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飞飞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市 300380)
自2015年起,我国以司法改革为契机掀起了又一轮人民陪审员(以下简称“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大潮。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称《陪审员法》)公布,我国基本建立了陪审员制度。但我国关于陪审员管理、惩戒机制的现有法律文本较为粗糙,学界的相关研究成果也较少,往往从陪审员惩戒机制、法官终身责任制以及加强陪审员履行职权的责任感等方面分析陪审员的责任问题。
陪审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行为具有多样性,陪审员的履职行为发生在司法程序的不同阶段,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存在差异,其责任性质也不同。如陪审员拒绝参加庭审履行职责与陪审员在庭审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相比,前者可能会对陪审员制度的行政性管理秩序和案件的按时开庭造成影响,后者则极有可能会造成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又如,陪审员在具体个案中严格遵守各项司法行政性管理规定和司法程序,其综合全案证据得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结果,其虽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自由心证的过程却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了最为核心的影响。这种情况下陪审员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
笔者结合我国陪审员制度运行的现状和特点,以责任分类为切入点,对不同性质的履职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析研究。
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之一,虽然与审判员在职责上有所区分,但进入个案程序后,在庭审中的地位与审判员等同,在合议庭进行合议时有对案件进行评议和表决的权力。因此,陪审员在庭审时履行陪审职务的行为与审判员具有很大的相似性。笔者根据德国对法官职务行为的分类确定对法官职务监督的范围。
德国联邦普通法院为确定职务监督的范围,通过判例将法官职务行为分为“核心领域”“外部秩序领域”两部分。“核心领域”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包括判决行为本身、直接和间接为准备判决及接续判决行为,除非出现了显著的错误,否则不得对法官进行职务监督[1]。“外部秩序领域”职务行为是距离“核心领域”较远的行为, 应该受职务监督。
德国在对法官职务行为的划分中,“核心领域”范围内的判决行为,应是指法官以自由心证判断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为主的活动。“外部秩序领域”的职务行为则是指除“核心领域”以外的行使审判权的职务行为。在德国,对法官的职务监督只能针对其外部行为,而不能干预审判行为本身,且行政上级只能采取警告的惩戒措施,“核心领域”的行为原则上不受职务监督[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即使是在陪审员只参加事实审的情况下,其在具体个案中的职务行为仍然包括在证据基础上运用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的过程。因此,参考德国对法官职务行为的划分,将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职务行为分为“核心领域”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外部秩序领域”的职务行为。
陪审员“外部秩序领域”的职务行为在程序上应发生在陪审员被随机抽选为某具体个案合议庭成员之后的具体履职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7条第1款第4,5,6,7项的规定属于此类情形。根据《陪审员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由此可见,陪审员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陪审员“外部秩序领域”的职务行为应符合规定,这是司法程序的基本要求,关乎程序的公正性和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对“外部秩序领域”的职务行为科以必要的责任不但能促使陪审员切实履职,也能增加人民群众的信任度,是增强制度运行外部公正性的必要条件。在具体操作层面,相对于内化的“核心领域”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外部秩序领域”的职务行为是否违规较易考量。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操作上讲,对陪审员科以这种责任都具有合理性,在学界也不具有争议性,本文不再多做论述。
陪审员服从司法部门的日常管理,遵守选任、参审等工作安排,即《陪审员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7条第1,2项的规定,提高陪审员的参审效率,是陪审员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行政性、管理性需要,也是陪审员制度能够顺利运行的基础。
我国现阶段采用司法责任制对司法人员的审判行为进行规制。但在对司法责任制究竟应采用实体真实主义还是程序本位主义的问题上,学界观点与司法实践并不统一。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是否承担司法责任实际是由审判员等专职司法人员审判案件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来判断的,即采用了实体真实主义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审理结果与客观真实不相符的案件即为不正确的裁判,要求审判员在心证时应作出与客观事实相符的判断。事实上包含了审判员“核心领域”范围内的职务行为。
学界观点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同,有学者介绍德国司法实践中只针对司法人员的行为追责而非结果追责的做法供我国参考[2];有学者则相对温和地认为,由于法律和事实的不确定性,裁判和决定结果是否正确难以客观衡量,结果责任应由司法机关承担,审判员则承担相应的行为责任[3]。虽然观点不同,但学者们普遍担心“唯结果论”容易忽略审判者对其不当行为的主观心态。对于错案只看结果不看过程就进行追责,这不符合司法规律[4]。司法人员不应对裁判结果承担实体真实主义意义上的责任,有以下原因:
2.1.1 事实的不确定性
在大多数民事案件中,证据的采信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也就是案件事实很有可能存在。事实上即使是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刑事案件,也并没有因此完全杜绝最终认定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相符的情况。因此,这种对客观真实的推测、模拟本身并不能完全还原客观事实。当事人的法律素养、法庭上攻辩水平、证据提出能力等存在差异,法庭还原客观事实的过程存在不为审判人员所控制的不确定性因素。
2.1.2 法律文本的模糊性
在法律适用方面,鉴于法律文本的模糊性,不同的审判人员对某些细节问题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阐释,对法律保护的各项法益可能存在不同观点。在司法实践领域、学术界,对同一法律条文的理解都可能存在诸多争论,这种基于专业知识的争论很难判断对错。从法律条文上看,尽管我国近年来进行了多次修改,但立法体例仍不够完整,立法仍不够精细,各法律文本之间可能存在重叠或者冲突。
2.1.3 自由心证难以考量
审判员不同的成长经历、文化背景、专业思维能力,使其对同一案件的心证可能存在不同,判决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且在笔者看来,以外化的标准衡量自由心证等裁判过程中的内化行为,在实践层面上缺乏可操作性。
2.1.4 审判人员的独立审判
审判员等专职司法人员的审判行为当然要接受一定的监督与制约,如陪审员制度、司法责任制就是典型的监督制约审判员的制度。但监督制约与独立审判之间很难平衡。若监督不力则可能滋生腐败,监督若涉及自由心证等裁判过程中的内化行为则容易使审判员畏首畏尾,为躲避责任频繁请示,这不仅降低诉讼效率,而且不符合诉讼原则。对“外部秩序领域”的职务行为建立相对完善的监督体系业已有效防止司法腐败,对“核心领域”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进行过度监督可能影响审判者的独立性。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责任制采用程序本位主义更为合理,即原则上排除审判员等专职司法人员对“核心领域”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只对裁判结果承担结果行为意义上的责任。
根据上文论述,现阶段,在庭审过程中陪审员具有与审判员等同的法律地位,陪审员有总结案件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以及适用法律等行使审判权的“核心领域”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审判员等专职司法人员不宜承担“核心领域”范围内职务行为责任的理由也同样适用于陪审员。除上述原因外,陪审员不适宜承担相应责任还由陪审员制度自身特点所决定。
2.2.1 各国陪审制度运行的基础
起源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深深扎根于其形式公正的法律文化土壤。在纠纷解决型司法构造思维里,让来自普罗大众的审判人员审理其自身群体的案件,能够使当事人很好地服从裁判结果,也可以使民众相信陪审员能够对案件作出与他们正义观相符的判断。且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英国、美国,还是大陆法系实行参审制的德国,对于“同侪审判规则”都相当重视。因此,对程序正义的追求是陪审制度运行的价值基础。
2.2.2 陪审员事实认定能力与法律素养的有限性
陪审员在特定案件中对事实的认定是否优于法官等专职审判人员,学术界尚有争论。在事实认定准确性这个维度上,陪审员的个体身份特征能够提供的正面论证非常有限,而主要被诟病之处在于:陪审员裁决的结构性特征能够为其带来更多辩护理由,但是总体来说,这些结构性特征所具有的正面价值要超过其负面效应[5]。所谓“结构性特征”是指陪审员的团体决策优势。在我国目前大陪审团模式还在探索的情况下,团体决策的优势较少。在陪审员以个体身份出现的情况下,其认定事实的能力无法优于法官等专职审判人员。
另外,在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陪审员的遴选将更注重大众化、非专业化要求,没有受过专门训练的陪审员普遍不具有较为完备的法律素养,其对法律的理解也缺乏专业性。
2.2.3 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
陪审员参审的收益主要是荣誉感、正义感和陪审补贴,成本主要是时间消耗和交通费用。很明显,陪审员作为流动人员感受到的荣誉感较法官轻,虽有补贴,但十分有限。对法官影响严重的错案成本对陪审员并不存在[6]496-511,目前陪审员并不对错案负责,相对于审判员等专职司法人员,陪审员并没有职业动力和升迁意愿,在陪审员参审积极性不高的情况下,对其加诸责任,有可能会打击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阻碍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推行。
综上所述,陪审员作为个体的事实认定能力与审判员相比并不存在优势,其真正的优势是借用大众参审增加程序的公正性,以更为贴近社会生活的价值观和灵活性使民众和当事人相对容易接受裁判结果。
陪审员参与的司法程序众多,行为性质各有不同,违反行为义务的后果也不同。陪审员“核心领域”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与“外部秩序领域”的职务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同。陪审员遵守和服从行政性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判决结果的影响最小,后果相对较轻,与职务行为存在性质差异。但现阶段学理上对陪审员行为与责任性质区分的研究讨论较少,司法实践中也没能将其厘清。
通过上文的论述,陪审员不宜就其“核心领域”范围内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目前司法责任制的大背景下,实践中合议庭审判员承担的终身责任包括“核心领域”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责任,陪审员对错案却几乎不承担责任。有学者指出,在这一司法机制中,权与责不相对应,不相统一。若陪审员与审判员意见一致尚可,若双方意见不一致,审判员极有可能需要为陪审员的意见承担不良后果和责任[7]。这种矛盾使法官在实际的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对陪审员的意见进行强力影响,容易出现陪而不审现象,也有人因此主张应使陪审员与审判员一同对裁判结果承担责任,甚至有部分人提出应要求包括陪审员在内的全体合议庭成员共同对认定事实等事项负责,并制定奖惩措施。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存在渎职、受贿、徇私枉法等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大常委会免去其陪审员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8]。渎职、受贿、徇私枉法等情形在有关规范性文件里已经规定,但“共同对认定事实等事项负责”的提法似乎意将审判员现有的终身责任加在陪审员身上。笔者认为这是不适当的,这种责任与陪审员运行的价值追求不相符,也不利于陪审员制度的运行。
由于性质的不同和造成后果有轻重之分,在立法中应当将陪审员行政性管理行为和职务行为区分开来,明确两者之间的差异,对两者责任分别进行规定。为明确对陪审员的监督范围,应对“核心领域”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与“外部秩序领域”的职务行为分别进行规定。对“核心领域”范围内的职务行为采取一般情况下不受职务监督的原则。《陪审员法》没有对不同性质行为进行分类的规定,因此,应当在相关法规和后续司法解释中按照行政性管理事项的行为、“核心领域”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外部秩序领域”的职务行为分别加以规定。
4.2.1 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相分离
按照梁玉霞教授的观点,将司法责任制中争论的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相分离,由审判员承担裁判过程中的行为责任,由司法机关承担错案的结果责任。在陪审员参审的具体个案中,审判员与陪审员同样不必为裁判行为的结果责任负责。合议庭内部责任承担均等后,审判员强力干涉陪审员意见的动因就不复存在,这样既给审判员留出适当的裁量空间,又能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更加全面的保护。合议庭内部责任承担的逻辑矛盾被解决,现有体制仍能够继续运行,可以为陪审员制度的持续探索提供较为稳定的制度环境。
4.2.2 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
根据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政治功能和其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可以探索事实审和法律审相分离的模式。明确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职责,为其与审判员职责的清晰划分提供基础。尝试将事实认定完全交给陪审员,使审判员和陪审员职责完全分离。虽然陪审员的作用之一就是抵消审判员的职业倦怠和固有观点,但不可否认的是,陪审员具有的职业偏见、阶层偏见或者其不能履行“核心领域”范围内职务行为责任等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公。
因此,为了保证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与稳定性,一方面,应继续探索大陪审团模式,持续增加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以团体优势弥补陪审员事实认定能力的不足;另一方面,尝试引入“同侪审判规则”,使用同类人审理相应案件,不仅可以保持裁判结果的稳定性,也可以增加当事人对合议庭的信任度。
在当事人方面,逐步引入“无因回避制度”,一些特定案件可给予当事人选择陪审员的机会,不仅能够基于当事人的考察筛选出一批陪审员,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某些顾虑。这种改革路径更加注重陪审员制度的政治功能和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
当然,该条路径的缺点也很明显,目前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尚在探索中,在法律制度的精细度、司法人员相关实践经验方面还未做好相应准备,民众对程序正义法律文化的接受度也有所欠缺。在配套制度方面,在大规模适用陪审员制度的背景下,“同侪审判规则”在实践中还未被重视,大陪审团等模式也仍在探索中,“无因回避制度”的引入缺乏实践操作经验,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效率,增加司法成本。
结合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应以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相分离解决法官与陪审员责任分配不均的问题。将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不仅能够解决合议庭内责任分配不均的问题,而且能将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充分发挥出来,解决陪审员切实履职问题。尤其是“同侪审判规则”“无因回避制度”等可以作为我国陪审员制度的长期发展目标,对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的基础性制度进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