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管辖权 维权之关键

2019-02-01 09:23:31李宝星
中国农资 2019年13期
关键词:住所地己方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贵州某公司与山东某厂家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某厂家采购某公司60吨肥料,每吨肥料铁路运到价3000元。同时约定,双方若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某厂家向某公司汇出货款18万元。可是,1个月后,某厂家收到货物清点的数量却是54吨,某厂家便找铁路部门理论,铁路部门告知某厂家,某公司发货数量就是54吨。某厂家就联系某公司并要求其退还多收取的18000元货款,虽然某公司每次都口头答应退款,但就是不付诸行动。于是,某厂家欲拿起法律武器主张权利,经咨询,若前往贵州某公司住所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仅要花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而且若要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尚需等到法律文书生效,届时,如果某公司仍拒不履行,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本应退还的18000元货款,某厂家陷入了两难之地,考虑到成本支出,若主张权利,还需付出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若就此罢休,则损失难以弥补。至今,某厂家仍未作出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某厂家之所以难以下定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决心”,是因为其考虑了成本的支出而欲选择“善罢甘休”。现实中类似的案件不胜枚举,其主要原因是因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管辖法院,或者约定不明确,或约定由对方法院管辖,如本案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做法无疑等于将主动权拱手让与对方,使己方处于诉讼的被动地位,并不是说在对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就一定要败诉或对己不利,主要是此举增加了己方的诉讼成本,这也是部分当事人对数额较小的权利选择放弃的根本所在。因此,合同签订环节,当事人要慎重约定合同的管辖条款,尤其是对显失公平的业务合同,宁可放弃该笔业务,也不要置己方于风险之中。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律师观点

争议解决方法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当事人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该条款至关重要。即使如此重要的条款,可是仍有部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了不公平的管辖条款也未提出异议。正如本案,尽管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条款,但该约定明显偏向了某公司一方,甚至可以说某公司为自己的违约行为约定了一处“避风港”,但对于某厂家来说,即便是赢了“官司”也需要付出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其损失是在所难免的。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选择有利于己方的争议解决方法。这是因为,选择在己方诉讼,无疑将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也会有效地整合优势资源,亦会从某种程度上给对方一定的压力,更加有利于争议纠纷的协商和解。因此,当事人应根据实际业务需要,约定好合同的争议解决方法,且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约定由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选择仲裁机构仲裁,但机构名称一定要具体明确,否则会被认定为约定不明而导致条款无效;若选择由仲裁机构仲裁,则不能再选择由法院管辖,二者只能选其一,否则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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