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或基于对其身份法属性的强调,或基于对其财产法属性的强调,比较法上不仅形成了属人法主义与动产不动产分割主义双足分立的局面,并在此框架下进一步形成了允许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意思主义(意思自治原则)[2]23-25。在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立法中对三大做法进行不同的取舍与组合,既体现了立法者对夫妻财产制法律属性的不同理解,同时也反映了立法者的不同政策考量。

(一)意思自治原则

就法理而言,在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中引入意思自治原则,乃基于夫妻财产制的财产法属性。但从其背后的政策考量来看,在该领域引入意思自治也有增加当事人关于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之确定性及可预测性的立法意图[3]267。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虽然很早即出现于法国的学说与判例中①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最早应可追溯至16 世纪初法国学者杜摩兰的倡导。参见陈荣传《国际私法各论集》,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台北),1998 年版,第256 页。,但其真正得到普遍承认,则是以1978 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为契机。其后,各国立法基本都承认这一原则。

1.有限的意思自治

祖国大陆2010 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 条和台湾地区2010 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8 条均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确定夫妻财产制准据法的首要原则,同时均秉承了国际社会的一贯做法,即采有限的意思自治②如1978 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第3 条、第6 条、2016 年欧盟《关于在夫妻财产制之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强化合作的条例》第22 条、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15 条第2 款、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26 条第2 款等均对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所谓有限的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只能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准据法。关于在夫妻财产制领域采有限意思自治的原因,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解释。第一种解释为实际联系说,认为夫妻财产制与一般财产关系不同,其围绕婚姻生活关系展开,因而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其婚姻共同体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为准据法③保护当事人关于财产关系明确化与安定化,鈴木敏英「夫婦財産制について国際私法上の論点」福岡国際大学紀要03 号〔2013〕26 頁参照。。第二种解释为便利财产管理说。如欧盟在制定2016 年《关于在夫妻财产制之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强化合作的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IV”)时即认为,在夫妻财产制领域,由当事人在与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中选择准据法可方便其管理夫妻财产[4]408。第三种解释为第三人保护说。该理论认为,在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中采有限意思自治主要是出于对夫妻财产制对外效力方面的考量,其目的在于保障第三人在夫妻财产制准据法确定方面的可预测性利益④小池未来「夫婦財産制法における当事者自治の根拠に関する一考察: ハーグ夫婦財産制条約、ローマⅣ規則提案、諸外国法と比較して」同志社法学07 号(2015)94-95 頁参照。我国学者也有持这一观点的。参见杜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年版,第210 页。。相对而言,笔者更赞同前两种观点。夫妻财产制虽具有财产法属性,但亦兼具身份法属性⑤而且正如下文所述,在包括两岸立法在内的绝大部分大陆法系立法中,在客观连结点方面均采取属人法主义,其本意即在于对夫妻财产制身份法属性的强调。,后者决定了夫妻财产关系与包括纯粹合同关系在内的一般财产关系有本质区别,夫妻财产关系终究是人身关系的延伸[5]74,因而当事人只能在与其人身关系有一定联系的范围内选择准据法。如果说实际联系说系从法理角度阐述有限意思自治的原理,便利财产管理说则主要从社会功能视角阐释有限意思自治的必要性。至于第三人保护说,正如下文所述,就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而言,各国立法通常都规定有交易保护条款以保护善意第三人,这一保护条款的效力自然也延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因而以第三人保护来解释有限意思自治似不具有充分说服力。

2.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范围

在意思自治限制方面,祖国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 条将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范围限定于以下几种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本国法以及主要财产所在地法。而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8 条第1 款将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范围局限在一方当事人之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海峡两岸立法的共同点在于都把夫妻一方之本国法和惯常居所地法纳入当事人选法范围,不同点在于祖国大陆立法亦纳入了主要财产所在地法。

从比较法视角看,各国围绕意思自治范围的争议主要在于不动产所在地法。1978 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以及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等均将不动产所在地法纳入当事人选法范围[6]68-78,而罗马条例IV 却没有规定不动产所在地法。事实上,关于是否应将不动产所在地法纳入当事人选法范围,相关国际国内立法有不同政策考量。以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和德日国际私法为代表的相关立法虽然承认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的同一性①参见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第3 条第3 款以及第6 条第3 款。,但同时亦强调不动产法律适用的例外性。前述立法之所以就不动产法律适用允许一定程度的分割制,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有些国家在冲突法层面强制性地要求不动产适用其所在地法,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可打消当事人对不动产所在地法强制适用的顾虑;第二,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有利于促进当地不动产交易安全,增加当事人关于不动产交易准据法的可预测性,降低交易成本[6]68-78。事实上,也正是出于以上考虑,同时在数国拥有不动产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只能就相关不动产分别选择其各自所在地法为准据法。而罗马条例IV 则强调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的绝对同一性。如罗马条例IV 第21 条即专门强调,根据该条例所指引的准据法调整归于夫妻财产制的所有财产,而不论其性质与位置如何。正因为如此,在意思自治方面,罗马条例IV 不允许当事人就不动产选择特别的准据法,以免造成法律适用同一性的破坏[7]4。罗马条例IV 就夫妻财产制采取绝对同一制与该条例的性质与地位密切相关。罗马条例IV 作为欧盟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对于成员国而言属于超国家立法,其旨在为欧盟成员国在夫妻财产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等问题上全面加强合作而进行统一立法,因而也就没有必要特别考虑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与不动产所在地交易秩序的协调问题。

从表面上看,由于没有纳入不动产所在地法,台湾地区立法似乎采取与罗马条例IV 同样的立场,强调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的同一性。但事实上该法第48 条第3 款专门就不动产所在地法的适用作了规定。在笔者看来,正是第48 条第3 款已就不动产所在地法的适用作了专门规定,才使得第48 条第1 款将不动产所在地法纳入当事人选法范围的必要性变得已经不大。从这个视角看,台湾地区立法事实上更接近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的立场。

相较而言,祖国大陆立法规定的意思自治范围更为广泛,但并不像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以及德日立法那样纳入不动产所在地法,而是颇具创意地规定了“主要财产所在地法”。从没有规定针对不动产的意思自治来看,祖国大陆立法在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问题上倾向于持与罗马条例IV 相同的立场,即强调法律适用的绝对同一性。正如下文所述,祖国大陆立法持这一立场应是立法简明化的政策考量。虽然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在实务中可能很多时候会与不动产所在地法重合,从而达到与不动产所在地交易秩序协调的效果,但也并非总是如此,因为在当事人动产价额高于其不动产价额时主要财产所在地完全可能是动产所在地,而且在当事人在数个国家拥有不动产的情况下,按照祖国大陆立法这些不动产也必须统一适用“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因此,祖国大陆立法规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虽一定程度上也能像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等立法那样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从而促进不动产交易安全,但这一效果并不能总是可以实现,与此相反,在前述主要财产所在地与不动产所在地不一致或者当事人在数个国家拥有不动产的情况下,前述规定反而会对促进不动产交易安全起到消极作用。

(二)以客观连结点为基础的冲突规则

在夫妻双方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需要根据客观连结点确定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如前所述,在此方面存在属人法主义与动产不动产区别主义的分别。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夫妻财产制的财产法属性,主张区分财产的性质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具体而言,对动产适用夫妻住所地法,对不动产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8]387-388。而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则强调夫妻财产制的身份法属性,主张适用与当事人身份关系联系密切的法律[2]25。属人法主义在大陆法系诸国的规定形式主要表现为采用与婚姻身份效力完全相同之冲突规则,抑或准用之,由此属人法主义不仅确保了婚姻的人身效力与财产效力法律适用的同一性[9]849,同时亦确保了夫妻财产制下动产与不动产法律适用的同一性[3]258。从祖国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 条和台湾地区2010 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8 条第2 款的规定来看,两岸显然不约而同地都采纳了属人法主义。

1.阶梯性冲突规则

在属人法主义框架下,海峡两岸立法均采用以夫妻共同属人法为基本系属的阶梯性冲突规则。以夫妻共同属人法作为系属不仅可以贯彻最密切联系原则[10]330,同时更体现了对夫妻利益的平等保护[11]388。不过,值得关注的是,海峡两岸立法关于夫妻共同属人法的适用次序存在微妙差异。祖国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 条将夫妻共同经常居所地法的适用顺序置于夫妻共同本国法之前,而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8 条第2 款则相反,将夫妻共同本国法置于优先地位。海峡两岸立法关于夫妻共同属人法适用次序的不同安排应该与各自立法关于属人法连结点的态度密切相关。祖国大陆在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时考虑到国籍与市民生活联系并不密切而趋向于淡化国籍作为属人法连结点之必要性,总体上以当事人经常居所地为属人法连结点。而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则延续传统做法,仍以国籍作为属人法连结点。显然,海峡两岸关于共同属人法排序的考量与各自关于属人法连结点的总体立场是一脉相承的①台湾学者陈荣传教授在解释2010 年修订前“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3 条(夫妻财产制之法律适用)时亦指出,台湾地区国际私法就具有属人性质的法律关系均采本国法主义,既然关于婚姻的身份上效力采本国法主义,则夫妻财产制自然也应采同一做法。参见陈荣传:《国际私法各论集》,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台北),1998 年版,第263 页。。

当夫妻无共同属人法时,台湾地区2010 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8 条第2 款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而根据祖国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 条的规定,在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属人法时,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也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这一点在祖国大陆司法实务中也得到了确认②2016 年C 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 民终2814 号民事判决书。。海峡两岸前述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做法基本一致③如1978 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第4 条第3 款、2016 年罗马条例IV 第26 条第1 款c 项、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14 条第1 款第3 项以及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25 条。。但同样值得关注的是,两岸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判断基准上也存在微妙差异。台湾地区立法第48条第2 款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判断基准是夫妻婚姻关系(“与夫妻婚姻关系最切地之法律”)。而就祖国大陆而言,司法实务中采取的似乎是“与夫妻财产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在2015 年林伟汉与张建伟、黄航民间借贷纠纷案中④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5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即指出,祖国大陆法律与两被告的夫妻财产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因而应以祖国大陆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就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判断基准而言,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做法更为恰当。从法理上来看,在以客观连结点确定准据法时采属人法主义本身即已说明立法者侧重从身份法角度理解夫妻财产制,以夫妻共同属人法作为系属即是此种身份法属性的体现,以此逻辑,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法时自然也应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判断基准。事实上,在采属人法主义的各种国际国内立法中,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法时基本都以“夫妻”或“夫妻双方”而非“夫妻财产关系”为判断基准①如2016 年罗马条例IV 第26 条第1 款c 项、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14 条第1 款第3 项以及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25 条。。祖国大陆地区司法实务中以“夫妻财产关系”为最密切联系地之判断基准虽有方便财产管理之优势,但在法理上似乎不够周全。

2.“个别准据法破总括准据法”原则

关于夫妻财产制中不动产的法律适用,如前所述,台湾地区立法第48 条第3 款有一项特别规定。根据该规定,关于夫妻财产制中的不动产,如果其所在地法要求适用当地特别规定者,适用该特别规定。该款规定显然是受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3 条第2 款的影响。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3 条第2 款规定,对于家庭法事项,如果某项财产不在准据法所属国境内且根据该所在地国法该项财产应受该国特殊规定支配的,则前述准据法不适用于该项财产。此即所谓“个别准据法破总括准据法”。该原则旨在保护不动产所在地国公共利益[12]427。基于此种公共利益,有关“特定夫妻财产”之物权的“个别准据法”,可优先于有关“夫妻财产整体”之夫妻权利义务的“总括准据法”[13]317。基于以上分析,在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问题上,台湾地区立法虽总体上坚持同一制,但出于尊重不动产所在地交易秩序的目的亦兼采有条件的分割制。

祖国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 条未就不动产所在地法的特别适用作出规定。在祖国大陆,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于2000 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34 条曾建议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采分割制,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 条未采纳该建议。相对台湾地区立法在同一制与有条件的分割制之间作出的微妙平衡,祖国大陆立法在坚持同一制方面更为彻底。从法理视角来看,固然可以用更加强调夫妻财产制身份法属性这一点来解释祖国大陆立法对同一制的秉持[14]188-191,但从立法者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指导思想的阐述来看,不排除祖国大陆立法强调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的绝对同一性是贯彻立法简明化这一指导思想的可能②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王胜明副主任指出,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时的指导思想有“全”“新”“简”,其中“简”既有精简的含义,也有简明、简洁的意思。参见王胜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指导思想》载于《政法论坛》,2012 年第1 期。。

二、夫妻外部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由于夫妻财产关系对外具有隐蔽性,第三人难以知晓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作为与配偶一方或双方的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各国普遍在实体法层面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夫妻财产关系法的重要原则[1]90。此种对善意第三人和交易秩序的保护在国际私法中亦有体现。国际私法层面的交易保护表现为在一定限度内牺牲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第三人能够预测或熟知的法律甚至是对其有利的法律,以降低交易成本并提高社会全体福利[15]129-130。由于涉及夫妻财产制准据法(当该法为外国法时)与内国交易秩序的协调问题,因而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罗马条例IV 以及德日国际私法等均有关于交易保护条款的规定③如1978 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第9 条、罗马条例IV 第28 条、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16 条以及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26 条第3 款、第4 款等。。

(一)台湾地区立法之交易保护条款

台湾地区2010 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9 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中的交易保护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夫妻财产制应适用外国法,而夫妻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与善意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者,关于其夫妻财产制对该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台湾地区法律。显然,台湾地区立法采纳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此种交易保护条款的基本原理是,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原则上对配偶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的交易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适用某国法律不知情且为善意的情况下,作为例外,夫妻财产制准据法对该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性。对此处“善意”的判断标准,学界有不同观点,一般认为,此处的“善意”应局限于以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之连结点事实(如夫妻的国籍或惯常居所以及夫妻双方对准据法的合意选择等)的不知情为基础的准据法不知情①道垣内正人[道垣内正人.ポイント国際私法各論](有斐阁,2000)146-147 页参照。。此外,在立法例上也有如下做法,即如果夫妻财产制已依法予以登记或公示,则此时应推定第三人基于正常勤勉义务对该财产制之准据法已经知情,否则其准据法不知情即为恶意而不受保护②如1978 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第9 条第2 款、罗马条例IV 第28 条第2 款等。。

(二)大陆地区关于夫妻外部关系法律适用的讨论

关于夫妻财产制中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祖国大陆2001 年《婚姻法》第19 条第3 款从实体法角度予以认可③《婚姻法》第19 条第3 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 条对此未作特别规定。从解释论视角,这意味着夫妻外部财产关系应一律适用夫妻财产制准据法,而这在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为外国法且第三人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内国交易秩序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夫妻外部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祖国大陆学者中曾有热烈讨论,总体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与祖国大陆立法现行做法基本一致,主张夫妻财产制对第三人的效力完全适用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而不论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准据法是否知情并且善意[16]164。这一主张的优点在于有利于实现夫妻内外部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同一性,而且如前所述,在夫妻财产制对第三人效力问题上原本即应首先适用夫妻财产制之准据法。该主张的缺点在于忽视了以下事实,即在例外情况下,为防止第三人基于善意对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不知情而为其带来不测之损害,需要排除夫妻财产制准据法的绝对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夫妻财产制对第三人效力问题上应排除夫妻财产制准据法的适用,或就该问题设置独立的冲突规则,或适用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交易的准据法[17]116。祖国大陆司法实践中也有持此种观点的裁判④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执异字第3 号执行裁定书。。笔者亦不赞同此种主张。首先,将夫妻财产制对第三人效力作为一个独立问题而完全脱离夫妻财产制准据法的适用范围的做法,在国际社会上鲜有类似立法例。第二,从法理上看,夫妻财产制的对外效力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夫妻财产关系问题,原则上理应适用夫妻财产制准据法,夫妻财产制准据法对第三人的效力只有在有必要保护善意第三人时方能例外地予以排除。为夫妻外部财产关系配置一套独立的冲突规范,一方面将使得夫妻财产关系经常处于在对内效力上适用一国法律、在对外效力上适用另一国法律的不统一状态,另一方面亦将使得夫妻财产制的对外效力随着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交易具体情况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这进一步使得夫妻财产制法律效力处于变动不居状态。

在2015 年11 月“第一届中国涉外婚姻家事法论坛”中,有学者建议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 条作限缩解释,使其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夫妻内部财产关系,而将夫妻财产制对第三人效力的法律适用作为法律漏洞,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 条之最密切联系原则[18]362-363。这一主张尝试从解释论视角对祖国大陆关于夫妻财产制交易保护条款的立法瑕疵进行补救,但其在本质上亦属于前述第二种主张,因而亦具有与前述第二个主张同样的缺陷,即忽视了夫妻财产制对第三人效力原则上应适用夫妻财产制准据法这一事实。但这一建议的可行性在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足够灵活性,因而实务中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将最密切联系地法解释为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以保证夫妻财产制对第三人效力原则上仍适用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但在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为外国法且第三人对该外国准据法不知情为善意的情况下,可将最密切联系地法解释为法院地法,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和内国交易秩序。不过须指出的是,前述建议即使可行,仍只是权宜之计,因为将夫妻财产制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割裂开来在法理上毕竟说不通。

三、结 语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问题上,海峡两岸立法在总体框架上较为接近。一方面,基于对夫妻财产制身份法属性的强调,两岸立法均采取属人法主义,规定了以夫妻共同属人法为基础的阶梯性冲突规则;另一方面,也一定程度上都采纳了意思自治原则。

但在较为接近的总体框架之下,海峡两岸立法却有两处重大区别。首先,大陆法系立法虽然强调夫妻财产制的身份法属性而在其法律适用问题上采取属人法主义,但并非对其财产法属性完全视而不见,相关国际国内立法均致力于在二者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其表现之一即在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作为夫妻属人法)与不动产所在地交易秩序之间的协调。如前所述,台湾地区立法借鉴德国做法,在同一制框架下兼采有条件的区别制,就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与不动产所在地交易秩序间的平衡作了巧妙安排。反观祖国大陆立法,基于立法简明化的政策考量,过于强调同一制的绝对化,却忽视了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与不动产所在地交易秩序的协调。此种协调虽可在“主要财产所在地法”这一系属框架下得到一定程度实现,但效果并不理想。其次,在夫妻外部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当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为外国法而善意第三人对该法为外国法不知情时,亦需要考虑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作为外国法)与内国交易秩序的协调。在这一问题上,台湾地区立法借鉴大陆法系立法的主流做法而规定了交易保护条款,而祖国大陆立法却付之阙如。就祖国大陆立法而言,这一问题虽同样可通过法律解释得到一定程度弥补,但在法理上却难言周全。显然,在运用比较法探查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的内在规律方面祖国大陆立法有所欠缺,未来需要就前述两个问题通过修法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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