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金才 纪米
社会转型期婚姻家庭观念、家庭结构和家庭功能的变迁以及男女平等、夫妻平权和财产投资意识的增强及个体投资观念的差异,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纠纷频发。而城镇化进程带来的人口流动与夫妻别居等不仅增加了夫妻非财产管理一方知情权和监督权行使的难度,也使得其财产权利被侵犯时因证据获取困难而无法及时获得充分的司法救助。因此,完善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的内容、管理模式、不同管理模式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被侵犯时的法律救济机制,不仅是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纠纷解决的需要,还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适应社会变迁的必然。
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是指夫妻依照法律规定或通过协商,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方式、管理内容、管理方及非管理方的权利义务和救济措施,实现夫妻共同财产保值和增值目的所为的财产管理行为。相关定义如:夫妻财产管理谓“保存及增加财产价值之行为”;[1]380夫妻财产管理是指“对财产之保存及在不变更财产性质范围内之利用或改良”。[2]60我国婚姻法虽未设置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但依照该法规定的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的精神,夫妻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管理权,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夫或妻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决策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或非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之行为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为的重要处理决定,一方无法定或约定依据所为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其效力不及于对方,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人的夫或妻或夫妻双方对被管理财产的掌控权,包括对被管理财产之占有、利用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通常将夫妻财产管理权与夫妻财产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一起规定。①如《法国民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2条为 “夫妻共同财产与自有财产的管理”,其中包含财产处分权;《瑞士民法典》第六章第3条中的第二个问题为“管理与处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32条为“共同财产之管理”、第1033条为“共同财产之处分”。但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性质不同,夫妻作为财产管理人对被管理财产的处分权是相对的受限的权利,始终受到“为管理之必要”和财产保值增值价值取向的限制以及夫妻对共同财产管理约定的制约,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管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3]而夫妻对共同所有之财产的处分权是基于财产所有权的赋能,乃单纯的权利而非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所受到的唯一限制是共同共有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不能为单方处分行为。从财产管理权实现的角度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的内容一般包括:
1.占有权。财产管理人对被管理财产的直接或间接占有是行使财产管理权的基础。如财产管理人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益(如债权、股权、基金份额、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的占有是利用、收益和处分上述财产权利的前提。间接占有是本权脱离占有的产物,是法律应对脱离现象的一种概念性方法和财产价值流通的表现,不会影响财产管理权的实现。财产管理人占有被管理之财产是实现财产管理的手段,而非目的,属于手段性占有。其核心功能是权利推定,减少交易纠纷和提升交易效率,以发挥管理物之效用,因而具有效益价值。基于同样的目的,财产管理人占有被管理财产期间,应当对被管理财产尽合理的保管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管理财产毁损、灭失或越权处分等给非财产管理方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利用权。对被管理财产的利用是指财产管理人依照物之性能和用途,在不毁损物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况下对被管理之财产加以利用[4],以实现物之保值和增值目的。利用之标的物是可重复使用的不可消耗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该利用权有别于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权,其目的主要是维护被管理财产的交换价值,而非实现其使用价值。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人对被管理物的利用往往通过将管理物的使用权转移至第三人的方式来实现,如通过契约将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与使用权可“三权分置”)、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转移给第三人(承包地所有权、承包权与经营权可“三权分置”),将房屋出租以及将无形资产使用权进行投资等。上述各种对被管理财产的利用只是相应财产使用权的转移,而非所有权的让渡,异于对财产的处分权。
3.处分权。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人依据夫妻财产管理约定享有对被管理财产的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视财产管理约定有别)出卖、交换、出租、抵押、质押等。管理人对被管理财产的处分可分为绝对处分(指不从他人处取得利益的处分,如拆毁旧房等)与相对处分(指为了交换一定利益而处分被管理物,如买卖、互易),全部处分(将所有权全部移转他人)与部分处分(如在所有物上设定用益权、地役权等)以及事实上的处分(引起所有权的绝对消灭)和法律上的处分(所有权的相对消灭)。[5]处分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的核心内容,其决定被管理财产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命运,但该处分行为受共同财产管理目的限制,非为被管理财产保值和增值目的,不得为之。
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模式可概括为下列三种:夫妻各方单独管理、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及夫妻一方单独管理。夫妻双方可根据财产管理目的,与管理目的相对应的财产管理内容(如占有、利用或处分)和夫妻双方的生产、经营、行为能力、管理能力及理财理念等具体情形选择相应模式。如为实现财产正常保值、增值目的对共同财产的占有和利用,可由夫妻各方单独管理;为实现财产超额增值或收益目的对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宜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经营性财产宜由参与经营的一方单独管理;票据权利、债券、存款单、基金份额、股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的出质与转让宜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1.各方单独管理。在该模式下,夫妻任一方均有权依照约定管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部分财产①如 《法国民法典》第1421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管理共同财产并进行处分;”《意大利民法典》第 180条规定:“夫妻双方有权实施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及其有关的诉讼代理。”,但其又不同于夫妻双方共同管理模式和夫妻一方单独管理模式。双方共同管理模式需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和共同的意思表示,各方单独管理则无须与对方协商即可行使对被管理财产的占有、利用和处分权。一方管理排斥他方的管理权,而各方单独管理并不排斥他方的管理权,只是夫妻双方财产管理的标的不同。该管理模式有助于减少夫妻财产管理纠纷并促进夫妻各自人格独立和个人价值实现,但通常因各方管理人管理理念、管理能力和管理风格等方面的差异,产生被管理财产增值与减值并存,财产收益率不理想的现象。如甲乙为夫妻,各管理100万元均用于投资股票,甲方获利30万,乙方亏损20万,则其投资收益之和仅为5%。
2.双方共同管理。该模式下,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共同财产的管理,共为财产管理之行为。非紧急状况如有约定或法定事由,夫妻任一方不得单独实施处分共同财产的重大行为。该管理模式至少在形式上符合婚姻法、物权法及民法总则等规定的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的精神和男女平权的思想,亦契合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理念和夫妻一体主义的文化传承(尽管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模式,但约定分别所有的并不多②婚姻法第十九条有关夫妻财产约定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共同管理还有助于防止其他财产管理模式下,尤其是夫妻一方单独管理模式下可能存在的管理权滥用,有助于更有效地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但该模式难以解决夫妻双方观念差异、性别差异、能力差异、风险偏好及风险承受能力差异等产生的管理协同困境,可能会降低管理效率。
3.一方单独管理。该模式下,共同财产由夫或妻一方各自单独管理,另一方不参与管理。在传统夫权社会,夫妻一体,男女结婚后女方人格与财产均为男方所吸收,女方既无独立人格,又无独立财产,自然也没有财产管理权。[6]92即使在夫妻联合财产制下①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是指在夫妻各享有其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双方财产联合起来由夫管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才由其本人收回或由其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制。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8页。,属于妻之财产仍然由夫管理②190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妻之财产因结婚而归夫管理及用益,妻未得夫之同意而以单独行为处分其携入财产者无效。,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方由其本人收回或由其继承人继承取回,但孳息归夫所有。[7]19当今中国,男女平等、夫妻平权虽已获得法律认可,但在广大农村地区及开发度不高的城镇地区,夫单独管理夫妻共同财产仍较为普遍。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城镇和农村,女性权利意识和财产观念相对较强,妻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的情形较农村为多。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情形,无论夫妻是否约定共同财产管理人、管理方式和管理内容,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纠纷均难以避免,但不同管理模式下,纠纷的多寡、纠纷性质、内容及其对财产效益和夫妻各方财产权益的影响有别。夫妻各方单独管理模式下的纠纷往往因各方管理效率差距引发,对财产的整体收益产生负面影响。夫妻双方共同管理模式下的纠纷多因双方对财产的利用和处分不能达成一致而产生,会影响管理效率,降低财产收益。一方单独管理往往因管理人一方滥用管理权而损害非管理方的财产利益,由此引发管理权争夺、变更等方面的纠纷。
管理权争议纠纷包括夫妻双方为争夺共同财产管理权(管理人地位)发生的纠纷及夫妻一方欲变更原共同财产管理方式、管理内容及管理权限等引发的纠纷。管理权纠纷的诱因各异,现行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规定缺失及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管理约定缺失或约定不明确除外。但普遍原因是男女平权思想与传统夫权观念的冲突,夫妻人身关系弱化与夫妻财产关系增强的冲突,夫妻财产关系复杂化与财产管理观念滞后或理财理念差异的冲突,以及工资收入在家庭财富中的比重降低与财产超常增值和收益机会、风险增加等一系列矛盾与冲突的产物。
1.管理权争夺纠纷。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争夺纠纷是指夫妻一方欲单独管理夫妻共同财产而排斥他方管理权引发的纠纷。如夫妻共同财产原由夫妻各方单独管理或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因双方互不满意对方的管理能力或管理效益或在共同财产的利用与处分上难以达成一致,双方均欲自己单独管理时,则发生管理权争夺纠纷。当然,在夫妻一方单独管理模式下,原未参与共同财产管理的一方欲获得管理权,他方不同意的,自然也会引发财产管理权争夺纠纷。特定情形下,财产管理权争夺纠纷会与经营权纠纷混同,如一方管理其所经营的财产,因经营不利或不力或有损害未参与经营方之财产权益的,未参与经营方要求参与经营或变更经营方的,亦导致系争经营财产管理权的变更。
2.管理模式与内容变更纠纷。共同财产管理模式纠纷是指夫妻一方欲变更财产管理模式,他方不同意时引发的纠纷。如一方欲将各方单独管理或由双方共同管理变更为己方一方单独管理,或未参与管理的一方欲变更原他方一方单独管理模式引发的纠纷等。共同财产管理内容变更纠纷是指一方欲变更原财产管理权的内容(即管理权的限制或扩张,纠纷所涉通常为管理权的限制),他方不同意而发生的纠纷,如,未参与财产管理的一方提议限制原财产管理方处分财产的重大行为,管理方反对时所引发的管理内容变更纠纷。管理权变更的实质是非管理方对管理方的管理能力和管理效率不满或管理方未能够实现夫妻共同财产保值增值意定目标或期望所致。
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虽然包含了对被管理财产的占有、利用和处分权,但该权利不同于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人应在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管理人不得滥用管理权,损害非管理方权益。管理人应依照约定积极履行管理义务,促进被管理共同财产的保值和增值。管理人滥用管理权或消极不作为损害他方权益或降低财产效益的,自然会引发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纠纷。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方滥用管理权而引发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隐匿、转移或私吞共同财产收益。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人隐匿或转移共同财产,私吞利用或处分共同财产所得收益,或伪造债务及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债务侵占被管理财产等是共同财产管理权滥用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尤其是在一方单独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模式下,夫妻共同财产往往由从事生产或经营的配偶一方单独管理,未参与管理的配偶一方对被管理财产的财务、生产、经营、投资及负债状况不甚了解,未参与管理的配偶一方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行使不畅,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一方隐匿、转移或私吞共同财产收益等行为更加常见。[8]
2.越权处分共同财产。越权处分共同财产是指负责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无法律依据或约定授权的情形下对被管理财产所为的重大处分行为,如变卖、设定抵押、放弃债权、赠与等。由于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和约束,共同财产管理人违反共同财产管理约定,越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象已非个案。在夫妻别居现象增加、离婚率不断上升、婚姻伦理对夫妻关系约束式微的社会转型期,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人越权处分被管理财产的现象愈益频发,其不仅损害了配偶他方的财产权益,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亦可能影响到第三人利益,进而危及交易安全和效率。
3.不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他方知情权。管理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一方的告知义务和未参与管理配偶一方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是平衡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方和非管理方之权利义务、防止共同财产流失及保障共同财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措施。但在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实践中,管理人常常不按照约定如实告知共同财产的运营状况,或隐瞒对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与处分共同财产的收益,或伪造共同财产的负债,达到隐匿、转移或私吞共同财产收益之目的,严重损害配偶他方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进而给配偶他方的财产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纠纷是家事纠纷的一种,具有家事纠纷的一般特征,但该纠纷又有别于其他家事纠纷,其主体是已经建立了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客体是财产管理权涉及的财产利益,内容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占有、利用和处分。夫妻财产管理权实质上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性权益,虽有财产属性,但人身属性是其本质。夫妻人身关系的私密性、牵连性和社会连带性等特征,决定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纠纷的常发性、连续性、复杂性。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纠纷调处的原则及救济方式等亦有别于一般家事纠纷。
1.平等协商原则。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纠纷调处的平等协商原则是宪法、民法总则及婚姻法男女平等和夫妻平权精神的要求和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该法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除夫妻另有约定外,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未达成一致的,不得处分。①配偶一方未经他方同意处分共同财产,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双方均要求共同财产管理权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宜采用各方单独管理或双方共同管理模式,而不宜采用一方单独管理模式,以避免一方单独管理对另一方管理权的排斥。一方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单方处分共同财产,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予实际赔偿,同时剥夺或限制其财产管理权。夫妻一方在未征得他方同意甚至是在他方坚决反对的情况下,以共同财产从事商业活动、从事高风险投资或经营失败的,他方要求经营者个人单独承担财产责任,给予其相应财产补偿的,应予支持。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共同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保值增值是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的首要价值,但要实现共同财产保值和增值目的,管理人除要有相应的管理能力外,还须履行注意义务、作为义务、告知义务和忠实义务,不得为第三人利益损害配偶他方财产权益。管理人无管理能力或不尽管理职责,致使共同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有欺诈等不正当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变更管理。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对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包括转让不动产或价值较大的动产、转让或放弃债权、设定抵押等,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处分的,要求处分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裁决。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一方未经非管理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处分决定的,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该善意第三人。②同注①。
3.保护未参与管理方权益原则。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人依照共同财产管理协议对共同财产进行占有、利用和处分的,有告知配偶他方的义务并有义务根据对方请求予以说明,配偶他方享有知情权。夫妻共同财产非管理方对被管理财产的投资及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不仅有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约定依据,亦能够获得宪法、民法总则及婚姻法等法律依据。从比较法视角看,《德国民法典》第1435条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必须对共同财产进行通常的管理。该方必须将共同财产的管理告知另一方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答复关于管理状况的询问。”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他方可请求变更管理;协议不成的,他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裁决。
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纠纷与其他家事纠纷一样,人身属性是其本质特征。夫妻财产管理纠纷的人身属性使其较普通民事纠纷更加复杂多样和多变,而其伦理性、隐私性和牵连性及其对婚姻稳定、家庭和睦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决定夫妻财产管理纠纷的救济方式和价值取向亦有别于普通民事纠纷。协商和解、变更管理方式、变更夫妻财产制形式、设定管理方义务、限制管理方权利、保障非管理方的知情权等是常用救济方式。
1.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纠纷产生的基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因此,当管理方管理不善、管理不能或滥用管理权,隐匿、转移或私吞共同财产收益,越权处分共同财产,不履行告知义务,侵犯非管理方知情权,损害非管理方的财产权益或使被管理财产处于危境时,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夫妻协商变更财产所有制形式。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其实质是在婚姻生活发生特殊情形时,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婚内财产分割,以阻断管理方侵权行为的物质基础,保护受害方的财产权益。
2.变更管理模式与内容。管理财产的配偶一方管理不善的,非管理方可请求变更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方式或管理内容,如将他方一方单独管理变更为由双方共同管理或变更为己方一方单独管理,或限制原财产管理方依照约定享有的处分财产的重大行为,重新约定管理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同非管理方协商,取得一致。未达成一致的,不得处分。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滥用管理权的,非管理方亦可申请取消其管理资格。
3.设定管理人的义务。通过设定管理人义务,强化管理人责任,提升财产管理的透明度,是实现夫妻共同财产保值增值,维护非管理方财产权益的重要手段。管理人义务的核心是注意义务、告知义务、诚实义务。注意义务,是指管理人应以与处理自己的事务相同的注意管理夫妻共同财产。告知义务,是指管理人按照约定如实告知共同财产的运营状况,以保障非管理方的知情权,平衡夫妻权利义务,防止共同财产流失。诚实义务,主要是指管理人不得为第三人利益减损被管理财产,损害非管理方的财产权益。
4.明确非管理方的撤销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一,非管理方的撤销权。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人违反约定,未经非管理方同意而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行为,应准用合同的追认条款。非管理方拒绝追认的,享有诉请撤销该行为的权利,但该撤销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滥用管理权,或因重大过失造成共同财产损失的,非管理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夫妻相互财产继承权一起共同构成配偶财产权的三大核心内容。[9]其源于配偶身份权,本质上是一种身份性权利,随夫妻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而设立,随夫妻关系的解体而消灭。但配偶财产权会对配偶身份权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实质性影响,所生纠纷如不能获得及时完满解决,甚至会导致夫妻身份关系的解体。在夫妻平权意识增强、夫妻人身关系弱化、家庭财产和投资渠道不断丰富、经营与投资风险加剧、夫妻别居增加和婚姻家庭稳定性降低的社会背景下[10],加快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和救济机制,弥补婚姻伦理与习俗等非法律控制手段在规范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纠纷中的不足,提升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纠纷调处的效率,不仅有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增进未成年子女利益,亦有助于实现婚姻利益的最大化,增进社会整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