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案情]张某系某酒店老总,为某一请托事项给付某局局长李某价值5万元消费权益卡一张,该卡不能储值、提现,只能在张某开设的酒店内就餐消费。李某事后一直未能去该酒店消费。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在政策要求下自行将持有的价值5万元权益卡销毁。一年后,李某因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交代了收受该5万元权益卡的事实。
对于本案5万元权益卡能否认定为李某受贿数额,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该权益卡仅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卡,属于一种价值承诺,其不同于普通的购物卡或储值卡,其收受该卡后一直未去张某酒店消费,故其实际上并未取得该5万元,张某作为酒店老总因李某未去消费,其实质上也并未损失该5万元价值物品,李某销毁该权益卡的同时也放弃了对5万元的权利,故该5万元犯罪数额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给付李某权益卡的同时,李某已经实际取得该5万元权益,受贿罪不以行为人取得对价财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且受贿后其对于财物的处理并不影响受贿犯罪事实的成立,故应当认定其收受5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同时鉴于李某并非在因关联的事或人将财物销毁,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该情节予以从轻处理。
[速解]对于上述分歧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的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法益受到侵害。受贿罪起源于日耳曼法,其所保护的法益为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及不可侵犯性。这种法益不是个人法益,而是超个人法益。当行为人用财物作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工具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进行价值交换时,就已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依据的危险犯就已经具备刑法上的违法性评价。故本案不管李某是否实际取得消费权益卡的价值,从其利用职务行为进行权钱交易时,已经导致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法益受到侵害可能,因此应当予以刑法评价。
其次,李某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受贿罪并非结果犯,不以取得财物作为犯罪既遂标准。受贿罪作为一种身份犯,客观上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受贿的财物既可以是有体物、无体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行为人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也不限于直接将财物据为己有,其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交付给第三人或其他人同样不影响犯罪构成。在财物交付时间上事前交付或者约定事后或退休后交付均不影响犯罪构成。虽然本案李某并未去张某酒店消费,张某也并未实际支付该5万元,但在请托时张某自愿交付给李某5万元对价作为交易。虽然事后财物并未转移,但受贿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后是否使用及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其行为仍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
再次,行贿人行贿财物属于犯罪工具应当依法没收或收缴,行贿罪属于状态犯而不是继续犯。实践中受贿罪的法益并不包括公私财产权,案发后查获的财物也不应再发还行贿人,而是没收或者追缴,故是否取得财物并非该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的犯罪分类,受贿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继续犯犯罪行为的继续也就意味着犯罪不法状态的继续。而状态犯则是虽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成,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和不法状态仍在持续。继续犯与状态犯虽然不法状态都在持续,但继续犯的行为是对法益的持续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也在持续,而状态犯则是侵害结果发生后,犯罪行为先行结束,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仅仅是犯罪的不法状态单独继续。受贿罪其犯罪构成在行为人将职务廉洁性与财物进行等价交易时其犯罪行为即已完成,之后其持有财物的行为属于犯罪后结果的持续状态,故其如何处分财物不影响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