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一家肥料生产厂家,B公司是一家肥料经销商。B公司向A公司采购了一批化肥500吨,共计130万元。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并约定,B公司需向A公司支付26万元的定金,B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市场价格上涨,A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B公司派人前往A公司协调、催促发货,A公司便以铁路运输紧张没有车为由借故推脱,并承诺尽快安排发货。无奈,B公司只能回去“静候佳音”,可直到肥料市场启动也没有等到A公司发来的货物,面对前来催促货物的网络经销商,B公司只能“好话说尽”并退还了预收的货款且支付了高额的利息。遭受信誉和经济双重损失的B公司一纸诉状将A公司告上法庭,后经法院调解,A公司双倍返还B公司定金52万元并退还了B公司支付的货款。
本案是一起适用定金罚则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最终结果是A公司以支付双倍定金为代价调解结案,B公司也获得了一定的损失赔偿。“定金”是一个法律术语,既具有预付款的功能,也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性质,更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此,在签订合同时要约定好定金条款,如“预付款”“订金”“押金”等能够约定为“定金”的,切记要明确写明为“定金”或者约定其具有定金的性质。一旦遇到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形,不管守约方是否具有经济损失,守约方完全可以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如果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在日常经营中被广泛运用,尤其是在合同签订环节约定好定金条款,无疑会对合同各方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起到敦促和债权保障的作用。定金在《担保法》上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合同法》上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其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并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巧妙地设定“定金”条款,定会让业务经营“如虎添翼”,不仅会使合同履行更为顺利,而且还会让违约方付出应有的代价,以确保守约方的预期利益得以保障。但是,约定“定金”条款应当注意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总额的20%;二是定金合同是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三是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四是对于交付的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等要明确约定其具有定金的性质,否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五是只有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才能适用定金罚则,而对于一般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不适用定金罚则,但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