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凌嫣
摘要: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判断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如何接受惩罚的主要依据,正确使用归责原则不但关乎当事人的权益,更是贯穿整个知识产权法,并对其起到统帅、规范及引领作用的关键性行为。只是步入新时期,伴随互联网等新科技的崛起与广泛运用,传统民法理论当中单纯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已然无法妥善处理纷繁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迎合时代,优化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路径,已然成为当下保护权利所有人权益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侵权赔偿;优化路径
doi:10.16083/j.cnki.1671-1580.2019.01.040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9)01-0175-04
作为一种无形资产,知识产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一旦侵权问题发生,其虽然没有从本质上改变权利人对这一无形资产的占有,但是却在不经意间泯灭拥有者的资产唯一性,从而为权利人带来巨大的损失。从特征来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存在着共性,但也存在着复杂化、多样性、无形和隐蔽的特征,因此为了保护权利人及相关人员的利益,需认定知识产权侵权事实,先考虑侵权行为是否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带来利益上的侵害,后考虑过错与责任的承担问题,将有违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损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认定为知识产权侵权。
一、新时期知识产权侵权规责原则的基本内涵
从概念上来说,知识产权侵权属于“侵权”范畴,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主要包括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及专利侵权。基于此,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则是针对这种侵权行为,判断侵权人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应如何接受惩罚的重要标准和依据。正确使用这项原则不仅有助于相关法务工作者更为公平、合理、妥善地处理各类侵权案件,同时有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为综合实力的提升、科研能力的强化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法律支持。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在法律上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故而对其的归责探讨长久以来一直建立在民事侵权责任体系之上。纵观我国的侵权法发展历史,其针对侵权行為的归责原则仅仅围绕损害赔偿请求权(传统的侵权行为构成包括损害、行为人存在过错、损害与行为人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展开,与其他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发生直接关系,因此在本文中,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限定在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范畴内进行讨论。
二、新时期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类型与现状
尽管国内外学者一直以来对于知识产权归责原则的定义颇多,但是不同的视角和出发点都映射出同样一个结论,即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与侵权认定行为无关,其需要考虑的只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而基于这一共识,充分认知目前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类型与现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类型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主要包括三种类型,正确把握每种原则的适用范围,对于选择更优、更为契合的归责原则,对于知识产权相关立法、处理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具有极大的帮助和指导意义。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此种原则以侵权人的过错与否为判定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条件,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存在过错一方当事人就应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换言之,若侵权者不存在过错,即便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因果关联,那么也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种原则指的是无论当事人的行为过错与否,都不与损害所需承担的责任发生直接关联,换言之,其要将过错排除在外,仅以损害结果是否为当事人所引发的,来判断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就目前国内的实际情况来看,该原则一般应用于环境污染、高度危险的场合及医疗事故等侵权行为中,原因在于这些行为的损害后果比较鲜明,也容易被人感知。而其之所以也可以被应用于知识产权侵权,很大程度上还在于这一原则的灵活性。一方面,在该原则当中由于第三方、他人原因或被侵权人本身造成损害的,可以适当减免侵权人的责任;另一方面,这一原则促使一切只要发生损害结果的行为,就可以根据“因果关系”进行溯源,那么其过程中就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公平责任原则。本文中笔者所认为的公平责任原则指的是并非出现在各类高危险的活动当中,且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当受害人无法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要求赔偿时,法官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根据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经济情况,判定侵权人予以被侵权人一部分或全部的损失赔偿。关于其适用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别从见义勇为、暂时失智、紧急避险的适当责任等几个角度予以了规定。
(二)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现状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对于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了解一国在针对知识产权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高效立法与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在知识产权法立法方面,主要包括《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三项。其中1993年出版的《商标法》第32条第2款中明确指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2001年《商标法》再版时,针对这一条款进行了补充,提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一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这一版的第56条第3款还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进行了界定,要求只有说明侵权货物的提出者,才有可能真正意义上免除责任,“不知情”不能成为免责的抗辩理由。《著作权法》诞生于1990年,2001年对其进行了修改与完善,调整后的《著作权法》最大的特点是对著作权的侵权问题进行重新界定,指出“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手法拍摄、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作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都应承担法律责任。”诞生于1992年的《专利法》在历经三次修订之后,已经成为目前判断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该法第60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即构成侵权”,62条、70条则对不构成侵权的情况进行了界定。在具体归责原则方面,1992年的《专利法》主张过错责任原则,2000年修订后则对三种产品的许诺销售构成侵权及涉及到和未经群里人许可所制造并销售的产品,即便“不知情”也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其次,在知识产权法司法方面,我国强调“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知识产权相关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其具体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这样三种观点:第一,权利人只要能够证明侵权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那么就可以证明侵权人所引发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就需要对侵权所引发的损害结果进行承担。当然如果侵权人有办法证明自己并不具备主观上的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等几类责任承担问题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而权利人也不需要举证侵权人的过错,只需证明其实施的行为是法律上所禁止的即可;第三,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人在不知道或者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下产生侵权行为,法官仍然可以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新时期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优化路径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竞争愈演愈烈,而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侵权所涉及到的范围开始逐渐扩大,各种新问题亦开始不断显现和暴露出来。当前在我国已经存在的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专利侵权问题最多,而且其本身的特殊性,也为相关案件的处理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困难,甚至让一些创新型企业陷入因为创新而被侵权、为保护权益而放弃创新的矛盾当中。而为了让我国关乎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更好地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不断提升民众的维权意识,优化新时期知识产权侵权归责路径,已然成为相关部门及从业者不得不正视的问题。
(一)侵權行为的法律独立认定
侵权行为的法律独立认定指的是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以法律为原则,不以过程中的是否有错和结论中的是否造成损害为依据。
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引入到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判定中,我国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知识产权侵权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类型,前者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应使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种认为除了排除性责任应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存在争议外,其他涉嫌侵权的行为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判断相关原则的适用。笔者则认为对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确认,应设有专门的法律进行独立认定,只要实施的相关行为确定违反法律,那么就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行为人对错与否则无需考虑。
首先,在上文中笔者提到了目前我国已有的关于知识产权法的三部法律——《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通过这三项内容笔者认为凡是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都直接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概括地说,知识产权属于一种“对世权”,一旦违反这一规定、对权利人造成损害,即可被认定为知识产权侵权。
其次,民事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侵权者对责任的承担则完全依赖于法官对侵权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本质是权利人本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侵权人造成这种伤害的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侵权人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并不在此判定体系当中。换言之,如若侵权人怀抱着“非我主观意愿”“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侥幸心理,而躲过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那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自然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完善专利侵权过错责任原则制度设计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是极为明确的,即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需要完善的是,针对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侵权责任,尽可能不要规定归责原则,因为这样容易引发损害赔偿责任的错误判断。另外根据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侵权责任仅限于损害赔偿责任,从来不包括停止损害。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当中,能够对过去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的,只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要充分考虑到行为人在过去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意愿和心理动向。
而在明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态度后,笔者结合知识产权侵权在德、日、韩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美、英等英法系国家都采用“过错推定”或“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我国的《专利法》也应承继传统,结合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充分借鉴他国的做法与经验,在《专利法》中明确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对“停止侵权责任”则不规定归责原则。
“损害赔偿责任”和“停止侵权责任”分别是针对处在不同侵权行为阶段的责任,因为其考察的行为有所不同,所以部分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者建议针对这两方面进行分别立法,区别规定。但是鉴于我国民法及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对知识产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进行规定,而是仅仅规定了停止损害等责任形式,因此为了达成对“损害赔偿责任”和“停止侵权责任”责任的区分,笔者认为我国的《专利法》可以就侵权责任条款从以下两个角度予以修改和增补。
首先,针对“损害赔偿责任”可规定专利方法的使用者或侵权产品制造者,因过错实施他人专利技术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专利产品或其包装上被专利权人及其授权人做出专利标记的,更推定其行为有过错。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使用,或者为销售、使用而占有侵权产品,当这些行为的实施者是产品制造者以外的其他人时,只有在其明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针对“停止侵权责任”可认定为未获得专利人许可,正在或者陆续行使该专利。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
(三)侵权损害赔偿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就知识产权问题而言,显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适用于专利侵权行为。具体来说,原因有以下三点。
首先,专利权侵权行为并没有被民法确立为“危险责任”。鉴于危险责任本身的严格性,全球范围内多数国家的法律之中依然对其所适用的各类情况进行了封闭规定,且不允许肆意扩张。纵观这些法律条文,目前尚未有一国将专利侵权视作“危险责任范围”。我国目前通用的民法、民权责任法以及民法总则当中,都没有规定专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专利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反社会性。从本质来说,无过错责任的核心理念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因此使用高速交通工具、从事危险行业的企业运营者、不合格商品的产销及持有原子能装置等,属于现代社会必须的经济活动,那么其本身并不具备“反社会性”,但若受个人的控制力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导致各种不幸和损害的发生,却不是人们所愿意看到的景象。从这个角度来说,未经许可而实施的专利技术并非社会发展所需,因为其完全可以通过申请等方式来实现合理使用;主观意愿上的放任为专利人造成的损害等于侵权者的肆意行为,其收益也属于不正当收益。所以我们可以理解为专利侵权属于反社会性为,属于对不幸损害的分配。
最后,专利侵权行为并不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的危险。无过错责任原则考虑最多的是各类工业化和技术发展同时所带来的各种无法预知的危险,并由此产生的损害,而且通常情况下这些损害的出现是难以被量化和控制的,属于即便尽最大努力也难以避免的范畴。因此法律在允许其实施高危行为时,会建立与之相契合的补偿机制,根本目的在于减轻损害后果、实现对风险的控制。近年来伴随各类新技术、新设施、新物质及材料的不断发展,相关危险和潜在性风险指数逐年升高,行为人和受害人都难以预估危险及因危险所产生的各类扩张式的影响。但是在实施他人的专利权行为时,其相关影响及损害行为是可以被预见和避免的。在我国,当侵权人实施某一专项权利技术时,其是完全可以知道该项技术是否被列入某项专利权保护范畴,此类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非是因为无法预估损害而侵权,相反其多数都是刻意为之或过错造成侵权。就转向权利拥有者本身而言,其专项权是否为人所用、剽窃和占用,都不是无法预估和不可控的危险,所以并不符合危险责任——这一基本前提。
四、结语
总而言之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本身并不复杂,只是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各类侵权技术的更新,各类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为侵权归责的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无论任何时候,针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研究始终需要相关人员结合我国的国情,法律的更迭要以客观现状为依据、为讨论、为基础。
[责任编辑:盛暑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