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法官依法履职问题研究

2019-01-28 00:53黄尔梅
中国应用法学 2019年6期
关键词:惩戒依法法官

黄尔梅

加强法官权益保障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近年来,根据法官权益保障形势的变化和法官群体的强烈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及中国法官协会和中国女法官协会从法官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法官队伍流失以及推进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建设等多角度研究法官权益保障问题,推动了法官权益保障工作的开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本文研究如何保障法官依法履职不受追究,是聚焦法官权益保障中更根本、更核心、更具体的问题。

一、法官履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现状

本文研究的保障法官依法履职仅限于法官因为履行审判职责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法官因贿赂或其他罪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围。

近年来,在法官群体中发生了一系列因履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据不完全统计,从2002年至今,法官因履职被追诉的案件有几十件,未暴露出的隐案暂无法统计。虽然绝对数量与法院每年100多万件刑事案件相比,占比非常少,但是,这几年此类案件发生的频率有所增加,社会和学界对此争议很大,法官群体反应更加强烈,严重影响法官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引起了中国法官协会和中国女法官协会的高度关注。法官原本是裁判者,但却因为审理案件成为被告,这种情况对法官群体形成强烈的冲击。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将会影响法官的政治生命、人身自由和职业尊严,在保障法官权益中占有非常重的份量,不可小觑。这里介绍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莫兆军玩忽职守案。莫兆军原为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2001年9月,他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了一起借款纠纷案,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原告申请执行。法院向被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次日,有两名被告(系夫妇)在法院门外服毒自杀。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民事原告有暴力胁迫被告出具虚假借条的行为。为此,法院对民事原告以抢劫罪定罪处刑,检察机关则对莫兆君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2003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莫兆军无罪,理由是:莫兆军主观上没有过失犯罪,客观上没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本案出现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两被告的死亡后果与莫兆军审理案件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为:一是莫兆军违反法律规定,对重要证据的合法性未经严格审查,草率下判,在客观方面有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二是莫兆军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任何玩忽职守行为,都可能引起一个或多个不特定的危害后果,只要出现其中一个且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就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虽然莫兆军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是必然导致民事被告夫妇自杀,但确实是引发二人自杀的唯一原因;莫兆军也应当预见自己行为会导致该结果发生,因此不属于意外事件;三是莫兆军的履职行为造成民事被告夫妇自杀,国家为此支付23万元赔偿款,属于玩忽职守罪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2004年4月,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无罪判决。理由是:该案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在证据不足、缺乏排他性的情况下,不采纳检察机关指控并无不当。民事诉讼首先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法官判断当事人是否有犯罪嫌疑,前提是必须有相当充分的证据佐证,出现当事人自杀、国家支付巨额赔偿的严重后果与莫兆军的职务行为有必然联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错案追究的规定,案件因新证据导致原判决需要改判纠正的,不属于错案,不能追究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也不存在错案赔偿问题。

莫兆军在被羁押300余天后被宣告无罪。这个案件主要涉及到对证据规则的认知,包括民事证据规则和刑事证据规则,也涉及对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的认知,对玩忽职守罪的理解等问题。

第二个案例是古永权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古永权原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兼任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06年,他在办理两起民事执行案件中,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的产权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4月,经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申请。2010年7月,古永权经相关领导审批同意,对执行案件发出通知书,提出被执行人解封财产的申请符合规定,被执行人履行相关执行款项后,可对被查封财产自行处理。同年10月,阳东区法院裁定解除被执行人争议财产的查封。随后,案外人以上述涉案财产权属存在争议并已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为由,向法院投诉。2011年1月,古永权依程序层报领导同意,将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5年8月,古永权被公安机关羁押。2016年7月,检察机关以古永权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一审法院判决古永权无罪,理由为:一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才裁定中止执行。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驳回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在当时的执行阶段,该异议在法律层面已经得到了解决,故该案不能依案外人的申请而中止执行。二是法院下发的通知书并不属于强制执行措施,通知书提出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内容,也不等同于权属的确定,不涉及权属处分的问题,因此古永权的执行行为是裁定查封产权,并不涉及产权的处分问题。三是本案争议财产在2016年9月经法院终审判决,仍确认归属被执行人所有,因此案外人财产是否遭受严重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古永权明知查封产权存在争议且在诉讼进行中,不但未中止执行,还在未如实报告案情的情况下,经领导批准下发了内容为被执行人履行相关执行款项后可自行处理查封财产的通知书,致使案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2018年2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无罪判决和理由。

虽然古永权最终被宣告无罪,并回到原单位上班,但其被刑事羁押700余天,不仅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职级晋升也受到很大影响,目前原职务没有恢复,也没有进入法官员额。同时,处理古永权案件的有关部门也没有向古赔礼道歉、恢复职务和名誉、消除影响。

该案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判断法官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罪与非罪之间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尤其是在法官并无主观故意,解封财产也履行了报告职责,案外人是否受到财产损失还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追究法官刑事责任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从收集的案例情况看,类似案例具有以下特点:(1)所有案件追究的纯粹是法官的履职行为;(2)所有案件都没有认定法官有收受贿赂行为;(3)所谓认定事实错误,均涉及到对证据规则的认知问题,不同的司法机关、不同的法律工作者对如何采信证据在认知上差别很大;(4)所谓认定主观上具有“故意犯罪和重大过失”,常常表述为“草率下判”“未认真履行职务”“未审查出”,这些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5)几乎所有案件都涉及如何理解“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如莫兆军案当事人的自杀后果,法院最后认为与法官履职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并非法官裁判行为的必然结果;(6)部分案件的裁判结果是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的,个别案件部分委员还参加了庭审的旁听,他们在讨论和决定案件处理时,并不完全是凭承办法官的一面之词,还有在庭审旁听中获取的案件信息,包括案件当事人对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的陈述和辩解,但最终的裁判结果出现错误的责任是否应当由承办法官个人承担?

以上现状可以看出,目前法官因履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十分严峻,相关案件反映出的是关乎司法公正和法官权益的原则性问题,这些问题不容回避,亟待解决。

二、保障法官依法履职的现实需求及制度规定

从客观情况来看,保障法官依法履职具有很强烈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具备一定的制度基础。

(一)保障法官依法履职的现实需求

对法官依法履职行为加以保障既是司法规律的必然选择,也是保障法官权益和司法权正当运行的现实需要。

1.司法规律的必然选择。司法规律表明,对法官追责是约束法官履职行为,保障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1〕江国华:《司法规律层次论》,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但司法规律又表明,法律的公正适用,需要让法官享有必要的豁免权。〔2〕张太洲:《法官豁免的维度》,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31日第2版。保障法官依法履职不受追究,最根本的价值是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在我国还有稳定法官队伍,增强法官职业权威和自信的作用。法官有特殊的职业特点,实现司法公平公正,要求法官在审判时保持中立,尤其是审理民事案件,一般不得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法官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往往只能采信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法官只对证据负责,依据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裁判案件。法官虽然经过专业训练,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法官的认知也是有限的。法律适用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法官“不可能对错综复杂的客观现象或客观事物作出绝对真理性的认知”,“法官探求到的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可能站在自己的立场上会觉得判决结果不公平”,〔3〕李丽、吕建武:《法律适用中的逻辑困境与出路》,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2期。但从审判角度看是公正的。如果对法官履职行为没有保护,随意被追诉,法官和法院本能去规避风险,行为必然会变形。正如有人指出的“每位法官都应受到保护,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我这样做,需要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吗?’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的相信他所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范围内的,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4〕[美]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56—57页。“一个战战兢兢于未来责任计算的法官何以能秉公执法”,〔5〕周永坤:《论法官错案责任追究》,载《湖北社会科学》2015年第12期。法官规避自身风险的动机可能使审判行为出现扭曲,出现选择性行使自由裁量权等情形,从而影响法官公正行使裁判权。“主审法官变形,形成规避风险的策略,多报审委会讨论、多向领导请示、多向上级法院请示,导致审委会变形,上下级法院关系变形”,〔6〕前引〔5〕,周永坤文。最终违反司法规律,违反司法程序,破坏司法公信力,造成相当大的危害。所以说,构建法官依法履职保障制度,是尊重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

2.保障法官权益的现实需要。正如我们开始所提到的两个典型案件和调研中收集到的案件,以及这些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尤其是个别案件被媒体曝光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轰动,还被评为中国年度有影响的司法案件,很值得反思。从被追究的法官看,基层法院的法官居多,也有个别是中级法院的;民事法官、刑事法官居多,也有个别是审监法官、执行法官;普通法官居多,也有个别是副庭长、庭长和副院长。从涉及罪名看,最多的是玩忽职守罪,其余是滥用职权罪、枉法裁判罪。从追究刑责的事由看,有以严重后果论罪的;有以错误采信证据论罪的;有以认定事实错误论罪的;有以执行行为违法论罪的;还有当事人信访了、二审改判了,被认定“错案”的。从对法官的处理结果看,有判有罪的、判无罪的、撤案的、不起诉的,还有多年审理至今没有结论的。法官因履职被不当羁押、被剥夺人身自由、被追究刑事责任,成为阶下囚,触动了一线法官内心深处的隐忧,引来不少同情,也带来不安全感。怎样才能给法官多一些自信,多一份尊严,多一份保障?法官履职保障已迫在眉睫。

(二)保护法官依法履职的制度基础

目前,从宏观的党和国家政策到具体的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对法官依法履职的保护已经有了一定的制度基础,具体包括:

1.党和国家的政策依据。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围绕实现公正司法,对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职,做出了一系列重要决策和部署。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明确要求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2016年7月,中办、国办为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印发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发布的首个全面加强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障的纲领性文件,明确了法官调离、免职、辞退、降级、撤职以及法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不承担错案责任的具体情形,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司法人员的关怀和厚爱。党的十九大通过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等措施对法官权益保障提出方向性要求。党中央的要求和部署,为我们建立法官保障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性依据。

2.国家的法律规定。《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1995年全国人大颁布了《法官法》,明确规定了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201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法官法》。新修订的《法官法》严格遵循司法活动的亲历性规律,确立了法官办案的主体地位,规定了保障法官履职的相关待遇、被追责的事由、程序和对法官追责的专门机构。为了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增加了维护法官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增设了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惩戒委员会两个专门机构,专章规定了法官的职业保障问题,将中央文件和部门规定中对法官追责的事由上升为法律。

3.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中,确定了不应当对法官给予纪律处分的事由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导致在理解和认识上出现偏差,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有认识偏差。”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建立法官惩戒制度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明确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错案责任的认定标准、追究范围、承担方式和惩戒程序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为完善法官惩戒制度,确保法官免受不当追责,还起草了《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等相关规范。

可见,对法官依法履职行为加以保障有迫切的现实需求,也是顺应司法规律的举措。同时,我国当前对法官依法履职的保护已经有了一定的政策及制度上的依据,可在现有基础上向前推进。

三、保障法官依法履职的域外经验

国外对法官不当履职追责的相关制度历史悠久,相对完善。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有对法官的惩戒制度或弹劾制度、罢免制度,用以监督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实现。但过度的追责又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造成伤害,为了平衡防止法官滥用权力和维护司法判决权威两者的关系,相应制定了司法豁免制度,从另一方面对法官因职务行为被追究刑事、民事责任进行限定,以保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能够独立、公正、不受任何干扰。

(一)英美法系的法官追责及保障制度

美国法官被追责的事由是实施了“不当行为”,包括职业内不当行为和职业外不当行为。但是美国却不会因法官作出了错误裁判对法官进行追责,因为担心会使法官的判决受到外来干扰,影响司法权公正。可以从以下7个案例来了解美国法官被追责的情形。

(1)纽约州上诉法院一名法官因两次使用已故母亲的名义申办信用卡被免职。

(2)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一名法官因招妓被免职。

(3)得克萨斯州最高法院一名法官因称停车场工作人员为“黑鬼”和伪造教育水平报告被免职。

(4)伊利诺伊州法院一名法官因在办公室与法庭记者发生性关系被免职。

(5)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一名法官因要求书记员违规更改判决日期被停职处分。

(6)密西西比州最高法院一名法官因未经立案和庭审就对被告作出判决被免职。

(7)加利福利亚州最高法院一名法官因接受当事人礼物对其作出有利判决;接受律师礼物后,在审理案件时未能回避,也未说明与该律师之间的关系被免职。〔7〕怀效锋:《司法惩戒与保障》,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以上案件中法官被追究的“不当行为”可以分为三类。(1)—(3)属于违反伦理道德行为,(4)—(5)属于违规违纪行为,(6)—(7)属于违法审理案件行为,也可以划分为职业内不当行为和职业外不当行为。

从追责的情况可以看出,一是美国对法官的行为要求很严格,法官实施了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就可能被免职惩戒。由于法官行为会引发公众对法官、法院和司法的质疑,影响司法权威。千里之堤溃于蚁穴,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必须对法官严格要求,要求他们谨小慎微,谨言慎行。二是法官故意违法办案,哪怕是小案件,程序瑕疵,也会被严肃处理、决不姑息。三是以上法官都是因故意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被追责。除此之外,暂时没有收集到法官在履职过程中因过失行为被惩戒的案例,对错案不惩戒的原因是担心法官的判决受到外来干扰,影响公正审判。

英国的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专门接受调查已经生效的刑事案件。如认为确有错误,就把案件提交全国唯一的刑事上诉法院审理。在这些案件中,也有改判和给予赔偿的,但无论如何都不会与原审法官的业绩或奖惩挂钩,更不会追究原审法官的刑事或民事责任。据了解,尽管英国的错案率较高,但不会因此而处理法官,民众和当事人也不会因此对法院和法官引发不满或就此进行炒作。〔8〕陈雅丽、张革文:《中西法官保障制度比较研究》,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英美法系国家大都从自身的历史传统和宪制架构出发,发展出了以“不当行为”为核心的法官追责及惩戒事由。在这套评价体系中,是针对法官的行为而非裁判结果的对错进行评价。

(二)大陆法系法官追责及保障制度

德国法官在法律地位上被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按公务员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但同时又承认其特殊性。德国《基本法》第34条规定,法官对故意违法行为和存在明显过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过失责任须先由第三方承担,对法官的惩戒持审慎态度,大多数情况下通过法院系统内部惩戒来解决。〔9〕向雪宁:《德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制度特征》,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日本在二战后开始大量引进欧美国家的法律制度。20世纪40年代,日本颁布的《法官弹劾法》规定了法官被弹劾的情形,即只有在明显违反职责义务、过于懈怠职务或者做出严重减损威信的行为时,法官才能被弹劾。同时,在《法院组织法》第49条规定:“裁判官违背职务上的义务,懈怠职责,有愧于职位时,依法律规定,以裁判惩戒之。”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不当行为”和“错误判决”二元论作为法官惩戒事由,〔10〕蒋银华:《法官惩戒制度的司法评价——兼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3期。惩戒不当行为可以只考虑产生减损公众信任、损害司法公信的“客观后果”,法官的主观因素仅作为惩戒轻重的考虑因素。德国和日本会对导致错误裁判的法官予以惩戒,但非常审慎,对惩戒主体与程序有严格要求。错误裁判中,法官的行为事关司法核心领域,需要进行主观归责。如果法官确系根据其内心确信作出裁判,谨慎履职且无恶意,即使裁判被确定为错误,产生不良后果,也不对法官进行惩戒。如果法官非依内心确信作出裁判,而是出于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为之,则应对“错案”法官予以相应惩戒。

(三)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官履职保障制度

法官履职保障制度在国际条约和国际性法律文件中也有体现。1982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律师协会全体会议以文件形式表明“法官对于其执行法官职务之有无失误,其享有不受诉讼及不出庭作证之免责权”,这意味着法官的职务行为完全被豁免。一年后,世界会议以宣言的形式明确了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及其例外情况。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应对法官的职务行为追究任何司法责任;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如果因其不当行为或不作为而造成了损失,当事人可就该损失要求国家补偿,不能因此要求法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即《罗马规约》还对法官责任豁免方面作了规定:“在其任期结束后,应继续享有豁免,与其公务有关的言行、文书、行为,不受任何形式的法律诉讼。”即法官责任豁免的时间是无限的,包括法官退休后的时间。

由此可见,在追责事由上,英美两国最为单一,只追究不当行为。普通法系国家基本上没有对法官的履职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大陆法系国家中德法两国不但追究法官的不当行为,还在法官作出错误裁判的情况下,对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法官进行追责惩戒。〔11〕前引〔10〕,蒋银华文。原则上不追究法官履职行为的刑事责任,例外可以追究,但标准相当严格,而且审理民事案件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12〕崔永东:《他山之石:国外如何保障法官身份》,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18年第26期。

对我国而言,全盘照搬照抄任何一个国家的弹劾制度、惩戒制度和豁免制度都不可取,但可以借鉴其中一些内容,例如平衡原则、防微杜渐、豁免制度、极为慎重适用刑事惩罚等思路与做法。

四、对法官履职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思考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着力加强和推进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围绕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以确保审判权能够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严格依法办案,实行司法责任制,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加强对法官依法履行职务的各项保障。同时实行违法审判的错案追究制,确定违法审判责任范围和追究程序,增设法官惩戒委员会,赋予当事法官享有知情、申辩和举证权利,初步建立了独立、中立、专业的惩戒机制。目前,我国已经有一些关于法官履职保障的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法官法、两办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惩戒制度、处分条例、违法审判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了许多问题,专家学者也提出很多有益的意见和建议,这些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与理论的积累,为构建中国法官履职保障制度打下了很好的基础。但这些规定未形成专门制度规范,规定较为原则,并缺乏操作层面的具体规定。在此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坚持监督法官权力与保护法官权益并重

在建立法官履职保障制度中,应当充分体现惩戒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司法审判权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更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不滥用权力、不懈怠义务,对人民负责,应当对法官依法监督,对法官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戒。同时,为保障法官能够不受干扰的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切实实现司法公正,应当对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实施的行为、言论和判决结果予以充分保护。控权与保权应当平衡,寻找两者的平衡点是关键,对此学者们也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现有制度对法官的惩戒仍呈现出追诉性和惩罚性的偏好,以惩戒为中心,而受惩戒法官的权利保障未获得落实。也有观点认为,考虑目前我国司法裁判质量的现状,必须重视对审判者责任的追究。我们认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的“群众对执法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反映强烈”状况现实存在,因此有必要强化惩戒。另一方面保护措施也要强化,两者应当并重,相辅相成。在设计惩戒制度和刑法条款时,既要考虑我国的司法状况,也要考虑法官保障状况,不可偏废。不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弹劾制度或惩戒制度与豁免制度是并存的,对法官的惩戒均持极为严肃的态度,只是在具体规定和做法上,不同国家根据本国国情、法官的素质、任命的程序等不同情况,程度上有所区别。惩戒尚且如此,刑事处分更要严谨,切不可热衷于刑事处罚,更不要把刑事处罚作为追究法官履职行为的首要途径,只有在穷尽其他追责途径之后,才能考虑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格执行惩戒制度

社会对法院及法官队伍评价不理想,原因非常复杂,法院自身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回应社会关切,目前对法官惩戒偏重已成为共识,法官群体对此要有充分的认识和承受能力,提高自身政治、职业、专业素质是最重要的。法官一定要严格自我约束,谨言慎行,不得因一己之私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损害司法权威。为确保法官不滥用权力、不懈怠,应接受相应的监督。惩戒制度是法官依法履职的重要保障,对公正适用刑罚将起到正面作用。如果纪律处分不能把住关口,刑事处罚冲到第一线将不可避免。惩戒条例的建立强化了对法官的监督,同时具有抑制对法官适用刑罚的效果,尤其是对法官职务内的审判行为更应当首先考虑惩戒条例。放松惩戒对保障法官依法履职只能起负面作用,造成的后果是越过惩戒,直接适用刑罚手段追究责任。如果对违规违纪的法官姑息迁就,试图通过各种沟通渠道化解,则对恪尽职守的法官是不公平的,并有可能导致对整个法官群体的加倍监督、过度监督和不公正处分。因此,应当严格执行惩戒规定,严肃惩戒法官不当行为,切实做到防微杜渐。

需要强调的是,法官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还相当严重,从理论上讲,对实体结果出现争议是能够理解的,违反程序规定是不能容忍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同等重要。在某些情况下,程序正义更被看重,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程序上出现问题是显性的,很难作出解释和辩解,但仍有很多法官在执行程序时漫不经心,出现疏漏也不以为然,为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认真吸取教训。

(三)严格把握刑事责任事由

我国刑法中只有枉法裁判罪是专门针对法官制定的,构成要件也规定的比较详尽、明确,关键是如何适用、如何把握的问题。刑法中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不仅仅是法官,还包括其他公务员,构成要件也规定的比较原则,对法官适用该罪名要格外慎重。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严格讲应当有动机,与枉法裁判罪构成要件比较接近,只是在客观行为上稍有区别,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要严格区别对待。

法官履职过程中被追究刑事责任,最终被定为玩忽职守罪的占比较大。如何确定法官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存在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过失与严重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这是定罪时需要考量的核心问题。已经出现的案例提醒我们,在认定适用玩忽职守罪时要加倍谨慎,一定要与存在客观因素、一般性失误等情况严格区别开来,否则容易成为追究法官责任的口袋罪。而如果错判一个法官,受伤害的将是整个法官队伍以及中国司法的公信力。

相关案例也说明,法律规定的法官履职犯罪构成要件比较模糊,应当进一步清晰化、具体化。可行的解决办法是借鉴他国经验做法,在刑法条文中单独规定法官滥用职权罪、法官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及其具体情形,针对法官超越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一定要严格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

(四)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官豁免制度

将他国制度中的有益成分加以本土化,是发展我国特色法官豁免制度的路径之一。可以考虑借鉴平衡原则、防微杜渐思路、审慎适用刑事惩罚,以及设立专门惩戒和保障机构、制定专门的追责程序、明确法定追责事由等较合理的制度。同时,要充分认识到,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文化背景有根本区别,完全照搬移植将会产生不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也不利于对法官履职的保护。因此,探索建立我国的法官豁免制度,要符合我国的国情。一是要提高法律位阶。保障法官履职权益已有国家政策依据、国家法律基础和法院的相关规定,但有关法官豁免规定没有上升到国家法的位阶,只有零散的条款夹杂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权威性,约束不了国家的执法司法机关。而且规定过于宽泛和笼统,没有统一标准,可操作的空间太大。建议制定国家层面的、独立的法官豁免法律,退而求其次,在《法官法》里作出规定,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二是要充分体现豁免的程序性保障权特征。正如很多专家强调“将法官豁免权定位为程序性保障权利”,〔13〕郭宁:《法官豁免权的存在空间及其限度——基于两大法系的比较视角》,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意思是直接排除相关诉讼程序的启动,只要符合法官豁免的实体标准就可自动豁免,法官不应当因自身审判行为而陷入诉讼纠纷。简言之,法官不能因审判行为成为被告,不能上法庭,不能走诉讼程序,不需要去辩论是非,不需要被第三人去判断对错。确保司法尊严和权威,这是法官豁免制度的精髓,应当借鉴,否则效果将大打折扣。三是要实行相对豁免原则。过度的惩罚不会提高法官素质,必要的保障反而会激发内在的动力。鉴于具体情况,应当确定相对豁免原则,建立合理范围的法官豁免制度,对豁免权进行必要的限制。限制内容主要体现在豁免范围、豁免事由、主观因素、豁免后果等方面,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探讨。四是要设置追究刑责前置程序。对于法官审判职权内行为,应明确惩戒程序的适用是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并要经法官惩戒委员会审查,否则不得受司法责任追究,从程序上保护法官依法履职。惩戒在程序上赋予法官一系列的救济,应当说是一个进步。惩戒程序作为前置程序,既有监督又有保障,对法官是公平的。前面列举的案例,就是因为缺乏前置程序,审理过程中争议非常大,审判结果差异较大,即便最后无罪,法官也被诉讼程序折磨得心力交瘁,司法信誉被严重摧残。诉讼程序中的存疑不起诉、情节显著轻微撤案等,对涉案法官还是留有尾巴的,而且未赋予任何申辩的机会,非常不公平。如果没有惩戒程序前置,法官很难保障自己的权益,这点还需要特别引起重视。

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与生命线,而法官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核心力量。对法官依法履职行为加以保障,目的在于排除不必要的非法律因素的干扰,让法官不必过度忧惧正当履职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够在安全、自愿的状态下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猜你喜欢
惩戒依法法官
依法保护生态环境要坚持“抓小打早”
忘却歌
教育惩戒艺术仍值得继续探索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也谈“教育惩戒权”
猴子当法官
为常委会依法履职当好参谋助手
牢记使命担当 依法履职尽责
教育有时需要一定的惩戒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