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 旻,宋雨倩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高校物证技术工程研究中心,重庆401120)
质量是司法鉴定的核心。持续提升鉴定质量,更好服务社会、服务诉讼活动是司法鉴定的根本目的所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以来,几乎所有管理层面的举措,根本上都是围绕着鉴定质量的保障和提升而展开。如鉴定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的渐次推进、实验室认证认可的深入开展、建章立制、强化检查监督等等,这些举措对鉴定活动的规范化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客观上推动着司法鉴定质量提升的进程。
“质量”一词,在不同领域有着不同的含义。自然科学中,质量是指物体的一种基本属性,是度量物体在同一地点重力势能和动能大小的物理量。对于产品以及工作而言,是表述其优劣程度的用语,而在社会学领域,则是主观之于客观的感受程度。“质量”是隐含比较概念的用语,可以是有标准的比较,如工业产品、服务质量等;也可是同类对象的相互比较,比如“山上空气质量好”是以山下空气质量为对象的感受评价。评价鉴定质量,一样离不开评价体系和评价标准。
不同层面的主体,在评价体系和评价标准的建立时,所关注的目标是不同的。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围绕鉴定实施为核心构建相应的体系和标准是合理的选择,2008年以来开展的认证认可质量管理活动即是如此。社会公众、管理主体、监督部门,对鉴定质量的评价更多地聚焦于应用效果和社会影响,但因没有基础信息支撑,感性因素时常左右着人们的判断,也影响着对行业状况的准确把握。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将“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纳入视线,表明党和国家依法治国方略设计中,规范鉴定活动、提升鉴定质量是必不可少的支撑极。虽然真正实现这一目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统一管理体制是老问题,也是硬骨头,争论大,目前难有定论),但如果能够先期构建司法鉴定质量评价体系,对促进管理和决策、提升行业影响无疑具有基础性作用。
近年来,无论是管理层,还是鉴定机构、鉴定人,都明显感到社会综合环境变化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冲击越来越大,各种负面评价也甚嚣尘上,大有妖魔化鉴定行业之势。但是,跳出行业来看,这种变化并不仅仅在司法鉴定行业存在。信任,中国社会的道德基石之一,正被道德滑坡、社会底线缺失等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病”所吞噬,信任危机所造成的后果波及到各行各业,让人们苦不堪言。弥漫于全社会的各种不信任,政府与群众之间、阶层之间、行业之间、人与人之间,增加了社会运行成本,影响着社会经济发展,加剧社会冲突,危害社会秩序。“塔西佗陷阱”式的信任危机,已经突破了其原本的指向,飘荡于社会的每个角落,并对社会结构中的诸多行业和领域形成冲击,如医疗卫生、司法领域、国土资源、城市建设等。
“扶与不扶”、“让与不让”等道德考题的显现,表面上看是转型社会并发症的一种症状,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考量的是国家治理的水平和应变能力。医患纠纷的规模化发生,让医疗卫生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认识到提高管理水平的重要性。医疗机构注重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卫通〔2012)7号〕,从而让恶意冲击医院事件在一定层面上得到缓解和控制。这是以政府为主导进行的行业管控例证。而群众自发参与的当属“防碰瓷”的交通行为治理,并由此催生了“行车记录仪”这一若大的产业。而社会综合环境变化对司法鉴定的影响则相对显得更为复杂。
自1998年的国务院“三定”方案,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到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一脉相承地反映了国家对司法鉴定的重视力度和管治思路。但是,二元化的运行架构,让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失去了支撑点,变得如此的遥不可及。
《决定》颁发十年多来,司法鉴定格局已相对稳定,全国四千三百余家司法鉴定机构中,社会鉴定机构和部门鉴定机构基本上各占一半(需要注意的是,部门鉴定机构以“三大类”机构居多,而社会鉴定机构中,有相当部分为“三大类”之外,如司法会计、建筑工程质量和造价、知识产权等)。
《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已经非常明确地界定了全国司法鉴定管理职能的归属,包括管理的主体、范围、方式。但是,直到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还将“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载入全会决定之中,表明了人大《决定》的施行效果并不理想。
事实上也的确如此,以公安技术部门为主体的部门鉴定机构,对社会鉴定机构的责难、不屑为普遍现象,哪怕是社会鉴定中有相当部分鉴定人来自于部门鉴定机构离职人员(如辞职、退休),大有不与之同流合污之势。行动上,2005年12月29日,公安部出台第83号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其关于登记管理的内容与人大《决定》精神直接相悖①第五条“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第六条“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三年后,为改变这一僵局,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即“两高”、“三部”)发布《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 165号),要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即便如此,除国安部门鉴定机构和检察技术部门鉴定机构外,公安技术部门鉴定机构进行备案登记的仍屈指可数。究其原因,虽非一句话可明晰,但信任机制的缺失应是因素之一。
1998年国务院“三定”方案是司法行政管理司法鉴定的始点,也是建国以来从国家管理职能上将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管理框架的起点。遗憾的是,直到今天,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仍颇受质疑,从事司法鉴定管理的岗位成为几头不讨好的“苦差”。鉴定机构的二元化结构,迫使行政管理走向双重标准“陷阱”。部门鉴定机构连形式管理都谈不上的备案登记尚推进艰难,实现更深层面的管理职能显然是一种奢望。而对审核登记的社会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却又不同程度存在定位不准、标准不一、业务不熟、想法过多等各种弊端,客观上加重了机构和鉴定人的负累,管理者与管理对象之间的信任状态不乐观。
法院自《决定》施行后,其技术部门职能调整迅速及时,不再开展鉴定实施活动。自此以来,法院在鉴定的委托、质证、采信各环节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也形成了一些促进公平、公正的做法。如委托环节,在选择鉴定机构时的多种方式并存,按当事人协商、抽签、法院指定的优先级依序进行,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又体现了法院的主导地位。质证环节,部分法院采取远程质证方式,有效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鉴定委托、采信主体与实施主体的分离,在效率、沟通、协调、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新问题频繁出现,法院、机构和鉴定人之间,随着各种不满、抱怨的逐步累积,信任危机已有所显露。
作为最为重要的委托主体,法院同时也是司法鉴定结果运用的核心部门,证明活动中,有“科学证据”之称的鉴定意见,能否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法院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但司法实践中,方方面面原因所致的问题并不鲜见。首先,法院司法鉴定是由技术部门统一对外委托,案件审理法官对机构并不了解,也不知道将会选择什么机构进行委托,所以在决定鉴定后,很难对鉴定相关的技术问题(如委托要求的表述、鉴定项目是否能够实现、材料是否齐备、应当如何收集材料等等)作出判断。实践中,因类似技术问题得不到有效沟通和解决,导致鉴定期限长的情形时有发生,法官和当事人对此颇有怨言。极端情况下,因此而出现退案,让当事人失去证明的机会,成为涉鉴定纠纷的缘由之一。其次,由于法院与鉴定机构之间分属不同部门,鉴定实施过程中的一些不良行为,法院很难化解。如鉴定时限无理由拖长(有些案件鉴定甚至一拖数年);因收费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而扣留案件卷宗,影响案件审理;不合理收费加重当事人负担;运用“独门密方”式的鉴定方法出具鉴定意见,无法验证其客观性等等。第三,法官“懈怠”式质证,只要有鉴定意见一律采信,当事人的合理质疑得不到疏解,导致涉鉴定矛盾冲突加剧。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运行机制中,当事人可能是距离“核心”最遥远的群体。因为当事人为自身利益,可能会采取各种方式为胜诉而搏,其中部分人会使用一些不太正当的方式。所以在司法鉴定制度设计中,当事人基本上扮演的是“打酱油”的角色。诉讼过程中,无论在什么程序环节,他们都不享有鉴定决定权,有的只是鉴定申请权;如果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只要相对方提出质疑,就得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并以后者为首采对象;质证环节,当事人乃至其代理,通常没有能力对科技证据进行实质质证,虽然有专家辅助人制度,尚有一定的救济渠道,但实质效果可用一句语描述,那就是“谁用谁知道”。各种涉及司法鉴定的规则,利于当事人发挥其程序推动作用的制度内设计成份偏少,当然也有一部分因种种复杂原因导致制度内设计未能得到有效体现,从而使得投诉、上访的压力倍增。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以来,各方主体以不同的角度推动着改革的深入,进程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并不仅限以上表述,也不会到此为止,将来还有可能有新的问题出现。改革过程中出现问题并不可怕,但解决问题不能始终限于局部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低水平重复上。司法鉴定活动虽然表面上看,是由委托主体和实施主体所构成的委托与被委托的简单结构,但事实上所牵涉的范围远非如此简单。如果我们将鉴定的实施视为联结点,那么这将是一个面向社会的开放体系,各种类型的输入、输出围绕着这一联结点而产生关联,影响着社会关系,也倒逼着其自身的发展变化。
从控制论角度来看,任何体系都需要采取一定的手段方有可能实现其自身的调控。所谓“控制”,可以理解为“为了‘改善’某受控对象的功能或发展,需要获得并使用信息,以这种信息为基础而选出的、并作用于该对象上”。因此,控制的基础是信息。没有足够的可靠的信息,控制就无从谈起。如同电子学中最基础的三级管为核心的负反馈体系,负反馈信号的传递都是为了控制,而控制本身又由信号反馈来实现,这是一种输入输出的动态控制以保证正常工作状态的模式设计。对于司法鉴定而言,信息反馈就是指由系统把信息输送出去,又把其作用结果返送回来,并对信息的再输出发生影响,起到制约的作用,以达到预定的目的。
对事实的评价,可以是纯粹的主观感受,但前提是这种评价是随意且不作为控制信息的,否则,只能是建立在足够信息支撑基础上的评价,才具有客观公正性,也才能作为用于控制的信息使用。对司法鉴定而言,足以构成质量管控信息的对象不在少数,各自的价值和作用也有所不同,当我们考虑信息系统建设时,如果不首先对其进行适当的梳理和分析,后续架构将难以为继。
任何一个评价体系,都应当遵循覆盖性原则和适用性原则。所建立的指标应尽可能全面且不重叠,以利于对评价对象的整体判断。各要素所指向的数据和信息应当容易获取、采集通道畅通,这样建立的评价体系方具有适用性。
覆盖性原则,在司法鉴定体现在纵横两个方面。纵的方面按鉴定实施为原点的时间轴的各要素。横的方面则是以机构建设与运行、鉴定人管理相关联的方方面面,包括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认证认可等。
鉴定质量并不单一表现为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程度,服务质量的高低同样不能小觑。以时间轴所界定的要素中,多与鉴定服务质量有较大关联。
首先,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日常的咨询与交流义务。司法鉴定活动的专业化决定了社会公众,包括法律执业人员均有派生于证据认知的涉鉴定咨询需求。这种需求通常表现在两个方面,即通过咨询,在实体层面上决定行止(包括鉴定是否有必要、是否有条件、是否值得持续开展某一事件、是否能够信任某一对象等等),在程序层面建立思路(如应当如何启动委托程序、如何表述委托要求、需要进行什么样的条件准备等)。此类活动通常较为繁琐,要想取得好的沟通效果,所付出的精力有时会超出直接的鉴定技术活动,所以一般不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乐于承担。同时,个别较为深入的咨询活动可能会触及回避原则,更会影响到鉴定人的积极性。虽然不排除为了拉案源而特别“热情”的个别现象存在,但基于服务意识而无利益诉求的普遍格局尚不明显。
社会矛盾冲突的化解和处置有多种渠道和方式,到需求助于诉讼方能解决时,既表明了矛盾冲突的程度,也体现了诉讼活动定争止纷的终极作用。司法鉴定作为审判活动证据环节的辅助部门,必然负担有帮助和促进定争止纷、回归正常状态的义务,而有时,其所起到的作用更为直接、更为有效。如能以鉴定人身份协助法院达至调解,则既避免了社会诉讼资源的浪费,也体现了鉴定活动在协调矛盾、支持诉讼、引导社会合理预期等方面的贡献度。
其次,鉴定实施后的支持与服务活动。鉴定的实施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对偶关系,而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则属以证明为目的的“查证”过程,鉴定意见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采信。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的行为,本身仍属鉴定活动的延续,不能视为支持与服务,只有非“自证”型的技术相关活动才具有审查性质、能够引入对抗机制的因素。相对于公权力和私权利,鉴定本为第三方;对于这第三方意见形成过程中的委托与被委托双方,更多一方的技术支持与服务同样具有第三方地位,也是制度设计中的一环。实践中,主要以两种方式体现,一是因存疑而进行的主动咨询,二是程序中的质证参与。前者通常因所涉鉴定意见的实体问题存在疑惑而寻求支持,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技术方法的合理性、鉴定意见的客观性、鉴定过程的科学性甚至鉴定意见的解读等进行探讨,以达到全面认知的目的。这种咨询并不仅于事实认知者,当事人也常有此需求。后一类则主要以专家辅助人参与质证活动的形式存在,并因此而引入涉鉴定技术对抗机制。
最后,非诉讼鉴定。社会生活中,对物证技术有需求的并不只是诉讼活动,其他类鉴定机构不能解决的问题,归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检验、检测,司法鉴定机构理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职责。任何实验室都是社会资源的组成部分,由实验室建设的领域方向决定其管理、人员、设施设备的配置,并承担相应领域的服务工作。对司法鉴定实验室而言,决定其是否能够提供服务的并不是“司法”二字,而是其能力范围。有所谓学者提出的司法鉴定机构只能承担诉讼案件的鉴定,不能面向社会开展鉴定服务,纯属一家之言,窃以为是无知的表现。物证技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空间,并且能够深入契合特定领域的生活生产活动,并在相关的产品设计、平台建设以及非诉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并因此而促进鉴定机构的技术研究,提升服务社会的能力。
横向要素是以机构运行为中心点而展开的放射状结构,整体上涵盖程序性要素和技术性要素两个方面。
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开展鉴定活动,任何偏离都有可能构成负面评价。关于此,位于同一逻辑链条中的关注节点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资质取得和延续登记过程中的违规行为;鉴定的受理、实施、解释、质证各环节的非规范行为;违规收费行为;违反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如泄漏秘密导致不良后果产生的、违反回避原则的)。
包括人员能力(知识结构、工作经历、培训、研究能力等等)、设备设施条件、检验/鉴定过程控制、结果判断及意见表述、技术方法等技术性要素,点多面广,除共性因素外,各专业领域还具有各自的个性特征,成熟专业领域的系统化程度高,同行评价有着较好的基础等。
质量评价的全面性,体现在司法鉴定领域,评价指标体系是否科学合理,则是由以上所讨论的纵向要素和横向要素的覆盖性所决定。以社会评价为主的纵向要素,以同行评价为主的横向要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可以衡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整体状况。且这种评价要素组合是常量与变量相结合的模式,同行评价因其技术层面的客观可比较性,可作为常量指标(如培训记录、执业检查、认证认可等结果输入),而诸如研究成果、服务质量、各种社会评价等则为变量,记载着其于行业平均水平的偏离程度。
基于这样的要素结构,构建司法鉴定评价体系方能具备合理性、全面性的基础。但建立什么样的结构框架,则决定了评价体系建设的成败和价值体现。
涉司法鉴定的社会领域多元化,以及司法鉴定实施活动的特点,要求在鉴定质量评价体系建设时,需考虑信息输入的多维度及评价过程的审慎性,尤其是具有结论性的评价结果,必须建立在不可辩驳的事实基础之上。这样一种“信息输入-评价-输出”的体系,能否成功建设并有效运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建设与管理运行的主体由谁担当。
司法鉴定实行“两结合”管理体制,即司法行政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为辅的管理模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司法鉴定的管理,其管理职权直接来自于《决定》的规定。依据《决定》精神,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登记管理(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行政处罚(第十三条);收费标准(与价格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第十五条)。作为行政许可主体,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能否承担鉴定质量评价体系的建管,需要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从职责分配角度,其负有审查申请人材料并作出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决定,同时负有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职权,以横向要素中的程序性要素而言,既可做到输入(申请、延续等活动中是否存在违规和偏离,以及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也是评价结果的使用者(依据事实进行行政处罚)。其二,作为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与关联方的合作义务,对来自委托方、当事人、社会各界乃至投诉、上访的相关事宜有处置、处理的职责,以质量评价体系而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利于工作的开展。第三,不足之处在于,涉及技术性要素,其认知能力受限,难以作出客观评价;评价与处罚主体的重叠,于合理性上存在潜在的被抨击的风险。
行业管理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具有“鉴定人之家”的性质,会员服务、权益维护、技术交流、执行审查、信訪投诉处理、行业惩戒、涉鉴纠纷调解、协助行政管理,是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当司法鉴定协会覆盖了辖区所有对象(包括部门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时,由其收集基础信息并分类作出评价,在操作层面更具合理性。其优势体现在:无行政色彩的自律组织,更关注行业整体形象;对行业政策、制度、技术发展更为熟悉,针对性更强;不同专业的区分度能通过专业委员会得以体现,其评价结果更具说服力;权益保护与惩戒并重,评价体系的作用效果更为明显。困难之处主要有两点,协会人员一般为非专职人员,难以满足评价体系建设与运行对人力资源投入的需求;当协会对象不能涵盖全领域时,作为社团组织,其沟通协调能力受限。
权衡利弊,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发挥两者的优势,相互结合、扬长避短,共同建设运行评价体系。以行政部门为主体,行业协会为辅助,分工协作,各负其责。
主体确定之余,接下来就需考虑评价体系的合理架构。评价体系作用发挥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架构设计的合理性。从以上讨论我们可以看到,来源于不同渠道的信息输入要素,各有其不同的特性,在体系中所占据的位置也应有不同。
计划性的、客观程度高的评价信息指标,应作为基础信息使用,如认证认可的相关信息、行业培训、执业检查、自我申报等。认证认可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从2008年启动试点以来,已进入全面覆盖阶段,多数省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已明确要求凡“三大类”执业机构须在近期完成该项工作。认证认可活动分别依据相同的准则要求(目前认可依据CNAS-CL08:2013《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资质认定依据《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实施,并且除部分标准、规范外,系迄今为止少有的全国统一的涉技术和管理类的统一评审方式。该项活动对机构的管理、运行、质量活动的评价具有横向可比性,能够相对客观反映被评审机构的整体情况,应作为主要要素之一进入评价指标体系之中。司法鉴定活动对人的能力要求高,尽管认证认可中涉及到该参数,但将其纳入鉴定质量评价体系基础数据,可以直观比较不同鉴定机构对人员能力提升的重视程度。至于执业检查,虽然避免不了一定的形式化色彩,但其以相同的尺度对所辖范围内不同鉴定机构进行审视,无论其所取得的信息完整度如何,作为现场直接主动获取的信息,同样具有比较性价值,可用于基础判断。机构申报涵盖计划性内容和非计划性内容两部分,前者如年度总结、鉴定项目及鉴定人申请(新增、延续)、职称与项目申请等等;后者一般为鉴定实施过程中的备案性质事项申报,如可能会发生投诉但又不得不受理的案件等。
来自于服务对象的信息,同样为基础性评价信息,但因其存在间接性、离散性特点,需要归纳、梳理方可使用,除非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独立信息才能够成有效评价的支撑信息。服务对象有不同的类型,信息的输入也体现出不同的风格。履职行为为一类,其输入的信息通常少有受个人利益影响,如法院、执法部门等,客观程度较高,并因直接的工作联系和对接,所提供的信息“更接地气”;因诉讼而需鉴定服务的人(法人、自然人)为第二类,其输入信息一般带入一定的倾向性;非诉讼鉴定为第三类,输入内容涉及的形式具有多样化特点,但一般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直接关联,两者实质上为围绕鉴定而产生的民事主体,少有与第三方利益发生直接冲突的情形发生,其信息输入对特定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评价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社会信息输入为第三个层面的信息来源,其中有与鉴定意见的采信存直接联系的当事人及利益关系人,有新闻媒体的报道,也可以是可采集的社会舆论。此类信息仅可作为加分项(如新闻媒体的正面报道),不宜作为直接评价依据。但当基础评价信息与社会信息输入在质、量上存在呼应,也能作为回馈信息使用。对于一定范围内的所有机构和鉴定人而言,当社会信息输入相对集中于某特定对象,必然代表着该对象的行为有“特别”之处,所谓“无风不起浪”,此类情况出现时,理应作为启动原因查找的信号,以消除潜在的风险。
最后一个层面的信息输入,是确切的事实载入,包括已受到的处罚类信息(警告、通报等)、获得的荣誉、承担并完成的相关研究(如立法起草、专利、获奖、规范拟定等)、承担的培训及进修任务,诸如此类。
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建立这样一种多维度、多层次的鉴定质量评价体系,在技术层面上并不难以实现。困难的是如何建立有效的输入管道、有效梳理信息输入,客观作出评价并作用于管理与建设,如何依据此平台促进全行业的有序发展,还需要大量的工作要做。
“观器械之良窳,察俗化之诚伪”②三国 魏 何晏 《景福殿赋》。。司法鉴定之良寙缺失究竟如何,不是靠道听途说、只言片语甚或主观臆断而来。本文所讨论的鉴定质量评价体系建设,无论是对各构成要素的分析,还是不同要素在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设计,都非局限于技术层面,而是旨在建立一个多元化的、多维度的鉴定质量评价反馈系统,让想说话的有地方可说(信息输入的全面性),想获得帮助的有明确的路径可走(鉴定服务质量的提升),行业的管理有据可依(基于可靠评价信息而有针对性的实现管理),机构和鉴定人的发展方向明确(以评促改、以评促建)。当鉴定质量评价体系成为全国性的行业评建基准并得到广泛适用时,相信其作用将能更好地发挥,包括优胜劣汰、行业准入等客观数据的获取,双结合管理的深入开展,鉴定服务的高效有序等环节中存在的矛盾冲突才有可能得到有效缓解,也才能对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着正面的积极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