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邓 钊
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加快,地位日渐上升,其不再是金融市场的细枝末节,业已成为我国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显而易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与当代科技进步、人们生活习惯的演变具有同向性。这种同向性的存在给了我们充分的信心去断定互联网金融会以更迅猛的方式影响和改变人们的金融观念和国家的金融结构。因此,探究当前阶段互联网金融领域普遍存在的基础风险并通过科学合理的监管行为予以补正,对于营造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即是因科技介入所产生的新的金融理念和业务模式。因此,不论我国互联网金融业态如何丰富,其健康水平、发展后劲始终受“基础环境”的牵制。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基础环境”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互联网金融是依托互联网实现其运营,几乎所有的工作环节都是在网络环境中进行。金融消费者通过终端设备键入个人资料、消费需求等重要信息。这些数据一般包括金融消费者的姓名、年龄、住址、受教育经历、收入水平等,具有相当的时效性、准确性。互联网金融机构借此基本能够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有效评估,因而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近几年,个人信息泄露所滋生的刑事犯罪屡见报端,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不容小觑。而个人金融信息是“隐私中的隐私”,如果不能实现有效的保护,其一旦泄露首当其冲的就是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损失。此类事件如若频发,必然引起信任危机和市场恐慌,这对于互联网金融将是“致命”的打击。加之互联网金融的“官方属性”不足,投资者对其安全性存有天然的担忧,这几重消极影响叠加,足以陷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于“无米之炊”的困境。
金融行业的核心就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然而互联网金融在解决了传统的信息不对称——使资金的余缺双方得以匹配——的同时,却又滋生了新的信息不对称——交易中某一方在项目信息掌握上几乎有垄断优势。这种新的信息不对称如果不加以控制,势必影响互联网金融的持续发展。比如在股权众筹领域中,一个融资项目究竟有没有发展潜力,具体细节情况如何,只有筹资人最清楚。如果筹资人自己不作出详尽、真实地披露,相反进行夸大、虚假披露,投资者根据生活常识很难发觉。加之平台如果不进行细致的审查,甚至是基于各种考虑对项目进行过度包装,必然会严重干扰投资人自主、理性的投资选择。
在金融活动中,资金安全是命脉所系,而资金去向又在很大程度上事关金融安全。在一些国家层面的理财活动中,对于资金去向有着严格的规定。就社保基金来说,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和间接投资。相比于国家理财行为,互联网金融行为没有政府兜底,资金去向与金融安全就体现出更为显著的正向相关,挑战也更为严峻。
我国互联网金融在最近几年发展较快,法律的滞后表现在对细节规定的不够精确和未能及时回应新的技术和经营模式要求法律及时更新的诉求。比如对于筹资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构成公开发行证券行为。这意味着,股权众筹一旦超过200人即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然而在众筹实务中,200人的限制很容易触及,于是就产生了平台通过各种操作“打擦边球”的行为,因而埋下风险和隐患。互联网金融本是科技发展与金融业务相结合的产物,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这种无奈之举,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更不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正道。
金融风险所在即为监管所系:厘清主要风险点,对症下药设计监管措施,从而将金融风险保持在可控的程度,这是确保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必须要进行的工作。
金融与科技的融合潮流是二者的本质特征决定的,在“金融自由化”趋势日益明显的今天,更是不可抵挡。基于这一背景,对金融科技的监管便只能鼓励。由此要求金融监管机关采取包容性的监管政策。[1]在这过程中,可以采取原则监管和规则监管并用的方法:即对于初创的金融企业,宜适用宽松灵活的监管政策,从宏观层面把握监管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尽最大可能地为企业营造创新环境、搭建平台 ,令监管对象在监管框架内享有更大的自由度;[2]对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金融企业, 其业务模式基本定型,此时在要求其严格遵守某些规则和程序,反而可以督促其规范运作。与此同时,采取包容性监管并不意味着监管机关对一切不规范的行为都照单全收,对于滋生、积累强烈系统性风险的问题是坚决不能包容的。
金融科技的健康发展,必须重视安全性。金融活动安全与否,是所有金融消费者关心的头等大事,也事关社会的稳定大局。作好监管层面的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第一,督促金融机构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定,牢牢守住投资者的入口关。在金融市场中,一个投资者承受风险的能力极大地取决于其自身的经济基础。监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市场自身的风险特性,通过科学测算,制定相应的投资者准入标准,然后督促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做好投资者与相应市场的匹配。第二,监管机关应在“非经济风险”层面做好投资者保护。投资固然是有风险的,但该语境下的“风险”,指的是基于市场正常波动所带来的利益消长,并非是其他的负外部性。与此同时,投资者个人信息的泄漏也应到充分重视,“个人信息风险”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金融风险,但是其治乱严重影响金融科技的生态,必须认真对待。第三,做好投资者的教育,也是投资者保护的重要内涵。针对不同的投资者群体,应设计重点突出的差异化教育方案,既讲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也讲一旦发生纠纷后的权益保护。[3]
我国现阶段的金融监管模式,偏于事后,有“被动型监管”的特点。近年来,以新加坡和英国为代表的“主动型”监管模式,逐渐受到关注。[4]主动监管,强调事前事中,注重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实时运行的关注。要实行主动监管,一要做好与行业的沟通,二要在监管方法上下功夫。金融监管机关应该走出去,深入了解金融科技下各新兴金融业态的生存现状,与从业人员细致沟通,从而摸清金融科技行业普遍面临的困境和现实业务中的不规范之处,之后结合监管原则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制定出更能控制风险、规范行业的监管制度。同时,金融创新不断前行,监管创新也不能停滞。在主动监管、行为监管的背景下,可以考虑吸收“监管沙盒”的精神,设立我国的金融科技试点制度;同时要充分利用大数据和智能决策技术的发展,广泛使用现代化的监管手段。
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给当下的金融法制带来了严峻挑战。[5]这种挑战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认定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各种新金融业态下的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 ,二是混业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现状的冲突。由于目前互联网金融机构法律地位模糊,故导致了一些监管规则无法兼容,其中不乏对网络金融和实体金融均可适用的“良法”。因此,法律有必要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现行规范的规制对象。使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的性质明确化。同时,金融科技有创新场域叠加的特点,前期的创新成果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可能成为后续金融创新的基础设施,由此造成了互联网金融的混业发展。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规定大都集中在部门规章层面,在混业经营背景下难以避免出现了监管重叠,规定不一。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各业态共同涉及的问题,有必要跳出部门规章的圈子,通过位阶更高的中央立法进行统一,为各方提供确定的行为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