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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 H市A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辩护人提出,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缺少鉴定人员签名不应采信。A县人民法院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既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A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虽缺少鉴定人员签字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但庭审时已针对该情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未经充分调查核实直接不予采信,系证据采信错误。H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此案办理过程中,法、检两家均与A县价格认证部门就相关人员签名问题进行沟通,A县价格认证中心拒绝签名的主要理由有:(1)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依职权作出,不是认定人员个人行为,认定人员签名是不合适的;(2)不签名符合上级文件精神,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下发的规范格式,该规范格式没有要求认证人员签名;(3)2016年以前签名系因当时的文件要求签名,现该文件已被废止。因此,价格认定中心的认定人员不在认定结论书上签名符合行业要求。
经H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H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的情况下最终采信了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
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应有认定人员签名的问题,本质上是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属于鉴定意见的问题。严格意义上讲,价格认定不属于司法鉴定,故司法实践中不应用审查鉴定意见的标准来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
1.司法鉴定的范围不包括价格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管理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1)法医类鉴定;(2)物证类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4)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由此可见,价格认定并不在司法鉴定范围之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诉讼需要,司法部将就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以此为契机,推动司法鉴定领域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制度的建立”,但司法部至今未就价格认定问题与“两高”协商,亦未出台相关文件。综上,价格认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
2.价格认证中心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从价格认证中心的性质看,价格认证中心是事业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属性。《管理决定》规定,设立鉴定机构需要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设立。但价格认证中心不是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设立,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与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本质区别。A县价格认证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A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主管部门是该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经费来源是财政供给。国家发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表明,“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价格认证中心与行政机关类似,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经过审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可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责任人是价格认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具体进行价格认定的工作人员。进一步讲,价格认证工作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国家机构的职权行为。从这个角度看,要求具体进行价格认定的工作人员进行签名是不合适的,若改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因其未具体参与认定工作,也是不合适的。
3.价格认定人员不符合司法鉴定人员的身份要求。根据《管理决定》,司法鉴定人员需要向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申请,鉴定人需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申请备案。但价格认证部门的工作人员身份是事业编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虽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但开展认定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法律法规及行政机关的授权,其做出价格认定无需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1.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现行体制下,价格认证部门只有价格认证中心一家。《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第2条的规定,价格认证中心是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唯一合法机构,故价格认定必须依托价格认证部门进行。价格认定结论书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但只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就具有证据资格,因缺少相关人员签名而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2.应按照书证的标准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文认为,价格认定中心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作为书证使用。所谓书证,“是以其所表述的内容和思想来发挥证明作用的文件或者其他物品,通常表现为信件、文件、裁判文书、票据等书面材料”[2],从这个角度讲,价格认定结论书是能够发挥证明作用的文件,应该属于书证。有观点认为,书证应当仅限于在案发前或者案发过程中形成,因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在案发后得出,不应属于书证。但该观点明显脱离司法实际,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也是在案件发生后出具,司法实践中作为书证并无争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经验事实告诉我们,几乎没有法院以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为由,将这些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3]。因此,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书证审查并不违背法理和司法实践。
注释:
[1]价格认定文书的规范表述几经变化,分别有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统一表述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故本文中此类文书亦表述为“价格认定结论书”。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8页。
[3]同[2],第 165 页。