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志 王丽伟
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守约方因此遭受损失,应由违约方予以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除了直接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法确立的因果关系及“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予以确定。
一、可得利益的赔偿的必要性、标准与限制性分析
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守约方本来可以实现的可得利益将化为乌有,无法实现合同的营利目的,守约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和过错却无辜丧失的利益,应当得到救济。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守约方的利益应得到周全保护的理念,违约方应对守约方丧失的可得利益予以赔偿。
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依赖利益角度进行价值衡量,如果违约方仅对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则对于违约方来说,在违约成本比履约成本低,甚至违约可以获得更多利益的情况下,极易诱发违约方自愿主动违约的情况发生,使交易秩序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只有一方违约,保证守约方于合同被适当履行时可获得的利益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才能维护交易秩序,防止当事人随意和恶意违约。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義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从立法和司法层面明确确立了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责任的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
(一)可得利益赔偿的标准
合同法将可得利益界定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可得利益赔偿的标准应是:通过赔偿使守约方得到合同被适当履行时的利益状态。为此,首先,需要确定合同如果能适当履行时,守约方所应该获得的利益;其次,需要确定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守约方实际的利益状态。两者之间的差额即为守约方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赔偿的限额为合同适当履行时守约方可获得的预期利益额。
(二)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性
可得利益为在合同未能实际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根据一定的方法计算确定的守约方可能取得的利益,这种利益的获得是在合同未适当履行情况下一种推定的结果。法律对预期可得利益的救济,实际上是将这种推定的、某种程度上带有一定或然性的利益,作为必然产生的应然利益予以保护,在保证守约方期待利益得到保护的同时,系对违约方施加的较为严厉的制裁措施。为平衡各方利益,这种制裁亦不应造成新的不公。为此,合同法确立了可得利益的丧失应与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不超过订立合同时违约方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限制性条件。实践中,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赔偿时,应由守约方先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交可得利益的计算依据,违约方往往以上述限制性条件提出抗辩。笔者认为,限制性条件审查应属司法机关主动审查的范围,无论违约方是否提出此类抗辩,司法机关应对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理由和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以避免守约方获得额外利益,造成新的不公。
另外,预期可得利益应以合同订立这一时间节点的予以判断,而不能以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可预期的利益确定。笔者曾经处理过一个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笔者代理村办企业对合作开发商提出的可得利益赔偿提出抗辩。2005年,村办企业和开发商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住宅,村办企业出地,开发商分期投资5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保证金),合同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两倍保证金的违约金。此后,因为种种原因(包括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开发商主动放弃合作,决定不再出资),双方未能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期间村办企业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并实际履行了合作开发事宜。2010年项目竣工。开发商找到村办企业即将离任负责人签订了一份“房产项目至今没有开工,双方继续合作开发,但开发商不再投资”的补充协议,在开发商仅投资500万元的情况下,由村办企业给付开发商价值近亿元的两万平方米房产作为可得利益补偿。笔者认为,因村办企业和开发商未实际履行合作开发事宜,即使认定村办企业违约,也应以2005年合同签订时村办企业可以预见的双倍赔偿金800万元为限来认定开发商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而不能以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与事实不一致且具有虚假意思表示的补充协议来认定。
二、可得利益赔偿的原则
可得利益赔偿应遵循合同约定优先适用、适用条件严格限制、合理性判断、损益相抵等原则。
(一)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原则
既然合同法明确规定可得利益以合同签订时违约方预见或应当预见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则如果合同中对于可得利益数额或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除非违约方能够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严重高于守约方受到的实际损失,则应以合同约定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未对可得利益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二)严格适用限制性条件原则
只有与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预期损失,且未“超出违约方于签订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才是受法律保护的可得利益,对预期利益的界定不能任意扩大。
(三)合理性原则
可得利益是在推定合同被适当履行的情况下计算的利益损失,是由违约方原因造成的,因此,应将不合理、不适当的开支去除,也应将因守约方原因造成的扩大化损失去除。至于何为“不合理、不适当的开支”,应当根据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标准综合评判。
(四)损益相抵原则
可得利益为净利益。因违约方违约而使守约方相应减少支付的费用和成本,不得计入赔偿额中,应从赔偿额中予以相应扣除。
作者简介:
陈瑞志(1966~ ),男,汉族,山东临朐人,研究方向:涉外法律事务。
王丽伟(1981~ ),女,汉族,山东乳山人,研究方向:涉外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